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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5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即廖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七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奇異融資公司(下簡稱奇異公司)之業務員,從事向車商招攬客戶之汽車貸款,再由其向臺北銀行辦理貸款,依銀行規定,除貸款本人簽立本票供保證外,並要多找一位發票人作為連帶保證人,因庚○○(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於民國九十年三月間透過丙○○辦理汽車貸款,庚○○於丙○○所交付之本票上,依指示填妥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應係九十年三月七日),金額新臺幣(下同)六十二萬元(下簡稱系爭本票)外,但向丙○○稱找不到連帶保證人,丙○○表示無妨伊可處理,丙○○取得庚○○所簽發之本票後,竟偽簽己○○之署押在發票人欄上,足以生損害於己○○及臺北銀行;嗣因臺北銀行向己○○、庚○○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己○○接獲該裁定始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署押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署押等罪嫌,無非係以:㈠證人李家芳於偵訊時證述:「廖崇賢不是我的員工,我與他都是獨立招攬,汽車貸款的保證人不是公司所提供;如要客戶簽本票時,保證人欄的部分我們會請實際當保證人的人親自簽名,而且我們會要求他們提出身分證正本核對之後才讓他們簽名。保證人也必須親自到場簽名才可」等情;㈡證人庚○○供稱:「當天只有我與丙○○在場,我只簽我名字的部分,保證人欄位並沒有人簽上己○○名字,丙○○當初有向我說要提供一位保證人,但是我有向他說我沒有保證人,我想他會找一個認識的人同意當保證人」等語;㈢再依卷內所附之右揭本票,被告丙○○(當時用廖崇賢之名字)在對保人一欄內之簽名有二次,一次日期為九十年三月七日,另一次為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該二次之簽名與己○○之筆跡、運勢、走向相同,一看即可判斷為同一人所為,尤其以九十年三月七日該次廖崇賢之筆印、墨色輕重竟與己○○一模一樣,可見為被告丙○○同時間所為;而庚○○在本票上之簽名與歷次在本署筆錄上之簽名一致,然觀之庚○○在本票上之簽名與己○○之筆跡、運勢、走向完全不同,尤其以筆印、墨色比較,庚○○簽名較重,而己○○較輕,顯非同一時間所為;㈣綜上所述,可見己○○之簽名為被告所為,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節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貸款案件由伊負責對保手續,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署押等犯行,辯稱:本件貸款人及保證人是伊分開對保的,其中貸款人庚○○是在臺中市○○街對面某泡沫紅茶店對保的,所有貸款所需簽發文件連同系爭本票,也都在該處簽立,庚○○部分均由她本人親自簽寫(其中與庚○○對保當時,尚有一名自稱她老公之陳姓男子在場,該車是該名陳姓男子要購買的,過一星期後,該男子還打電話至公司說不要買該車,也不要再付款,但伊有表示已經送件、車輛也設定抵押了,所以沒有辦法,故事後有發生購買系爭車輛之糾紛);至於保證人己○○對保部分,是車商戊○○直接將保證人己○○載至南投縣埔里鎮中山市場內,由自稱「己○○」者親自對保,該自稱「己○○」者是左撇子,當時她沒有帶印章,是戊○○臨時去刻印章的;一般貸款案件,都是由車主或車商自行找保證人,伊沒有必要幫他們找保證人,伊於本案貸款並未獲取任何利潤,也無在系爭本票及貸款相關文件上冒用己○○名義簽名及當連帶保證人,並無偽造署押、行使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等詞。

