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律師丁○○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三七號、第一四五三八號、第一四五三九號、第一四五四0號)及移偵字第一五六三一號、第一九七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變造「卯○○」名義之機車駕駛執照上甲○○之照片壹張,「全球電訊通訊行」讓渡來源切結書上偽造「張啟旗」之署名壹枚,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熱線專案同意書及「人間手機坊」行動電話讓渡來源切結書上偽造「卯○○」之署名各壹枚(合計叁枚),長刀、短刀與玩具手槍各壹支,均沒收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事 實
一、甲○○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贓物、竊盜、準強盜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十月,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假釋出獄,再因犯罪而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現仍在監獄執行中(於本案中,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五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街○○號前,竊取其岳父劉萬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此部分為親屬間之竊盜犯行,未據劉萬德提出告訴)。甲○○竊取該部機車得手後,即於同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騎乘該部機車行經花蓮縣吉安鄉仁里村市場前,見自市場內購物完畢,正橫越馬路之黃文里脖子上掛有金項鍊一條,竟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駕駛機車尾隨在後,嗣○○○鄉○里○街○○號前,即趁黃文里不及防備之際,自後超越黃文里,以右手強行將黃文里掛在脖子上之金項鍊一條搶走,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逸無蹤,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初某日,持該金項鍊前至新竹縣竹東市不詳銀樓出售,得款新台幣(下同)二萬餘元花用殆盡。嗣甲○○另因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於主管刑事訴追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際,即向檢察官自白此部分竊盜及搶奪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進而詳述上情而查獲。
(二)甲○○復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二十時許,承續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臺中縣○○鄉○○路○段「小地方冰果室」內,竊取戊○○所有皮包一個〈內有身分證、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機車行車執照、印章二枚、國泰(現已改為國泰世華銀行)銀行信用卡二張、萬泰銀行現金卡(含密碼單乙紙)、中國信託信用卡、聯邦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各一張、行動電話二支(均含SIM卡)、現金二萬餘元、龍銀一枚及鑰匙二串〉,嗣並自當晚二十二時三十分許起,持竊得之戊○○所有萬泰銀行現金卡,前往臺中市○○路○段○○號「合作金庫」所屬自動櫃員機,於緊密之時間內接續七次,均將該竊得之現金卡置入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現金卡預借現金密碼及提款金額一萬元、一萬元、二萬元、一萬元、五千元、三千元、一千元,同以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之不正方法,由上開自動櫃員機領得現金合計五萬九千元,用以清償欠債,證件等物則棄置於不詳地點。
(三)甲○○因於上揭竊得之戊○○皮包內,發現機車鑰匙一串,遂承繼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前往臺中縣○○鄉○○路○弄○巷○○弄一之一號戊○○住處,持該鑰匙竊取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一輛,得手後並於同日九時二十分許,騎乘該部機車至臺中市○○區○○路三段八四之一九號之駿陞機車行,以六千元之價格售與不知情之駿陞機車行負責人子○○。甲○○於出售該部機車時,復在駿陞機車行店內,賡續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趁隙竊取駿陞機車行修車師傅己○○所有,置於店內辦公桌上之新力易利信牌T六八型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旋即逃逸無蹤。
(四)甲○○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持竊自子○○機車店內之前開己○○所有之新力易利信牌T六八型行動電話一支,前往臺中縣○○鄉○○路○段○○○號癸○○所經營之「全球電訊通訊行」維修,並為圖不法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以上開竊得行動電話之所有人自居,向癸○○詐稱欲補貼一千元之差額,互易店內之行動電話,致癸○○不疑有他而將店內之摩托羅拉三六八八型行動電話交予甲○○互易,甲○○為取信於癸○○,即冒稱為「張啟旗」之人,並在行動電話之讓渡來源切結書上登載「張啟旗」之個人資料後,於其上偽造「張啟旗」之署名一枚,而偽造完成表彰由「張啟旗」同意讓渡行動電話以與癸○○所有之行動電話互易之意思表示,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讓渡來源切結書,再將該偽造之讓渡來源切結書交予通信行之負責人癸○○而行使,以將該竊來之行動電話讓渡予癸○○,並以互易之方式詐得癸○○所有之行動電話,足以生損害於「張啟旗」及癸○○。嗣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十二時許,又前往癸○○所經營之「全球電訊通訊行」,趁癸○○忙於維修其他客人送修之行動電話之際,乃假借上廁所為由,賡續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竊盜犯意,竊取癸○○所有置於櫃台後方,由譚文龍所讓渡之摩托羅拉牌V六0型行動電話一支(門號為0000000000,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復逃逸無蹤。
