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115號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吳春美 律師
彭玉華 律師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7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辛○○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庚○○及辛○○係告訴人己○○承包工程之廠商,緣於
民國91年1月間,其等因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設備工程債務糾紛,被告庚○○、辛○○於91年1 2月28日晚上8時許,夥同綽號「嘉義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10餘名,先於台中市市○路「耕讀園茶藝館」強行控制告訴人己○○之行動自由,並將之帶往被告辛○○設於台中市○○○街○○號「長欣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地下室拘禁談判,期間被告庚○○與辛○○並脅迫告訴人己○○假藉有工程要事協商,打電話予關係廠商乙○○及丙○○,並要求其2人於隔日下午3時在台中市市○路上開「耕讀園茶藝館」見面。至同年月29日凌晨1、2時許,被告庚○○、辛○○等人復將告訴人己○○帶往台中市某不詳地點之公寓2樓拘禁談判,直至同年月29日晚上10時許,在己○○簽發新台幣(下同)170萬元本票、追認消防工程追加款、自白書及轉讓宏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予告訴人己○○面額2 千萬元本票後,始將告訴人己○○載至台中縣大雅交流道附近放行。
㈡92年2、3月間某日下午,乙○○、丙○○2人又在告訴人己
○○電話邀請之下,依約前往上開「耕讀園茶藝館」,惟至該處後,發現被告庚○○、辛○○又夥同壬○○(由檢察官另行起訴),及另10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至現場,要求乙○○、丙○○2人返還2千萬元,並表示:在沒交待前不得離開等語,乙○○、丙○○2人見狀欲離去,然為被告庚○○、辛○○等十餘人非法攔阻,並剝奪行動自由,其後因警據報前往現場了解,始得以順利離去。嗣於同年4月17日,告訴人己○○及乙○○2人畏懼一再遭剝奪行動自由,乃與被告辛○○、壬○○等人在台中市○○路附近之咖啡廳內,訂立債權讓予契約書,將告訴人己○○對乙○○所有之2千萬元債權轉讓予壬○○。
㈢被告庚○○、辛○○於91年12月7日,告訴人己○○之友人
癸○○位於台北市○○街○○號家中,將告訴人己○○強行帶離,以脅迫之方式逼使告訴人簽立面額170萬元之本票1紙,始予放行。
㈣被告庚○○、辛○○於92年6月3日夥同壬○○等人,在台中
市○○路「北海飯店」602號房內拘禁告訴人己○○之行動自由,迄丙○○提供BMW 牌自小客車1部後,始將告訴人釋放。
因認被告2人上開行為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再者,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以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無非係以告訴人己○○之指述,及證人乙○○、丙○○於偵訊時之證詞,暨本票、債權移轉契約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庚○○、辛○○堅詞否認犯行,被告庚○○辯稱:「於91年12月28、29日及92年2、3月間從未與告訴人見面,不可能為任何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卷附170萬元本票係由告訴人己○○於91年12月14日主動開立交付,以清償德如公司積欠陽鼎公司工程款之用,告訴人並未受到任何脅迫;至告訴人所稱『自白書』,係92年6月21日告訴人自行書立,與被告無關;91年12月30日與乙○○在耕讀園之會面,是告訴人己○○為顯示償債誠意主動邀約安排,絕無脅迫告訴人之情事;2千萬元本票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係92年4月17日由乙○○、己○○及壬○○3方合意下所書立,己○○並無受到任何脅迫;被告庚○○92年6月3日在台北處理公務,並未出現在台中大雅路之北海飯店602號套房,更無拘禁告訴人己○○、丙○○」等語;被告辛○○則辯稱:「卷附自白書、2千萬元本票、170萬元本票、債權讓與契約書、追認消防工程款明細簽發之時間均與告訴人指述不符,並無公訴人所指犯行」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公訴事實㈠部分:
⒈告訴人己○○固於偵查中指稱其自91年12月28日晚上8時起
,即遭被告2人夥同綽號「嘉義慶」之不詳姓名成年人私行拘禁,迄其於隔日即91年12月29日簽立170萬元本票、追認消防工程之追加款、自白書,並轉讓宏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面額2千萬元本票後,始獲放行等語,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改稱「我為了要脫身,同意放棄我所有的債權,包含2千萬元的本票債權,把台東花園勞工住宅營建工程整個工程轉讓給被告2人,當時是口頭承諾,後來才又陸陸續續的找我,所以後來在92年4月17日才簽下債權讓與契約書及2千萬元本票債權轉讓……170萬元本票是在91年11月下旬,12月初的時候,辛○○及庚○○帶了7個人,就是嘉義慶那票人,強行把我拖到廂型車上,本來是要帶到我家,我說不想影響我的家人,後來他們就把我帶到嘉義慶一位住在中、永和朋友家,整夜被告2人及嘉義慶那票人就對我逼債,不讓我休息,也不讓我回家,一定要我給他們一個交代才要放我走,後來庚○○就拿出一張本票要我簽170萬元,就是我簽完本票後,他們才放我走,當時已經是隔天的早上6點左右……自白書如我沒有記錯的話,應該是92年6月21日所寫…我寫自白書的時候,被告2人並不在現場……2千萬元本票是乙○○於91年7月14日在彰化的1位朋友的住處所簽發,當時丙○○也在現場,我與丙○○是股東,所以我把本票放在他那邊。在92年元月的時候,被告指示嘉義慶那票人逼我簽轉讓書時,我告訴嘉義慶等人說本票不在我身上,我就請丙○○幫忙,丙○○才心不甘情不願的把本票交給嘉義慶那票人,嘉義慶後來把這張本票交給被告2人(何人我不清楚),一直到92年4月17日我簽債權讓渡書給壬○○時,庚○○才拿出該本票,要我在本票後面背書……債權讓與書是92年4月17日在台中市閱讀咖啡廳簽立,當時有被告2人、壬○○、乙○○、嘉義慶那票人在場」等語(本院卷㈠第146-152頁),則告訴人對於簽發面額170萬元本票、自白書、債權讓渡書及背書轉讓乙○○所開立之2千萬元本票之時間、經過,前後指述顯有不一,已有可疑。
⒉關於面額170萬元本票簽發之時間,被告庚○○辯稱:「告
訴人己○○於91年12月14日突然打電話給我,約我在晚上7點在萬華分局碰面,我們碰面後,我們就開車到己○○內湖住處商談,己○○叫我不要再去找其妻甘鳳嬌,事情他會處理,因在合約書裡面甘鳳嬌是連帶保證人,我就說,如你不處理的話,我會查封你太太的財產,因雙方有些爭執,聲音較大,遂有鄰居報警,台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員警趕至現場問明原委,要求告訴人妥善處理債務後離去,雙方乃至附近公園涼亭協商,後來己○○就開立到期日為92年2月28日兌現的170萬元本票給我,當天我就只有向己○○拿該紙本票,並沒有再拿其他的東西」等語,核與被告辛○○以證人身份結證稱「91年12月己○○有找我到萬華分局附近談積欠工程款之事宜,我到時己○○與庚○○已到場,當時己○○有介紹庚○○,是我第一次見到庚○○,之後己○○要求我開車跟在後面一起走,就到內湖的港華路,是在港華路旁邊的小公園之涼亭內,己○○簽本票時要求庚○○不要去找他太太甘鳳嬌,因為本票是工程款,情形就是這樣之,其餘的情形我忘記了,當時在場就只有我們3人」等語(本院卷㈡第197-198頁),及證人黃仁清即到場處理員警證稱「91年12月14日晚間有出勤到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巡守隊辦公室,有處理事情都會登載,他們如果有發生糾紛,有馬上和解自行離去,我們就沒有記載,是有糾紛沒有辦法處理,我們才會記載。如有起衝突,現場沒有處理完善的話,我們會請他們到派出所。他們沒有意見的話,我們就會讓他們離去,當天我沒有印象有發生類似刑事糾紛的情形」等語(本院卷㈡第92-93頁)相符,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派出所94年4月29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9431310200號函所附出勤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17-219頁),是堪認告訴人係於上開170萬元本票之票載發票日91年12月14日在台北市○○○○路簽發系爭本票1紙交予被告庚○○,告訴人指稱於91年12月29日晚上10時許在台中市某公寓2樓簽發或指稱於91年12月初某日在綽號「嘉義慶」者位於台北縣中、永和市友人家中簽發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至告訴人於91年12月14日在台北市○○○○路簽發上開面額