四、經查:㈠公訴人所舉證人李家芳於偵訊時所為上開證述內容,係指其承辦一般貸款案件時

所為正常流程,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其證稱與被告均係獨立招攬客戶,汽車貸款之保證人並非公司提供,亦與被告所供伊並不需要替車商或車主找保證人一情相符(雖證人李家芳陳稱被告並非其員工,然為被告否認,且同樣身為奇異公司職員之證人姜豪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偵訊時亦證稱:被告為李家芳組員,應由李家芳比較容易找到被告出面說明案情,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北檢】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三三號卷第一二頁反面筆錄,足見證人李家芳此部分證述內容仍有疑義)。而證人李家芳另證稱:伊均會找實際要當保證人之人簽名,也會要求他們提供國民身分證正本核對後才讓保證人簽名乙情,亦係陳述一般貸款流程,本案被告確亦針對自稱「己○○」者對保,並取得己○○本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所領取之真正未經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參證人己○○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審理時證稱北檢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三三號卷第八頁國民身分證影本之照片雖模糊,但與其本人有一點像,至於該身分證上記載各項資料均正確;證人即己○○之夫詹文平於本院同日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卷附上開國民身分證應是伊事後傳真給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北銀行】,該國民身分證影本就是己○○現在的國民身分證沒錯等語【惟被告否認證人詹文平所言該國民身分證乃事後傳真至臺北銀行一情,並供稱:卷附上開國民身分證乃伊於對保前,車商提供庚○○及己○○之國民身分證資料給伊,作為伊向金資中心先查詢車主及保證人有無不良信用紀錄之用。而觀卷附上開己○○國民身分證影本係與庚○○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黏貼於同一張紙之上下方,旁邊並以印刷字體分別標示「財產保證人」、「車主」等字樣,最下方並有被告以「廖崇賢」名義,分別註記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及同年月十四日有核對正本之紀錄,己○○之該紙國民身分證如係證人詹文平事後所傳真,其目的亦係在本案案發後傳真供臺北銀行核對確認與該行留存者是否相同,豈會為臺北銀行黏貼於與庚○○國民身分證同一份資料上?縱使證人詹文平事後確有傳真相同證件影本至臺北銀行,惟卷附己○○國民身分證影本應係被告當初承辦本案貸款案件對保時,即已取得,應堪予認定】;以上均參本院卷第七九頁、第八十頁、第八六頁筆錄)。足見被告於向自稱「己○○」者對保時,並非未盡其對保之責任。況證人李家芳陳稱其與被告均各自獨立招攬貸款案件,其既然對於本案並不清楚,其所為上開證述內容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至證人庚○○雖於偵訊時,證稱:對保時伊向被告表示其無法找到保證人,伊想

被告會找一個他認識的人來當保證人之語。然被告事後是否有找人來當本貸款案之保證人,證人庚○○則表示不知情。且觀證人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偵訊時雖一度證稱:「(妳說沒有保證人時,丙○○有無向妳說要幫妳想辦法?)有。但是當時我沒有想那麼多,我覺得丙○○可能會找他認識的人來當保證人」之語(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七0九號卷第一六頁筆錄),然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審理時,則又表示:「(被告有無向妳提到需要不動產或保證人擔保?)他有說,但我說找不到人」、「(妳說找不到人,被告如何回答妳?)我忘記了」、「(被告有否說要主動替妳找?)好像有,時間久了,我忘記了」、「(後來有無人向妳說本件貸款案保證人為何人?)沒有向我說,我不知道是何人為保證人」等情(參本院卷第七二頁筆錄)。足見證人庚○○於偵訊時所為「被告有表示伊沒有保證人,他會幫伊想辦法」之語,是否真實,不無可疑。況且,證人庚○○所述上開陳述之內容,是否可直接認定被告幫證人庚○○想的辦法即為偽造己○○在系爭本票及其餘貸款文件上之簽名,而非被告所辯之轉由車商戊○○處理,車商戊○○再提供保證人「己○○」資料、由戊○○偕同自稱「己○○」者與其辦理對保手續,仍值存疑。是公訴人所舉證人庚○○上開偵訊時之證述內容,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㈢再者,依證人庚○○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審理時所證述,在伊簽發系爭本

