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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3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楊銷樺律師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緣戊○○曾在一張面額新臺幣(下同)十八萬三千元之支票票背以別名「黃弘元」背書後交給丁○○,嗣後丁○○因積欠甲○○裝潢、油漆工程款之債務,而將該張支票轉讓予甲○○充作償還欠款,甲○○經提示該張支票後遭退票,即多次向戊○○行使票據法上之追索權,而戊○○有多次請託真實姓名乙○○綽號「阿忠」之男子為其出面協調其與甲○○間之票款糾紛。又戊○○、甲○○再相約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晚間在臺中市○○路與育德路口處之「蜻蜓泡沫紅茶店」內協調前開支票之債務糾紛,戊○○並告知乙○○及「龍哥」之人前往該處為其處理本件與甲○○間之債務糾紛,而於該日晚間,甲○○與其友人己○○、丙○○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前開「蜻蜓泡沫紅茶店」,而戊○○、乙○○偕同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二名共同前往,「龍哥」則另帶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四名前往助勢。迄至該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雙方於席間協商戊○○與甲○○間之債務糾紛未果,言語間互生衝突,並有口角齵齟,戊○○、乙○○、「龍哥」及與三人一同前往助勢之六名成年男子,即共同基於普通傷害犯意聯絡,先由乙○○以徒手方式向甲○○臉部出拳,戊○○則以腳踢向甲○○腹部,而在場之「龍哥」或其餘成年男子,或以徒手方式下手毆打甲○○,或在旁以言語、動作助勢,甲○○遂於被眾人圍毆之際,趁隙逃出「蜻蜓泡沫紅茶店」至該店對面道路上,戊○○、乙○○、「龍哥」等一夥人亦自後追打或在旁助勢,乙○○並將甲○○帶往附近竹林中繼續由眾人圍毆,致甲○○受有頭部、右頸部、前胸、右胸、右上臂、左髖骨、右大腿、右膝、右小腿、左大腿等處挫傷。

戊○○、乙○○、「龍哥」與在場其餘六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返回「蜻蜓泡沫紅

茶店」內後,為求戊○○與甲○○間之債務糾紛得以順利解決,而欲取回前開有戊○○以別名黃弘元背書之支票一張,並貪圖小利,遂另行起意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乘甲○○受有前開傷勢,未能及時返回蜻蜓泡沫紅茶店內而不及防備之機會,將甲○○受毆打之際而遺留在店內之其所有黑色皮包一只(內有甲○○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前開面額十八萬三千元由戊○○以別名黃弘元背書之支票一張、現金十萬三千元及甲○○之身分證、駕照、汽車行照各一張等物),由其中一名成年男子趁混亂之際,公然掠取前開甲○○所有之黑色皮包,並交予乙○○,乙○○旋將該只黑色皮包再轉交予戊○○,戊○○打開該黑色皮包後取走前開支票後,戊○○、乙○○、「龍哥」及其餘六名成年男子隨即離去,並將黑色皮包內之現金朋分花用殆盡。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其有何普通傷害、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搶奪等犯行,並辯稱:伊確實有背書幾張客票給丁○○,後來經過協商,有以七折折讓,且伊也有付錢給丁○○,丁○○有將伊給他的客票還伊,而伊當日確實有去「蜻蜓泡沫紅茶店」,是因為甲○○約伊去商談債務問題,但是伊係自己一個人去的,大約是晚上十點到十一點多時才到,伊到場後與在場之甲○○債務問題,伊之前已經把折讓後剩餘未給付之四萬五千元給付與甲○○,而甲○○卻仍堅持伊有積欠債款,後來因為談不攏,伊就先行離開了,伊大概在該處停留十五到二十分鐘,伊到「蜻蜓泡沫紅茶店」時至離開為止,「阿忠」均尚未到場,而當天並無發生毆打甲○○情事,且伊與「阿忠」均無強取甲○○之皮包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

核與證人丙○○證稱:告訴人遭被告及綽號「阿忠」男子率眾圍毆,伊當時有看到被告拿告訴人的包包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背面及本院卷第八十六頁)及證人己○○證述:被告當時有毆打告訴人,且伊有看到被告在告訴人被毆打後,從告訴人之包包裡面拿出白白的東西,伊確定被告有拿告訴人之包包等情(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及本院卷第一七九、一八一頁)俱屬相符,並經證人即綽號「阿忠」之男子乙○○證稱:伊當日確實有與告訴人間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等詞明確,凡此足見告訴人指訴其遭被告毆打及強取其皮包等情應屬非虛。

