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
發票人甲○○、發票日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到期日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面額新臺幣六十八萬元、票號三三九七五七號之偽造本票壹紙、偽造「甲○○」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積欠陳志才借款,迭遭催討無力清償,因陳志才催索甚急,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犯意,明知其母甲○○並未同意擔任本票共同發票人,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路上某刻印店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刻印店人員偽刻「甲○○」之印章一枚後,於同日至臺中梅亭街與學士路口某泡沬紅茶店,簽具共同發票人乙○○及甲○○、發票日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到期日九十二年四月一日、面額新臺幣(下同)六十八萬元、票號三三九七五七號之本票一紙,偽簽「甲○○」之署名一枚及以上開偽刻之「甲○○」印章偽造「甲○○」印文二枚在本票發票人欄上,另偽造印文一枚在到期日欄上,表示甲○○同意擔任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以清償乙○○之借款,而偽造本票之有價證券,並旋將前揭偽造本票之有價證券交予陳志才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及陳志才。嗣因陳志才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甲○○否認簽發前揭本票,並對陳志才提出偽印文之告訴(另經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八三號不起訴處分),始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志才、甲○○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共同發票人乙○○、甲○○,發票日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到期日九十二年四月一日、面額六十八萬元、票號三三九七五七號之本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在上開本票之發票人欄內偽造「甲○○」之署名一枚、印文二枚及到期日欄偽造「甲○○」印文一枚,而偽造有價證券,繼之交予陳志才而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甲○○及陳志才,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印店人員偽刻「甲○○」印章一枚,係間接正犯。再被告先偽造「甲○○」印章,再蓋用於本票上而偽造「甲○○」印文以偽造本票,又偽造本票後,進而持之行使交付予陳志才,其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應為偽造有價證券所吸收,另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因欠款遭催索甚急,無力清償出此下策,且偽造本票數目僅一張,尚非至惡,而事後亦已清償欠款,犯罪後復已坦認犯行,其情狀堪予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查,素行良好,犯罪動機係因一時失察所致,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佐,其因欠款無力清償,一時失慮而偶罹刑典,且業已坦認犯行,尚未造成他人重大損失或對社會經濟有重大影響,復與證人甲○○二人將積欠證人陳志才之欠款六十八萬元清償完畢並達成和解,有清償和解債務和解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三、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本票係以被告乙○○及證人甲○○為共同發票人,僅甲○○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被告乙○○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八十四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共同發票人乙○○、甲○○、發票日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到期日九十二年四月一日、面額六十八萬元、票號三三九七五七號本票一紙,就發票人甲○○部分,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諭知沒收。又偽刻「甲○○」印章一枚,雖未扣案,然係偽造之印章,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又該紙本票上所偽造「甲○○」之署押(署名一枚、印文三枚),則因偽造之本票已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林 學 晴法 官 陳 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十四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