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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3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甲○○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清輝律師

許宏達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八二號、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五一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丙○○」之印章壹枚及如附表壹偽造「丙○○」之簽名共計拾枚、印文共計拾枚,均沒收。

乙○○無罪。

事 實

一、丁○○、甲○○為夫妻,分別為陳曾秀鑾之女兒及女婿、丙○○之姑姑及姑丈,緣於陳曾秀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至九十年間,與其女兒丁○○住在一起,陳曾秀鑾偶有使用其家族成員帳戶以進行理財規劃,而擁有其孫女丙○○之身分證件等人事資料及印章,陳曾秀鑾時或交由丁○○處理,詎丁○○乘為陳曾秀鑾處理之機會,留下丙○○之身分證影本,並另行委由不知情之刻印舖偽刻「丙○○」之印章一枚,二人均明知未經丙○○之同意或授權,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一)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由甲○○委由不知情之其女乙○○持丙○○之身分證影本及偽刻之印章,至台中縣豐原市○○路○○○號一樓「中國農民銀行豐原分行(下稱農民銀行)」,及同址三樓「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公司(下稱京華證券)」,先假冒「丙○○」之名開戶,並在農民銀行存款印鑑卡上偽簽「丙○○」之簽名及偽造「丙○○」之印文各一枚(如附表一編號一),用以表示丙○○申請開戶使用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農民銀行對客戶之管理及丙○○本人,後又假冒「丙○○」之名,在京華證券帳號一六六九七之一號申請書上偽簽「丙○○」之簽名一枚(如附表一編號二),並辦理證券開戶及委託證券買賣,在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上偽簽「丙○○」之簽名及偽造「丙○○」之印文,計簽名二枚、印文一枚(如附表一編號三),及在該公司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上偽簽「丙○○」之簽名及偽造「丙○○」之印文各一枚(如附表一編號四),用以表示丙○○申請開戶及委託買賣之意,足以生損害於京華證券對於客戶之管理及丙○○本人;(二)丁○○推由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持丙○○之上開身分證影本及前揭偽刻之印章,至台中縣豐原市○○街○○○號二樓「復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公司)」,假冒「丙○○」之名辦理傳家基金申購,在申購書上偽簽「丙○○」之簽名及偽造「丙○○」之印文各一枚(如附表一編號五),並在開放式基金傳真交易授權書上,偽簽「丙○○」之簽名二枚及偽造「丙○○」之印文一枚(如附表一編號六),復在復華授信受益人印鑑卡偽簽「丙○○」之簽名及偽造「丙○○」之印文一枚(如附表一編號七),完成偽造私文書後,持向該公司行員而據以行使,其後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丁○○又推由甲○○持丙○○之上開印章,至前揭復華公司,在復華信託傳家基金贖回傳真上,偽簽「丙○○」之簽名及偽造「丙○○」之印文各一枚(如附表一編號八),完成偽造私文書後,持向該公司行員為贖回,均足以損害於復華公司對客戶之管理及丙○○本人;(三)乙○○完成前揭(一)開戶等手續後,即將前揭帳戶及印章,交由丁○○及甲○○使用,丁○○與甲○○即先後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十三日及十二月二十八日,一同至農民銀行之上址,推由甲○○先後持前開偽造之「丙○○」印章,在農民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分別填寫領款一百一十二萬元、十萬二千元及三千四百元,先後偽造「丙○○」之印文於取款憑條上(如附表一編號九至十一),而偽造私文書,並分別以該偽造「丙○○」名義之取款憑條私文書,持以行使,而丁○○則在外面等候,足以生損害於農民銀行對客戶領款之管理及丙○○本人。嗣於九十年初,丙○○家人接獲中國農民銀行豐原分行八十九年度利息扣繳憑單,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丁○○、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丁○○對於其等於右揭期間曾與陳曾秀鑾一起居住,及陳曾秀鑾偶有使用其家族成員帳戶以進行理財規劃,及其等二人,確曾分由被告甲○○持「丙○○」農民銀行帳戶及印章,於右揭時、地,在前揭取款憑條,簽署「丙○○」之簽名取款(如附表一編號九至十一),而丁○○則在外等候等情,均坦承不諱,被告甲○○並另坦承附表一編號八之復華公司之傳家基金贖回傳真上之「丙○○」係其所簽的等語,惟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均辯稱:農民銀行及京華證券等之開戶、委託買賣契約等,係陳曾秀鑾指示乙○○前去辦理的,其等二人並不知情;填寫取款憑條領款,也是依陳曾秀鑾之指示辦理,其中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提領現金一百十二萬元,係於當日繳交土地增值稅,該筆費用實係被告丁○○名下之台中縣○○鄉○○段五四六之十八、同段五四六之十九號地號土地,移轉予家族企業台木公司,由陳曾秀鑾支付上開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更可徵其確係受陳曾秀鑾之指示辦理;餘亦均係陳曾秀鑾指示辦理;再者,被告等二人並未擁有丙○○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反而是陳曾秀鑾有使用其家族帳戶以進行財務規劃理財之習慣,其等二人只是依陳曾秀鑾之指示辦理,至於陳曾秀鑾指示對於辦理上揭事項時,是否已得到丙○○之同意或授權其等二人均不知情,另外,陳曾秀鑾雖於錄影帶中提及被告丁○○未得其同意即開設帳戶等語,則屬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其等二人並無偽造文書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有關前揭私文書其上之簽名及印文的判斷

