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即張民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0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張民育,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更名)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送至台中市○○路○段○○○號庚○○所開設之同心汽車修配廠修理,因認未修理完善,而欲全額取回所給付之修繕費新台幣(下同)三萬二千元,遂夥同戊○○(由本院另案審理)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持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把(未扣案),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午後至該修配廠要求庚○○全額退費,在遭庚○○及其母甲○○拒絕後,其等即在該修配廠之二樓由戊○○掏出上述玩具手槍一把指向庚○○,稱如不退還修繕費用,將讓庚○○死得很難看等語,而脅迫庚○○行無義務之事,甲○○見狀後,先交付一萬五千元,並囑乙○○日後再來拿取餘款,乙○○二人才離去。
二、案經台中巿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乙○○經本院訊問後,雖供承有將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送至台中巿松竹路三段二一六號被害人庚○○所經營之同心汽車修配廠,而與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下午至該公司,以未修妥為由,要求全額退還修繕費用三萬二千元,經與被害人及其母甲○○理論後,甲○○退還一萬五千元,並囑其於半個月後再來拿取其餘之金額等情節,惟矢口否認與戊○○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退還上開修繕費用,辯稱:當天他與戊○○在同心汽車修配廠一樓之辦公室向被害人據理力爭後,被害人自願退還一萬五千元,其等並未登上該公司二樓,更無持槍脅迫對方退還修繕費云云。經查:
㈠關於被告將前述自小客車送至庚○○之同心汽車修配廠修繕,被告給付修繕費
三萬二千元而取回車輛後,不滿仍有變速箱等多處未修妥,而與戊○○於前揭時地至該修配廠向庚○○要求全額退費,起初庚○○及其母甲○○均不同意退費,請被告將車輛留下繼續修理,後來同意全額退費,甲○○並當場先交付被告一萬五千元,餘請被告日後再來拿取等情節,業據證人庚○○、甲○○及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明在卷,互核相符,被告亦肯認無誤,應為事實。
㈡惟甲○○所以一反初衷,同意全額退費,當場先交付一萬五千元,還允諾於日
後給付其餘一半之金額,乃因於協商過程中,庚○○在該址二樓遭被告及戊○○持槍脅迫,稱如不交付,將讓庚○○死得難看等語所致,此不僅有被害人庚○○於警詢之陳述及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見偵查卷第十三-十四頁、本院卷第一六六-一六七頁),先後一致,並核與甲○○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見偵查卷第二0-二一頁)。本院以為,關於甲○○給付之原因,雙方雖各執一詞,但被告當時要求「全額退費」,庚○○母子起初堅決不從等事實,已見前述,以此考量庚○○母子之立場,必然慮及已為被告修繕而支出材料費用及工資,故無全額退費,反而自行吸收耗材及工資之理。從而,即便被告如何能言善道,應亦不足造成甲○○母子同意全額退費、並先交付一萬五千元之重大轉折。若謂甲○○所以當場交付一萬五千元,乃因被告據理力爭後,甲○○自願交付,且庚○○也同意不加阻止,本院尚難置信,故認其母子上開證詞應屬實可採。至於甲○○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述:當初究竟是先交付一萬五千元再上樓目睹其子遭被告及戊○○持槍脅迫,抑或於見狀下樓後才交付,她已記不得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四頁),而與其先前警詢時所為她上二樓見狀後才同意全額退費而交付一萬五千元等語不符,惟甲○○已將近六十歲,記憶難免易隨時間而衰退,本以其先前警詢之陳述為可靠,況亦核與庚○○之證詞相符,則甲○○先前於警詢時有關因見庚○○被脅迫才同意退費之陳述,既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被告及戊○○所持用之槍枝因無扣案,亦無事證可認具有殺傷力,顯係一般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而已。
㈣綜合前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因不滿庚○○之同心汽車修配廠未將其自小客
車修繕妥適,而邀戊○○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持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把,脅迫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全額退費之犯行,足可認定;前開否認犯行之辯解,容非事實,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與戊○○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欲憑武力解決與他人之民事糾紛,目無法紀,造成被害人心理層面之受害不輕,又極力否認犯行,未見悔悟,有從重議處之必要,乃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得金額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其使用之玩具手槍一把,因無從認有殺傷力,且未扣案,為免將來無從執行,不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戊○○持槍脅迫被害人庚○○,稱如不退還修繕費用,將讓庚○○死得很難看,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復至上址尋找庚○○未遇,隨即於數日後之夜間,持具有殺傷力之霰彈槍及霰彈向該修配廠射擊示威,並以電話告知庚○○:「你公司的鐵門還真堅固做得不錯哦。」等語;因認被告尚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嫌,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關於槍枝部分,原起訴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惟公訴人於蒞庭時已更正為該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嫌,並補充被告尚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上見本院卷第二三頁之筆錄所載),且與前開已論罪科刑者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查:
㈠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0九號裁判要旨)。被告所稱如不退還修繕費用,將讓庚○○死得很難看等語,乃以現實之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並非以將來之惡害恐嚇被害人,故顯為強制行為之一部,不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至公訴人指稱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彈部分,無非是以該汽車修配廠之鐵門疑
似有彈痕之照片二張為憑(見偵查卷第八十頁),然不僅被告否認涉嫌,復無任何槍、彈扣案,本院傳喚承辦警員丙○○及己○○到庭具結為證後,也無法確定是何種槍枝所造成,且庚○○於本院也具結證述當初是一名「呂東揚」之人以電話通知他「你的鐵門很堅固」,並非被告;基於以上事證,顯不足認定被告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嫌。
㈢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尚涉有前開三項罪嫌,本院原應予無罪之判決,惟因公
訴人認與前開已論罪科刑者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唐敏寶法 官 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