(五)甲○○又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十四時許,前往臺中縣沙鹿鎮光田醫院九樓二號病房探視友人卯○○,乃邀同卯○○至醫院外「麥當勞速食店」用餐,席間,甲○○藉口有東西未拿,獨自返回卯○○之病房內,並賡續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竊取卯○○所有置於床頭櫃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價值約三千元)及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甲○○於竊得卯○○所有之機車駕駛執照後,旋即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市○○道路○路邊,以工具掀開該機車駕駛執照之薄膜並將其上卯○○照片取下,再將自己之照片換貼其上,變造「卯○○」名義之機車駕駛執照一張,供己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卯○○及監理機關對於核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甲○○承續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持上開變造後之「卯○○」名義之機車駕駛執照,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某時,前往臺中縣○○鎮○○路○○○號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沙鹿店(下稱全虹公司),行使該變造之機車駕駛執照而冒用「卯○○」名義偽填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熱線專案同意書等私文書,且在各該私文書上偽造「卯○○」之署押各一枚後,並將該等偽造私文書提出行使交付予不知情之全虹公司門市服務成年人員,據以代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辦理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及搭配促銷方案之行動電話,致使台灣大哥大公司誤認為卯○○本人有意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且將按時繳納行動電話通訊使用費,而陷於錯誤,同意該等申請書所載之申請內容,並核發交付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一張及行動電話一支,供甲○○取得該門號之使用權及該行動電話之所有權,除致使台灣大哥大公司受有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行動電話之損害外,亦足以生損害於卯○○、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以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客戶資料管理、使用者帳務管理上之正確性。甲○○於取得前述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手機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免費撥打行動電話之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將上開詐得免費租用利益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一張,先後插入前開其所竊自癸○○店內之摩托羅拉牌V六0型行動電話及向台灣大哥大公司所詐得之行動電話內(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止,連續撥打行動電話,使台灣大哥大公司設於臺灣省境內之各基地臺之電腦網路交換系統陷於錯誤,誤以為是合法申請使用者之行動電話所撥打,而予以接收通信並提供通信服務,甲○○遂藉以取得免費使用SIM卡及行動電話通信免付費之不法利益,致使台灣大哥大公司受有合計一萬零四百九十七元之損害。甲○○復承續前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持前開變造「卯○○」名義之汽車駕駛執照與竊自「全球電訊通訊社」,為癸○○所有之摩托羅拉牌V六0型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至臺中市○○○街○○○號三樓二八0室之B「人間手機坊」,行使該變造「卯○○」名義之汽車駕駛執照以冒稱為卯○○本人,並在「人間手機坊」行動電話讓渡來源切結書上登載卯○○之個人資料後,於其上偽造卯○○之署名乙枚,而偽造完成表彰由卯○○同意出售行動電話之意思表示,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讓渡來源切結書,再將該偽造之讓渡來源切結書交予「人間手機坊」之負責人楊秀枝而行使,並將該竊來之行動電話以五千五百元之價格售予楊秀枝,足以生損害於卯○○本人及「人間手機坊」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六)甲○○再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見鐘素娥所有,平日由寅○○、潘松欽所使用之KVI-一三0號重型機車(價值約五千元)停放於該處,鑰匙仍插於電門上,乃認有機可乘,竟賡續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及作案之用,甲○○為免遭員警察覺,且以黑色油性簽字筆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更劃為KVI-一三八號。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許,甲○○騎乘前開竊得之KVI-一三0號機車,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長刀、短刀及質地堅硬之玩具手槍(雖未具殺傷力,而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
