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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7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五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刻「戊○○」、「乙○○」、「丙○○」、「辛○○」「癸○○」、「壬○○」之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所示各該文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文成文具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三日,設立地點為臺中市○區○○里○○街○○○號一樓,其負責人庚○○原本籌設該公司係為申請青年創業貸款,未料資料無法齊備,不欲繼續經營,遂將此事告知予當初辦理公司登記之福臨會計事務所人員丁○○,丁○○乃將此事轉知己○○,己○○即表示願承接文成文具有限公司;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將文成文具有限公司申請更名為喬鈾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喬鈾公司),設立地址為臺中市○區○○里○○街○○○號一樓,負責人為廖天賜,其中董事、公司名稱、遷址、營業項目、股東出資轉讓、章程之內容均有修改;又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再度申請增資及變更組織為喬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電公司),負責人仍為廖天賜,其中之公司名稱、營業項目、變更組織、增資、修改章程等項目均有變更,復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喬電公司因遷址至臺中市○區○○里○○街○段○巷○○弄○○號一樓及改選董事監察人等變更時,再度申請變更登記,改選董事長為戊○○;再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申請更名、改選董事監察人等之變更登記,更名為洛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洛爾公司),設立地點為臺中市○○區○○里○○路○段○○○號八樓之十。

二、詎己○○明知戊○○並未參與喬電公司更名為洛爾公司之申請變更程序,另癸○○、乙○○、辛○○、丙○○、壬○○並未參與洛爾公司之經營,亦未認股,竟與自稱「林明華」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七月間起,由「林明華」以不詳原因取得乙○○、癸○○、辛○○、丙○○、壬○○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後,將乙○○身分證影本之地址欄及癸○○身分證影本之地址、配偶欄予以變更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行人員偽刻「戊○○」、「癸○○」、「乙○○」、「辛○○」、「丙○○」及「壬○○」之印章各一枚,在戊○○、癸○○、乙○○、辛○○、丙○○、壬○○等人不知情且實際上未參與之情況下,連續為下列偽造文書之犯行:

(一)偽蓋「戊○○」之印文一枚於公司變更名稱或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上,復持以向經濟部商業司備查,經濟部商業司不疑有他,乃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批示核予備查,足生損害於戊○○及經濟部商業司對於公司變更事項核備之正確性。

(二)偽蓋「乙○○」之印文一枚,偽造股東乙○○、丙○○、辛○○、壬○○之股數均為九百股之不實股東名簿。

(三)又明知洛爾公司並未召開股東臨時常會,偽造由戊○○擔任主席,並由丙○○紀錄之洛爾公司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偽蓋「乙○○」之印文三枚、「戊○○」及「丙○○」之印文一枚於該會議事錄上,佯示戊○○、乙○○、丙○○出席喬電公司更名為洛爾公司之程序;復明知並未召開洛爾公司董事會,偽造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之洛爾公司股董事會議事錄一份,虛偽填載乙○○、丙○○、辛○○三人皆出席,佯示乙○○為主席,丙○○為紀錄及推選乙○○為董事長之內容,並再蓋用偽造之「乙○○」、「丙○○」之印文各一枚於其上;再偽蓋「乙○○」之印文一枚,偽簽「乙○○」、「丙○○」、「辛○○」之署名各一枚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上。明知乙○○並未擔任洛爾公司董事長,偽蓋「乙○○」之印文三枚,偽造不實之洛爾公司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修定章程,並偽蓋「乙○○」之印文三枚於洛爾公司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之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四)嗣偽造「戊○○」、「乙○○」、「丙○○」、「辛○○」、「壬○○」之印文各一枚於喬電公司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變更登記申請書,佯示戊○○、乙○○、丙○○、辛○○、壬○○提出喬電公司變更申請之不實文書。

