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
乙○○右列被告因常業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辛○○常業贓物,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辛○○並無前科紀錄;另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又於八十七年間因贓物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復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駁回上訴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而執行完畢。
二、辛○○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均係遭竊之車輛(車輛、車主、失竊時間及地點詳如附表所示),係屬贓物,竟基於常業寄藏贓物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間某日起,在臺中市○○市○○路○○○號,以「信發汽車修配場」為掩護,收受如附表所示之上開車輛後,寄藏後予以解體,並恃以維生,以之為常業。乙○○明知不詳姓名綽號「杜仔」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國道高速公路豐原交流道旁交付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戊○○所有,車主登記為勝一企業社,引擎號碼六A一二S0三三六一五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上午九時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西勢十一巷十號前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予收受,並由乙○○提供號碼五H─六七二六號車牌(係丁○○所有)由「杜仔」改懸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往「信發汽車修配場」,欲交付予辛○○收受藏置。因辛○○不在現場,遂電話通知其不知情之妻癸○○(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以大門遙控器為乙○○開啟修配場大門,經警持搜索票進入修配場內,並扣得大門遙控器一個,另當場查獲乙○○及上開改懸五H─六七二六號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並在「信發汽車修配場」內查獲如附表所示號碼三S─一六六八號車牌0面、NY─八三四二號車牌0面、五V─二○六一號車牌0面、黃智勇置於遺失車輛內之匯通銀行存摺一本、朝裕農產行遺失之UG─八三六一號自小客車行照及保險卡、己○○置於遺失車輛內之汽車定期保養紀錄卡、瑞茂禮儀社置於遺失車輛內之訂書機、電話聯絡簿。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有以電話通知其妻即證人癸○○為被告乙○○開啟「信發汽車修配場」大門之事實,惟辯稱:「信發汽車修配場」自九十一年底即未在經營,其另經營協誼建設有限公司及協誼營造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四月間,有人詢問其是否要出租該修配場之土地及建物,其有同意,租期一年,承租人為李榮財,出租期間其並未至該店內去查看,也不知該李榮財者在店內做什麼,該解體工廠並非其經營,工廠出租後其即未曾進入過,查獲當天其人在臺北,是承租人打電話表示遙控器不能打開門,其臨時委請其妻即證人癸○○前去開門,其只是房東,並無經營解體工廠云云。另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不詳姓名綽號「杜仔」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國道高速公路豐原交流道旁交付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並改懸號碼五H─六七二六號車牌於該車,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往「信發汽車修配場」之事實,惟另辯以其想購買該車的材料,「杜仔」表示該車係權利車,其以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購買包括該車之椅子、天花板、儀表座及地毯,但錢並未支付,因「杜仔」很忙,遂委請其開到臺中縣豐原市「信發汽車修配場」,並說等一下會過來,麻煩其開過去,其開過去後大門即打開,警察即進入搜索;因為該車係車主積欠銀行貸款之權利車,縣掛原來的車牌,怕被銀行查到;「杜仔」表示隔天會將內裝拆下交付;且其不知該車係贓物云云。惟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NY─八三四二號、五V─二0六一
號、UG─八三六一號、DT─六七二六號、C五─八0八0號、三R─八二七三號自用小客車,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庚○○、甲○○、黃智勇、壬○○(車主登為朝富農產行)、己○○、丙○○(車主登記為瑞茂禮儀社)、戊○○(車主登記為勝一企業社)所有,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失竊,而查獲之號碼三S─一六六八號車牌0面、NY─八三四二號車牌0面、五V─二○六一號車牌0面、及置於車內之匯通銀行存摺一本、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汽車定期保養紀錄卡、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內之瑞茂禮儀社之訂書機、電話聯絡簿,均分別係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遭竊之自用小客車所懸掛之車牌及車內放置物品等情,分別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及證人黃智勇、壬○○、丙○○、戊○○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五份、車輛失竊證明單四張、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表七紙在卷可參,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十四幀附卷可稽,足見上開車輛確係贓物無訛,且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失竊之自用小客車嗣後車牌已遭卸下,車內物品已經取出,且均係在被告辛○○經營之「信發汽車修配場」內查獲。
㈡被告辛○○雖辯以其已未經營「信發汽車修配場」,該修配場廠房另行出租與案
