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呈利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三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甲○○與乙○○原係同居人,在同居期間之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三日,雙方訂立合夥契約,共同在臺中市○○路○○○號經營金格銀樓,並自八十三年間起,申請設立金格金銀珠寶有限公司(下稱金格公司),由甲○○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之後,於八十六年間,甲○○又欲設立金士頓金銀珠寶有限公司(下稱金士頓公司)、喬伊詩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喬伊詩公司)、金莎金銀珠寶有限公司(下稱金莎公司),並均自任為負責人。其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為達順利設立金士頓公司、喬伊詩公司、金莎公司及使金格公司增資之目的,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將股本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之現金,存入中國農民銀行南屯分行帳號七三六─0二─五0四六六─七號金士頓公司股東繳款專戶,用以虛偽表示金士頓公司之股東已繳納股款,以此方式取得設立所需之資本股款證明文件,並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許秀英查核後,出具查核報告書等文件,於同年月二十日向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辦成立金士頓公司。甲○○於金士頓公司驗資後第四天即同年月九日(起訴書誤為七日),旋即將金士頓公司之上開資本六百萬元提出,再轉存至中國農民銀行南屯分行帳號七三六─0二─五0四九六─五號喬伊詩公司股東繳款專戶,用以虛偽表示喬伊詩公司之股東已繳納股款,以此方式取得設立所需之資本股款證明文件,並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許秀英查核後,出具查核報告書等文件,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向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辦成立喬伊詩公司。
惟甲○○於喬伊詩公司驗資後之同年月十七日,已先將偽充為喬伊詩公司之上開資本六百萬元提出,另向同居人乙○○商借六百萬元,併同存入中國農民銀行南屯分行七三六─0二─五0四九二─八號金莎公司股東繳款專戶,湊足金莎公司資本額為一千二百萬元,用以虛偽表示金莎公司之股東已繳納股款,以此方式取得設立所需之資本股款證明文件,並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許秀英查核後,出具查核報告書等文件,於同年十一月三日向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辦成立金莎公司。而在金莎公司驗資後之同年十月二十一日,甲○○又將金莎公司之上開資本一千二百萬元提出,轉存至中國農民銀行南屯分行帳號七三六─0二─五0四六七─九號金格公司帳戶,用以虛偽表示金格公司之股東已繳納增資股款,以此方式取得增資所需之資本股款證明文件,並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吳如璟查核後,出具查核報告書等文件,向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辦將金格公司之資本額增資至一千八百萬元。但在金格公司增資案驗資後之同年月三十日,甲○○又將金格公司之上開增資股款一千二百萬元提出。甲○○即連續以上述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方式,先後設立金士頓公司、喬伊詩公司、金莎公司,並均自任負責人,另將金格公司之資本增資至一千八百萬元,實際上金士頓公司、喬伊詩公司、金莎公司於設立時以及金格公司於增資時分別繳納之股款,均已於驗資後全數提領出,未再補足。
二、甲○○於八十六年間,向同居人乙○○提議欲成立金士頓公司,由於欠缺資金,雙方約定各出資三百萬元,屆時出資額各登記二分之一,乙○○並請胞弟丙○○以所有之土地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除提供其中三百萬元貸款予乙○○作為投資款,另三百萬元貸款則借給甲○○作為設立該公司之資金,乙○○又將自己及母親陳霞、胞妹陳麗華之身分證交給甲○○,委請甲○○就該三人各登記每人一百萬元之出資額,而全權委由甲○○辦理金士頓公司設立登記事宜。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許秀英辦理金士頓公司設立登記時,違背與乙○○間之前開約定,除其中三百萬元之出資額登記在自己名下外,另外三百萬元出資額部分,僅登記予乙○○之母陳霞三十萬元、妹妹陳麗華三十萬元,其餘則登記在甲○○妻子陳火秋(六十萬元)、大女兒吳慧美(六十萬元)、二女兒吳雯惠(三十萬元)、三女兒吳青霏(三十萬元)及店長陳麗玲(六十萬元)名下,且完全未將乙○○列為股東,致生損害於乙○○本人之利益。