(五)再製作不實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八十九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一份,偽造「乙○○」之署名一枚,虛偽記載乙○○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向戊○○購買八百股洛爾公司股份;再偽蓋「戊○○」、「乙○○」之印文各一枚偽造喬電公司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補正申請書,佯示由戊○○、乙○○因公司擬變更名稱、遷址、營業項目、修改董事監察人等備齊文件,檢附規費,而提出核准變更登記之申請。

(六)復將乙○○、辛○○、丙○○、壬○○均列名為洛爾公司股東,不實登載股東乙○○、丙○○、辛○○、壬○○之股數均為九百股,股款新臺幣(下同)均為九十萬元,並將上開四人均列為洛爾公司董事,偽蓋「乙○○」之印文三枚製作不實之洛爾公司變更登記表。

(七)另明知並未召開洛爾公司股東臨時常會,乃承上開犯意,連續偽造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之洛爾公司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一份,虛偽填載癸○○、乙○○、辛○○、丙○○、壬○○五人皆出席,佯示乙○○為主席,丙○○為紀錄、推選癸○○、丙○○、辛○○為董事及選任壬○○為監察人之內容,並再蓋用偽造之「癸○○」、「乙○○」、「丙○○」之印文各一枚於其上。復明知並未召開董事會,再偽造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之董事會會議紀錄,偽載癸○○、丙○○、辛○○均出席,癸○○為主席,丙○○為紀錄,改選癸○○為洛爾公司董事長之內容,且再蓋用上開偽造之「癸○○」、「丙○○」印章於洛爾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上,並偽造「癸○○」、「丙○○」、「辛○○」之署名及「癸○○」之印文各一枚於洛爾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上,且偽造「癸○○」之印文一枚,製作不實之洛爾公司股東名簿及偽蓋「乙○○」「癸○○」「丙○○」「辛○○」「壬○○」之印文各一枚,偽造洛爾公司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之變更登記申請書,佯示乙○○、癸○○、丙○○、辛○○、壬○○提出改選董事長變更後之變更登記換發執照之申請。

(八)嗣再製作不實之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一份,偽造「癸○○」之署名一枚,虛偽記載癸○○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向乙○○購買九百股洛爾公司股份,據以製作不實之洛爾公司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改選董事長補正申請書,並偽蓋「癸○○」、「乙○○」、「丙○○」、「辛○○」之印文各一枚於該補正申請書上。

(九)己○○、「林明華」連續偽造前開文件後,分別由己○○檢具上揭辛○○、丙○○、壬○○身分證影本,變造之乙○○、癸○○身分證影本及前開偽造之內容不實之文件,交由不知情之福臨會計事務所人員丁○○據以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洛爾公司變更登記,使經濟部承辦人員將上開更名、改選董事、董事長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屬公文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致生損害於戊○○、乙○○、癸○○、辛○○、丙○○、壬○○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管理洛爾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業務之正確性。

三、案經癸○○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係其將喬鈾、喬電、洛爾公司等資料交予會計事務所辦理相關公司承接及更名之程序,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他是依洛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洛德公司)主管林明華的指示交付相關文件予會計事務所辦理,但詳細的狀況他並不了解,他也不知道相關的證件資料內容為何等語。經查:

(一)文成文具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庚○○,設立地點為臺中市○區○○里○○街○○○號一樓,並設立登記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申請更名為喬鈾實業有限公司,設立地址為臺中市○區○○里○○街○○○號一樓,負責人為廖天賜,其中董事、公司名稱、遷址、營業項目、股東出資轉讓、章程之內容均有修改;又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再度申請增資及變更組織為喬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仍為廖天賜,其中之公司名稱、營業項目、變更組織、增資、修改章程等項目均有變更,復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喬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遷址至臺中市○區○○里○○街○段○巷○○弄○○號一樓及改選董事監察人等變更,再度申請變更登記,改選董事長為戊○○;再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申請更名、改選董事監察人等之變更登記,更名為洛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地點為臺中市○○區○○里○○路○段○○○號八樓之十,由乙○○為董事長,另丙○○、辛○○、壬○○等人為洛爾公司之股東等情,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檢附之永成文具有限公司、喬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喬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洛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六年建二字第129411號、八十七年建三字第201635號、八十七年建三字第22206號、八十七年建三字第248871號(函)稿、經濟部經(八九)中字第487925號(函)稿各一份、永成文具有限公司、喬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喬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洛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暨股東、董監事名單各一份在卷可參(見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第五四四二一八號卷宗)。