外人李榮財,其並無經營贓車解體工廠云云,然查: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改懸號碼五H─六七二六號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失竊贓車至「信發汽車修配場」時,係由被告辛○○打電話通知證人即被告辛○○之妻癸○○前往現場以遙控器打開「信發汽車修配場」大門供被告乙○○駛入一節,業據證人癸○○於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被告辛○○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情節相符。而被告辛○○另辯以該廠房已出租與案外人李榮財云云,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為憑,惟就該契約書記載內容觀之,租賃期間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每月租金二萬元,租金於每月十五日前繳交二個月,且承租人應於訂約時交付出租人四萬元押租金,另房租收付明細欄記載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被告辛○○收款二萬元、二萬元等情,惟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承租人是李榮財,案發之後就不見人了,其租給李榮財一個月好像一萬八千元,一次給其三個月的租金,至於拿了多少錢我忘記了,押金是二個月,是三萬六千元云云,核其所辯與租賃契約書記載內容就每月租金數額、一次給付租金月數、押租金數額無一相符;且就租賃契約書記載承租人李榮財,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住址新竹市○○里○○路○○○巷○號等情,經本院查詢結果,姓名李榮財者並身分證號碼為Z000000000號及戶籍為新竹市○○里○○路○○○巷○號者,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一件在卷可憑,顯見被告辛○○所辯以廠房出租與案外人李榮財一節,應係虛妄。況被告辛○○與癸○○係夫妻,且係居住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信發汽車修配場」係在旁之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二者相距以步行僅約一、二分鐘之時間,此為證人癸○○於偵查中所自承,且於審理中證稱其居住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離汽車修配場不遠,約一百公尺遠等語,另證稱其係在本件查獲後約三日聽被告辛○○表示修配場已經出租,之前只是聽他說要出租等語。證人癸○○為被告辛○○之配偶,且居住在被告辛○○經營之「信發汽車修配場」近鄰處,倘依上開租賃契約書所載上開「信發汽車修配場」早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出租與他人,證人癸○○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為警查獲時竟仍不知上開廠房早於四月間出租,更與常情乖違。況證人癸○○於警偵訊時均陳稱:「信發汽車修配場」之負責人係被告辛○○,當天確實係被告辛○○打電話叫其開門,經其詢問被告辛○○,被告辛○○表示說有車子要到工廠修理,車廠平常由被告辛○○在用,在裡面修理引擎,沒有請師父,都係被告辛○○一人在作,平常因為其很少到工廠,所以沒看過別人,案發之前工廠沒有營業,其去拿東西也都沒有看見別人在裡面,最後一次去工廠是案發前一天晚上七、八時許其去工廠拿東西,裡面沒有人,其自己拿遙控器開門進去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信發汽車修配場」最近幾年比較少在做,但斷斷續續有營業,比較熟的客戶就會作;九十二年四月以後其進入工廠時,工廠內沒有人,其約大清早七、八點進入,此時工廠裡面沒有人,這兩個月時間都沒有看過人,但有認識的人去找被告辛○○聊天,是老客戶找他聊天,是大清早找他修車;復稱九十二年四月後「信發汽車修配場」斷斷續續有營業,由被告辛○○一人在做等語,顯見「信發汽車修配場」工廠於九十二年四月之後仍係由被告辛○○經營使用,且證人即其妻癸○○猶得以自由進入廠房內,是被告辛○○辯稱車廠已非由其使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未足採信。
㈢又被告乙○○駕駛至上開「信發汽車修配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係於
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上午九時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西勢十一巷十號前失竊之贓物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偵訊時指證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紙在卷可參,顯見該車為遭失竊之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確係贓物無誤。被告乙○○雖辯以係為購買該車材料內裝,並不知該車係贓車云云。然查:被告乙○○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信發汽車修配場」,而上開修配場內經警查獲諸多失竊車輛上所餘留之車牌及車內物品一節,已如前述,顯見上址應係收贓之解體工廠;而被告乙○○為警查獲時,上開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已改懸證人丁○○所有之號碼五H─六七二六號車牌0節,為被告乙○○所自承,而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由被告乙○○駕駛拖吊車拖吊該車去修理,其並不知車為何會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等情,而被告乙○○於警詢時亦自承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拖吊至臺中縣神岡鄉轟輪修配廠修理,因「杜仔」告訴其牽來的車子沒有車牌,要其自備車牌,其將號碼五H─六七二六號車牌拆下,車主並不知情等語。被告乙○○拆換車牌,顯見其有隱匿該車真實車牌號碼防免遭警巡查之意;且被告乙○○自承不知「杜仔」真實姓名,且「杜仔」僅交付該車鑰匙等情,倘依被告乙○○所辯係以三萬元代價自不知姓名之人購買該車材料,並未付款,而「杜仔」先委由被告乙○○駕駛該車至「信發汽車修配場」等情,然以被告乙○○並不知「杜仔」之姓名年籍資料,足徵二人並非熟識,而「杜仔」在未收到價金之前即率由交付該車予被告乙○○,顯與常情有違,其所辯係向「杜仔」購買一節,實難憑信;而該「杜仔」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亦無行車執照或其他合法所有車輛之相關來源證明文件,更與交易常情不符。被告乙○○另辯稱因係購買因為該車係車主積欠銀行貸款之權利車,因此改懸車牌云云,惟縱令係積欠銀行貸款之車主,仍應有行車執照以供道路交通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查驗,此為一般常識,被告乙○○在未見行車執照情形下,自不詳姓名綽號「杜仔」之人取得來源可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有贓物之認識甚明。