嗣於九十年十一月間,乙○○與甲○○因理念不合發生爭執,甲○○否認與乙○○間有合夥關係,經乙○○向主管機關查詢金士頓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始察知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甲○○違反公司法部分:右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陳麗華於偵查中結證稱:「乙○○請我當公司的人頭,我媽媽(按即陳霞)也是乙○○請來當人頭的,實際上我沒有出資。」等語,以及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稱:「...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又領了六百萬元借給乙○○,乙○○說要投資金莎公司...」等語(偵查卷第九十三頁)無訛,並有合夥契約書、許秀英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金士頓公司、喬伊詩公司、金莎公司)、公司章程(金士頓公司、金莎公司、金格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金士頓公司、金格公司、喬伊詩公司、金莎公司)、金格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金格公司、金士頓公司)、詹啟吉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金莎公司資產負債表、中國農民銀行大額通貨交易人身分紀錄單、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送之金士頓公司設立資料、中國農民銀行南屯分行帳號七三六─0二─五0四六六─七號戶名金士頓公司、帳號七三六─0二─五0四六七─九號戶名金格公司、帳號七三六─0二─五0四九二─八號戶名金莎公司、帳號七三六─0二─五0四九六─五號戶名喬伊詩公司之存款對帳單、存摺存款取款憑條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被告右開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被訴背信部分: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於八十六年十月間辦理金士頓公司設立登記時,除將其中三百萬元之出資額登記在自己名下外,另外三百萬元出資額部分,登記情形如下:陳霞三十萬元、陳麗華三十萬元、陳麗玲六十萬元、陳火秋六十萬元、吳慧美六十萬元、吳雯惠三十萬元、吳青霏三十萬元等事實,固坦承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金士頓銀樓原本即在經營,當初是為了設立公司,才借用告訴人陳秀霞之母親及妹妹名義,充作人頭股東辦理公司登記,倘若告訴人乙○○有出資,當初直接登記為乙○○名義即可。又金士頓公司之資金完全來自店內金飾,辦理登記所需之股款則係伊以個人名義向丙○○借款,事後亦是由伊清償,告訴人乙○○並未出資分文,且銀樓行業具特殊性,不可能合夥,金士頓公司純係伊自己開立之公司,並未與告訴人約定要將之列為股東等語。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仍為一致之證述,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稱:「(問:有無向農民銀行借款二千萬元?)有。約在八十六年間去借款,因為我姐姐乙○○拜託我拿土地去借錢,說要六百萬投資金士頓公司,我先拿了六百萬元給乙○○,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又領了六百萬借給乙○○,乙○○說要投資金莎公司。一共借給乙○○約一千五百萬元,並且約定乙○○及甲○○各一半。」;於本院審理時仍結證稱:「...我總共借款二千萬元,五百萬元我自己用,一千五百萬元借給告訴人開新公司使用,一千五百萬元我是在八十六年十月二日由我的戶頭轉二百萬元給吳雯惠,因為吳雯惠到農民銀行比較遠,所以由我和告訴人去辦理匯款給新公司使用,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六百萬元由我和告訴人,由我的戶頭轉到金士頓公司集資帳戶,借給告訴人作為股本使用,八十六年十月四日一百二十萬元由我提領現金由告訴人拿回去公司急用,八十六年十月四日六百萬元,由我和告訴人提領六百萬元,由我的戶頭轉到金莎集資帳戶,借給告訴人作為股本使用。」、「(問:為何被告、吳雯惠、陳火秋要分別償還上開本金中之五百萬元、三十萬元與四百萬元?)那個是公司合資所賺的錢,他們只是公司名義繳款人,錢是合資公司所賺。」、「(問:當初告訴人是如何跟你商談借款的經過?)當時八十六年八月底九月初,我在大雅路六○二號,當時告訴人、陳姿今、陳麗華、被告和我及陳霞,被告提議要開銀樓,由告訴人叫我從山上下來,到大雅路六零二號開會,被告說銀樓很賺錢,也拿金格銀樓帳簿給我,一個月淨賺六十萬元,我才拿我的祖產土地借給告訴人來投資新公司,是口頭約定告訴人、被告股權一人一半,銀樓賺的錢要優先還我的本金及利息。」、「問:那筆借款的本息後來是由何人來償還這一千五百萬元的部分本息?)利息八十七年十一月之前是告訴人還的,之後由公司合資共同償還,繳款人包括被告、吳雯惠、告訴人、黃佳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公司經營合賺的五百萬元,後來因為借款是二年期的,到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到期,我到大雅路六○二號找告訴人,問她何時要繳款,當時被告也在場,看到我就走了,後來因為一千五百萬元是告訴人向我借的,我要找告訴人,告訴人才跟我到銀行去商量延到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還清一千一百萬元,就有去償還。」