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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4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劉興吉律師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八八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五O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因長期需款週轉,自民國七十六年間起,簽發其弟弟何孝明的支票,並提供臺中市○○區○○段五三七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抵押權與德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元公司),陸續向丙○○及丙○○實際經營之德元公司借款,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一千餘萬元。七十九年間起,甲○○因無法清償前開本金及利息,而所使用之何孝明的支票亦開始陸續退票,遂向丙○○表示願意申請支票供丙○○簽發使用,惟丙○○必須塗銷前開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經丙○○同意後,甲○○於七十九年六月七日,向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北屯分社申請帳號1848-9號支票帳戶及請領支票,旋將支票及印章交與丙○○簽發支票使用,丙○○則依約塗銷前開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甲○○明知丙○○係經由其授權而簽發前開帳戶的支票使用,並無任何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為圖規避票據債權人之追索,竟意圖丙○○、何林美鳳(丙○○之妻,為德元公司名義負責人,起訴書誤載為何美鳳)、何林鳳英(丙○○之弟媳)、林東福(丙○○之妻舅)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具狀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誣指丙○○、何林美鳳、何林鳳英、林東福冒用其名義簽發前開帳戶之支票使用,而有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嗣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六號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指訴告訴人丙○○及何林美鳳、何林鳳英、林東福冒用其名義簽發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北屯分社帳號1848-9號支票帳戶的支票使用,而有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為右揭誣告犯行,辯稱:伊係因需款週轉,遂提供臺中市○○區○○段五三七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抵押權與德元公司,向告訴人丙○○借款。七十九年間,因告訴人丙○○不肯再行增貸款項,伊乃請求告訴人丙○○將設定之四百三十二萬元抵押權塗銷,以利伊另向他人抵押借款作為週轉。伊則簽發同額之本票交付告訴人丙○○收執,以作為債權的擔保。因該本票僅屬普通債權,告訴人丙○○乃要求伊需將前開支票及印章交其保管,目的在防止伊繼續簽發支票向外舉債,以確保伊的償債能力。伊當時因為週轉困難,情事危急,乃不得不應允之。並非如告訴人丙○○所言,伊係將支票及印章交其簽發使用。況且若伊當時有同意告訴人丙○○使用支票及印章,則告訴人丙○○業已占盡便宜,何需伊再行簽發同額本票作為債權擔保。伊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有同意告訴人丙○○使用支票、印章,是訊問筆錄記載失真所致等語。惟查:

(一)被告甲○○確有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指訴告訴人丙○○及何林美鳳、何林鳳英、林東福冒用其名義簽發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北屯分社帳號1848-9號支票帳戶的支票使用,而有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刑事告訴暨告發狀(詳附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六號偵查卷第三一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甲○○因長期需款週轉,自七十六年間起,簽發其弟弟何孝明的支票,並提供臺中市○○區○○段五三七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抵押權與德元公司,陸續向告訴人丙○○借款,嗣並經告訴人丙○○塗銷前開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七六二號偵查卷第七七頁及本院卷),並有前開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詳附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六號偵查卷外放證物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簽發使用之何孝明支票,自七十九年間起,開始陸續有退票之情況,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臺票中字第九三O四五七號函附之何孝明退票資料(詳本院卷)在卷足憑,堪認前開情節確與事實相符。雖被告對其向告訴人丙○○之借款數額究竟為四百餘萬元或一千餘萬元有所爭執,然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確實明確陳述其當時積欠告訴人丙○○一千餘萬元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七六二號偵查卷第七頁),此部分顯與告訴人丙○○指述情節相互吻合,亦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時明確陳稱:「(六信北屯分社的印章、支票是否你拿給丙○○使用?)是的,我第一次給他一本五十張支票及印章,用完後他有再去領幾次,我不知道。我是七十九年間就把支票、印章借給他,支票是在七十九年底就開始有退票。我要求他把退票理由單及支票取回,他有答應,...」等語(詳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六號偵查卷第一五九頁背面),核與告訴人丙○○指訴情節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七十九年間,係因告訴人丙○○不肯再行增貸款項,其乃請求告訴人丙○○將設定之四百三十二萬元抵押權塗銷,以利其另向他人抵押貸款作為週轉。伊則簽發同額之本票交付告訴人丙○○收執,以作為債權的擔保。因該本票僅屬普通債權,告訴人丙○○乃要求其需將前開支票及印章交付保管,目的在防止其繼續簽發支票向外舉債,以確保其償債能力等語。然苟被告要求告訴人丙○○塗銷抵押權設定之目的,係利於其另向他人抵押借款,則顯然告訴人丙○○在同意塗銷抵押權設定之前,對被告於塗銷抵押權設定後,將以該不動產另向他人抵押借款乙事,已知之甚詳,其焉有必要保管被告之支票、印章,以「防止被告繼續簽發支票向外舉債,影響被告的清償能力」,此無異相互矛盾。而被告坦承其當時另有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支票使用,若告訴人丙○○僅保管被告前開支票、印章,卻未同時保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的支票,其又如何「防止被告繼續簽發支票向外舉債,以確保被告償債的能力」。又被告亦坦言其簽發與告訴人丙○○的四百三十二萬元本票僅屬普通債權,則以告訴人丙○○業已取得抵押權,得優先受償債權的情況下,苟非另有其他特殊有利的條件,告訴人丙○○焉有放棄抵押權優先受償之機會,而遷就普通債權之理。且單純保管被告的支票、印章,本非屬任何特殊有利的條件,實無從誘使告訴人丙○○放棄抵押權之優先受償機會,而屈居於普通債權之列。反觀,如被告確有授權告訴人丙○○簽發支票使用,告訴人丙○○得以該支票作為票據貼現或融資使用,即得順利獲得資金融通週轉,難謂非特殊有利之條件。實則告訴人丙○○亦確實以被告前開支票作為向金融機構票據融資之用,有第一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九三)一南臺中字第一三一號函附之票據明細表(詳本院卷)在卷足憑。被告雖猶辯稱前開偵查時所言,係因訊問筆錄記載失真所致,而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庭開庭錄音帶,雖因逾保存時限消磁而無從查證,然前開訊問筆錄業經被告閱讀無訛後加以簽名確認,有該訊問筆錄(詳附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六號偵查卷第一五九頁背面)附卷足證。且該段文字是完整記載被告將支票及印章交給告訴人丙○○使用之緣由及經過,並非單純「是」、「不是」;「有」、「沒有」;或「對」、「不對」之記載,此觀諸訊問筆錄內有「我第一次給他一本五十張支票及印章,用完後他有再去領幾次,我不知道。我是七十九年間就把支票、印章借給他...」等語之記載即明,實難認定有何機會或錯誤得以記載失真。而檢察官於前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中,業已明確記載被告於偵查中確有該段陳述內容,並據以為告訴人丙○○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被告於收受該不起訴處分書後,亦未據其以該段陳述失真為由,聲請再議,有該署送達證書(詳附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六號偵查卷第一七三頁)存卷可參。益證被告確有於檢察官偵查中為前開陳述內容,自無從以被告事後單純否認之詞,即推翻與事實相符之陳述。