,但因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槍身仍足對人之身體產生危險而可供兇器使用)各一支,並將該長刀、短刀及玩具手槍均置於機車龍頭下方之置物箱內,供其得隨時取用,行經彰化縣福興鄉外埔村外埔巷一二號之三前方約五十公尺處道路時,趁辛○○未能注意而疏於防備之際,乃承繼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後伸手搶奪辛○○所有掛在頸上之黃金項鍊一條,得手後欲行加速逃逸。辛○○旋即高聲呼喊「搶劫」,並騎乘機車搭載其妹庚○○自後追趕甲○○,甲○○於逃逸途中不慎與林慧雯所駕駛M四-三七四五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倒地,為免遭逮捕,乃手持前開短刀,進入鄰近稻田中,並沿田埂奔跑逃竄,庚○○見狀亦尾隨追躡進入,甲○○見庚○○緊追不捨,為脫免逮捕,竟持其所攜之短刀一支,對在後追趕之庚○○恫稱:「如再追趕,要將之殺害」等語,而以此方式施加脅迫,致庚○○不敢過於靠近,以免遭致不測。甲○○隨即轉身繼續奔逃,一出稻田,旋踰越具防閑作用之彰化縣○○鄉○○路一三之二三號(起訴書誤為一五號)丙○居住處鐵製後門進入庭院中,見院內停有丙○所有腳踏車一輛(價值約五百元),其為順利逃逸,竟賡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竊取丙○所有之紅色腳踏車一輛,得手後欲行騎乘逃離,然因所穿著雨衣遭腳踏車後輪捲入,無法騎乘,甲○○復以徒步再行逃入鄰近稻田中,之後,庚○○因無力追趕,乃由路人壬○○及丑○○繼續追捕甲○○,壬○○並於田中與甲○○發生拉扯(此部分並不構成準強盜罪,詳後述),甲○○見已無法逃脫,遂先將搶奪而得之項鍊丟還予壬○○,繼而持隨身所攜之短刀朝自己頸部戳刺,並旋即因流血過多,不支倒地,而為聞訊趕至現場處理之員警所逮捕,且扣得上揭甲○○所變造「卯○○」名義之駕駛執照一張與前開其所有供搶奪所用之長刀、短刀及玩具手槍各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先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均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與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分別報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移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均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已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庚○○、丑○○於接受警員詢問及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指陳,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前開陳述原則上均不具證據能力;惟證人庚○○、丑○○已分別於本院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同年三月十八日審理時,均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甲○○及其義務辯護律師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則證人庚○○、丑○○前開指陳,即因其在本件公判庭至本院作證,而終局取得證據能力(未經證據使用禁止,且經過嚴格證明之調查程序)。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定有明文。查證人壬○○在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其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能到庭,則證人壬○○於警訊時所為之上開供述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所示「傳喚不到」之要件,惟本院認為基於對質詰問權乃根源於憲法之刑事被告權利(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可為參照),任何有礙被告行使前述權利之例外規定,在適用範圍上自應限縮,是以前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款之適用範圍,即應由同條「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兩項要件從嚴加以決定。而所謂「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據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決定之,且必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而加以綜合決定。是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而其於警訊時所為之供述,觀其內容,係屬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且基於前述說明,本院審酌證人壬○○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因該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深刻清晰,表達較為明確,且證人壬○○與被告甲○○並未熟識,僅因路見不平,幫忙追捕被告,衡情其並無虛偽陳述,故意誇飾案發情節,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是本院綜上跡證,認為證人壬○○於警訊時所為之供述,已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所示要件相符,自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憑據。
貳、罪責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除否認對搶奪犯行之被害人辛○○之妹庚○○,有為脫免逮捕對之施以脅迫之準強盜犯行,並辯稱:伊並未持刀對庚○○恫嚇稱「如再追趕,要將之殺害」,其係向追捕伊之庚○○、壬○○等人稱「如再追捕,伊就要自殺」,自未該當於刑法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等語之外,對於右開事實欄所載之其餘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承無隱,且查:
(一)右揭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搶奪犯行,除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供承無隱外(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一頁至第八頁,偵字第二二二二一號卷第三0頁,偵字第一四五三八號卷第三七頁,本院卷第五八頁、第八二頁、第一一九頁),並經被害人黃文里於警詢、偵查時指述甚詳(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九頁至第一一頁、偵字第一四五三七號卷第三五頁),且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辦0五三一黃文里被搶奪案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一六頁至第一七頁)。
(二)右揭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除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供承無隱外(見偵字第二三二0二號卷第一八頁反面至第一九頁,偵字第一四五三八號卷第二七頁、第三七頁,偵字第一五六三一號卷第三八頁,本院卷第五八頁、第八二頁、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0頁),並經被害人戊○○於警詢、偵查時指述甚詳(見偵字第二三二0二號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三頁反面、第三五頁至第三六頁,偵字第一四五三八號卷第二六頁),且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分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份及萬泰商業銀行站前分行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站前字第0九二0三六九00八九號函覆之萬泰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二三二0二號卷第三六頁反面,本院卷第四三頁)。
(三)右揭事實欄一、(三)所載之竊盜犯行,除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供承無隱外(見偵字第二三二0二號卷第一九頁,偵字第一四五三八號卷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偵字第一五六三一號卷第二九頁、第三八頁,本院卷第五八頁、第八二頁、第一二0頁至第一二一頁),並經被害人戊○○與證人即駿陞機車行負責人子○○、修車師傅己○○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指證甚詳(見偵字第二三二0二號卷第二一頁反面,偵字第一四五三八號卷第二六頁,本院卷第一五四頁至第一六五頁),且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贓物責付保管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二三二0二號卷第六0頁、第三一頁),是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應堪認定。另證人子○○固曾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於竊取前開證人己○○所有之新力易利信牌T六八型行動電話時為伊察覺,伊試圖抓住被告,但被告為脫免逮捕,曾以手臂撞擊伊肚子,而對伊施以強暴行為云云(見臺中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二0二號卷第二四頁反面);惟被告始終堅絕否認有對證人子○○施以強暴犯行,陳稱伊盜取手機,子○○根本未曾發覺,亦無拍觸伊肩膀欲拉住伊之情事等語,證人己○○亦於本院證陳:被告一早到機車行要賣機車,伊請出老闆子○○與被告洽談後,就進到機車行裡面洗手間,約二十分鐘,待伊出來時,被告已先行離開,子○○則因宿醉,趴於店內辦公桌上休憩。因伊想打電話,卻找不到伊之手機,伊用店內電話打伊手機號碼,發現伊手機已關機,伊才想手機可能遭被告所竊。老闆子○○並未告訴伊手機遭竊之事,是伊先發現手機不見了,與子○○一起回想,才因被告是當天機車行第一位客人而推測是被告取走了,伊因不敢確定,也沒有向警方報案,直至警察於另案照手機序號查出手機去向,伊才確定手機是被告所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一頁至第一六五頁),所證證人子○○並未當場察覺手機為被告竊取之情,核與被告前揭所述正屬相符,堪認被告此部分辯述,應合於客觀事實,足可採信。況證人子○○於本院接受交互詰問時已改稱:伊想被告應非蓄意撞到伊,可能是被告為伊拍到肩膀,轉過身來始無意間碰撞伊肚子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二頁),是縱被告竊取該新力易利信牌T六八型行動電話時確有為證人子○○察覺,其是否有為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而對證人子○○施以強暴犯行,亦乏積極之具體事證以佐,是被告於此部分犯行應僅成立普通竊盜罪,尚與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未合,併予敘明。
(四)右揭事實欄一、(四)所載之竊盜、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除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供承無隱外(見偵字第二三二0二卷第一九頁反面,偵字第一四五三八號卷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偵字第一五六三一號卷第三八頁,本院卷第五八頁、第八二頁、第一二二頁),並經被害人癸○○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歷歷(見偵字第二三二0二號卷第二七頁至第二九頁反面,偵字第三四一八號卷第一八頁至第二一頁反面,偵字第一四五三八號卷第二六頁至第二七頁),且有讓渡來源切結書影本二紙(見偵字第二三二0二號卷第三二頁,偵字第三四一八號卷第二八頁)存卷足參。
