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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6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何立斌律師

蔡得謙律師楊國煜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年四月間起,擔任海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下稱海鴻公司)總經理,該公司負責人為告訴人乙○○。海鴻公司向大安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現改制為台新商業銀行民權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向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西屯分社(現改制為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乙○○個人則另於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西屯分社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並均領取支票使用。海鴻公司支票的公司印章係由甲○○負責保管,公司負責人(董事長)印章及乙○○個人支票印章,則均由乙○○自行保管。海鴻公司如要簽發支票,需經過乙○○的同意,乙○○如有事外出,則會將前開印章交由海鴻公司副董事長丁○○保管。甲○○並無自行決定簽發海鴻公司支票或乙○○個人支票的權限。詎甲○○見乙○○外出期間,會將前開印章交由丁○○保管,認為有機可乘,遂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間某日止,連續數次利用乙○○外出期間,將前開印章交由丁○○保管之機會,未經乙○○的授權,即自行偽填如附表壹所示之乙○○個人支票及附表貳所示之海鴻公司支票,再向丁○○偽稱前開支票係因海鴻公司業務需要而簽發,且業經乙○○的同意,致丁○○不疑有他,而將其保管的海鴻公司支票的負責人章及乙○○個人支票印章交與甲○○。甲○○即在前開支票上分別蓋印印文而完成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並持以行使之,因認甲○○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係以下列論斷為其論據:

(一)被告甲○○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述明確。而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時亦到庭證稱:甲○○負責保管海鴻公司支票的公司印章及支票,海鴻公司如有需要簽發支票,還要加蓋董事長(即乙○○)之印章。乙○○的印章平日由其自行保管,乙○○有二次外出,將前開印章交給伊保管。期間甲○○有向伊說要簽發支票給客戶,事後伊有向乙○○報告使用印章的程度等語。顯見,甲○○若要簽發支票,確需事先經乙○○的同意無訛。

(二)被告甲○○偽簽前開支票後,因陸續退票為告訴人乙○○發現,乙○○要求甲○○處理,甲○○亦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簽寫切結書,承認確有簽發及挪用前開支票之事實,有該切結書影本二份附卷可證。雖甲○○陳稱該切結書是遭人脅迫所簽具的等語,惟並未提出如何遭人脅迫之確切證據,僅空言否認,難信為真實。

(三)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時亦坦言知道錯了,並陳稱附表壹所示的四張支票中,除一張交給王聖茹外,其他三張是其個人挪為私用等語。該支票既係甲○○個人所挪用,則由其負責處理當屬自然,適足以證明甲○○陳稱切結書(指第一份)是遭人脅迫而簽具等情,並不實在。此外,並有支票票頭影本十八張附卷可證,事證明確。

三、訊據被告甲○○坦承自九十年四月間起,擔任海鴻公司的總經理,並保管海鴻公司支票的公司印章,如附表貳所示之海鴻公司支票的公司印文確為其所蓋印等情,惟堅詞否認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

(一)伊僅有保管海鴻公司支票的公司印章,並未保管海鴻公司的支票及乙○○的支票,海鴻公司的支票是由海鴻公司的會計保管,乙○○的支票是乙○○個人保管。附表壹所示之支票,是由乙○○自己簽發的。乙○○不在海鴻公司的時候,會將海鴻公司支票的負責人印章、乙○○個人支票印章及支票都交給丁○○保管,並授權丁○○有蓋用印章的權限。伊既係向丁○○報備取用海鴻公司負責人章及乙○○個人支票印章簽發支票,即係基於乙○○與丁○○之授權而簽發支票,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

(二)伊簽發附表貳之(一)編號二、三、四、八、九、十、十二、十三、附表貳之

(二)編號三所示之支票,事前有向乙○○報備,事後亦有向乙○○說明。因為當時乙○○剛好人在國外,海鴻公司支票的負責人印章在丁○○那裡,伊是向丁○○拿取負責人印章來蓋印。

