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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3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中共製口徑四點五MM之制式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中共製口徑四點五MM之制式空氣槍之槍身、槍管、彈簧、拉柄及握把等之零件,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之,竟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將原本早於不詳時日在大陸地區所購買持有之中共製口徑四點五MM之制式空氣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中共製口徑四點五MM之制式空氣槍之槍身、槍管、彈簧、拉柄及握把等之零件,以其所開設之「富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頓公司)進口貨品為名義,未經許可,基於私運前開之槍枝及槍枝零件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將上開制式空氣槍一支及空氣槍之槍身、槍管、彈簧、拉柄及握把等之零件匿未申報並夾帶於包括不銹鋼廚房物品等貨物內,並委由不知情之「鴻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昇公司)之報關人員向財政部台中關稅局申報進口(進口報單號碼為DA/92/F957/0837號)。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經財政部台中關稅局關員會同不知情之鴻昇公司梧棲分公司職員李立言開箱查驗,始發現該進口貨物內藏放有上開管制物品,並扣得前揭非法私運入境之空氣槍一支及空氣槍之槍身、槍管、彈簧、拉柄及握把等零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台中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私運前於大陸地區所購入遭扣案之空氣槍一支及空氣槍之槍身、槍管、彈簧、拉柄及握把等之零件入境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之犯行,辯稱:該空氣槍是伊在大陸從事生意往來閒暇之餘,買來打獵消遣用的,因伊目前已未在大陸常駐,才叫伊在大陸之職員將伊私人物品打包,連同伊新買之廚房用品一起寄回來,伊並不知道該空氣槍在台灣係管制物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攜入國內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財政部台中關稅局驗貨員乙○○、證人李月香證述綦詳在卷,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空氣槍一支及空氣槍之槍身、槍管、彈簧、拉柄及握把等之零件、相片二幀、公司登記資料、進口報單、財政部台中關稅局緝私報告表、財政部台中關稅局扣押貨物及搜索筆錄各一份在卷足資佐證。而扣案之空氣槍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有無殺傷力,鑑驗結果認為(略以):送鑑空氣槍一支,認係中共製口徑四點五MM之制式空氣槍,經裝填鉛彈實際試射三發結果,測得其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六四點八七、四十九點八0、五十點九三點焦耳/平方公分;另一支則認係制式空氣槍之槍身、槍管、彈簧、拉柄及握把等零件,此有該局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刑鑑字第0九二00五六0五九號槍彈鑑定書一紙在卷可參。又該局就上述空氣槍是否具有殺傷力一節,未實際認定,而附「殺傷力之相關數據」以供參考,觀以其提供之前揭數據中記載(略以):該局對活體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二十四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而殺傷力之定義:依據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秘台廳㈡字第○六九八五號函釋示:殺傷力之標準為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並以殺傷力係屬客觀之事實,與刑法上殺人、重傷、傷害等尚涉及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者無關。依據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二十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等情,參諸本件扣案空氣槍之上開鑑驗結果,顯已達到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程度,暨參酌被告自承該空氣槍是買來打獵消遣用的,既係打獵所用,自具有殺傷力等情,互核以觀,應認此空氣槍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豬隻皮肉層,而具有殺傷力,應為被告所知悉無訛。另查為維護社會安全,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彈藥係近年來政府嚴加取締查緝之違禁物品,槍枝在我國一向列為管制物品,均需經依法申請核准始可合法持有,廣經報章雜誌電視等大眾傳播媒體強力宣導,為眾所皆知之事實,被告在台灣及大陸地區經商多年且已五十歲,其社會經驗亦屬豐富,豈有不知槍枝在我國列為管制之理?而各國國情迴異,在國外合法買受之物品,並不表示在國內必定不受管制查禁,且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亦定有明文;而本案又係以合法掩護非法,將上開制式空氣槍一支及空氣槍之槍身、槍管、彈簧、拉柄及握把等之零件匿未申報並夾帶於包括不銹鋼廚房物品等貨物內私運進口之方式為之,意圖灼然明甚,是被告對此實難諉為不知,足徵被告辯稱不知違法云云,應係事後飾卸之詞,要無足取。是綜據上述,被告甲○○空言否認,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明定對私運政府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進出口之行為加以處罰,因此其重點在於行為人所運進出口之物品是否『逾政府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如所運進出品物品中有行政院公告之四類管制物品,不論未報運或報運不實,苟已逾政府公告數額,應均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規定之適用,此非惟經本部前開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法87字第○三八七二二號函復甚明,復經司法院針對此問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以(八七)秘台廳刑一字第二三○五九號函回復在案,因此,凡運輸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進出國境而未經申報或報運不實,應均有懲治走私條例規定之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適用,係以私運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進出口為前提要件,雖然何謂「私運」,該條例並無立法解釋,惟凡以非法方式,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應均足當之。