1、被告乙○○持「丙○○」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至台中縣豐原市○○路○○○號一樓及三樓,辦理開戶,並在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文件上簽署「丙○○」之簽名及印文等情,已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農民銀行豐原分行存款印鑑卡、京華證券之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及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各一紙在卷可按,被告乙○○此部分之供述可堪採信。

2、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一編號五至八文件之「丙○○」簽名,筆跡與其父甲○○之筆跡相似,但不確定等語,而被告甲○○亦自承附表一編號八之「丙○○」簽名及印文係其所為,另被告丁○○則供承:其於前揭附表一編號八贖回時知悉其事等語,再參以如附表一編號九至十一之「丙○○」簽名被告甲○○已自承係其所簽,而該三次連同附表一編號八共計四次的「丙○○」的筆跡均相似,而陳曾秀鑾其時又與被告甲○○、丁○○等人住在一起,除其等二人外,已無他人,此外,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八之文件在卷可按,則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八之「丙○○」簽名及印文,應係被告甲○○所為。

3、右揭附表一編號九至十一所示之取款憑條,係由被告甲○○及丁○○一同前往上址,辦理取款手續,由被告甲○○蓋用「丙○○」之印文,而陳紅櫻則在外等候等情,已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被告陳紅櫻供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九至十一所示之取款憑條在卷可按,被告甲○○及丁○○此部分之供述,應堪採信。

(二)陳曾秀鑾有無指示或授權被告乙○○、丁○○及甲○○辦理前揭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之事項之判斷

1、證人戊○○○到庭證稱:陳曾秀鑾確有借用其家裏成員戊○○○、陳明義、陳如玲、丙○○、陳志愷等之彰化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使用,但所開的帳戶其家裏成員都知道,並沒有聽過陳曾秀鑾說要使用農民銀行、元大證券及復華證券,其等也沒有授權給別人開設上開帳戶,是於接到丙○○的農民銀行扣繳憑單時才會感到很震驚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六日審判筆錄),又,陳明義、陳志凱、陳如玲、丙○○等人之華南銀行帳戶自八十至八十四年間開戶起,至九十年間止,其等帳戶之金錢往來未曾間斷,有九十四年一月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函覆之其等存款往來明細在卷可按,另戊○○○係於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開戶,亦有該行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函在卷可按,經核與證人戊○○○證述情節相符。被告丁○○、孫國明辯稱係依陳曾秀鑾之指示辦理等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2、證人李宗維於偵查中證稱: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的時侯丁○○專程到我家台北縣永和市○○路○段住處,先與我寒喧一下,她那時對我說她很照顧她的姪女(即丙○○),沒想到開了一個帳戶,就要告她,她說怕連累到銀行人員,並拿了印鑑及農民銀行存摺給我,要我轉交給丙○○,我不敢收等語、證人孫秀麗亦為相同之證述(以上均詳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七五八二號偵查卷第一六二頁);其等二人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十月三日之陳曾秀鑾與丁○○之民事案件,所證述情節亦與前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八十三、八十四及八十七頁)。再者,陳曾秀鑾在加拿大所錄製之錄影帶,經本院勘驗結果為,錄影帶中之人確為陳曾秀鑾,該人精神狀態良好,陳曾秀鑾有關本案指稱:丁○○開戶開一堆說是我開給她,農民銀行我又不認識,說我去開戶給她,把妹格(指丙○○)開戶,說是開好才給她,農民銀行她們比較認識,他們去開的,誰去開的?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證人李宗維、孫秀麗與被告丁○○、甲○○間的關係應屬良好,否則被告丁○○不可能要託其將存摺及印章轉交,其等二人之證述應堪採信,如此則可見陳曾秀鑾並未指示或授權被告甲○○、丁○○或乙○○以丙○○之名義前往辦理開戶及取款等相關手續。

