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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5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丙○○」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己○○○為丙○○之同居人,二人間具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緣己○○○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遭地下錢莊人員催逼債務甚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載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持丙○○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一枚(此部分未經同意而將丙○○之物品攜離住處之行為,因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故不成立竊盜罪,下同),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於該所提供之空白「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條」上,偽簽「丙○○」之署名,並盜用丙○○之印章,並於完成其他事項之填載後,偽造完成以「丙○○」為申請名義人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條」應認屬「印鑑登記申請書」之附件),足以生損害於丙○○(以上稱事實㈠);其後,即以丙○○之代理人名義,持以向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使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以為丙○○本人有申請印鑑證明之真意,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發給印鑑證明交由己○○○收受,分別足以生損害於丙○○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以上稱事實㈡)。己○○○復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由地下錢莊之人員陪同,持丙○○之國民身分證、前開印鑑章、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前往位於臺中市○○路○段○○○號之乙○○代書事務所,表示係受丙○○之託,辦理不動產(土地: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建物:同段三五○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二段國泰巷四十弄十七號之建物)之抵押權設定契約簽訂手續,欲將前開不動產以擔保六十五萬元之借款為登記原因,設定抵押權予戊○○,而在「借款書據」、「借款約定切結書」、「委託書授權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戊○○為借款債權人、己○○○為借款債務人、「丙○○」為抵押人,日期均載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上,接續偽簽「丙○○」之署名五枚並盜蓋丙○○之印章十六次,而偽造完成前開私文書(以上稱事實㈢),連同其攜同前往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均交由不知情之代書乙○○,由乙○○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持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第二順位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分別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以上稱事實㈣)。嗣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經貸款銀行彰化商業銀行通知其有設定第二順位之抵押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己○○○坦承不諱(並參其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一號丙○○與戊○○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事件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言),核與:⑴被害人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指述之遭冒名設定抵押權登記之情形、⑵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之受被告之託辦理抵押權設定(含借款及抵押權設定契約簽訂)登記之經過情形(但乙○○證述之見聞戊○○實際有借款情形部分為不可採,詳於後述)、⑶證人鄭雲鵬於本院前開民事事件審理中,到庭證述之以民間公證人身分,至乙○○代書事務所辦理認證之情形,及⑷證人張蘇蘭、陳樹於檢察官訊問中,到庭證述之:被告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而屢遭毆打之情形、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之:陪同被告前往乙○○代書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約定之情形(但甲○○證述之見聞戊○○實際有借款情形部分為不可採,亦詳於後述),互核大致相符,此外,並有⑹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發給之「丙○○印鑑證明」及偽造「丙○○」署名及盜用丙○○印章而偽造之前開「借款書據」、「借款約定切結書」、「委託書授權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登記完成後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影本一份分別附卷可稽,是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己○○○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㈡、事實㈣所敘及之行使「印鑑登記申請書」、「借款書據」、「借款約定切結書」、「委託書授權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部分)、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事實㈣所敘及之行使「印鑑證明」部分)及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事實欄㈣敘及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其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其後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如事實㈡部分所為低度之使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印鑑證明申請事項於公文書上之行為,應為其後之行使行為(事實㈣部分之行使「印鑑證明」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之代書乙○○遂行如事實㈣部分所載之犯行,則屬間接正犯。又其前後二次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又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至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三罪間,則具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係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屢遭毆打,致一時失慮,而有本件犯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有悔意,其與被害人丙○○為同居關係,丙○○並已表達不再訴究之意(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其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犯罪所致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犯罪動機、情節與犯後態度,認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三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三、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丙○○」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但盜用印章產生之印文部分,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以已經被害人丙○○之授權,同意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由,經由代書乙○○之介紹,向戊○○借款,致戊○○因而陷於錯誤,而貸與六十五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己○○○與戊○○,如何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在乙○○代書事務所處,

洽談借款事宜,雙方並當場書立「借款書據」、「借款約定切結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書,其間,民間公證人鄭雲鵬亦曾應乙○○之請,前來辦理認證事宜,迨一切書面均已完備,戊○○即出外提領六十五萬元之現款,並當場交予被告等情,固據證人甲○○(偵查中為共同被告)及乙○○迭於檢察官訊問中及本院審理中,到庭(供)證述甚詳;㈡惟查,證人鄭雲鵬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一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原即證稱

:「我當天詢問過彭代書,被告(按:該民事事件之被告為戊○○)有無在場,彭代書表示被告不在場‧‧‧」(見該民事事件影卷第六十三頁筆錄,另參第二十七頁反面以下證人提出之陳述意見狀),觀諸證人鄭雲鵬於本案中之地位,實較乙○○及甲○○等,更立於無關之第三人角色,其所述較乙○○及甲○○之證言,更為可信。是證人乙○○及甲○○所述:當時眾人連同被告及戊○○、證人鄭雲鵬等,均有在場等語,已難憑採;㈢再證人乙○○雖指:戊○○於交付六十五萬元予被告之同時,有令被告於存摺之

提領紀錄旁,簽名、捺印表示收訖無訛等語。然觀諸該提領紀錄影本(見偵查卷第六十四頁或民事事件影卷第五十七頁),比對存、提款金額與餘額欄之金額,即可知該六十五萬元,係存款而非提款,證人乙○○(或甲○○)所稱,不無與事實相違之處。

㈣被告迭為指稱:伊係受地下錢莊之人員逼迫,至乙○○代書事務所,辦理將丙○

○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戊○○之手續,而戊○○僅為人頭,伊從未見過戊○○,戊○○當日亦未出現,伊更未取得所謂六十五萬元之借款等語。觀諸本案發生之原因、被告於為上開供述時聲淚俱下之情形、證人鄭雲鵬之證言、證人乙○○及甲○○所指戊○○交付借款之事實,與客觀之存摺提領紀錄未符,即戊○○於被訴確認債不存在之民事事件審理中,亦從未能提出真正之給付借款證明等情,被告上開所辯,應堪採信(至證人乙○○、甲○○是否涉嫌偽證罪,抑或此本為渠等得拒絕證言之事項,及戊○○是否共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部分,均應由檢察官審酌卷內已存之事證,自行決定是否簽分偵查)。被告所涉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罪嫌,其積極證據尚有不足,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如成立犯罪,將與前開業經本院認定為有罪之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夏 一 峯

法 官 簡 源 希法 官 鄧 敏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應沒收之偽造「丙○○」署押┌───┬────────────────────┬──────────┐│編號 │ 附著之文書(其上所有「丙○○」署押) │備註(所載日期) │├───┼────────────────────┼──────────┤│一 │印鑑登記申請書(含印鑑條) │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二 │借款書據 │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三 │借款約定切結書 │同 右 │├───┼────────────────────┼──────────┤│四 │委託書授權書 │同 右 │├───┼────────────────────┼──────────┤│五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同 右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4-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