(五)右揭事實欄一、(五)所載之犯行,除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供承無隱外(見偵字第六五0三號卷第七頁反面至第八頁、第六三頁反面,偵字第二二二二一號卷第三0頁至第三一頁,偵字第三四一八號卷第一六頁反面至第一七頁,偵字第一四五三九號卷第三七頁,偵字第一四五三九號卷第二五頁、第三三頁,偵字第一四五四0號卷第二七頁、第五七頁,偵字第一五六三一號卷第三八頁,本院卷第五八頁、第八二頁、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五頁),並經被害人卯○○、「人間手機坊」負責人楊秀枝先後於警詢、偵查中均指證甚詳(見偵字第六五0三號卷第一七頁至第一八頁,偵字第三四一八號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五頁、第二七頁及其反面,偵字第一四五三九號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且被告此部分犯行另有其所變造「卯○○」名義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台灣大哥大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熱線專案同意書影本、九十三年一月二日法警00000000號函所附客戶門號欠費明細資料、「人間手機坊」行動電話讓渡來源切結書各一紙等件附卷足徵(見偵字第六五0三號卷第二九頁,偵字第一四五三九號卷第三九頁至第四一頁、第五六頁,偵字第三四一八號卷第三三頁)。
(六)右揭事實欄一、(六)所載之被告甲○○竊取鐘素娥所有,平日由寅○○、潘松欽所使用之KVI-一三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及作案之用,嗣又攜帶具有危險性,得作為兇器使用長刀、短刀及玩具手槍各一支,並將長刀、短刀及玩具手槍均置於機車龍頭下方之置物箱內,而處於得隨使取用之狀態下,騎乘機車自後搶奪被害人辛○○所有之金項鍊一條,隨後於脫逃途中,又攜帶前開得作為兇器使用短刀一支,逾越被害人丙○居住處具防閑作用之鐵製後門,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腳踏車一台,以供自己儘速逃離現場所用等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認不諱(見偵字第六五0三號卷第六頁至第一二頁、第六三頁至第六四頁,偵字第二二二二一號卷第一五頁至第一六頁、第二八頁至第二九頁,偵字第一四五三八號卷第三六頁,偵字第一四五四0號卷第二六頁,本院卷第五八頁、第八二頁、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六頁),核與被害人寅○○、潘松欽、辛○○與丙○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之被害情節相符(見偵字第六五0三號卷第一三頁至第一六頁反面、第七0頁及其反面,偵字第一四五三八號卷第三五頁至第三六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員警製作被告逃亡路線圖一紙與現場照片十四張附卷(見偵字第六五0三號卷第三0頁至第三二頁、第三六頁至第四0頁,偵字第一四五三八號卷第四八頁、第四九頁至第五一頁),暨前開為被告所有之長刀、短刀及玩具手槍各一
支扣案可資佐證,而上述扣案之長刀、短刀與玩具手槍各一支,或外型尖銳,或質地堅硬,均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使用,此有扣案物品照片可憑(見偵字第六五0三號卷第三五頁),扣案短刀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刀刃質地堅硬、刀鋒尖銳之情屬實(見本院卷第一七一頁),是被告此部分竊盜、加重搶奪及加重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另被告於搶奪被害人辛○○之金項鍊後,為被害人辛○○之妹庚○○所追躡,其為脫免逮捕,又於脫逃途中,持其所有之短刀一支對庚○○恫稱:「如再追趕,要將之殺害」等語,而以此方式施加脅迫之情,亦經證人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指述綦詳(見偵字第六五0三號卷第二四頁及其反面,偵字第一四五四0號卷第二六頁、第二七頁,本院卷第一六六頁至第一七二頁),且有前開扣案短刀一支可佐,以證人庚○○與被告素昧平生,並無嫌隙,衡情證人庚○○當無誇大案情,設詞攀誣,故陷被告入刑法準強盜重罪之必要,其此部分證述,顯非虛詞,堪可採信。被告雖於本院辯以:伊搶奪金項鍊後,庚○○即緊追著伊跑至稻田中,壬○○則由田園的另一方向跑過來,伊見狀轉過身去,告訴庚○○不要再追伊,否則要死給庚○○看,之後壬○○與庚○○二人又在稻田中持續追伊,伊見已無法逃脫,即以短刀戳向自己脖子,並將金項鍊丟還給壬○○,嗣伊才翻牆進入丙○居住處,竊取庭院中之腳踏車,騎乘繼續逃跑,其後因伊身著之雨衣卡住自行車之鍊子而無法再行騎乘,同時伊也昏倒在地,才為警所逮捕等語,聲稱並無對證人庚○○施以脅迫暴行云云;惟查,被告辯詞所陳之逃逸過程,非惟與上揭證人庚○○指證情節不符,即與證人即在場見義勇為,義助證人庚○○追躡被告之壬○○、丑○○先後於警詢、本院證陳內容(見偵字第六五0三號卷第一九頁至第二一頁反面,本院卷第一九九頁至第二0八頁)亦屬有異,甚而參酌被告於警詢中之自述脫逃經過(見偵字第六五0三號卷第七頁),核之同見歧異之處(證人庚○○、壬○○、丑○○及被告於警詢中俱陳述被告搶奪後,騎乘機車脫逃途中,先與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倒地,被告旋奔跑進入稻田中,此時僅有證人庚○○追躡被告,被告嗣逃離田園,即翻越鐵門進入被害人丙○居住處竊取腳踏車,嗣因雨衣卡住自行車腳鍊無法騎乘,被告復奔逃進入鄰近稻田中,又見證人壬○○、丑○○緊追不捨,自覺無法脫逃,始以所攜短刀戳刺自己頸部),足見被告於本院就此部分所為辯詞,實屬事後避就之語,並無可採,是被告於攜帶兇器搶奪後,為脫免逮捕,復有施以脅迫之準強盜犯行,亦堪認定。至公訴人併案意旨雖認被告嗣後與證人壬○○有肢體拉扯之動作,亦涉有準強盜之強暴犯行等語,惟按刑法準強盜罪所謂之「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處於不抗拒之狀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五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二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0四七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若於竄逃途中,已為追躡者追及,於追躡者甫欲出手制止其行止之際,行為人為脫免逮捕,而與追躡者有或推或拉之短暫肢體接觸,如其強度尚未能致追躡者於受傷之程度,應仍屬人體恆常反應之範圍內,尚難謂係不法腕力之行使而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致該當於準強盜罪之構成,本件證人壬○○僅於警詢中陳稱其與被告有肢體上之拉扯動作(見偵字第六五0三號卷第二一頁反面),未見證人壬○○因之受有身體上之傷害,而證人丑○○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看到被告有與壬○○拉扯,壬○○出手想抓住被告,但被告有甩手使壬○○無法抓牢,並持續往前逃脫等語(見本院卷第二0三頁),足見被告此部分行為尚難逕認亦屬不法腕力之行使,檢察官前揭所指,尚有誤會,亦併敘明。
