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穎財改名為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蔣穎財(改名為癸○○)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丁○○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之簽帳單壹張、筆記本壹本、偽造之「張兩明」之印章壹枚、「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張兩明」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蔣穎財(改名為癸○○)素行不佳,前曾犯竊盜、重利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所觸犯重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蔣穎財復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張兩明(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業已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上吊自殺死亡)之印章一枚,再以張兩明名義,偽造「張兩明」之署押及印文各一枚,進而偽造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而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向戊○○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之價格承租台中市○○區○○里○○路○段○○○號一樓及地下室之房屋,並與其妻辛○○(改名為程子涵,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九一號提起公訴)在上址經營「維斯康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經核准設立,負責人登記為壬○○(壬○○已自承為人頭,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七號提起公訴),以下簡稱維斯康福公司),蔣穎財為實際負責人,其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且為從事業務之人,由辛○○擔任會計工作。蔣穎財、辛○○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重利及偽造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維斯康福公司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所簽訂之特約商店合約,應以實際消費之簽帳單始得向信用卡中心請款,竟自九十年八月間起,在維斯康福公司內同時從事販賣電腦電器及招攬持有信用卡而出於急迫急需現款使用之持卡人前往借款,與借款人約定至維斯康福公司店內見面,並以維斯康福公司向聯邦銀行及乙○○○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國運通公司)訂立特約商店合約書所取得之刷卡機、空白簽帳單等設備,連續自前揭時間起,與前來店內刷卡借款之不特定成年人士,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簽帳單之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聯絡,以「假消費、真刷卡,刷卡借款」之方式貸與現金,並預扣利息,變相將款項出借予經濟急迫、急需現款之借款人,亦即由不特定成年人士持信用卡,交由辛○○以維斯康福公司內之刷卡機刷卡,佯裝於維斯康福公司消費;蔣穎財、辛○○二人亦明知特約商店負責人不得以刷卡方式從事非實際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付現款,竟以前揭手法,製作並無交易事實、屬商業會計原始憑證之簽帳單,經未實際消費之借款人簽名確認後,充作借款金額而借款予未實際消費之借款人,並以電腦連線作業將該不實簽帳單逐筆傳送至信用卡中心或發卡銀行請款,使信用卡中心或發卡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確有前開消費事實,於二至三日內,扣除應收取之百分之二點五至百分之三之手續費後,將刷卡金額如數撥給聯邦商業銀行或美國運通公司後,復由辛○○再以該不實之簽帳單,持向聯邦銀行或美國運通公司請領刷卡金額,再電匯方式匯入聯邦商業銀行第000000000帳號之辛○○帳戶內,從中獲取不法經濟所得,使該銀行受有呆帳風險,足生損害於發卡銀行。蔣穎財、辛○○二人乃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趁前來特約店刷卡之不特定成年人士急迫需款之際,以刷卡金額百分之九一至九三折扣支付現金貸款給前來刷卡之不特定人士,而從中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間並有陷於經濟急迫、急需現款之丁○○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由自稱「林鴻達」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帶領其前往維斯康福公司以「假消費、真刷卡,刷卡借款」之方式預借現金三萬一千八百七十元,由自稱「林鴻達」者取得佣金二萬五千元,維斯康福公司抽取二千元,餘款四千八百七十元始由丁○○取得。蔣穎財、辛○○二人自九十年八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止,其等二人向聯邦銀行共請款詐得約五百萬元,以一萬元約四百元之利息計算,維斯康福公司共賺取約二十萬元利息,另外向美國運通公司共請款詐得約五十七萬元,以一萬元約三百五十元之利息計算,共賺取約一萬九千餘元利息。嗣經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上午十時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辛○○位於台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實施搜索,扣得蔣穎財所有紀錄前開維斯康福公司「假消費、真刷卡,刷卡借款」之預借現金之帳務資料之扣押物編號二筆記本一本,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蔣穎財對於右揭其在台中市○○區○○里○○路○段○○○號一樓及地下室經營電腦電器交易業務,其為實際負責人,其妻辛○○與其一起買賣電腦電器等之事實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伊有在維斯康福公司內承租店面場所經營電腦電器買賣交易業務,但沒有做刷卡換現金,伊妻辛○○與伊一起買賣電腦電器,並非該維斯康福公司之會計,伊係向張兩明承租的,因張兩明是向前開維斯康福公司承租的,伊向張兩明分租,但伊並未保留伊與張兩明承租之租賃契約為證,維斯康福公司之負責人壬○○伊並不認識,伊並沒有假消費真刷卡經營借貸業務,伊並無偽造文書、詐欺、重利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行為云云。