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常業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便條紙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甲○○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貸放款項收取重利為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間起,以每件酬勞新臺幣(下同)五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之代價,受僱於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負責代為出面收取借款人應交付之貸款相關證件資料及所貸款項之交付等工作,而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即透過中國時報之分類廣告欄,以「王代書」之名義,刊登借貸之小廣告,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絡方式,並以每借款五萬元,每十天為一期,每期利息八千元,亦即年息百分之五百七十六之利率,利息預扣之方式,從事貸放款項予不特定人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甲○○及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即共同藉此方式,收取重利,恃以為業,賴以維生。適有乙○○因週轉不靈,亟需用錢之際,經由中國時報分類廣告欄獲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代書」之成年男子從事放貸之訊息,乃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代書」之成年男子聯絡借款,雙方談妥借款五萬元後,先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雅鄉清泉崗七—一一便利商店旁,乙○○將借款所需之身分證件,並書立內容記載借款十萬元之借據一紙,及簽發面額各五萬元之本票二紙,以供為擔保,甲○○於收取前開證件資料,即以每十天利息八千元之利率,利息預扣之方式,乙○○實際取得三萬九千元之借貸款項,甲○○並依照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之指示,將記載匯款帳號之便條紙一張交予乙○○作為日後清償借款利息之用;乙○○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二十二時許,在桃園市○○路長榮貨櫃加油站旁,以軍人補給證及簽發面額各為四萬元之本票二紙供為擔保,再向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代書」之成年男子借款四萬元,連同前開五萬元借款,合計每十天利息一萬三千五百元之利率,經乙○○同意後,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代書」之成年男子事後遂以銀行匯款方式,匯入二萬三千元至乙○○指定帳戶,乙○○實際取得二萬三千元之借貸款項,甲○○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因而取得年息百分之五百七十六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嗣因乙○○因力承擔高額利息,乃報警處理,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十五時五十分許,以償還利息為由,邀約甲○○至臺中市○區○○路火車站前交款時,為警當場查獲,乙○○並提出甲○○所交付記載匯款帳號之便條紙一張。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常業重利之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二年六月底受僱於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當初並未提及薪水問題,僅係提及告訴人乙○○要辦理信用貸款,如果銀行核准貸款,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就會給伊佣金,伊並不知道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係從事放高利貸之業務,本件告訴人原係欲委託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辦理信用貸款,伊依照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之指示,前往臺中縣大雅鄉清泉崗便利商店旁,與告訴人見面,由告訴人填寫信用貸款申請書、同意書及面額各五萬元之本票二張後,伊再將現金三萬九千元交予告訴人,事後,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給伊五百元之茶水費,第二次與告訴人見面,係告訴人主動要求見面,隨即被警查獲,告訴人提出之便條紙係伊依據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之口述內容所記載,並依照指示交付予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定有明文。本院依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留存之桃園市戶籍地址及臺北縣汐止鎮現居地址傳喚結果,桃園戶籍地址查無此人,而臺北縣汐止鎮現居地址則為寄存送達,告訴人並未於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到庭陳述,告訴人顯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事,合先敘明。又本件告訴人曾於警詢中指稱:「我因從中國時報報紙看到以王代書名稱刊登借貸廣告聯絡電話0九一八—八八九九二0號,並打電話向其借錢後,得知為地下錢莊放高利貸,所以至貴組報案並製作筆錄。第一次借錢時間雙方約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雅鄉清泉崗七—一一便利商店旁,向乙位自稱劉姓代替王代書出面之男子借了新臺幣五萬元,而該男子當場要求拿走我的身分證件,簽立借據新臺幣十萬元整一張、本票兩張面額均為五萬元及個人資料,但只拿給我新臺幣三萬一千元,爾後每十天需付新臺幣八千元利息。第二次借錢因我需要借款新臺幣四萬元,雙方約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二十二時整,在桃園市○○路長榮貨櫃加油站旁,當時有五名自稱代替王代書出面之男子與我尚未談妥如何還款方式,便抓起我的手強迫我簽立兩張面額均為四萬元本票,並將之前所借的五萬元臺幣與這次‧‧‧我所借之四萬元合計為九萬元臺幣,告知我每十天需付新臺幣共一萬三千五百元之利息。‧‧‧第一次實際拿三萬一千元,開立本票五萬元二張,第二次現場未拿到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十時許,王代書打電話給我,問我的中國信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後,當日匯款二萬三千元到我中國信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第一次所借五萬元臺幣每十天利息八千元,另加第二次所借四萬元共計九萬元本金來計算,每十天利息一萬三千五百元。」等語(參照偵查卷第九頁正面至第十頁正面),告訴人並提出記載有「王代書、0000000000、局0000000、帳000000