(七)綜此,被告甲○○於本院所為大部犯行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至其辯稱未因圖脫免逮捕,對證人庚○○施以脅迫犯行部分,則屬事後飾卸之語,不足憑採,是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前開諸端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
(一)被告甲○○就右揭事實欄一、(一)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又被告於未為偵查機關發現前,即自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說明此部分搶奪案情而接受裁判,並由檢察官去函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始由該分局員警查獲確係被告於右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搶奪被害人黃文里掛在脖子上之金項鍊一條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及該署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中檢盛宇九一偵二二二二一字第八四一三0號函在卷為證(見偵字第二二二二一號卷第三0頁、第三八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為自首,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甲○○就右揭事實欄一、(二)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七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盜借現款之詐欺犯行,均在密接之時段內,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
(三)被告甲○○就右揭事實欄一、(三)所為,核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先後竊取被害人戊○○之機車與己○○之行動電話)。
(四)被告甲○○冒用「張啟旗」之名義,偽造讓渡來源切結書,再將該等偽造私文書提出行使交付予「全球電訊通訊行」之負責人癸○○,藉以與之互易行動電話,致使被害人癸○○陷於錯誤,以為被告確係行動電話之所有人而同意互易,足以生損害於「張啟旗」及癸○○。之後被告又趁機竊取竊取被害人癸○○所有,由譚文龍所讓渡之摩托羅拉牌V六0型行動電話一支,是被告就右揭事實欄一、(四)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偽造署押行為為所犯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而所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按機車駕駛執照為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其他相類之證書,係屬刑法上之特種文書,被告甲○○自行以換貼相片於被害人卯○○之機車駕駛執照之方式,變造「卯○○」名義之機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卯○○及監理機關對於核發證照管理之正確性。另被告甲○○復持該變造之機車駕駛執照以行使,冒用被害人卯○○之名義,偽造被害人卯○○名義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熱線專案同意書及「人間手機坊」行動電話讓渡來源切結書,再將該等偽造私文書提出行使交付予全虹公司不知情之不詳之門市服務成年人員與「人間手機坊」負責人楊秀枝,藉以代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辦理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暨將其竊自「全球電訊通訊社」,為被害人癸○○所有之摩托羅拉牌V六0型行動電話售予「人間手機坊」負責人楊秀枝,被告冒用卯○○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部分,並致使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該等申請書所載之申請內容,且核發交付前揭號碼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一張及行動電話手機一支,足以生損害於卯○○、「人間手機坊」對客戶資料管理、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客戶資料管理、使用者帳務管理上之正確性及監理機關對於核發證照管理之正確性;另被告所取得之手機一支,係可供通訊之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已有一定之財產價值,應認具有財物之性質;其冒用名義取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一張,致臺灣大哥大公司無法對其收取門號月租費,被告此部分亦不法獲致SIM卡之使用利益,是被告就右揭事實欄一、(五)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竊取被害人卯○○之行動電話一支、身分證及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部分)、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持變造機車駕駛執照以行使部分)、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熱線專案同意書及切結書部分)、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詐取行動電話一支部分)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詐得免費使用SIM卡及行動電話通信免付費之不法利益部分)。