(四)被告甲○○初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前開支票早就作為生意上的使用,並非為了交給告訴人丙○○使用而申請等語(詳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八八號偵查卷第二五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前開支票係作為自己繳納會款使用等語(詳本院卷),前後供述迥異,已難盡信。而被告實係於七十九年六月七日始向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北屯分社申請開立帳號1848-9號支票帳戶使用,有開戶資料(詳附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八八號偵查卷第四二頁)附卷可稽,與被告使用之何孝明支票,係自七十九年一月間起開始陸續退票乙情不謀而合,益足以證明告訴人丙○○指訴情節非虛。

(五)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詢問時陳稱:伊於八十年十一月間起,陸續收到第一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華僑銀行臺中分行向法院申請之支付命令,並導致伊的土地、房屋應有部分遭法院假扣押。伊找丙○○理論,惟丙○○向伊表示其與銀行關係很好,會處理前開債務,伊的支票只是副擔保而已。伊因相信丙○○而未聲明異議。八十三年四月間,伊自韓國經商返國,發現丙○○並未依約出面處理,伊乃開始蒐集相關資料等語(詳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六號偵查卷第一三五頁)。顯然被告自八十年十一月間起,即得知告訴人丙○○使用前開支票,苟告訴人丙○○確係未經被告授權即使用前開支票,而有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此顯然攸關告訴人丙○○是否涉有刑事犯罪及被告是否將被持票人追索發票人責任,影響被告權益甚鉅。然被告確遲至八十五年一月九日始行提出告訴,且期間未對任何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實與常情有違。