票及其餘貸款文件時,只有伊與被告二人在場,男友乙○○不在場,也沒有陳姓友人在場;是被告將資料拿至伊位於臺中市○○路○段○○巷○號B棟十六之三十五租處簽寫的,本票金額六十二萬元及發票人庚○○姓名均是伊親自填寫;在簽約對保之前,伊有與車商蔡先生(年約三十多歲)約在臺中市○○街的紅茶店見面,伊有交付八萬元車款給蔡先生,當時只有蔡先生與他妻子與伊共三人在場,被告及乙○○均不在現場;該車是伊男友乙○○(六十三年次,高雄人)叫伊購買的,乙○○用該車沒多久就被伊父親牽回去,伊從頭到尾都沒有使用過該車,一開始是乙○○使用,之後就由伊父親使用等語。與被告所供:當初伊與證人庚○○是在臺中市○○街的泡沫紅茶店對保的,當時還有自稱其男友之陳姓先生在場,伊從未去過證人庚○○位於三民路租處,伊可以確認的是該車是陳姓男友要購買,因為事後陳姓男友與車商發生購買車輛糾紛,有來電告知伊公司不要購買該車了,但伊說沒辦法,這是車主與車商間之事,伊無法過問等情,彼此互有出入。而觀證人庚○○一再表示對保時,僅其與被告二人在場,而其等雙方各執其詞,實難判定何人說詞為真。而依被告所稱對保時在場之陳姓男友,亦與證人庚○○所述男友即乙○○並不相符,至本案關鍵性證人戊○○及證人乙○○屢經本院傳拘亦均不到應訊,實難查證本案貸款案之對保實際情形。然證人庚○○雖表示被告係獨自前往其位於三民路租處辦理對保事宜,然其初亦證稱上開資料是被告拿至伊先前位於忠明南路或五權西路簽寫(參本院卷第七十頁、第七一頁筆錄),事後才改證稱被告是拿到伊位於三民路租處簽寫(參本院卷第七五頁筆錄),其前後證述內容不一。況且,證人庚○○於主動證述整個貸款過程時,並未提及該車是男友要購買,及曾在四維街與車商蔡先生碰面之事實,於被告聽聞證人庚○○上開證述內容後表示伊可以確認該車是證人庚○○男友要購買及事後有發生購車糾紛等事實後,證人庚○○始表示該車確實是男友要購買(僅男友為乙○○,而非陳姓男友),該車先後由乙○○使用,繼而遭伊父親牽回而由父親繼續使用中等事實。可見,被告此部分陳述係屬真實可採。加以被告於系爭本票上記載之對保地點為「臺中市○○街○○號」,被告係在陳述四維街對保之事實後,證人庚○○方陳稱有在該處交付八萬元車款之事(被告如未在四維街該處對保,且證人庚○○又堅稱於三民路租處對保及其與車商蔡先生在四維街交付車款時,被告均不在場,何以被告會知悉該「四維街十九號」之處所,而將此一於當時對本案尚無關緊要之對保地點據此填載,而不填載證人庚○○所述之三民路租處?),顯見被告確係於臺中市○○路○○號與證人庚○○辦理對保手續,而非在三民路租處,並據實填載於系爭本票之對保人欄位,應堪認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後不一致之證詞內容,為本院所不採,亦不足為被告之不利認定。

㈣至公訴人雖又認「再依卷內所附之右揭本票,被告丙○○(當時用廖崇賢之名字

)在對保人一欄內之簽名有二次,一次日期為九十年三月七日,另一次為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該二次之簽名與己○○之筆跡、運勢、走向相同,一看即可判斷為同一人所為,尤其以九十年三月七日該次廖崇賢之筆印、墨色輕重竟與己○○一模一樣,可見為被告丙○○同時間所為;而庚○○在本票上之簽名與歷次在本署筆錄上之簽名一致,然觀之庚○○在本票上之簽名與己○○之筆跡、運勢、走向完全不同,尤其以筆印、墨色比較,庚○○簽名較重,而己○○較輕,顯非同一時間所為」,因而推斷己○○之簽名為被告所為。然本案業據己○○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向北檢提出對庚○○及臺北銀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後,臺北銀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函覆該署之函文內業已提及「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受理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五八0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在案,系爭本票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庭訊時當庭呈交承辦法官聲請筆跡鑑定中」,有該銀行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九一)北法字第九0三六六一號函文一紙(附於北檢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六三二七號卷第一五頁)。而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中經獲勝訴確定判決,判決書內亦僅提及「而系爭本票上固有【己○○】之簽名,然經本院核對該簽名筆跡,與原告【即己○○】在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程序報到單、匯豐銀行白金卡申請書、合作金庫印鑑卡及當庭所書寫之簽名【己○○】後,發現系爭本票上【己○○】之簽名,與原告本人之簽名,兩者在運勢、運轉方式、組織方式上均不相符,足見系爭本票上【己○○】之簽名確非原告所簽發」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五八0號宣示判決筆錄一份附卷可參(參中檢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五0六號卷第一三頁至第一五頁)。遍觀全部卷證資料,除上開臺北銀行曾致函北檢說明外,前開宣示判決筆錄內容亦未提及有如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項所載事項,則公訴人在未進而調閱系爭本票原本勘驗前,如何僅憑肉眼觀看卷附系爭本票「影本」,據以認定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筆跡即為被告所親筆書寫。況且,經本院調得系爭本票原本勘驗發現,被告於系爭本票對保人欄書寫之字跡係黑色筆書寫,而「己○○」於發票人欄之字跡卻係以藍色筆書寫,公訴人如何據以認定兩者之筆印、墨色輕重為「一模一樣」?顯係天馬行空,明顯有失其調查證據之職責。

㈤經本院依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聲請向臺北銀行調閱系爭本票及貸款案之全部文件

原本,連同被告、庚○○、己○○當庭橫書及直書「己○○」姓名各十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做筆跡鑑定,其覆稱:「一、編號②本票(授權書)、編號①臺北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原本,及編號③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複寫本;其上【發票人】、【立授權書人】、【連帶保證人】、【甲方】連帶保證人等欄內【己○○】簽名字跡均編為甲類鑑定資料。二、己○○筆跡資料編為乙類鑑定資料。