惟查:(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穎財之妻即另案被告辛○○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調查局中機組)訊問時直承在卷,有該調查筆錄在卷可憑;並於同年九月十七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表示其在調查局中機組所言係屬實在,復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偵訊時供述稱:「其是從一個年約四十多歲不知名之男子那裡取得維斯康福公司之資料辦理信用卡。」等語,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辛○○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九一號起訴書一份在卷可稽,雖證人即另案被告辛○○於於本院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前開其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調查局中機組訊問時,係因該組人員一直要其承認才准其回去,因其小孩要放學,其趕著回去始承認云云,然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其之所述為真,是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顯係臨訟迴護被告蔣穎財之詞,委無足取,自難採為對被告蔣穎財有利事實認定之證據。又偵查員己○○於另案被告庚○○涉嫌詐欺之職務報告書中載明:「帶同丙○○查證得知實際之刷卡地點為台中市○○區○○路一段三十三號,屋主戊○○提出一份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簽名為張兩明,然使用者為蔣穎財。」等情,此亦有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七五三號起訴書附卷可稽。(二)、案外人張兩明業已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上吊自殺死亡,有雲林縣四湖鄉戶政事務所答覆表及戶籍登記簿影本一份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被告庚○○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七五三號起訴書(其內詳載前開事實)一份在卷可資採據。惟被告蔣穎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供述稱:「台中市○○區○○里○○路○段○○○號一樓及地下室之房屋係其與張兩明一起租的,租完房子張兩明就不見了,張兩明應該係假名,張兩明係其以前之零售客戶,張兩明建議一起承租房子,張兩明給其之聯絡電話已丟了。」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八○九號卷被告蔣穎財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之訊問筆錄),足見被告蔣穎財所供述之虛偽不實,亦足認被告蔣穎財確有以偽造之「張兩明」之署押及印文,進而偽造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而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向證人戊○○承租台中市○○區○○里○○路○段○○○號一樓及地下室之房屋無訛。(三)、證人即台中市○○區○○里○○路○段○○○號一樓及地下室之房屋屋主戊○○亦於九十一年間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實施訪查時證述稱:「台中市○○區○○里○○路○段○○○號一樓及地下室之房屋實際租用人是綽號『小蔣』者在使用,張兩明與其訂契約後,即由綽號『小蔣』者搬進來使用,並經指認綽號『小蔣』者即係被告蔣穎財。」等語,有該分局查訪表一份在卷可參。證人戊○○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及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日審理時,到庭證述稱:「台中市○○區○○里○○路○段○○○號一樓及地下室之房屋,使用者是被告蔣穎財,均是被告蔣穎財之妻支付租金。」等語,亦有該訊問筆錄及審判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據。(四)、證人壬○○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偵查中到庭證述稱,其係維斯康福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其僅係人頭等語,證人壬○○並因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七號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提起公訴,亦有該起訴書一份在卷可考。(五)、證人丁○○亦供述稱,其確係至維斯康福公司以「假消費、真刷卡,刷卡借款」之方式借貸現金,並預扣利息等語,證人丁○○亦因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二號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亦有該起訴書一份在卷可按。而依證人丁○○所陳述收取利息之情節,其每萬元每月之利息已超出一般民間貸款利率甚高,是被告蔣穎財、與辛○○二人確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應堪肯認。(六)、此外,復有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員警職務報告各一份、案外人丁○○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之簽帳單一張、案外人丁○○之信用卡戶繳款紀錄資訊影本一份、被告蔣穎財所有紀錄前開維斯康福公司「假消費、真刷卡,刷卡借款」之預借現金之帳務資料之扣押物編號二筆記本一本、維斯康福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份、聯邦銀行存摺存款明細分類帳及美國運通銀行匯款交易明細表影本各一冊等在卷足資佐證,是綜據上述,被告蔣穎財空言否認,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蔣穎財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依一般交易上之經驗,以信用卡刷卡消費,特約商店必須製作簽帳單一式三聯,由刷卡人於其上簽名認證後,特約商店除將其中一聯交由刷卡人收執,一聯持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或發卡銀行請款外,另一聯則由特約商店留存作為內部憑證,再憑以製作記帳憑證並登入帳簿,於此,簽帳單乃足以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並無疑義(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二○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信用卡發卡銀行如知有「假消費、真刷卡」之情形,會拒絕付款給特約商店,而特約商店之負責人如已明知持卡人並無實際消費事實,猶製作簽帳單而予融資借款,並持以向金融機構請領帳款,自無異於使用詐術,而該當於刑法上所稱之詐欺行為。