0、戶名李國彰、密碼五一六八、六月三十日至七月九日、八千元」之便條紙一張(參照偵查卷第十三頁)為證,便條紙內容之記載,與告訴人所稱之向「王代書」借款五萬元,利息每十天八千元之情形相符,而聯絡電話亦屬相符,且被告對於交付告訴人前開借貸款項及前開便條紙,並收取告訴人簽發之面額各五萬元之本票二張及相關證件資料等情形,亦供述屬實,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即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度。再者,本件借款之時,僅有告訴人與被告單獨會面,並無其他目擊證人,現有情況,僅有告訴人之指述及告訴人提出之便條紙為證,告訴人之指述內容係屬證明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是以,告訴人既經本院傳喚未到庭陳述,其戶籍地址又查無其人,而有所在不明之情形,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內容,既與現有事證相符,而具有特別可信性,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在之必要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之規定,認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亦有證據能力,得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至於告訴人指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將借貸款項二萬三千元匯入告訴人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之情,經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查詢結果,該日並無任何匯款記錄,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九十三年一月六日中信桃發字九三年第00000000000號函一份(參照偵查卷第八九至九一頁)在卷可稽,則告訴人該部分之陳述,顯有記憶不清之處,自難據以採信,附此敘明。
(二)本件貸放款項之利息,以告訴人向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借款五萬元,每十天利息八千元之利率計算,每年利息為二十八萬八千元,相當於年息百分之五百七十六,再以告訴人另向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再行借款四萬元後,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以借款九萬元,每十天利息一萬三千五百元之利率計算,每年利息為四十八萬六千元,相當於年息百分之五百四十,與民法所規定約定利率之最高限制年息百分之二十相較,高出二十七、二十八倍之多,較諸一般行情高出甚多,所獲取之利息顯與原本不相當,應屬重利無訛。又告訴人於借款後,雖未清償任何本息,然因本件貸款係屬利息預扣,告訴人借款五萬元,實際取得款項僅三萬一千元,後續借款四萬元,亦僅實際取得二萬三千元,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業已取得預扣之高額利息,亦堪認定。又告訴人係因經濟狀況不佳,陷於週轉不靈之急迫情況下,不得已始向他人借貸之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綦詳,則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乘他人急迫之際,利用機會貸與款項,以獲取重利之情,亦屬明確。再者,被告明知告訴人僅借款五萬元,卻須簽立面額合計十萬元之本票,且僅實際取得三萬一千元之借貸款項,被告對於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男子從事高利放貸之業務,衡諸常情,當不可能諉為不知,而被告仍願意受僱於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從事代為收取貸款證件資料及出面給付借貸款項之工作,其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間,即有共同從事高利放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O號著有判例。復按刑法上之普通重利罪與常業重利罪,除有無恃以維生外,前者以行為人乘他人輕率、急迫、無經驗貸與金錢或其他物品,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後者以行為人明知社會上有因輕率、急迫、無經驗之人而舉債,預設苛刻重利條件,一俟不特定之人告貸,藉以牟利營生足以當之,在一般情形下,前者先有特定之被害人,且有可乘之機,後者無特定之人,而係以概括的對不特定人為之,即得以一般人為對象而成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五0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身並無其他工作,單純受僱於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從事貸放款項予急迫需款孔急之不特定人以收取高額利息為業,本件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從事高利放貸之行為,雖僅查獲告訴人一位貸款人,且被告供稱僅獲得五百元或一千元之茶水費,尚無其他所獲,然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均有反覆實施、以之為業之意圖,自已該當於常業重利之犯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從事高利放貸為業之犯意聯絡,乘告訴人亟需金錢週轉,出於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年息百分之五百七十六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重利,並恃以為業,賴以維生,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二人就前開常業重利犯行間,顯有共同貸放款項獲取高利為業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因謀職無著,竟受僱從事高利放貸業務,以牟取高額重利為業,危害正常經濟秩序,惟因被告並無以暴力討債之非法行為,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因告訴人無力繳納利息,放款之本金無法如期收回,亦受有相當之損害,而放款對象僅有告訴人一人,而被告僅係受僱代為出面收取證件資料、擔保品及給付借貸款項等業務,獲取之利益,僅有五百元或一千元微薄之資,不過,被告犯罪後,不知反省檢討,猶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書立匯款帳戶之便條紙一張,係被告所書寫交予告訴人供為匯款使用之帳戶號碼,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該便條紙係屬被告與自稱「陳先生」之男子共同放貸所用之物,既經告訴人提出扣案,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堯銘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