170萬元本票之行為,是否係因被告等對之為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式所致?查被告庚○○擔任總經理之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鼎公司),向告訴人己○○之妻甘鳳嬌掛名開設之德如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德如公司),承攬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設備工程,雙方於91年5月2日簽訂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設備合約之工程合約書,約定總價金為164萬9千9百65元,嗣後德如公司未依約給付貨款,經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於91年10月23日與德如公司終止契約關係,陽鼎公司乃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給付貨款之民事訴訟,經判決德如公司及甘鳳嬌應連帶給付陽鼎公司203萬7千2百15元確定(加計違約金),有設備合約書(93他字第1077號卷第52頁)、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91年10月22日(91)桃醫總字第08124號函(同上卷第59頁)、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91年11月21日(91)桃醫總字第109179號函(同上卷第30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5號判決(同上卷54頁),足見告訴人與被告庚○○間確有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再依證人黃仁清上開證詞,若告訴人果係遭被告庚○○以強暴、脅迫及其他非法方式剝奪行動自由,於員警在現場之際,豈有不向員警求救或請求處理之理?是堪認被告庚○○與告訴人協商債務之過程中,應無遭被告2人施以強暴、脅迫之情事,告訴人係為解決其與陽鼎公司間之債務糾紛,始簽發系爭170萬元之本票。至告訴人雖一再舉癸○○為證人,指稱癸○○目睹其被強押之過程,然證人癸○○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院具結作證,僅具狀陳述其所見聞之經過,而上開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屬於證人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又無其他例外可採為證據之事由,自不得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
⒋關於內容敘及告訴人就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工程款未能如期發
放各廠商,係因其投資乙○○在台東東園勞工住宅興建工程2千萬元一事之自白書簽發之時間,依據自白書之記載,應係告訴人於92年6月21日所簽發,此節亦經告訴人於本院證述明確,顯非其指述之因遭被告2人妨害自由、為求脫身,而於91年12月29日簽發云云;再者,被告庚○○與告訴人之妻甘鳳嬌間就桃園醫院新屋分院之貨款給付訴訟,業於92年6月17日即獲勝訴,被告庚○○實無於獲得法院勝訴判決後,又於92年6月21日以強暴、脅迫之方式逼使告訴人書立上開自白書之必要,是認告訴人此部分指述,顯有瑕疵,不足採信。
⒌關於轉讓乙○○簽發之面額2千萬元本票之時間,查系爭面
額2千萬元本票係因乙○○承攬台東東園勞工住宅興建工程,需要資金周轉,遂由告訴人借款2千萬元予乙○○,由乙○○於票載發票日之91年7月14日前後簽發該本票予告訴人供作擔保,嗣後告訴人將本票交予丙○○保管,約半年後,告訴人與另1個人至丙○○位於桃園家中,向丙○○表示需要該張本票去向乙○○索討債務,遂由丙○○將本票交予告訴人本人,當時丙○○並未感覺告訴人有何異常情形等節,業據證人乙○○、丙○○於本院證述綦詳(本院卷㈠第168頁、161-163頁),證人乙○○復證稱:「債權讓與合約書是在92年4月17日簽的,在台中市○○路附近的一家咖啡廳所簽」等語(本院卷㈡第171頁),上開證人證詞均與告訴人指述之於91年12月28至29日遭妨害自由期間轉讓2千萬元本票及簽發債權讓與合約書始獲釋放等情不相符合。
⒍關於告訴人簽發追認消防工程款追加確認表之時間,查被告