、「(問: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清償的一千一百萬元這個款項如何而來?)從我母親大雅路那一棟房子借來還的...」、「我有借給告訴人一千五百萬元...至於我跟被告、吳雯惠都沒有金錢往來。」等語相互吻合,有各該筆錄在卷可考,另有中國農民銀行大額通貨交易人身分紀錄單、該銀行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九三農盛字第九三七三六000三九號函暨所附之丙○○帳戶存款對帳單、借款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送之金士頓公司設立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足徵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確屬有據。
(二)被告雖辯稱:金士頓公司設立時,以證人丙○○所有土地向中國農民銀行借貸用以繳納股金之六百萬元,均係伊向證人丙○○借款,亦係由伊清償云云,但查:
1、被告此部分辯解,核與告訴人、證人丙○○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前開陳述,均不相符,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2、被告雖又謂:前開六百萬元均由伊清償,告訴人分文未出云云,並以證人丙○○設在中國農民銀行南屯分行帳號七三六─0一─三三一六六─二號帳戶之存款對帳單、存摺存款存入憑條、匯款回條等件欲佐其說。惟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係結證稱:「(問:你說一千五百萬元都是以金格銀樓賺的錢償還,每一筆償還的匯款是否都是你去轉帳的?)前半段從八十六年開始到八十七年
十一、二月時候大部分都是我去繳的,後半段吳雯惠、被告跟我說在大雅門市,就由他們在公園路那邊處理,因為公園路已經開了金莎公司。」、「...(後半段)大部分都是被告女兒在負責,因為她是總會計。」、「(問:沒有經過你去匯錢,為何你知道是以金格公司賺的錢去還?)每日賺的錢,都要將帳簿拿到公園路跟被告女兒報帳,看收了多少錢跟黃金等等,被告也都會看。我都會打電話問利息什麼時候要付,被告沒有做其他工作,當然是金格賺的錢來償還的,不然他要拿什麼錢來償還。」等語,而被告對此又僅表示:「對於他們所說的金錢來往我都不知道,都不是我在管,都是告訴人和我女兒交互管理帳務...」等語,且就其當時確實經營多家銀樓,並未從事他業一節,又不否認,則告訴人指稱:被告係以經營銀樓之營收清償等語,即堪採信。基此,被告雖曾先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二月二十六日、四月二十七日、五月二十八日、六月二十五日、七月二十七日、八月二十六日、九月二十八日、十月二十八日、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二月二十六日、三月二十六日、四月二十八日、五月二十八日、六月二十九日,以自己或掌理被告所經營各家銀樓帳務之吳雯惠或員工黃佳琳之名義,存款至證人丙○○前開帳戶內,但因用以清償之金錢,包含告訴人所合夥經營之金格公司之盈收,顯非均由被告個人財產償付,被告辯稱:告訴人就金士頓公司之設立股款,分文未出云云,即與事實有所出入。
3、而告訴人指稱:證人丙○○以所有土地向中國農民銀行借貸合計二千萬元,其中一千五百萬元部分,均提供用在設立金士頓公司、喬伊詩公司、金莎公司及辦理金格公司增資等事務上,且此一千五百萬元中之一千一百萬元,係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以其母陳霞所有位在臺中市○○路○○○號之房屋,向第七商業銀行設定抵押借款而清償等語,又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中國農民銀行南屯分行函覆資料、第七商業銀行九十三年七月五日七國光字第五七二一號函附之轉帳收入傳票、存摺類帳戶取款憑條、活期存款明細資料表、中期擔保放款餘額備查卡等件在卷可憑,可知被告設立金士頓、喬伊詩、金莎等公司及辦理金格公司增資案最初之資金來源,絕大部分皆來自告訴人乙○○之母親陳霞及弟弟丙○○所給予之資金。惟查,告訴人之母陳霞及弟弟丙○○不僅均未實際參與上開各家公司之經營,對於前述二筆均逾一千萬元之抵押借款,復未要求被告提供任何擔保或給付分文報酬,亦未要求被告書立任何借據,顯與一般私人借貸均會要求書立憑證或提供擔保之常情,又屬迥異。再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間雖已同居二十餘年,但被告與陳霞及丙○○間僅係姻親關係(即被告之妻為告訴人與丙○○之姑姑,陳霞係被告妻之二嫂),彼此間並無深交,則陳霞、丙○○分別基於愛女、助姊之心,在告訴人與被告合夥經營之金格公司營運良好,欲擴展銀樓業務之際,提供個人不動產向銀行抵押借款,貸予告訴人投資,顯較符合情理。反之,若謂陳霞、丙○○係以無償之方式提供資金供被告個人投資之用,自與常理有違。據上,被告辯稱:一千五百萬元、一千一百萬元係伊分別向證人丙○○、陳霞借用云云,益徵無可採信。