(二)另喬電公司之名義董事戊○○及洛爾公司之名義董事乙○○、癸○○、丙○○、辛○○、壬○○等人之身分資料均係遭人冒用一情,業據被害人戊○○、乙○○、癸○○、丙○○、辛○○、壬○○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時指述綦詳,其中被害人戊○○陳稱:他在八十八年間是從事幫人打掃房子的工作,他只有國小畢業,不認識字,從未擔任過公司董事長,他的身分證曾經交給一個姓「林」的人,該位林姓男子曾說要幫他介紹工作,卷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的章不是他的等語(見九十年他字第一四七五號偵查卷第一四三~一四四頁),被害人乙○○指稱:他從未參與洛爾公司的經營,不認識癸○○,並未遺失過身分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洛爾公司案卷中他的身分證影本有遭人變造過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六六、六七頁、同上偵緝卷第七九頁),告訴人癸○○指稱:他從未出資參加過洛爾公司,非洛爾公司董事,其中洛爾公司股東名簿、臨時常會議事錄、補正申請書及董事會簽到簿中之印文、簽名均非他所有及所簽,洛爾公司卷宗中所附他的身分證住址及配偶欄均有遭人刪除及竄改過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五三頁、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五九八號第七八~八一頁),被害人丙○○則證稱:他從未擔任過洛爾公司之董事長,至於洛爾公司在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的董事會議簽到簿也不是他本人的簽名及印章,他曾遺失過身分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洛爾公司案卷中身分證的影本是他的無誤,但是他曾遺失過,並且有報案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五三頁、同上偵緝卷第七十八~八一頁),被害人辛○○則稱:她未出資參與洛爾公司之經營,洛爾公司股東名簿、臨時常會議事錄、補正申請書及董事會簽到簿中之印文、簽名均非她所有及所簽,她的身分證可能是申請電信或信用卡時流傳出去等語(見同上偵緝卷第七十八、七九頁),又證人壬○○則證稱:他不是洛爾公司的董事長,他並未遺失過身分證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五三頁)。復有公司變更名稱或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股東名簿、洛爾公司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洛爾公司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董事會議事錄、同日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洛爾公司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修定章程暨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喬電公司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變更登記申請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八十九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喬電公司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補正申請書、洛爾公司變更登記表、洛爾公司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之董事會會議紀錄、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洛爾公司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之變更登記申請書、洛爾公司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改選董事長補正申請書等資料文件附卷可憑(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第五四四二一八號卷宗)。

(三)針對永成文具有限公司、喬鈾公司、喬電公司片及洛爾公司歷次申請變更之程序,被告己○○固辯稱:僅係轉送文件,不知其中詳情等語,惟以:

1、證人即永成文具有限公司負責人庚○○於偵訊證稱:當初成立永成文具有限公司是要辦理青年貸款,但因資料不足無法申貸,一年後就須註銷公司登記,原代辦公司登記之代辦人員告知有人要承接,就委請代辦人員處理,至於事後歷次更名登記各情,她並不瞭解等語(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四七五號偵查卷第五

七、五八頁),另證人即福臨會計事務所人員丁○○則於偵訊及本院證稱:永成文具的負責人庚○○因經營不善,問她有無人要承接,之後她的客戶越力鋼鐵負責人即被告己○○說要承接,並稱要變更為喬鈾公司,後來又說要變更為喬電公司,最後變更是洛爾公司,所有申請變更登的資料她會先打好空白的文件交由被告己○○蓋印或簽名,之後被告己○○再將交給她的,她從未見過其他的股東或負責人,上開變更程序均是由己○○拿股東的身分證給她辦的,每次變更登記時她都跟被告己○○說要請負責人到場簽字,但被告己○○均說聯絡公司後再跟她說,但沒有一次是負責人到場,相關繳交股款之資料也是被告己○○交給她的,前開歷次辦理的過程中她僅與被告己○○有所接觸,自始至終未曾聽聞亦不認識被告己○○所稱之「林明華」該人等語明確(見前開他字卷第一四四、一四五頁,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五九八號偵查卷第二二頁、本院卷第五七~七○頁)。

