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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楊榮富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原名張碧香)於(一)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在其台中縣○○鄉○○路○○巷○○號二樓之二住處,召集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會期自八十六年六月起至九十年八月止,連同會首共計五十一會之互助會(下稱甲會),計有會員李坤旭、劉雪如(二會)、何麗珍、宋尚藝、周淑美、陳淑娟、田文雄、卓志明(二會)、蔡連福、黃慧貞、林千禮、盧正標等人參與前開互助會,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會員陳華玲(以上各一會)、徐玉珊、劉玉貞、陳秀妹(以上各兩會,另陳秀妹起訴書誤載為陳秀珠)等同意,在標單上偽簽陳華玲等人姓名及標金,持以冒標,詐得互助會款,足生損害於李坤旭等會員。迨於八十九年一月二日因被告無法交付陳芳枝之得標會款宣佈倒會,李坤旭等人始知受騙。(二)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下旬因購買房地,及生意經營不善,迄八十七年八月已因負債而無資力,竟基於前開不法所有之犯意,復思以召集互助會方式集資還債,於八十七年十月起召集每會二萬元,會期自八十七年十月起至九十年九月止,連同會首共三十六會之互助會(下稱乙會),致陳榮宣、黃木蘭、張秀味、池雲嬌、何麗珍、田文雄、林玉卿、曾秋雲、乙○○、余秋英、張淑姿、吳玉琢、林千禮、江大吉、劉雪如、蔡翠香、何劍屏陷於錯誤而參與前開互助會,其又於不詳時間,未經會員陳秀妹、徐玉珊、陳華玲、連美絨等人同意,在標單上偽簽陳秀妹等人姓名及標金,持以冒標,詐得互助會款,足生損害於陳榮宣等會員。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日因被告無法交付鍾政義之會款而宣佈倒會,陳榮宣等會員始知受騙。(三)被告復基於上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召集每會二萬元,會期自八十八年四月起至九十年九月止,連同會首共三十人之互助會(下稱丙會),致乙○○、劉雪如、劉慧穗,林玉卿、陳惠如、張秀味、劉真志、何麗珍、何劍屏、黃木蘭、陳秀月、蘇珠玲、張美蘭、莊淑雲、張寶鎔、石彩凌、連彩伶、盧正標、廖美昭、劉懿萍等人陷於錯誤而參與前開互助會,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因丁○○無法給付蔡桂芳、蘇珠玲會款而宣佈倒會,乙○○等會員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嫌前揭犯罪,無非係以下列論述及證據為依據:

(一)從被告丁○○自承:八十七年八月間因為伊開店經營週轉上有困難,所以洪榮心的會款沒有全額給他;陳麗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以五千元標得後,已將全部死會繳清,款項已經遭伊挪用;陳宜貞係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得標,因之前伊向陳宜貞借款未還,故由伊自八十八年八月起代陳宜貞繳交二會死會會款;丙○○、李美玲情形與陳麗香相同;戊○○標到會後,有正常支付會款,但因伊積欠戊○○款項未還,故自八十九年一月起,戊○○要伊以欠款抵償死會會款等語,參諸:證人洪榮心於偵查中證稱:有參加被告所召集之八十六年六月起至九十年八月止每月二萬元之互助會,參加二會,二會均已得標,分別在八十七年六月以四千七百五十元及八十七年八月以四千八百元得標,其中一會會款已經付清,另一會尚欠二十五萬元,但被告有寫借據給伊等語;證人丙○○證稱:有參加被告召集八十六年六月至九十年八月之互助會,於八十八年一月以五千六百元得標,得標後,扣除死會會款,與被告互不相欠等語;陳宜貞在本院八十九年度豐簡字第三三三號清償會款事件中證稱:「我是八十八年四月以六千二百元標到,繳到八十八年八月,因會首有欠我兩筆借款共一百二十七萬元,後來因欠款無法償還,我就以欠款抵繳死會會款,所以從九月開始就由會首幫我繳納死會會款。」等語;戊○○在上開民事案件中證稱:「我是八十八年六月標到會,以五千九百五十元標到,本來可以拿到一百一十萬九千六百元,實際只拿到五十一萬九千六百元,因會首說剩下部分作為繳納死會會錢,死會繳到八十八年十二月,自八十九年一月份起會首說由他幫我們代繳,結果會首一月份就倒會了」等語;丙○○在上開民事事件中證稱:「我們有參加互助會,並有標到會,是八十八年一月以五千六百元得標,應給會款一百零八萬零四百五十元,我拿到部分會款,其餘部分充作繳納死會會款之用,所以從八十八年二月起就由會首幫我繳納會款」等語;洪榮心在上開案件中證稱:「我有參加互助會,兩會都有標到,分別為八十七年六月以四千七百五十元,八十七年八月以四千八百元得標,第一會有拿到錢,第二會拿到一部分錢,還有三十五萬元沒拿到。死會錢我繳到八十九年一月份,但因他事後在八十八年三月借四十萬元,同年八月再借三十萬元,後來因欠我的錢沒有辦法還,所以用欠款的錢抵繳會款等語」(以上陳宜貞等人證言均詳見卷附本院八十九年度豐簡字第三三三號清償會款案件訊問筆錄),綜上足見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洪榮心標得會時,其已負債累累,給付能力已陷於困難,而不能完全給付洪榮心所標得之會款,其對陳宜貞之負債因不能清償而以死會會款抵繳,丙○○、陳麗香、戊○○所標得之會款均不能完全給付,而以死會會款相抵,則其顯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對告訴人等活會會員隱瞞其無法依約履行交付得標會員之會款及其承接死會會員陳宜貞、陳麗香、丙○○、洪維心、李美玲、戊○○等人死會繳款義務之事實,致告訴人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繼續繳交活會會款。

(二)被告雖辯稱:因伊不善理財,資金投入房地產及經營生意失敗,並參與公益活動,始週轉不靈云云,然查:上開三個互助會最早召集者,係八十六年六月間,核與被告所稱八十五年五月購置房屋所支付之自備款三百萬元,自無任何關聯。又本件告訴人全體所受損失共計二千三百十四萬餘元,而被告所交代之資金流向確僅七百十萬餘元之數,顯見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實情。

(三)被告自八十七年三月起,就其購屋貸款六百餘萬元部分,每月即需支付貸款利息至少四、五萬元之數,且尚須承擔陳宜貞、陳麗香、丙○○、洪維心、李美玲、戊○○等人八個死會,共計每月須繳十六萬元之會款,合計被告至少每月須負擔二十萬元以上,而被告僅為國小教員,每月薪資僅四萬餘元,其何來之付款能力?是其明知已無支付能力,猶於八十七年十月起召集每會二萬元,連同會首共三十六會之互助會,復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召集每會二萬元,連同會首三十人之互助會,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堪認定。

(四)本件偵查中,被告均未能交待會員陳華玲、徐玉珊、劉玉貞、陳秀妹(起訴書另誤載陳秀珠一人)、連美絨等人之年籍或地址、電話等資料以資查證,是上開會員是否確有其人,實屬可疑,被告復未交待上開會員繳納死會會款之任何證據,是告訴人等指稱被告有偽造上開會員標單持而冒標乙情,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本件互助會會單、互助會得標金額明細表、互助會活會會員損失計算表及被告參加告訴人為會首之互助會會單及損失計算表影本附卷可證。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略以:伊並未有如起訴書所載冒標陳華玲等人互助會款項之情,伊係透過陳華玲認識徐玉珊、劉玉真、陳秀妹等人,並以電話與其等聯繫,嗣因九二一地震時遺失電話號碼,致無法聯絡陳華玲等人,又連美絨部分係由劉二郎接替。再伊將資金投入房地產及經營生意,又參予公益活動,例如:伊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購買台中縣豐原市○○街○○○號十樓,共六百五十萬元,貸款三百二十五萬元,其貸款之本金及利息陸續由標得之會款支應;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購買台中縣豐原市○○路○○○號十一樓,共五百十萬元,自備款二百十萬元,餘三百萬元由銀行貸款支付;辦理童軍野營活動,購買帳棚三百頂,共計九十餘萬元;於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時捐贈災民,加上右前開二房屋之裝潢費一百十萬元等原因,加上伊不善理財,始週轉不靈等語。經查:

(一)就冒用他人名義加入互助會,偽造標單標取會款而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部分:

1、乙會第一版本互助會單固載有會員連美絨,惟第二版本已由劉二郎所取代,且該乙會嗣亦係由劉二郎以三千九百元得標,並無連美絨得標之記載等情,此有告訴人李振恭等所提出乙會第一、二版本之互助會單各一紙、乙會得標金額明細表一紙在卷可稽(八十九年他字第六九三號卷第十四、十五頁;八十九年度偵字五七二○號卷第二八頁),足見被告所辯乙會部分,連美絨係由劉二郎接替等語非無所據,公訴人認被告冒用連美絨名義入會並標取會款,容有誤會。

2、本案告訴人乙○○等於告訴狀雖指稱:被告就甲會冒用李秋欣、丙○○、陳華玲、錢信忠、潘正行、洪榮心、徐玉珊、劉玉真、李淑玲、陳秀妹之名義跟會,並陸續偽造該等名義之標單標取會款;又於八十八年六月冒用會員戊○○名義,偽造其名義之標單標取會款;另於乙會冒用洪秋雲、洪建宇、陳秀妹、徐玉珊、陳華玲、潘彥宏、連美絨之名義跟會,並陸續偽造該等會員名義之標單標取會款;再於丙會冒用錢信忠、洪榮心、甲○○名義,並陸續偽造該等名義之標單標取會款等語(八十九年偵字第五七二0號卷第三至九頁;九十二年偵續字第四五號卷第四至十四頁)。惟查:

⑴、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稱:伊不確定有無冒標情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九

三號卷第四十六頁反面),告訴狀所稱冒標部分之人伊都不認識,因為這些人都是死會,又找不到這些人繳會款,故認為有冒標等語(九十二年偵續字第四五號卷第二十六頁)。

⑵、告訴人代理人於偵訊中指稱:其他有很多會員伊等不認識,可能是假人頭冒標

等語(同前五七二0號偵卷第六十九頁);該些會員從沒出面標過會,故有冒標情事(同前五七二0號偵卷第一二五頁反面)。

⑶、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伊確有參加甲會且標得會款等語(同前五七二0號

偵卷第八十三頁),證人劉小青於偵查中亦證稱:戊○○確有於八十八年六月標得會款等語(同前頁)。

⑷、證人洪榮心於偵查中證稱:確有參加甲互助會且得標等語(同前五七二0號偵

卷第一二五頁)。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確有參加甲會並標得會款;確有以丙○○、洪秋雲、洪建宇名義參加乙會並標得會款,以洪榮心名義參加丙會等語(同前五七二0號偵卷第一三0、一三一頁;本院卷第九十