4、被告雖另以向證人丙○○借用之一千五百萬元,曾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伊及其妻陳火秋名義,共匯款五百萬元清償之;另向陳霞借用之一千一百萬元,伊則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匯款九百五十萬元清償,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又以陳火秋名義匯款五十萬元清償(當日實際匯款四百萬元,只有其中五十萬元用以清償此部分借款)云云置辯,並以卷附中國農民銀行南屯分行函附之清償明細表、第七商業銀行存摺類帳戶取款憑條、放款繳款憑條、貸款繳款(息)收據等件,欲佐其說。但查,陳火秋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係將四百萬元悉數匯至證人丙○○之中國農民銀行南屯分行帳戶,以陳霞所有之不動產向第七商業銀行抵押借款一千一百萬元部分,於是日並無一筆由陳火秋名義匯入五十萬元之紀錄等節,有中國農民銀行南屯分行函附之清償紀錄表、第七商業銀行中期擔保放款放款餘額備查卡存卷可查。且依前述,被告不論係以自己、女兒或員工之名義匯款至證人丙○○前開中國農民銀行南屯分行帳戶,所使用之款項均係經營銀樓之營收,參以設立金士頓公司、喬伊詩公司、金莎公司原所繳納之股款,隨即均被悉數提領,輾轉存入金格公司增資帳戶內,自係供金格公司使用,被告復自承金士頓公司係伊所有銀樓中最小間的等語,則用以清償向證人丙○○借用之一千五百萬元及以陳霞所有不動產抵押借款之一千一百萬元部分,至少有部分,甚至大部分款項,理當係由告訴人亦有參與經營、營運最久、最穩定之金格公司營收支付。基此,被告辯稱:上述二筆借款均係伊所清償云云,與事實不符,委不可採。
5、被告雖又辯稱:銀樓行業具特殊性,不可能合夥云云,但被告所持之理由乃係害怕被偷被搶,且自承:只有家族企業等語(參本院卷第一六六頁),而參諸被告與告訴人間,原即有姻親關係,且彼此更已同居達二十餘年之久,關係密切,此由被告與告訴人合夥經營金格銀樓,並於設立金士頓公司、喬伊詩公司、金莎公司後,仍由告訴人掌理原金格公司之店務,亦可證之,告訴人對於被告而言,自與普通合夥人之情形不同,所為此部分辯解,無從資為任何有利於被告之徵憑。
6、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0三七號處分書內,雖依告訴人聲請狀之記載,認定設立金士頓公司所需之股款六百萬元,係被告向證人丙○○所借貸(參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第六行)云云,但此處分書之認定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是以,經本院審認結果,既認設立金士頓公司所需股款六百萬元,並非被告個人向證人丙○○所借貸,理由詳如前述,自無以依此處分書之認定,遽認被告之辯解可採。
(三)綜上所陳,告訴人乙○○之指訴,既有所據,而被告之辯解,均無足取,應認告訴人乙○○之指訴,確符實情,堪予採信。被告明知與告訴人乙○○間約定應於設立金士頓公司時,將其中三百萬元之出資額登記在告訴人乙○○、其母陳霞、其妹陳麗華各一百萬元,竟僅登記予陳霞三十萬元、妹妹陳麗華三十萬元,其餘則登記在自己妻子陳火秋(六十萬元)、大女兒吳慧美(六十萬元)、二女兒吳雯惠(三十萬元)、三女兒吳青霏(三十萬元)及店長陳麗玲(六十萬元)名下,且完全未將告訴人乙○○列為股東,其主觀上自有圖得自己不法利益之意思甚明,且登記之結果,亦確實損害告訴人乙○○本人之利益。從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此部分背信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右開違反公司法之行為後,公司法第九條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十四日生效,修正後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公訴人漏未比較新舊法,而請求以修正後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論處,尚有未洽。是核: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被告多次違反該條項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㈡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並罰。爰審酌被告一時思慮欠周,為圖設立公司及增資登記方便,虛偽表示收足股款,雖均有實際經營各該公司,且未因此造成其他交易上之紛爭,然所為仍為法所不許;又被告其創業資金大部分皆為告訴人乙○○所籌措,竟不知感恩,利用告訴人乙○○全權委由伊處理金士頓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之機會,違背原先之約定,故意不將告訴人乙○○登記為股東,就告訴人乙○○指定登記之股東陳霞、陳麗華之出資額,亦加以減縮,改登記在伊妻女名下,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乙○○之利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非良善,犯後就背信部分猶飾詞狡辯,態度不佳,暨考其智識、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柯 崑 輝法 官 莊 嘉 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