而被告乙○○取得該車後,改懸車牌並立即駛至上開「信發汽車修配場」收贓之解體工廠,顯見其係收受該贓車後以交付解體工廠處理。綜上以觀,被告乙○○辯稱係以三萬元向不詳姓名綽號「杜仔」之人購買該「權利車」之材料,「杜仔」要其先駕車至「信發汽車修配場」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乙○○二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行為人恃犯罪以維生,即足當之,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均非所問。本件被告辛○○雖辯以其另有工作云云,惟以其所經營之「信發汽車修配場」廠房從事贓車解體,且在查獲現場扣得二輛失竊之自用小客車拆下之車牌及一輛失竊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車內物品及另三輛失竊之自用小客車車內物品,且在被告乙○○駕駛贓車前來交付之際為警破獲,顯見被告辛○○反覆收受贓車藏置廠房內,並以固定之廠房從事贓車解體之工作,且其規模宏舉,顯有恃以此犯罪維生之常業犯意。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常業贓物罪。被告辛○○所為之附表編號七部分贓物犯行,雖公訴人起訴書並未論及,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附表編號一至六部分有常業犯之單純一罪之關係,自為本院所得審究者,附以敘明。又被告辛○○利用不知情之證人癸○○寄藏附表編號七之贓車,為間接正犯。另被告乙○○自不詳姓名綽號「阿杜」之人收受來路不明附表編號七之贓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被告乙○○前於八十六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又於八十七年間因贓物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復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駁回上訴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辛○○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惟其從事贓車解體,藏置拆解之贓車數量又非少數,且犯罪部否認犯行,卸詞圖卸,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被告乙○○前已有竊盜、贓物等前科,素行不佳,仍有本件收受贓車之犯行,且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遙控器雖係被告辛○○用以開啟大門寄藏贓車之用,惟係證人癸○○所有而非被告辛○○所有,且非違禁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五十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林 學 晴法 官 陳 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被 害 人 │失竊時間、地點及車輛 │查獲物品 │├───┼──────┼────────────┼──────────┤│ 一 │庚○○ │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碼三S─一六六八號││ │ │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五│車牌0面 ││ │ │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許在臺│ ││ │ │中市○區○○路與大德街口│ ││ │ │失竊。 │ │├───┼──────┼────────────┼──────────┤│ 二 │甲○○ │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碼NY─八三四二號││ │ │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六│車牌0面 ││ │ │月一日上午九時許在臺中市│ ││ │ │公益路與黎明路口失竊。 │ │├───┼──────┼────────────┼──────────┤│ 三 │黃智勇 │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碼五V─二0六一號││ │ │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六│車牌0面、黃智勇匯通││ │ │月五日上午七時許在臺中市│銀行存摺一本 ││ │ ○○○區○○路與櫻花街口失│ ││ │ │竊。 │ │├───┼──────┼────────────┼──────────┤│ 四 │朝裕農產行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 │(壬○○) │用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五月│一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 │ │二十三日凌晨四時許在臺中│執照、保險卡 ││ │ │市○區○○路二段二八0號│ ││ │ │前失竊。 │ │├───┼──────┼────────────┼──────────┤│ 五 │己○○ │車牌號碼0000000號│AA─AN18827定期保養 ││ │ │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五│紀錄卡 ││ │ │月十八日上午九時在臺中市│ ││ ○ ○○區○○路與忠太東路口失│ ││ │ │竊 │ ││ │ │。 │ │├───┼──────┼────────────┼──────────┤│ 六 │瑞茂禮儀社 │車牌號碼0000000號│瑞茂禮儀社訂書機、電││ │(丙○○) │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四│話連絡簿 ││ │ │月十六日上午七時許在雲林│ ││ │ │縣○○鎮○○路二八之三號│ ││ │ │前失竊。 │ │├───┼──────┼────────────┼──────────┤│ 七 │勝一企業社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 │(戊○○) │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六│三號自用小客車(改懸││ │ │月六日上午九時十分許,在│號碼五H─六七二六號││ │ │臺中縣○○鎮○○路西勢十│自用小客車車牌) ││ │ │一巷十號前失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