四、九十五頁)。

⑤、證人甲○○證稱:確有加入丙會並標得會款等語(同前四五號偵卷第四十九頁;本院卷第一00頁)。

⑹、證人潘正行、潘張碧英於偵查中證稱:潘正行與其子潘彥宏確有參加甲、乙會並標得會款等語(同前四五號偵卷第四十九頁)。

⑺、證人錢信忠、張碧蘭於偵查中證稱:錢信忠確有參加甲、丙會並標得會款等語(同前四五號偵卷第四十九、五十頁)。

依前揭告訴人及證人之指述及證詞,足見告訴人等無非係以前揭告訴狀所指遭冒名之會員,確有以各該會員名義得標,又告訴人等俱未能尋得各該得標者,故據以認定被告有冒用各該人名義加入互助會,偽造標單標取會款之情,惟於偵查中,因前揭部分會員陸續到庭為證,依其等前揭證述,被告顯未有虛列各該會員名義參加互助會及冒標之情,而公訴人於起訴時,亦據此排除告訴人告訴狀所指之部分遭冒名入會及冒標者,是告訴人前揭認被告冒名入會及冒標之推論過程,顯有違誤,乃公訴人仍以被告未能交待會員陳華玲等人之年籍及被告未交待上開會員繳納死會會款之任何證據等,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論據,論理上,實與前揭告訴人告訴狀之推論有相同之違誤,要難逕以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3、按刑事被告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亦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不得以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可採,或不能指出其有利之證明方法,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五號判決參照)。次按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若無足可證明被告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積極證據,無論假定某一被告為犯人而命其自證無罪,藉以過濾及鎖定特定犯罪人,或推測被告涉及之某項罪名,而依其自辯過程蒐求該被告生活經歷資料,藉以判斷其究竟有無構成特定犯罪,俱非法之所許。查互助會為我國民間盛行之集資方式,為國民重要之經濟活動之一,在民法債編合會專節修正增訂前,民間互助會,係會首與各會員間締結之契約,會首取得請求各會員按期給付會款之債權,並負責收齊會款及交付得標會員之債務,是會首對會員之相關年籍等資料,自應有相當之瞭解,本案被告前為台中縣南陽國小教師,依其智識程度、前揭互助會之規模非小等情狀觀察,要與一般市集、鄉間等組成鬆散之互助會有異,被告身為會首,衡情確應無不知悉各該會員明確年籍及聯絡方式之可能,惟被告既辯稱:伊係因故遺失資料致無法聯絡陳華玲等人,且證人甲○○於本院亦證稱:被告住處確有於九二一地震時毀損等語(本院卷第一○○頁),而公訴人就此部分,亦再無其它舉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辯解既難逕認不可採信,自不得將對被告有利之情況逕以排除,且被告既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亦難僅以被告未詳確交待陳華玲等人之年籍,逕而推認被告有以各該虛列會員名義冒標並向活會會員詐得款項。

(二)召集乙、丙互助會集資還債涉嫌詐欺取財罪部分:

1、依公訴人所舉前揭證據,固或足認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時給付能力已陷於困難,惟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互助會為例,會員本應自行考量會首之資格、能力、信用、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而民間互助會會首,因經濟上之目的而召集互助會,各會員,亦因其經濟上之目的而標取會款融通資金,此實為互助會融通資金功能之所在,如謂己身經濟狀況不佳,即不得召集互助會,亦不得標取會款,實有違社會互助之法則,是公訴人以被告召集互助會集資還債及其召集乙、丙會時給付能力已陷於困難等,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論據,自有論理上之未足。

2、次查民法債編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增訂第七百零九條之一至第七百零九條之九合會專節,民法債編施行法並明定前開修正增訂條文,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本案就乙、丙會部分,均係於前揭民法合會專節增訂前召集起會,而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一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前揭乙、丙二會,自應分別適用我國民間互助會習慣之法律關係。而依前揭民法增訂前民間合會習慣,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會首取得請求各會員按期給付會款之債權,並負責收齊會款及交付得標會員之債務,各會員僅於得標時,取得請求會首交付得標會款之債權,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之存在。如前所述,本案既難認被告召集互助會時有何詐欺之主觀犯意,被告縱嗣因資力變化或投資失敗,進而向得標會員借貸標得會款,並承接各該死會會員繳款之義務,惟此亦係被告與各該得標死會會員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核與其他活會會員無涉,是亦難以被告隱瞞承接死會會員繳款義務等情,逕認被告有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之事實。

四、公訴人另聲請傳喚甲、乙、丙會之所有會員,以證明各該會開標情形為何、投標有無寫標單、起訴書所載被冒標者有無得標等情(本院卷第五十頁),惟查被告於本院已坦承:前揭互助會均有書寫標單投標,又起訴書所載遭冒標者確有以其等名義得標等語(同前頁),核與告訴人李振恭等所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前揭互助會得標金額明細表在卷可稽(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二○號卷第二十六至二十八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且核與證明被告有無起訴書所指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無涉,自無再傳喚其餘會員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要難僅以被告未詳確交待陳華玲等人年籍而供傳喚一節,逕而推認被告有以各該虛列會員名義冒標並向活會會員詐得款項。再其餘公訴人所舉證據,客觀上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本件犯行,公對人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之首開說明,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七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蔡 美 華法 官 郭 書 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4-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