(六)綜合以觀,被告甲○○於偵查時坦承確有將支票、印章交給告訴人丙○○使用乙情,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明知告訴人丙○○係經由其授權而簽發前開帳戶的支票使用,並無任何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竟意圖告訴人丙○○及何林美鳳、何林鳳英、林東福受刑事處分,而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告告訴人丙○○及何林美鳳、何林鳳英、林東福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誣告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故以一狀誣告數人,仍屬單純一罪。被告甲○○以一狀誣告告訴人丙○○及何林美鳳、何林鳳英、林東福,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且為單純一罪。次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誣告罪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所謂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係指行為人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其誣告係屬虛偽者而言,如僅係變更以往之陳述內容,並未自白其誣告係屬虛偽者,尚不能解免裁判權陷於誤用或濫用之虞,即與該條規定不相符合,不能減免其刑(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三三一一號判例參照)。被告固於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六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檢察官偵查明確陳稱:「(六信北屯分社的印章、支票是否你拿給丙○○使用?)是的,我第一次給他一本五十張支票及印章,用完後他有再去領幾次我不知道。我是七十九年間就把支票、印章借給他,支票是在七十九年底就開始有退票。我要求他把退票理由單及支票取回,他有答應,...」等語,惟此僅係就支票、印章為何交給告訴人丙○○,加以具體說明及陳述,雖據檢察官據為告訴人丙○○不起訴處分及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然此部分被告顯然並無自白誣告之意思。換言之,告訴人丙○○於該案尚不能解免裁判權陷於誤用或濫用之虞,而與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相符合,自無據此減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規避票據債權人之追索,明知授權告訴人丙○○簽發支票使用,竟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告告訴人丙○○及何林美鳳、何林鳳英、林東福冒用其名義簽發支票使用,而有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犯罪動機殊值非難,且惡性極為重大,並斟酌被告之誣告行為,促使檢察官發動刑事偵查權,嚴重浪費司法資源,並使告訴人丙○○等人疲於應付偵查程序,所生危害甚鉅,犯後猶飾詞辯解,難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

(一)公訴意旨另以:1、被告甲○○因長期需款週轉,自七十六年間起,簽發其弟弟何孝明的支票,陸續向告訴人丙○○及其實際經營之德元公司借款,共計積欠一千餘萬元。七十九年間起,被告因無法清償前開本金及利息,而所使用之何孝明的支票亦開始陸續退票,遂向告訴人丙○○表示願意申請支票供告訴人丙○○使用,惟告訴人丙○○必須塗銷前開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經告訴人丙○○同意後,被告於七十九年六月七日,向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北屯分社申請帳號1848-9號支票帳戶及請領支票,並將支票及印章交與告訴人丙○○簽發支票使用,告訴人丙○○則依約塗銷前開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嗣因告訴人丙○○簽發被告的支票遭到退票,被告為取回支票並保留債信,經由其親友何金玲(起訴書誤載為乙○○)的同意,在告訴人丙○○簽發之德元公司支票上,以被告名義蓋章背書,由告訴人丙○○以德元公司之支票換回被告的支票,以辦理註銷退票紀錄。被告明知告訴人丙○○並無偽造其背書,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竟意圖告訴人丙○○及何林鳳英、何美鳳、林東福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具狀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誣指告訴人丙○○及何林鳳英、何美鳳、林東福冒用其名義,在德元公司的支票上偽造背書並加以行使,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嗣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六號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2、被告明知告訴人即丙○○之妻弟丁○○僅係簽發支票向何林美鳳借款,竟意圖使告訴人丁○○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具狀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發,誣指告訴人丁○○與德元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卻虛偽簽發支票交由德元公司背書,再持以向銀行辦理客票融資,而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貪污治罪條例罪之行為,嗣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六號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係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丁○○於偵查中指訴翔實。且被告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函件中之附件,丁○○簽發之支票上的背書人係德元公司、何林美鳳,並無被告的背書資料,有該函件影本在卷足憑,而認定被告於偵查中之辯詞,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為右揭犯行,辯稱:1、伊因需款週轉,遂提供臺中市○○區○○段五三七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抵押權與德元公司,向告訴人丙○○借款。七十九年間,因告訴人丙○○不肯再行增貸款項,伊乃請求告訴人丙○○將設定之四百三十二萬元抵押權塗銷,以利伊另向他人抵押貸款作為週轉,另由伊簽發同額之本票交付告訴人丙○○收執,以為債權的擔保。因該本票僅屬普通債權,告訴人丙○○乃要求伊需將支票簿及印章交給其保管,目的在防止伊繼續簽發支票向外舉債,以確保伊的償債能力。伊當時因週轉困難,情事危急,不得不應允之,非如告訴人丙○○所言,支票及印章係交其使用。況伊的印章既已掌握在告訴人丙○○手裡,告訴人丙○○即可能用伊的印章在任何票據上蓋章背書,何需由伊再行派遣會計何金玲前往德元公司蓋章背書。且因欠債而在他人支票蓋章背書之事並不光榮,如有必要,亦應由伊本人自行前往,焉會輕易讓公司會計知情。2、銀行對申貸廠商提供之客票,如係以「無交易基礎之融資性票據」申貸者,應拒絕受理。凡金額較鉅、發票人集中、票據到期日分布情形與其產銷情況不合、或屬於關係企業提供者,尤應特別注意查核其「實際交易情形」,辨認有無「借票、換票」情形,此於銀行對企業授信規範第九節中有明確規定。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提供之明細表觀之,發票人甲○○係本案被告、劉正堯係告訴人丙○○之司機、黃春美係告訴人丙○○之會計、告訴人丁○○係告訴人丙○○之妻舅,渠等簽發之支票俱無實際交易,均屬借票或換票性質,此由支票之票號多屬連號可知。且德元公司、嘉統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統公司)、飛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林公司)並非經營相同行業,根本不可能會有實際交易。而伊與德元公司亦非相同行業,自無可能存有實際交易。銀行對此等客票之申貸,依規定本應拒絕受理,告訴人丙○○得以獲得授信融資,乃因承辦行員之違規所致,伊憑以告發,完全有事實之根據,並無虛偽捏造之情事。告訴人丙○○、丁○○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伊告發之內容既屬事實,自無成立誣告罪之餘地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告發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告訴人、告發人所告訴、告發之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故所告訴、告發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行為人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八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九二七號、五十九年臺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參照)。經查:

1、

(1)被告甲○○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係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丙○○、何林美鳳、何林鳳英、林東福等人在德元公司、嘉統公司(負責人何林鳳英)、飛林公司(負責人林東福)簽發之票號一三四五四號等本票上,偽造「甲○○」的背書印文後,持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辦理票據融資,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此與起訴書係以被告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函件中之附件,告訴人丁○○簽發之支票上的背書人係德元公司、何林美鳳,並無被告的背書資料,而認定告訴人丙○○等人並無偽造背書之行為及認定被告誣告告訴人丙○○在德元公司的支票上偽造「甲○○」背書等情,均屬二事。換言之,根本並無被告誣告告訴人丙○○在德元公司的支票上偽造「甲○○」背書之事實存在。

(2)告訴人丙○○固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德元公司簽發之票號一三四五四號等本票背書欄甲○○的名字是銀行的人寫,因為甲○○的擔保支票退票後,我改用德元公司的本票作為擔保,銀行要求甲○○背書。甲○○的女兒何金玲要來拿回支票,我轉達銀行的話,何金玲就拿甲○○託我保管的印章蓋在背書欄,至於簽名是銀行的人寫的,是表示甲○○退票的支票等語(詳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六號偵查卷第四四頁及外放證物資料)。然證人何金玲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稱:伊於七十八年初至七十九年初,任職於甲○○經營之新幹線酒店,伊不曾到德元公司向丙○○拿甲○○的印章去銀行蓋在背書欄內。伊為甲○○的姪女,甲○○的女兒是何釆容等語(詳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六號偵查卷第一OO頁)。顯然告訴人丙○○就前開本票何以有被告甲○○的背書部分,與證人何金玲證述情節迥異。而被告既未親自在前開本票上背書,該「甲○○」的背書究係何人所為復屬不明,被告據此認定有權簽發前開本票之告訴人丙○○及何林美鳳、何林鳳英、林東福偽造背書而行使之,即屬合理之懷疑,而非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殊無論檢察官是否因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均不該當於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

2、

(1)依財團法人金融人員研究訓練中心編訂之金融研訓教材「銀行對企業授信規範〈增修訂版〉」第九節規定,銀行對申貸廠商提供之客票,如係以「無交易基礎之融資性票據」申貸者,應拒絕受理。凡金額較鉅、發票人集中、票據到期日分布情形與其產銷情況不合、或屬於關係企業提供者,尤應特別注意查核其「實際交易情形」,辨認有無「借票、換票」情形。換言之,票據融資方面,「有無實際交易基礎」確為銀行審核是否貸款之重要基礎。而票據有「金額較鉅」、「發票人集中」、「票據到期日分布情形與其產銷情況不合」、「屬於關係企業提供」等,則為銀行辨認是否為「借票、換票」之重要參考。

(2)依第一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九三)一南臺中字第一三一號函附之德元公司票據明細表暨統一發票影本觀之(詳附本院卷),德元公司係以陳又維、劉正堯、告訴人丁○○、被告甲○○簽發之支票,向該行辦理票據融資,統一發票記載交易貨物品名為「玉米」;依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院之德元公司、告訴人丁○○交易統一發票影本觀之(詳附本院卷),德元公司係以告訴人丁○○簽發之支票,向該行辦理票據融資,統一發票記載交易貨物品為「玉米」。而告訴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伊簽發支票給德元公司,純粹係向伊的姐姐何林美鳳借錢等語(詳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八八號第三一頁)。顯然告訴人丁○○與德元公司間,並無玉米買賣之實際交易存在。而被告係將支票、印章交與告訴人丙○○簽發使用,業如前述,且與告訴人丙○○陳述情節相符,益證被告與德元公司間亦無任何實際交易存在。被告本諸確知之情形,向檢察官告發告訴人丙○○、丁○○無實際交易,卻向銀行辦理客票融資,容有刑事犯罪嫌疑,縱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定告訴人丁○○、丙○○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既非在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之情況下,向檢察官告發犯罪。自不得以其所告發之事實,不能證明係屬實在,即遽以誣告罪相繩。

3、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誣告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黃 裕 仁法 官 陳 得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