(三)伊會簽具承認簽發及挪用支票的切結書,是因為乙○○找人押著伊簽寫的。海鴻公司財務發生危機,乙○○要伊簽具切結書,扛下海鴻公司的債務,其要將整個海鴻公司讓給伊。若伊不簽具切結書,則先前伊介紹國基公司向乙○○借貸的款項,都要由伊來負責承擔,因為國基公司簽發支票向乙○○借款的時候,伊有在支票後面背書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不同(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一八一O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海鴻公司支票的公司印章是由被告甲○○保管,海鴻公司支票的負責人印章及伊個人支票的印章是由伊個人保管,伊都放在自己的手提袋內,伊在海鴻公司內,未曾發現印章有被拿走過。客戶的請款流程通常是由海鴻公司的會計拿客戶請款單給被告,被告再將請款單給伊簽名。被告或會計簽發海鴻公司的支票後,再向伊拿取海鴻公司的印章蓋印。伊通常自己保管海鴻公司支票的負責人印章及個人支票印章,如果要到南部出差,會將海鴻公司支票的負責人印章交給丁○○保管,由丁○○代理伊蓋印海鴻公司支票的負責人印文,伊不會將海鴻公司支票的負責人印章或個人支票印章交給被告保管等語,核與證人即海鴻公司會計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海鴻公司支票簽發流程及乙○○會將海鴻公司負責人印章交給丁○○保管、用印等情節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海鴻公司支票的公司印章是由被告保管,負責人印章由乙○○自己保管,乙○○不在海鴻公司時,由伊負責保管負責人印章及乙○○個人支票印章等情相符。換言之,海鴻公司負責人印章及乙○○個人支票印章,均係由乙○○個人保管,或於外出時交給丁○○保管並代理用印。被告並無取得海鴻公司支票的負責人印章及乙○○個人支票印章的機會,而乙○○若將海鴻公司支票的負責人印章及乙○○個人支票印章交給丁○○,亦即授權丁○○得代理在海鴻公司及自己在支票上用印。是若被告在乙○○不在海鴻公司期間,將填寫發票日、金額的海鴻公司支票或乙○○個人支票,交由丁○○蓋印海鴻公司支票的負責人印文或乙○○個人印文,或徵得丁○○的同意後,自行在支票上蓋印前開印文,而完成發票行為,即屬有權簽發支票,而非無權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

(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附表貳之(一)編號二、三、四、八、九、十、十二、十三、附表貳之(二)編號三所示之支票,是被告甲○○未經過伊同意所擅自簽發,被告說是跟廠商接洽的款項,實際情況伊無從查對。當時丁○○認為前開支票的金額不小,但被告執意要簽發前開支票。渠等經過協調後,丁○○同意讓被告先行簽發支票,等伊回來後再行處理。其餘如附表貳所示之支票,是因為收回來支票沒有擡頭,伊的委任律師就將之全部列入告訴範圍,實則伊並無告訴被告偽造這幾張支票的意思等語。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海鴻公司的用票默契為乙○○不在海鴻公司期間,授權伊有使用海鴻公司支票負責人印章的權限,被告需要簽發支票時,要與伊先行協調,伊若同意,則由被告先行簽發支票,等待乙○○回公司後,由伊再向乙○○報備支票使用狀況,並由乙○○作最後決定等情相符。觀諸乙○○不在海鴻公司期間,係將海鴻公司支票的負責人印章交給丁○○保管,並授權丁○○蓋印負責人印章,則被告與丁○○協調後,取得丁○○的同意,而簽發前開支票,即屬有權簽發支票。縱乙○○質疑被告簽發支票的妥適性,然究與偽造有價證券行為無涉。且乙○○既未能提出前開支票係用於私人用途之事證,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同意核蓋海鴻公司支票的負責人印章時,大部分會核對送貨單或支出傳票,記憶中被告並無將支票作為海鴻公司以外的用途等語,顯然無從認定被告就前開支票之簽發有逾越授權而挪為私用之情形存在。

(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個人向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西屯分社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平時是供伊個人使用,但海鴻公司的支票不夠公司使用的時候,被告甲○○有時會向伊借個人支票使用,伊會將個人支票整本放在被告那裡。伊在九十年七月間,曾將個人支票整本交給被告使用,伊出差回到海鴻公司,會向被告要回支票簿,但伊並沒有注意被告有沒有簽發支票。伊曾發現被告在支票簿存根上簽寫「作廢」,但被告並沒有把作廢的支票交給伊,伊亦未加以追查等語。然以乙○○不在海鴻公司期間,係將海鴻公司支票的負責人印章交給丁○○保管及代理,而非交給實際負責海鴻公司業務的被告,顯然與被告間並無堅強的互信基礎。則乙○○焉有可能在出差期間將個人支票簿整本交給被告,且事後並未注意被告有無簽發支票及追問作廢支票去處之理。是乙○○此部分陳述,顯然不足採信。而乙○○陳稱其個人支票亦曾供海鴻公司使用等語,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海鴻公司在公司票不敷使用的時候,會使用乙○○個人支票等情及證人即海鴻公司會計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剛開始海鴻公司的支票還沒有下來,伊在職期間都是使用乙○○個人的支票等情相符。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有保管乙○○的兩顆印章,都是開立支票的印章,伊不清楚那個是海鴻公司支票負責人章,那個是乙○○個人支票印章,海鴻公司的支票及乙○○個人支票都是由海鴻公司會計保管等語,適足以證明海鴻公司除使用海鴻公司的支票外,尚有使用乙○○個人支票供海鴻公司業務之用。

(四)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海鴻公司確有向王聖茹借款十幾萬元,然依正常程序應該是簽發海鴻公司的支票,伊亦有同意簽發海鴻公司的支票,但被告確係簽發伊個人的支票給王聖茹等語。然海鴻公司既有向王聖茹借款,並以支票作為擔保,則被告甲○○簽發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支票,顯然並非供己