辛○○所經營之「長欣消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長欣公司)亦為德如公司承攬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設備工程之下游承包商之一,其辯稱「系爭追認消防工程款追加確認表於91年9月間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工程開協調會時即已存在,並非被告2人於公訴事實㈠所載時、地脅迫告訴人簽立」等語,依據上開追認消防工程款追加確認表所記載簽發日期係91年9月24日,與告訴人指述之簽發時間不符;又證人丁○○(至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理,同屬上開工程之下游承包商)於本院證稱:「(辯護人問:請求提示本院卷㈠第94-97頁新屋分院廠商領款統計表第25項有無看過?)有(辯護人問:何人拿給你的?在何處拿給你的?)拿給我的確定日期不是很有印象,拿給我的人是德如公司的宋小姐,她是德如工地的採購助理,因為德如公司本身沒有辦法付款給我們,要求業主桃園醫院來坐作監督付款的動作,這張是該工程德如積欠所有包商的債務統計表。金額記載均正確。事後德如公司有召開債權會議商討債務問題,當時己○○說要將未請領的工程款要由我們下包商請領,桃園醫院要求己○○要處理,己○○召集廠商商討,結果是要我們提供意願書、未請領的金額,直接向桃園醫院請款,意願書就是要我們願意直接跟桃園醫院處理,由桃園醫院監督付款。事後宋小姐拿給我們的統計表,是因為開會時,我們廠商彼此之間不知道德如各自積欠廠商的金額」等語(本院卷㈡第94-95頁),並提出91年10月9日商討德如公司積欠下游包商工程款如何支付及配合驗收之會議通知單及會議紀錄為證;證人甲○○(安洲股份有限公司經理,同屬上開工程之下游承包商)亦證稱:「(辯護人問:請求提示本院卷㈠第94-97頁新屋分院廠商領款統計表第10、11項是否你們賣給德如公司的設備?)是。
(辯護人問:你之前有無看過該張統計表?在何時?何人交給你?)有,是德如工地現場的小姐,名字我忘記了,是那時候他們開票給我們沒有辦法兌現時,德如整理所有廠商的債款,開這張給我們。金額記載均正確」(本院卷㈡第96-97頁),告訴人既於91年10月9日召開協商會議,並於開會後提出統計表確認各該下游廠商尚未請領款項之金額(本院卷㈠第94-95頁),其中編號5及編號6關於被告辛○○所屬長欣公司未領款項合計為826萬9千8百零8元,核與告訴人所簽立之追認消防工程款追加確認表相符,則德如公司既已於上開協商會議後以統計表確認尚未領款之金額,被告辛○○實無再以強暴、脅迫之非法方式逼使告訴人簽發同一金額之追加確認表之必要,是被告辛○○辯稱該追加確認表於開協調會時已存在等語,應可採信,而德如公司再以該追加確認表所確認之金額826萬9千8百零8元製作發送予各該下游包商之統計表。
⒎告訴人指述其於公訴事實㈠所載時、地遭被告2人夥同綽號
嘉義慶之男子妨害自由,期間並遭毆打,惟嗣後不僅未至醫院驗傷以保全證據,復迄93年2月4日始具狀向地檢署提出告訴,其未立即報案、亦未至醫院驗傷之態度,有悖於一般遭受妨害自由之被害人處理方式,已有可疑;且其指述因簽發
170 萬元本票、追認消防工程追加款確認表、自白書及轉讓乙○○簽發之面額2千萬元本票後,始獲釋放云云,經本院調查之結果,上開170萬元本票、追認消防工程追加款確認表、自白書及轉讓乙○○簽發之面額2千萬元本票之時間,均非91年12月29日,是告訴人此部分指述,顯有諸多瑕疵,難以採信,而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又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述,遽以認定被告2人有於公訴事實㈠所載時、地強押告訴人以限制其行動自由之犯行。
㈡公訴事實㈡部分:
⒈員警盧志明、彭成仁於91年12月31日下午2時至4時間,因勤
務中心通報有擄人糾紛而至台中市「耕讀園茶藝館」處理,到達現場後,詢問雙方有無發生什麼事,雙方都說沒有發生什麼事,都說沒有被押、或押人之事,員警遂先行離去等情,業據證人盧志明、彭成仁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㈠第140-142頁),並有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94年1月20日中分六刑字第0940005293號函所附出勤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02-107頁),是公訴事實㈡所指行為,應係發生於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至4時間,而非92年2、3月間某日下午,先予敘明。
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等非