㈡雖被告以:其當日有赴約前往「蜻蜓泡沫紅茶店」與告訴人協調債務糾紛,惟

其係一人前往,並僅停留十五到二十分鐘,而其停留期間中乙○○始終並無在場等詞置辯。然查: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伊當日係先與朋友一起去,被告及「阿忠」等四

人才到,後來又有一個叫「龍哥」的人帶了四個人也到了,「阿忠」後來把伊帶到他那一桌,被告有叫「阿忠」與伊處理五萬元債務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一、九二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被告係與「阿忠」一同前往「蜻蜓泡沫紅茶店」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八四、九九頁),且佐以證人即受被告委託處理本件支票債務糾紛之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問:當天你與甲○○發生肢體衝突過程為何?)‧‧‧當天我在紅茶店為了分期的問題發生衝突,後來打起來,我們打到外面去,我就告訴戊○○要他好好的處理這件事,我為了他和甲○○打架,後來我們就離開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五頁),則以證人乙○○係受被告委託代為處理系爭支票債務事宜,與被告間顯具有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殊無可能構詞誣陷被告,是依其所為上開證詞,足徵被告當時確實曾與該證人在現場與告訴人協調系爭支票債務事宜無訛。況被告並不否認其當日曾前往現場與告訴人協調系爭債務事宜,已然可見被告並無授權由證人乙○○代表其於當日到場處理系爭債務,否則其何以仍慎重其事親自到場?是以證人乙○○並非系爭支票債權債務關係之當事人,僅係受被告所託方陪同前往上開泡沫紅茶店協助處理系爭支票債務糾紛,本無從單獨在場代表被告一方與告訴人協調系爭債務事宜,縱其並非與被告一同抵達現場,衡情被告亦無可能不待證人乙○○到場協助其處理是項債務糾紛,即逕自先行離去,而任由該證人嗣後到場單獨與告訴人商議系爭債務糾紛之處理,是被告所辯前揭:當時係由其一人前往與告訴人協調債務糾紛云云,顯與常情相悖,自難遽予採信。

⒉且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

理變化,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記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審判中經被告戊○○同意前往臺中市警察局作測謊鑑定,而上開鑑定單位所附測謊鑑驗資料,其中被告親自簽立之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載明「本人出於自由意志同意接受貴局進行自願Polygraph儀器測試」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三頁),且就卷附具結書所載觀之,可知受測人即被告戊○○於受測當時身心及意識狀態均屬正常,足徵該局之前開鑑定報告,形式上確符上述所列各項測謊基本程式要件,自具有證據能力,則依卷附測謊報告書所載鑑定結果以觀,被告經該局以DODPI區域比對法、沈默回答法、熟悉測試法,對於下列問題之回答:「㈠(問:你是不是跟阿忠一起在紅茶店處理債務問題?)答:不是。㈡(問:九十二年六月廿日當天,你是不是跟阿忠一起在紅茶店處理債務問題?)答:不是。」,經測試及分析後鑑驗結果,被告否認與阿忠一同在紅茶店處理債務問題呈不實反應等情,有該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中市警刑字第二二二七二號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暨說明書、鑑驗資料表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等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一四九至一五四頁),益徵被告所辯:

伊並未與證人乙○○一同在前開「蜻蜓泡沫紅茶店」處理其支票債務問題等詞,顯非實在,洵難採信。

㈢被告復辯稱:伊並未毆打告訴人云云,然查:告訴人遭被告率眾對其毆打等情

,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丙○○、己○○證述在卷,復有卷附由告訴人所提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可資佐證其確於當日受有頭部、右頸部、前胸、右胸、右上臂、左髖骨、右大腿、右膝、右小腿、左大腿等處挫傷之傷害屬實。復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坦稱:伊與告訴人間在紅茶店發生肢體衝突,伊有打告訴人等詞,亦與告訴人指訴其當日在紅茶店遭受被告及綽號阿忠之男子毆打等情若合符節,足見其指訴遭被告毆打等詞,應屬實情,是被告空言否認其毆打被告,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取。