三、庚○○筆跡資料編為丙類鑑定資料。四、丙○○筆跡資料編為丁類鑑定資料。經採取【照相放大、特徵分析、歸納比對】等方法後,認一、甲類字跡結構佈局雖與乙類字跡相似,惟其筆畫細部特徵不同,研判係模仿筆跡,應非出自於乙類字跡書寫者之手筆。二、有關甲類字跡與丙、丁貳類字跡之異同,由於甲類字跡係模仿筆跡,此種字跡已失書寫者原始、慣常之筆劃特性,故歉難比對認定」等情,有該局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調科貳字第0九三00二一八五三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存卷可考。是依筆跡鑑定結果,亦無法確認系爭本票上共同發票人「己○○」係被告偽造。而觀被告供述有關與保證人自稱「己○○」者對保時,是車商戊○○親自將自稱「己○○」帶至南投縣埔里鎮之中山市場內辦理對保手續,該自稱「己○○」者與當庭之證人己○○不同,並具體陳明當庭之己○○稍矮伊半個頭,但當時辦保的人是短髮,與伊同高,並直指自稱「己○○」者係以左手簽寫姓名等情狀(參本院卷第八四頁筆錄)。觀其所辯上情,似非隨便杜撰臨訟編出,而證人庚○○亦確實證稱本案是男友乙○○找到該蔡姓車商,蔡姓車商年約三十餘歲,亦與被告所提蔡姓車商即戊○○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紙附於本院卷第四五頁可明),招攬本買賣時年約二十七歲相差無幾,而匯款資料是匯到其父親丁○○設於埔里郵局局號0三三一0二之四號、帳號0二七三九五之五號帳戶內,故於臺北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上「業務代表」一欄即寫「丁○○」姓名等情,亦完全相符。

㈥雖依法到庭執行蒞庭職務之公訴人質疑被告於對保當時既已覺得對保之自稱「己

○○」者較國民身分證上照片為蒼老,竟仍予以對保,而經過筆跡鑑定結果,無法判定是否為被告所書寫,而推定另有共犯存在,並認定被告有明知為偽造有價證券、署押仍同意該冒名者對保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一再供稱:當初來對保時,伊有核對國民身分證上照片與本人是否相同,伊覺得來對保者較照片上之人為蒼老,但輪廓還是很像,看起來像是老化後現象,伊並不覺得不是同一人等情(參本院卷第八四頁、第一五八頁)。而證人己○○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審理時,於本院提示其卷附國民身分證影本令其辨識後,則稱「照片很模糊,但有一點像」(參本院卷第八十頁筆錄)(其夫詹文平則稱該國民身分證與己○○目前使用的是一樣的,參本院卷第八六頁筆錄)。對於卷附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己○○尚且無法判定是否為其本人照片,而該國民身分證之核發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距離對保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相隔近一年,期間之容貌、髮型、長度有所變化,亦非特異不常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見證人己○○本尊時,直供稱當初對保者與伊同高,但在庭之己○○則較伊稍矮半個頭等情,係自雙方高度而果決地判斷出二人之不同。則被告與自稱「己○○」者就其國民身分證上照片對保時,雖認為本人較為蒼老,但覺輪廓仍相似,主觀認定應係歲月遺留之痕跡,並非有悖乎經驗法則。難認被告於向自稱「己○○」者對保時,有未盡對保之責任,甚至據以推定其有知悉偽造仍然進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㈦而觀本案汽車貸款案如能順利成交者,獲利者莫不外乎被告可以從中賺取酬庸(

惟被告供稱其並非正式之奇異公司員工,尚未做滿三個月,無法領取本案七百元業務獎金,參本院卷第一六五頁筆錄),以及身為車商之戊○○可以立即取得五十萬元之買賣價金(觀撥款授權書金額五十萬元,參本院卷第六二頁),二人均有獲利可能。而本案依公訴人所舉證人李家芳及庚○○證述內容,或與本案無關,或其內容仍有瑕疵可指,而均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已如前述。而被告所辯上情,仔細比對並參照本案貸款案現有資料,復非全然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且關鍵性證人戊○○亦始終未能到庭陳述,是否有畏罪心虛,並非無疑。是依現有事證是否可直接或間接證明被告有偽造系爭本票進而行使、偽造「己○○」署押等犯行,仍存有如上合理之懷疑,並未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本件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王世華法 官 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04-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