私用。雖乙○○質疑被告簽發其個人支票的妥適性,然乙○○個人支票印章平時既係自己保管,外出則交由丁○○保管,則前開支票僅有可能是乙○○自己簽發或被告在乙○○外出期間,經取得其代理人丁○○的同意而簽發,然無論是何種情況,均屬有權簽發之有價證券,縱有不適當之處,亦與偽造有價證券行為無涉。

(五)被告甲○○固於檢察官偵查時自白附表壹所示的四張支票中,除一張(指附表壹編號三)交給王聖茹外,其中三張是其個人挪為私用等語。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支票,是被告因海鴻公司有欠錢需要週轉,向伊借錢使用。當時是由被告帶伊到乙○○的辦公室,由被告當著乙○○的面,把此張乙○○的個人支票交給伊,乙○○還說錢用幾天就會還給伊,並與被告同聲表示這是董事長的票,絕對不會跳票,結果屆期支票還是跳票等語。而乙○○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七四六號丙○○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對乙○○進行測謊鑑定,乙○○對其未曾向丙○○借款、其未開系爭之支票與丙○○及其未將系爭之支票交付丙○○三個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調科參字第Z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在卷足憑,益見證人丙○○證詞之真實性。另附表壹編號四所示之支票,是被告交給股東庚○○作為退股金的支票,亦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顯然,被告前開挪為私用之自白與事實並不相符,況被告事後業已更異前詞,自難以被告前後迥異且與事實不符之陳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被告甲○○辯稱切結書簽寫承認簽發及挪用支票的切結書,是因為乙○○找人押著伊簽寫的。海鴻公司財務發生危機,乙○○要伊簽寫切結書,扛下海鴻公司的債務,要將整個海鴻公司讓給伊。若伊不簽切結書,則先前伊介紹國基公司向乙○○借的款項,都要由伊來承擔等情,固為乙○○所堅詞否認,被告亦無法提供任何證據供本院查證其係在非自由意志下簽寫前開切結書。然縱認前開切結書是被告基於自由意志所簽寫,充其量亦僅為被告於審判外的自白,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認定其真實性。而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既已有前開具體事證足以推翻,自無從以該切結書內容作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七)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何 世 全法 官 陳 得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附表壹:乙○○個人支票【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西屯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編號│票號│發 票 日│金額(新臺幣) │├──┼──────────┼─────────┼───────────┤│ 一 │FA0000000號│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十六萬五千六百元 │├──┼──────────┼─────────┼───────────┤│ 二 │FA0000000號│九十年十月六日 │五十七萬元 │├──┼──────────┼─────────┼───────────┤│ 三 │FA0000000號│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三萬五千元 │├──┼──────────┼─────────┼───────────┤│ 四 │FA0000000號│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一百萬元 │└──┴──────────┴─────────┴───────────┘附表貳:

(一)海鴻公司支票【大安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編號│票 號│發 票 日│金額(新臺幣) │├──┼──────────┼─────────┼───────────┤│ 一 │AF0000000號│九十年七月七日 │二十二萬元 │├──┼──────────┼─────────┼───────────┤│ 二 │AF0000000號│九十年九月十八日 │四十萬元 │├──┼──────────┼─────────┼───────────┤│ 三 │AF0000000號│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三十七萬五千元 │├──┼──────────┼─────────┼───────────┤│ 四 │AF0000000號│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八十六萬元 │├──┼──────────┼─────────┼───────────┤│ 五 │AF0000000號│九十年九月三十日 │九萬元 │├──┼──────────┼─────────┼───────────┤│ 六 │AF0000000號│九十年九月三十日 │三十七萬零六百六十二元│├──┼──────────┼─────────┼───────────┤│ 七 │AF0000000號│九十年九月三十日 │七萬五千六百元 │├──┼──────────┼─────────┼───────────┤│ 八 │AF0000000號│九十年十月二日 │一百四十五萬元 │├──┼──────────┼─────────┼───────────┤│ 九 │AF0000000號│九十年十月三日 │四十七萬元 │├──┼──────────┼─────────┼───────────┤│ 十 │AF0000000號│九十年十月九日 │十五萬元 │├──┼──────────┼─────────┼───────────┤│十一│AF0000000號│九十年十一月五日 │四萬四千元 │├──┼──────────┼─────────┼───────────┤│十二│AF0000000號│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五十四萬九千三百元 │├──┼──────────┼─────────┼───────────┤│十三│AF0000000號│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三十萬元 │├──┼──────────┼─────────┼───────────┤│十四│AF0000000號│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七萬五千元 │└──┴──────────┴─────────┴───────────┘

(二)海鴻公司支票【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西屯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編號│票 號│發 票 日│金額(新臺幣) │├──┼──────────┼─────────┼───────────┤│ 一 │FA0000000號│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二百萬元 │├──┼──────────┼─────────┼───────────┤│ 二 │FA0000000號│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五十四萬元 │├──┼──────────┼─────────┼───────────┤│ 三 │FA0000000號│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二十一萬八千五百元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04-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