(三)對被告丁○○、甲○○辯解之判斷

1、被告二人辯以:前揭錄影帶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證人陳曾秀鑾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公訴人至台北市○○○路○段○○○巷○號住處偵訊時,即已無法回答問題,有該日偵訊筆錄在卷可按。本院更就其病情向醫院函查,其函以:陳曾秀鑾為一八十九歲老婦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多次門診,病人有巴金森症,很少說話,雙眼也常閉著,須坐輪椅,病人僅能部分回答醫師之問題,回答情形與醫師之問題並不能完全適當等情,有九十四年四月廿五日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函在卷可參,可見證人陳曾秀鑾已達無法陳述之地步,則有關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準文書之證據調查方法,而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辯稱不具證據能力並不足採。

2、被告二人復辯以:陳曾秀鑾曾於豐原地區開立豐興證券帳戶及彰化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作為陳曾秀鑾亦有豐原地區開戶之習慣,而認如事實欄所示之該等帳戶亦屬陳曾秀鑾所開之帳戶等語置辯,惟上開二個帳戶均係由陳

曾秀鑾所開立的,有九十四年一月三日及一月五日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及豐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開戶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按,與前揭係以「丙○○」之名義開戶及辦理相關手續不同;第二,前揭帳戶之地址為台中縣豐原市○○路○○○號,距前揭中國農民銀行、京華證券之地址為中正路三五一號,二者相差不過一百餘號,大約二百至三百餘公尺而已,陳曾秀鑾既在附近已有自己的帳戶,何須另行開設他人帳戶,衡情苟真確有需要以他人名義開設帳戶,亦應找其熟悉之銀行,始不會受到質疑,其不為此圖反而至別處,且該處與原先熟悉銀行只差二、三百公尺,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等二人以此置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二人又提出戊○○○、陳明義、陳志愷、陳如玲、丙○○等人在華南銀行中山分行之帳戶,及曾陳秀鑾曾因此而被查稅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案件,辯稱:陳曾秀鑾有使用上開他人帳戶之習慣,本案也是相同的情形等語,惟陳曾秀鑾使用戊○○○等人之帳戶之情形,是已得上開戊○○○等人之同意下所為,已如前述,與本件被告二人並未得告訴人丙○○之同意的情形不同,二者不容混淆;又陳曾秀鑾往來的銀行均在彰化銀行及華南銀行,此有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財政部賦稅署函覆之稽核案件共三卷可考,該函亦認定上揭彰化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實為方便陳曾秀鑾轉帳往來之用,亦與本件係冒名之情形不同;另前揭戊○○○等人之帳戶銀行與陳曾秀鑾之帳戶銀行均在華南或彰化銀行,為陳曾秀鑾熟習之銀行,亦核與陳曾秀鑾前揭所述之中國農民等非其所熟習之銀行正相吻合。可見被告等二人此部分之所辯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4、被告等二人另辯以: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提領現金一百十二萬元,係於當日繳交土地增值稅,該筆費用實係被告丁○○名下之台中縣○○鄉○○段五四六之十八、同段五四六之十九號地號土地,移轉予家族企業台木公司,由陳曾秀鑾支付上開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益徵確係受陳曾秀鑾之指示辦理等語。惟在陳曾秀鑾與被告丁○○返還信託物之民事訴訟案件中,陳曾秀鑾表示土地增值稅的部分,確實曾交付被告丁○○六百萬元用以支付土地增值稅,此並為被告丁○○之訴訟代理人所自承,有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二五三九號返還信託物事件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而於該民事訴訟案件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時,被告丁○○呈一份親筆書寫的增值稅支付款項之計算表,並無該筆一百十二萬元之數,是被告等二人於本院審理始辯以該一百十二萬元係繳增值稅之用,係臨訟拼撰,不足採信。