被告於申辦行動電話時,固偽填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熱線專案同意書各一張,且在各該私文書上偽造「卯○○」之署押各一枚後,提出行使交付予不知情之全虹公司門市服務成年人員,應認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法益,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而被告偽造「卯○○」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其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將前述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分別提出行使交付予全虹公司年籍姓名不詳之門市服務成年人員,藉以代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權及手機,為利用不知情之第三成年者犯之,係屬間接正犯。
(六)按刑法加重竊盜、搶奪罪所謂之攜帶兇器,此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或行搶時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以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論,故第三百三十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三百三十條論處,有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謂當場,不以實施竊盜搶奪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去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不失為當場,亦據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八四號判例可佐。本件被告甲○○為事實欄一、(六)所載之搶奪被害人辛○○犯行時,係攜帶其所有,外型尖銳或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長刀、短刀與玩具手槍各一支為之,嗣於搶奪後,為證人庚○○所追捕,於跟蹤追躡途中,被告為脫免逮捕,即以其所攜帶之短刀喝令證人庚○○不得上前,否則將予以殺害,是被告直接對證人庚○○為
脅迫犯行,係為達脫免逮捕之目的而為,其此部分所為自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及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搶奪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之構成要件,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準強盜罪。被告竊取被害人鐘素娥所有之前開機車犯行,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竊取被害人丙○之自行車,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前開短刀一支,並翻越被害人丙○住處之具防閑作用之鐵製後門,進入庭院內為之,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攜帶兇器、踰越門扇之加重竊盜罪。
(七)公訴意旨固未論及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九時二十分許,在駿陞機車行趁隙竊取證人己○○置於店內辦公桌上之新力易利信牌T六八型行動電話一支之竊盜與其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許,騎乘竊得之KVI─一三0號機車,行經彰化縣福興鄉外埔村外埔巷十二號之三前方約五十公尺處道路時,搶奪被害人辛○○所有之黃金項鍊一條得手後,為脫免逮捕而對證人庚○○施以脅迫之準強盜犯行,惟因與前開經起訴並論罪之多起竊盜犯行間,分別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同審究之。
(八)被告甲○○前後七次竊盜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加重竊盜之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於事實欄一、
(四)、(五)所為二次詐欺取財犯行(分別詐得癸○○所有之摩托羅拉三六八八型行動電話、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一支)、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行使偽造之「全球電訊通訊行」讓渡來源切結書、接續行使偽造之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熱線專案同意書、行使偽造之「人間手機坊」行動電話讓渡來源切結書)、二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均行使變造「卯○○」名義之汽車駕駛執照)及多次以所詐得不法使用利益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插入手機內撥打行動電話,圖免付SIM卡月租費及電話費之詐欺得利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按牽連關係,乃存於犯罪行為與其方法行為或結果行為之間,故犯罪在客觀性質上,普通犯罪所必要之方法行為或因犯罪結果所引起之其他行為,均係牽連犯之方法行為或結果行為,換言之,方法行為或結果行為與其目的行為或原因行為之間,只須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為已足(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九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竊取被害人戊○○之皮包後,以皮包內之提款卡,冒用被害人戊○○之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所屬自動櫃員機盜領現款;又其竊取被害人己○○之新力易利信T六八型行動電話後,持至被害人癸○○所經營之「全