其犯罪行為迄銀行付款給特約商店時,已達既遂之程度,不因借款人嗣後有無依約向銀行繳款而受影響(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年度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再被告係公司負責人,明知信用卡持卡人刷卡消費時,應以實際消費情形之簽帳單,方可持單向信用卡中心清(請)款,乃被告以「假消費、真借款」之方式於借款人等持卡向其借款時,製作其業務上登載之不實之消費簽帳單,並持單向信用卡中心清(請)款,致使該信用卡中心陷於錯誤,而依刷卡金額付款,被告此部分之行為,顯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信用卡簽帳單,為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被告以「假消費,真借款」之不實事項,填製銷售商品簽帳單之行為,自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九號、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十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屬於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商業負責人,如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各款之行為,自亦應論以該條各款之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五號、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蔣穎財既為維斯康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不具該等身分之另案被告辛○○利用經濟週轉困難之人於急迫之際,貸與金錢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以借貸款冒稱消費款,將不實消費紀錄登載於會計原始憑證,使銀行陷於錯誤而如數撥款,核被告蔣穎財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載會計憑證罪。被告蔣穎財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蔣穎財與辛○○及前來刷卡之不特定人士等,就上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之犯行間;被告蔣穎財與辛○○就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載會計憑證罪等之犯行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中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及同條第三款之商業負責人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會計憑證罪,係直接以商號負責人為犯罪主體,非屬代罰或轉嫁性質,故商號負責人若與他人共同實施各該條款之犯罪者,仍非不得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九號刑事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是另其中就所觸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載會計憑證罪之身分犯部分,另案被告辛○○係與有業務身分之特約商店實際經營者即被告蔣穎財共同於業務上文書即「會計憑證」之消費簽帳單上登載不實,自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論以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共犯。)。被告蔣穎財所為前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載會計憑證罪等之數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又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蔣穎財所犯上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載會計憑證罪等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載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蔣穎財所觸犯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載會計憑證部分之犯罪,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起訴事實既已記載明確,且與其餘部分犯罪為牽連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為本院審理論究範圍,併予敘明。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判例參照)。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查扣之簽帳單傳喚簽帳者到庭,除證人即另案被告丁○○明確供述稱,其確係至維斯康福公司以「假消費、真刷卡,刷卡借款」之方式借貸現金,並預扣利息等語,詳如前述外,其餘並未查獲其他亦曾至維斯康福公司以「假消費、真刷卡,刷卡借款」之方式借貸現金,並預扣利息之人,且被告蔣穎財及另案被告辛○○均一致供述稱,其等確實有經營電腦電器買賣交易業務,另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聯邦銀行及美國運通公司調閱維斯康福公司之簽帳紀錄,確有簽帳消費紀錄,然本案查獲僅一筆為假消費,佔其比例甚微,足見維斯康福公司尚非虛設之空頭公司,其實際上確實有從事電腦電器買賣之營業,刷卡換現金僅係被告蔣穎財、辛○○二人零星所為之犯罪行為,足見其等前揭犯行僅係偶而為之,其營業尚未達一定之規模,顯然被告蔣穎財、辛○○二人並無恃該「假消費、真借款」方式之借款營業所得維生,尚未達到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程度,被告蔣穎財、辛○○二人尚無以此為常業之犯意甚明。是被告蔣穎財前開詐欺取財及重利之犯罪行為,應僅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尚無從成立同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按被告等所犯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載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即不應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名(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九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而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後者為前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八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亦併予敘明。