㈣被告另辯謂:伊並未搶取告訴人之皮包乙節。第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於

混亂中被告與阿忠將其放於桌上之皮包搶走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背面),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則稱:伊有看到被告拿走桌上的本票,阿忠拿走其皮包等詞(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告訴人之皮包,被告與綽號阿忠之男子應該都有摸到,告訴人之手機、證件、現金十幾萬元、支票一張都被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八頁);另證人己○○於檢察官訊問時結稱:伊有看到被告在告訴人遭毆打後從告訴人之皮包裡面拿走白白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頁),繼之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事後有再回去拿告訴人之皮包等情(見本院卷第一七九頁),綜參告訴人之上開指訴及證人丙○○、己○○之證詞,其就被告於案發後有拿取告訴人之皮包一節,互核一致,已堪信實;復觀諸告訴人所稱:伊損失的東西有行動電話一支、黃弘元背書之支票一張、十萬三千元之現金、身分證、駕照、汽車行照各一張等詞,其中身分證及汽車行照,經本院於審判期日當庭勘驗結果,其身分證係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補發,汽車行照則係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補發(見本院卷第一八六頁),由此顯見告訴人身分證及汽車行照等證件申請補發之日期,與其指訴遭被告強取皮包之日期甚為接近,是告訴人所稱其皮包於案發當日遭被告搶走,尚非無據;且參酌前述,被告接受臺中市警察局所為上開測謊鑑定,其鑑定結果具有證據能力,而其中第㈢個問題之回答即「(問:你是不是知道本案這張支票之下落?)答:不是。」,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據此可知被告自始即已知悉告訴人之支票去處,苟告訴人之皮包並非由其搶奪取走,何以未能就告訴人之支票去處據實陳述?實不無啟人疑竇之處,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亦難採取。

㈤再按諸債權債務關係之當事人間每每為解決彼此間債務糾紛之爭端,而藉由見

面商議、談判處理解決之道,並由雙方各自邀同其所信賴之第三人一同出席協助處理之情形,在工商社會交易上並非鮮見,縱該協助處理債務糾紛之第三人於談判過程中因故與對造當事人或第三人間發生肢體衝突甚或以暴力相向之情事,亦非當然可認係由該當事人唆使所為,或由該當事人與之共同實施傷害之犯行,而令負刑事傷害罪責。基此,本案被告與綽號阿忠之乙○○前往上述泡沫紅茶店商議系爭本票債務之處理,發生被告遭受毆打受傷之情事,如僅係出於乙○○一方決意所為,其傷害之刑事責任自應由乙○○一人負責,本不致僅因被告邀同乙○○參與債務處理之故,即得以傷害罪責相繩,是被告斷無需為此而多加飾詞掩飾。抑且,依前所述,被告雖矢口否認綽號阿忠之男子曾前往現場,並毆打告訴人等情,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證人乙○○坦稱在卷,顯見被告此部分辯詞與在場之證人乙○○所為陳述明顯不符,則被告果未與證人乙○○共同毆打告訴人,並搶取告訴人之皮包,其儘可坦白供述與證人乙○○前往上開泡沫紅茶店協調系爭本票債務之經過,以利釐清事實真相,何需砌詞否認其曾與「阿忠」在該紅茶店中與告訴人處理債務之事實?尤有甚者,證人乙○○既已坦白承認其曾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衡情被告就此實無特意為迴護證人乙○○,而隱匿實情之必要,則其若非出於畏罪情虛之故,何以至此?是被告所為前揭辯解,頗滋疑問,尤難採信。