(四)被告丁○○、甲○○自承係受陳曾秀鑾之指示辦理前揭事項,並於辦理後即將該印章等物交給陳曾秀鑾保管,則可見被告二人曾接觸過「丙○○」之印章及身分證影本,而陳曾秀鑾並未指示被告等二人辦理如事實欄所示之事項,已如前述,則丙○○之身分證影本顯係被告丁○○利用為陳曾秀鑾辦理之際留存下來的,另外,辦理如事實欄所示事項之「丙○○」印文,均為同一之印文,但與卷內之華南銀行及台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股票明細的印文明顯不相同,顯然該印章應係被告丁○○另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所偽刻的。

(五)雖有關附表一編號五至七送請法務部調查鑑定仍無法確定究係何人所為,惟本院依據前揭現存之證據已足判斷,該份鑑定結果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雖被告乙○○供稱係受陳曾秀鑾之指述前往辦理等語,惟與前揭事證不符,顯係迴護其父母即被告甲○○、丁○○之詞,自不足採信,至於被告乙○○不知情部分,則詳見被告乙○○部分。

(七)此外,並有財政部賦稅署檢送之陳曾秀鑾稽核案件卷宗三宗、丙○○入出境證明、台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台中縣稅捐稽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陳曾秀鑾八十八年、八十九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在卷可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其所保護之被害客體為社會公共信用之法益,而非個人之法益,故應以其被偽造之文書種類之個數為計算罪數之標準,而非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標準。故核被告丁○○、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二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印章及其等二人利用不知情之乙○○為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被告等二人多次偽造印文、偽造署押,以偽造私文書,其偽造印文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多次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又,被告等二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外,如附表一編號三、四及十一雖未據起訴,惟前揭起訴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自亦在本院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等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未曾有犯罪前科之品行,本件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而本案被告等二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屬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等二人所受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偽造「丙○○」印章一枚、偽簽及偽造如附表所示「丙○○」之簽名及印文,共計各十枚,分別為偽造之印章、署押及印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

貳、被告丁○○、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甲○○偽造丙○○之署押、印文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另涉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而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嫌。

二、惟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儲戶姓名欄填寫儲戶姓名,與填寫帳號之用意相同,僅在識別帳戶為何人,以便郵政人員查出存戶卡片,既非表示儲戶本人簽名之意思,則未經儲戶本人授權而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四八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至中國農民銀行開戶之資料,僅在存款印鑑卡上有簽署丙○○及印文,其餘開戶資料係該行建檔文件,其上並無客戶親自簽名處,有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該銀行函附說明可稽,被告乙○○於當日雖於附表二編號一戶名處填載「丙○○」惟該資料係供建檔文件,並不需要親自簽名,核與前揭所稱以便銀行查出存戶卡片相同;另附表二編號二、三被告甲○○雖坦承在中國農民銀行存摺存款存入憑條之戶名處填載「丙○○」,惟如上之說明,其僅在識別帳戶為何人,以便銀行查出存戶卡片而已,並非表示丙○○本人簽名之意。則依前揭說明,被告丁○○、甲○○此部分之犯行,尚不生署押之問題,自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問題,然公訴人認被告等二人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起訴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被告乙○○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甲○○將其前揭所持有之「