因此,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管制物品進出口,固為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出口」,縱經向海關申報,而有虛報生產地等不實事項,以運送管制物品進出國境之情形,應亦屬之。雖然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將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者,定義為「私運貨物進出口」,以有別於第四條之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通商口岸進口或出口之「報運貨物進口、出口」,惟如認報運貨物而有虛報之情形者,不屬於「私運貨物」行為,而不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則走私者自可利用此漏洞以規避刑責。有關本部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法75參第一一二八號函表示:「倘係依法申報進口者,當然非屬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縱其有虛報生產地以逃避管制而涉及其他違背法令之情事,似亦無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餘地」,其前提須貨物係依法申報進口,若有虛報生產地之情形,原則上應依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予以論罰;惟如虛報生產地之目的在逃避懲治走私條例所定對貨物之管制時,即該貨物係自管制區私運進口,為規避法律而虛報其生產地係非管制區,且其數量、價格超過法定公告數額,則仍有懲治走私條例之適用(法務部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89)法檢字第021873號函參照)。次按持有槍枝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枝,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六四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其所謂持有係指即在其實力支配狀態中,不以現實之執持為必要。又以運輸之意思由甲地運到乙地之行為謂之「運輸」(即其意思非販賣、非持有而為運輸之意思,其行為係由甲地運到相當距離之乙地並含有運輸之作用者),最高法院亦於二十四年七月之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民刑事庭會議著有總會決議(三八)足資參照。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所謂之運輸,係指以非販賣,非持有之意思,而以單純運輸之意思將物自一地運至相當距離之另一地,並含有運輸之作用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一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甲○○供述稱,前揭扣案之中共製口徑四點五MM之制式空氣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中共製口徑四點五MM之制式空氣槍之槍身、槍管、彈簧、拉柄及握把等之零件,均係其在大陸地區於九年多前所購買等語;證人即財政部台中關稅局驗貨員乙○○亦到庭證述稱,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空氣槍一支及空氣槍之槍身、槍管、彈簧、拉柄及握把等之零件均有生銹之情形,是舊的等語;並有相片二張附卷可稽,足認前揭空氣槍一支及空氣槍之槍身、槍管、彈簧、拉柄及握把等之零件均係舊品,被告甲○○在大陸地區確實持有多時無誤。故揆諸前揭說明及最高法院刑事判決要旨、判例要旨及民刑事庭會議總會決議,審酌被告甲○○僅係將其數年前原來在大陸地區即已持有之空氣槍一支及空氣槍之槍身、槍管、彈簧、拉柄及握把等之零件私運回其台灣住處而已,並非係案發時日前之臨近期間內所購買、取得或購買數量甚鉅或另有所圖等情以觀,核應屬僅係基於繼續持有之意思將其原來在大陸地區持有之前述物品私運回台而已,仍屬原持有槍枝行為之繼續,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應無以運輸之意思由甲地運到乙地之意圖。是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零件罪。另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謂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自國外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同條例第十二條之準走私罪,則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而我國國境(領海),業經總統於六十八年十月八日以台統㈠義字第五○四六號令公布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海浬之海域,本件被告甲○○既從大陸地區私運上開物品進入我國國境台中港,顯已入台灣地區,是核被告甲○○此部份所為,係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行為,以私運物品論之規定,應論以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準走私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犯行部分,應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公訴意旨認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運輸空氣槍罪,尚有未洽,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再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零件罪部分,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起訴事實既已記載明確,且與其餘部分犯罪為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為本院審理論究範圍,併予敘明。被告甲○○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零件罪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準走私罪等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賴犯行,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其品行尚佳,並無不良前科,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並未以前開槍枝為惡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中共製口徑四點五MM之制式空氣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中共製口徑四點五MM之制式空氣槍之槍身、槍管、彈簧、拉柄及握把等之零件,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光 國

法官 吳 崇 道法官 洪 俊 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或空氣槍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罪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第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裁判日期:2004-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