被告蔣穎財前於八十六年間觸犯重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蔣穎財正值盛年,不思正途獲取所需,竟圖私利,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貸與現金,並觸犯前揭罪刑,對於社會經濟秩序之危害匪淺,被告蔣穎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均猶飾詞狡賴犯行,並無悔意,且犯罪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丁○○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之簽帳單一張、被告蔣穎財所有紀錄前開維斯康福公司「假消費、真刷卡,刷卡借款」之預借現金之帳務資料之扣押物編號二筆記本一本,均為被告蔣穎財、辛○○二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蔣穎財所有,業據另案被告辛○○供述明確在卷,爰依法均併予宣告沒收之。偽造之「張兩明」之印章一枚雖未據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另「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張兩明」署押及印文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刷卡機一台則係屬於維斯康福公司向聯邦銀行及美國運通公司訂立特約商店合約書所取得,為聯邦銀行或美國運通公司所有,僅授權使用而已,雖為被告蔣穎財、辛○○二人供犯罪所用之物,但非屬被告蔣穎財、辛○○二人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無從併予諭知沒收。另扣案之扣押物編號一現金收支簿係刷卡金對帳簿、扣押物編號三收支簿是信用卡對帳單、扣押物編號四聯邦銀行電子計算機(維斯康福公司)統一發票(一)是抵帳用之發票、扣押物編號五聯邦銀行電子計算機(維斯康福公司)統一發票(二)亦係抵帳用之發票、扣押物編號六美國運通銀行電子計算機(維斯康福公司)統一發票是抵稅用之發票、扣押物編號七聯邦銀行電子計算機(至健行)統一發票,至健行是被告蔣穎財之友人王健元所開設經營,為王健元所有、扣押物編號八(至健行)收支簿亦屬王健元所有、扣押物編號九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公文函件一冊,係稅捐稽徵處之公文,業據被告蔣穎財供述在卷,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假消費、真刷卡」之供被告蔣穎財、辛○○二人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之,均附此敘明。
三、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七號(含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八○九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三○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五四二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七五三號、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五號))審理部分,略以:「案外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幫助被告蔣穎財充當址設於台中市○○區○○○○街○○○號之「名模兒美容名店」之負責人,每月可得一萬五千元報酬,被告蔣穎財除以經營美容店為幌子之外,另又從事「假消費、真刷卡借款」地下錢莊之業務,為詐欺集團之犯行,刷卡地點設在台中市○○區○○路一段三十三號(屋主為戊○○),由蔣穎財先以死人張兩明名義向戊○○承租該處,並乘他人急迫放貸金錢,以此方式經營地下錢莊,嗣案外人丙○○(業經判刑確定在案)缺款花用,持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通銀行)之信用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向「名模兒美容名店」刷卡,每刷卡一萬元,實拿九千元之借款,共刷卡四萬三千五百元,
被告蔣穎財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牟利,並以此為業;匯通銀行誤以為案外人丙○○向「名模兒美容名店」消費,而先行支付款項予該店家即被告蔣穎財,因帳單到期案外人丙○○均分文未付且避不見面,致匯通銀行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匯通銀行始知受騙。」,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因認被告蔣穎財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常業詐欺、常業重利等罪嫌,並與被告蔣穎財所犯本案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此,聲請併案審理等情。惟查該案犯罪時間、地點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台中市○○區○○○○街○○○號之「名模兒美容名店」,本案犯罪時間、地點則為「自九十年八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止」、台中市○○區○○里○○路○段○○○號一樓及地下室之維斯康福公司;且證人戊○○證述稱,台中市○○區○○里○○路○段○○○號一樓及地下室之房屋係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於九十年六月一日起始出租並由被告蔣穎財使用等情。是聲請併案審理部分顯與本案被告蔣穎財所犯之犯罪事實時間相隔甚長,殊與連續犯之被告所為之數犯罪行為,需「時間緊接」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顯係另行起意而為之,且其犯罪之地點、共犯成員亦均不同,顯與本案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光 國
法官 吳 崇 道法官 洪 俊 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蕭 榮 峰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一萬元)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修正】: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