丙○○」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交予知情其女被告乙○○,先後至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中國農民銀行豐原分行、同址三樓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內及設於中縣豐原市○○街○○○號二樓復華投資信託公司處,連續持上開身分證及印章向承辦人員行使而開設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但不包括如附表一編號

三、四及十一,及並偽造「丙○○」之署押、印文於附表一、二,但不包括附表一編號三、四及十一所示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銀行及投資公司管理正確性及丙○○。因認被告乙○○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惟查,被告乙○○開設之帳戶僅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之帳戶、契約書(起訴書未起訴附表一編號三、四)及附表二編號一之建檔資料,已如前述,被告乙○○出入國境甚為頻繁,其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入境後,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即離境,在國內停留的時間僅二十餘日,而其固有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前往豐原市○○路○○○號辦理前揭帳戶,惟均在同一天所為,且證人呂美穗於偵查中證稱:申辦前揭帳戶的人說係甲○○介紹的等語,顯見被告乙○○申辦帳戶係應甲○○之要求而為,而被告出入境頻繁,其回家後受其父親之指示而為前揭開戶行為,苟其明知係冒用「丙○○」之名申辦,衡情不會據實說出其係依其父親之介紹前來開辦,是被告乙○○既係基於女父情誼而為申辦,尚難認其必知悉其父要冒用告訴人丙○○之名義為開戶等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賴 妙 雲法 官 吳 進 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附表一┌──┬───────┬─────────────────┬──────┐│編號│ 時 間 │ 文 書 名 稱 │ 偽造丙○○ ││ │ │ │ 之簽名及印文├──┼───────┼─────────────────┼──────┤│一 │88.7.13│ 中國農民銀行豐原分行存款印鑑卡 │ 簽名及印文 ││ │ │ │ 各一枚 │└──┴───────┼─────────────────┼──────┘│二 │88.7.13│ 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號一六六 簽名一枚 ││ │ │ 九七之一,委託人申請書 │ │└──┴───────┼─────────────────┼──────┘│三 │88.7.13│ 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櫃檯買賣有 │ 簽名二枚、 ││ │ │ 價證券開戶契約 │ 印文一枚 │└──┴───────┼─────────────────┼──────┘│四 │88.7.13│ 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買賣證 │ 簽名及印文 ││ │ │ 券受託契約 │ 各一枚 │└──┴───────┴─────────────────┴──────┘│五 │89.1.26│ 復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傳 │ 簽名及印文│ │ │ 家基金申購書 │ 各一枚 │└──┴───────┴─────────────────┴──────┘│六 │89.1.26│ 復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開 │ 簽名二枚 ││ │ │ 放式基金傳真交易授權書 │ 印文一枚 │└──┴───────┴─────────────────┴──────┘│七 │89.2.09│ 復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授 │ 簽名及印文 ││ │ │ 信受益人印鑑卡 │ 各一枚 │└──┴───────┴─────────────────┴──────┘│八 │89.9.30│ 復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傳 │ 簽名及印文 ││ │ │ 家贖回傳真 │ 各一枚 │└──┴───────┴─────────────────┴──────┘│九 │89.10.3│ 中國農民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 │ 印文一枚 ││ │ │ │ │└──┴───────┼─────────────────┼──────┘│十 │89.10. │ 中國農民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 │ 印文一枚 ││ │13 │ │ │└──┴───────┼─────────────────┼──────┤│十 │89.12. │ 中國農民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 │ 印文一枚 ││一 │ │ ││ │28 │ │ │└──┴───────┴─────────────────┴──────┘

附表二┌──┬───────┬─────────────────┬│編號│ 時 間 │ 文 書 名 稱 ││ │ │ │├──┼───────┼─────────────────┼│一 │88.7.13│ 中國農民銀行豐原分行存款建檔卡 ││ │ │ │└──┴───────┼─────────────────┼│二 │88.7.13│ 中國農民銀行存摺存款存入憑條 ││ │ │ 金額一千元 │└──┴───────┼─────────────────┼│三 │89.6.20│ 中國農民銀行存摺存款存入憑條 ││ │ │ 金額二十五萬元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