法方式為犯罪手段,其中所謂「強暴」,係指逞強施暴,使他人無以抗拒,行為人可能以有形力或其他行為,造成被害人一種心理或生理上被強制之狀態,而足致妨礙被害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依其意思決定而行動之自由;所謂「脅迫」,則係指以言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或以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證人丙○○固於本院證稱「當天我與我太太去耕讀園,現場有很多人,我認識的有乙○○、庚○○、辛○○、壬○○,其餘的人,我不認識。我去那邊是因我打電話要找乙○○,乙○○剛好在耕讀園,他說:他有約己○○在耕讀園談事情,要我去耕讀園找他,我才過去的……我聽到的是乙○○要求己○○過來,己○○沒有辦法過來,乙○○就要離開,被告這邊的人就要我們不要離開,就口頭上說這件事情要解決,如無法解決的話,我們不能離開,行動上是沒有人阻攔我們,只有口頭上講那些話……我們是緊跟著警察之後離去的,被告等人也沒有出面阻攔」等語(本院卷㈠第162-164頁),證人乙○○證稱「丙○○跟我說,他想要離開,但是被告這方面的人說,如果沒有處理好,就不能離開。他們只有口頭這樣說而已,我當時會害怕,所以也沒有要試著要離開」(本院卷㈠第170頁),而依上開證人之證言,被告等縱曾要求證人需就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處理完畢始得離去,然並未向證人為任何強暴之行為或惡害之通知,佐以耕讀園茶藝館係任何人均得以出入之公眾場所,又正值下午而非人煙稀少之半夜,茶藝館內客人及員工往來應屬頻繁,衡情被告等苟欲以非法方式限制證人丙○○、乙○○之行動自由,理應需加諸某種程度之強暴、脅迫手段,方得以壓制證人離開茶藝館之意思決定自由,惟參諸證人丙○○於本院證稱「當時我們是在耕讀園的包廂內,包廂外有很多不認識的人,他們口頭講那些話的時候,雖然沒有人圍過來,但包廂外有那些人,我們也沒有辦法離開」等語;證人乙○○證稱「當時包廂裡外有很多人,我自己會害怕」等語,證人上開證詞僅係一再重申其係因見對方人多而致內心恐懼,並未見其2人證述被告等曾對之為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手段;再觀以證人盧志明、彭成仁上開證詞,足見證人丙○○、乙○○於警員到場時,並未向警員表達其等行動自由遭受限制或曾受被告等強暴、脅迫,也未求援、呼救或伺機逃跑,實已難認證人丙○○、乙○○當時之意思決定自由確實遭受壓制,而縱其2人主觀上確因心生畏懼,方同意留置現場與被告等商談與告訴人間之債務問題,然此亦難遽認係因被告2人對其為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手段之妨害自由犯行所致。
㈢公訴事實㈢部分:告訴人簽發面額170萬元本票之時間應為
91年12月14日,且並無遭脅迫之情事,業如前述,而本案依卷附資料,告訴人自始至終僅簽發1張面額170萬元之本票,故公訴人所指被告2人於91年12月7日脅迫告訴人簽發本票之犯行,即無證據足資證明。
㈣公訴事實㈣部分:
⒈公訴人固認為被告庚○○、辛○○於92年6月3日夥同壬○○
等人,在台中市○○路「北海飯店」602號房內拘禁告訴人己○○之行動自由,迄丙○○提供BMW牌自小客車1部後,始將告訴人釋放,然丙○○該日係應綽號「嘉義慶」者以與告訴人己○○核對帳目為由,邀至北海飯店,期間告訴人己○○先要求丙○○為其承擔積欠長欣公司及陽鼎公司的部分債務,為丙○○所拒絕後,告訴人即出手毆打丙○○,並製作內容為「丙○○放棄台中國宅營建案股東資格」之切結書1份及「丙○○願提供座落於桃園市○○路○段○○巷○號房屋1棟及車號00-0000號BMW牌自小客車1輛為告訴人償還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工程債務」之合作承攬協議書1份,要求丙○○簽名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結證綦詳,其證稱「我是在92年6月3日下午去的,1位綽號『嘉義慶』的打電話約我去,說要我與己○○核對帳目,我有到場……起初己○○說他被逼得沒辦法,要我拿出1百萬元出來解決,我跟他說我沒有錢,他說長欣公司與陽鼎公司對他逼債逼得很緊,要我拿1百萬元出來,我不同意,我沒有錢且我也沒有欠他錢,況己○○還欠我錢,但在場的人辛○○、壬○○不讓我走,當時有人從我後面用腳踢我的後背,打我的人我不認識,就是不讓我走,被踢完後,我坐在椅子上,心想要離開,但我沒有做要離開的動作。在場的人叫我今天一定要解決。若不解決的話,要我寫車號00-0000還有在桃園大業路的房子之讓渡書,讓渡書的內容不是我寫的,我只是負責簽名而已,我是因為我無法走開,我才同意簽名……承攬切結書與讓渡書是己○○寫的,要我簽名的。所有的內容都是己○○寫好,我簽名而已。是己○○在北海飯店的一樓的咖啡廳寫的,當時在場有我、己○○、壬○○,還有其他我不認識的人。