㈥末查,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指訴遭被告毆打及搶奪皮包等節,雖先

後證稱:「(問:你皮包被拿走及你被打時被告在何處?作何事?)他跟我朋友是坐同桌,當時我被打時我有看到被告有走過來,但是他沒有打我。」(見本院卷第九二至九三頁)、「(問:(你有無看到被告拿你的皮包跟支票?)我沒有看到,但是我有看到阿忠拿我的皮包。而且後來他跟被告一起離開。」(見本院卷第九三頁)等語。惟查:告訴人遭被告率綽號阿忠之男子等多人共同毆打,並趁被告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其皮包等情,迭據告訴人於案發後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訴明確,已詳述如前,而考諸本案告訴人係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至本院到庭作證,距離案發當時(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已逾一年,依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親睹之犯罪情節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之時點相較,距離案發時顯較為接近,本於人之記憶清晰程度會隨時間經過而日趨消褪之經驗法則,其於審判中陳述所依憑之記憶自不若先前警詢或偵查中清晰,此觀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坦稱:「(問:你在偵查中所言是否實在?)實在,時間愈近的記憶愈清楚」等情(見本院卷第八九至九十頁),尤臻明瞭,是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與先前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陳述有所出入,應可認係肇因於時間相隔較久,記憶趨於模糊所致,尚難憑此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㈦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楊銷樺律師向本院聲請對告訴人甲○○及丙○○進行測謊

一節。茲按測謊程序之進行本不得以違反受測者之自由意願方式為之,自難違反受測者之意願,而以強制力為之,否則無異以測謊鑑定變相達成取供之目的,自與刑事訴訟法揭櫫之證據裁判原則有違。查本案告訴人及證人丙○○前經本院通知前往臺中市警察局接受測謊,然渠等均未於預定期日前往臺中市警察局接受測謊,本院尚難依被告之聲請,逕對告訴人甲○○及證人丙○○以強制方式施予測謊鑑定;況且被告有共同傷害及結夥三人以上搶奪告訴人財物等犯行,既經本院綜合審酌卷內各項事證認定如前,是被告所為上開聲請,核與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本院認被告此部分聲請,顯無必要,併此說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無非事後飾卸之詞,俱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搶奪罪以乘人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雖掠奪之際或不免於暴行,然與強盜罪之暴行,必須至使人不能抗拒之情形,迥然有別(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一八一號判例意旨)。經查,本件告訴人甲○○係經被告等人圍毆至「蜻蜓泡沫紅茶店」對街竹林內,被告、證人乙○○、「龍哥」及其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六名,乘告訴人受有傷勢,未能即時返回「蜻蜓泡沫紅茶店」內而不及防備之機會,公然掠取告訴人受毆打之際而遺留在店內之其所有黑色皮包一只(內有甲○○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前開面額十八萬三千元由戊○○以別名黃弘元背書之支票一張、現金十萬三千元及甲○○之身分證、駕照、汽車行照各一張等物),而非告訴人受眾人圍毆無法抗拒之際,而遭被告、證人乙○○、「龍哥」或其餘在場之成年男子強行取走,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所為顯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故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搶奪罪。公訴人認被告等人前開行搶告訴人之黑色皮包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罪,顯與該法之構成要件不合,業如前述,即有未洽,惟基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本院爰就前開犯罪事實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查被告與證人乙○○、「龍哥」及其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六名,就前開普通傷害及加重搶奪之二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次查,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之,然公訴人本認就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即普通傷害罪與變更起訴法條前之加重強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未洽,再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其與告訴人間支票債務之民事糾紛,未能以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合法程序圖謀解決,反糾眾前往與告訴人協調,並僅因口角衝突,一言不合,即率眾圍毆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右頸部、前胸、右胸、右上臂、左髖骨、右大腿、右膝、右小腿、左大腿等處挫傷之傷害,且為求徹底解決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而興起取走其以別名黃弘元背書之前開支票一張,再次糾眾乘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未能即時返回「蜻蜓泡沫紅茶店」而不及防備之際,公然掠取告訴人遺留在前開紅茶店內之黑色皮包一只,取走皮包內之支票,並將皮包內之現金朋分花用殆盡,其犯罪手法非屬平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驚嚇非小,且事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及犯後自始至終編詞卸責,未能坦承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至本院審理過程中,發現告訴人所指之共犯「阿忠」,其真實姓名為乙○○,且經傳到庭作證,並坦認當日確實有前往「蜻蜓泡沫紅茶店」,亦有出手傷害告訴人等節,則證人乙○○亦涉有共犯本件普通傷害及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搶奪罪嫌,然未據檢察官起訴或另案偵辦中,爰依刑事訴訴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逕為告發,請偵查機關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李 秋 娟法 官 陳 可 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05-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