球電訊通訊行」,偽立文件與被害人癸○○所有之摩托羅拉三六八八型行動電話互易;再被告竊取被害人卯○○之機車駕駛執照後,加以變造,並持該變造之機車駕駛執照,至全虹公司,冒用被害人卯○○之名義,偽造被害人卯○○名義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熱線專案同意書,再將該等偽造私文書提出行使,詐得手機一支及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租用利益,復多次撥打行動電話,獲取免付電話費之不法利益;另其竊取癸○○所有之摩托羅拉V六0型行動電話後,持至「人間手機坊」,行使變造「卯○○」名義之機車駕駛執照,偽以「卯○○」之名義書立讓渡來源切結書;是被告連續竊盜犯行顯分別為所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罪等犯行之方法行為,其間顯有必要而不可分離之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攜帶兇器、踰越門扇加重竊盜罪論處。另被告竊取被害人鐘素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以之作為工具,騎乘以搶奪被害人辛○○之金項鍊,其後並因脫免逮捕,當場對證人庚○○施以脅迫犯行而構成準強盜罪,被告連續加重竊盜犯行亦為所犯準強盜犯行之方法行為,既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應從一重之準強盜罪論處。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所載搶奪及事實欄一、(六)所述準強盜二罪,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三、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僅因貪圖一己私利,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猶為貪圖不法利益即心存僥倖,先後乘人不備而奪取他人之財物或以竊盜方式牟取他人財物,其趁機竊取被害人戊○○所有之現金卡,並盜借現金花用,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戊○○之財產權,且足以干擾金融機構設置自動付款設備之交易秩序,另被告冒用「張啟旗」名義,以互易為名,詐取被害人癸○○之行動電話,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者及被害人癸○○之權益,其行為殊屬不當,再被告持變造「卯○○」名義之機車駕駛執照辦理行動電話門號,藉以圖得個人一時之便、蠅頭之利,足以造成被冒用者及電信公司之損害,且紊亂電信業務管理之正確信,被告因此詐得不法利益達一萬餘元,亦迄未賠付,兼衡酌被告於搶奪後,因證人庚○○為阻止其離去,其竟為脫免逮捕,對證人庚○○施以脅迫暴行,其惡性亦屬非輕,且其未能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庚○○表達歉疚之意,猶飾詞掩飾此部分犯行,惟就本件其他大部分犯行皆已供承無隱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其搶奪罪行之部分,因與不得易科之加重準強盜罪行部分併合處罰結果而亦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變造「卯○○」名義之機車駕駛執照上被告甲○○之照片一張,為被告犯本件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卯○○機車駕駛執照之本體,因被告並未因竊盜即取得所有權,自與沒收要件尚有未合)。另被告所偽造「全球電訊通訊行」讓動來源切結書、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熱線專案同意書及「人間手機坊」行動電話讓渡來源切結書,既已分別交由「全球電訊通訊行」、台灣大哥大公司及「人間手機坊」,表明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同意讓渡行動電話事宜,並由「全球電訊通訊行」、台灣大哥大公司與「人間手機坊」收取存查,,已非被告所有,不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整份沒收,然因其上被告所先後偽為之「張啟旗」簽名一枚、「卯○○」簽名三枚,仍不失為被告所偽造之署押,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不問屬於被告與否,逕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前開「全球電訊通訊行」讓渡來源切結書上讓渡人姓名欄與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上申請人姓名欄中,關於「張啟旗」、「卯○○」之記載,僅係單純供辨識之用,並非用以表示申請人本人署名之意,尚非署押,不予沒收)。又未扣案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一張,係台灣大哥大公司所有之物(按依國內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該SIM卡之所有權乃屬電信公司所有,申請人僅因承租門號而取得使用權,此由卷附各該申請書中所載租用期限等用語亦可為印證),既非屬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另被告向台灣大哥大公司所詐得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雖係被告所有之詐欺犯罪所得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撥打行動電話,獲取免付電話費用之不法利益),惟既未扣案,目前亦所在不明,為免滋將來執行之困難,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長刀、短刀與玩具手槍各一支,係屬被告所有,供其為前開事實欄一、(六)所載之搶奪被害人辛○○金項鍊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二六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同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文 進
法 官 曾 佩 琦法 官 陳 思 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八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