當天在北海飯店,己○○有打我,說他被逼的這麼急,我還不願意拿錢出來幫忙他……我親眼目睹己○○所寫,他寫的過程沒有與其他人交談,寫好後直接拿給我簽名」等語(本院卷㈡第210-212頁),並有證人丙○○簽名之切結書、合作承攬協議書各1份附卷可稽(93年度發查字第3690號卷第8-9頁),依據證人丙○○上開證言,告訴人斯時不僅主動要求丙○○為其承擔部分債務,更於丙○○表明不願意時出手毆打,又自行撰寫切結書及合作承攬協議書要求丙○○簽名認可,實難認告訴人當時之行動及意思表示自由已遭受壓制;況證人丙○○一再強調,其與告訴人間係單純借貸關係而無股東投資關係,衡情其與告訴人間並無如何深厚之交情,其嗣後在切結書及合作承攬協議書簽名,顯非因認告訴人之人身自由遭剝奪、為營救告訴人所為,而係因自認其本身之人身自由受有危害,此觀證人丙○○於92年6月4日脫困後第一時間至警察局報案時,係告訴遭告訴人、壬○○、辛○○、「嘉義慶」等人妨害自由一節,益徵上情。是難以證人丙○○確有簽立切結書及合作承攬協議書,並遭壬○○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強行取走,即反推告訴人當時為被告辛○○夥同壬○○等人私行拘禁。
⒉告訴人固於其被訴妨害自由案件(93年度偵緝字第1579號)
偵查中指稱「當天談到6、7點時,我與丙○○就被辛○○等人帶到樓上房間,,我被辛○○的小弟拖出去房間打,壬○○沒有在房間內,打完又把我推進房間叫我對丙○○討債兇一點,我認為我對丙○○討債名不證言不順,又被拖出去打,打完又被推進去,後來到下面吃水餃時,是由丙○○與壬○○談,談完後我才與丙○○簽約,當時我沒有去驗傷」等語(上開卷宗第57頁),惟證人丙○○證稱「(檢察官問:
在北海飯店時,己○○有無被辛○○他們打或恐嚇?)當時我在房間內,己○○被帶到房間外,有聽到一些大小聲及打的聲音,但我不知道己○○有無被打」等語(上開卷宗第56頁),以證人丙○○當時與告訴人多次面對面交談商討是否為告訴人承擔部分債務之情節觀之,若告訴人屢遭毆打,當不會未留下任何傷痕血跡使證人丙○○無從察覺;再參照證人丙○○於92年6月3日遭壬○○強行取走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除隔日即報警處理外,並於92年6月14日以桃園成功郵局第1121號存證信函要求壬○○將車輛歸還,嗣後先後接獲以壬○○名義發送之台中37支局第1004號及第1039號存證信函,要求證人丙○○履行上開切結書及合作承攬協議書,均有各該存證信函附卷可參(93年度發查字第3690號卷),而壬○○又於本院結證稱上開以其名義發送之存證信函均係告訴人己○○為其所寫,先是被告辛○○委託其處理與己○○間之債務,協調期間結識己○○,又受己○○之託處理與乙○○間之債務等語(本院卷㈡第283-284、288頁),暨告訴人與證人壬○○於93年9月3日簽立債權歸還讓與契約書,由告訴人取回其對乙○○之2千萬元本票債權等情(本院卷㈠第225-226頁),則告訴人究係積欠被告辛○○債務而遭被告辛○○夥同壬○○以私行拘禁及毆打之方式催討債務,抑或是告訴人雖積欠被告辛○○債務,反夥同被告辛○○、證人壬○○以妨害證人丙○○自由之方式,迫使證人丙○○提供私有房屋、車輛為告訴人償還債務?仍有可疑,況告訴人指稱其一再遭被告2人強押毆打,卻從未至醫院驗傷,更從未報警處理,顯與常理有悖,則公訴人所指被告辛○○此部分犯行,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
⒊被告庚○○辯稱92年6月3日在台北處理公務,並未出現在台
中北海飯店等語,查證人戊○○固於本院證稱92年6月3日中午在台北陽鼎公司呈交公文予被告庚○○等語(本院卷㈡第207-209頁),然其證言尚無從證明被告庚○○於92年6月3日下午是否在台中市北海飯店與被告辛○○等人共同妨害告訴人自由,惟證人丙○○先後2次(92年10月1日、93年12月13日)於偵查中證述當時經過,均未提及被告庚○○亦出現於北海飯店,於本院結證時更證稱「當天沒有看到庚○○在場」等語(本院卷㈡第210頁),證人壬○○於其被訴妨害自由案件(本院94年度訴緝字第431號)行準備程序時,亦供稱「辛○○、己○○、丙○○就約來北海飯店」等語,亦未提及當時被告庚○○在場,是堪認被告庚○○辯稱92年6月3日根本未出現於北海飯店現場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㈤綜上各節,告訴人所指述被告庚○○、辛○○剝奪其行動自
由等情節,與常情有諸多相悖之處,顯有瑕疵可指,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2人涉有公訴人所指上開妨害自由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揆諸前揭法文及判例意旨,自應為其2人無罪之諭知。
㈥至被告辛○○於92年6月3日在台中市北海飯店內對證人丙○
○之行為,是否與壬○○共同涉嫌妨害自由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陳姵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