2、再參以被告己○○曾任負責人之越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設立登記,嗣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解散登記)及力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年十月十五日設立登記,嗣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解散登記)之設立地點分別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二樓及一樓,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二份在卷可參(見前開偵緝字卷第六八至七四頁),該址一樓即為被告己○○之住家,亦據被告己○○於偵訊供陳屬實(見前開偵緝卷第八一、八二頁),而永成文具有限公司更名為喬鈾實業有限公司後,遷址至臺中市○○街○○○號一樓,則有喬鈾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附卷可佐(見前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公司卷宗)。

3、綜上,被告己○○既屢持相關公司變更資料予證人丁○○辦理公司變更登記,過程中如有文件資料需補正齊備,證人丁○○均係予被告己○○接洽聯繫,另被告己○○復提供家宅臺中市○區○○街○○○號二樓及一樓供喬鈾公司所為設立地點,則對於歷次公司變更及喬鈾公司是否實際經營各情,自不可委為不知。

(四)又被告己○○固辯稱:上開程序是他於八十六年底至八十八年底、及八十九年間任職洛德公司擔任業務員時,聽命於洛德公司主管「林明華」之指示而辦理等語,惟查:

1、經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臺北市政府函詢結果,洛德實業有限公司於七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設立登記,營業項目原係運動器材用品之買賣業務,嗣於七十七年間由經濟部命令解散,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建一字第四四七九一號公告撤銷在案,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三年八月四日經(九三)中辦三字第○九三三○九一九五○○號書函、臺北市政府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府建商字第○九三一七一六七五○○號函所附洛德實業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十一頁),則被告己○○辯稱:他於八十六年底至八十七年初進入設址於臺中市○○路○段○○○號五樓洛德公司擔任業務員一語,已徵可議。

2、復按公司法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設立有限公司最低須有投資股東五人,股份有限公司則須有七人以上之投資股東,為法所明定,則不論係被告己○○辯稱之洛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抑或本院函詢結果之洛德實業有限公司之法人,於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間之存在及設立,均應具有相當之體制及規模,惟被告己○○竟稱:洛德公司並無出納、會計,未曾見過公司其他主管,都只與「林明華」聯絡,在洛德公司請領之薪水每月約三萬餘元,薪水均向「林明華」請領,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均未曾繳過所得稅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四~二六頁),顯悖於當時有限公司抑或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常態,再者,洛德公司確實無投保之紀錄,亦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保承新字第○九三一○三七○九二○號函文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十二頁),又參之證人甲○○既證稱:被告己○○曾帶一個叫「林明華」的人到他太太所經營的卡拉OK店消費過,但他不知道「林明華」與被告己○○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九四~九六頁),衡情,倘「林明華」確係被告己○○之職務主管,於一般場合,理應自然地陳述上下從屬關係,且若被告己○○所言洛爾公司確有實際經營之事實,以被告己○○所從事之業務工作,尋得業務往來之廠商店家以證明洛爾公司之存在及「林明華」與被告己○○之關係,應非難事,然被告己○○對其所稱任事達二年餘之洛德公司、「林明華」等關係本案之人事,僅提出「林明華」之名片一紙,而證人甲○○之證詞實不足以釐清被告己○○與「林明華」間之關係,被告己○○就其辯稱各情既無法提出其餘積極事證以供本院加以調查,是認被告己○○稱其於八十六年底至八十八年底及八十九年間任職於洛德公司擔任業務員,聽命於洛爾公司主管「林明華」辦理前開各公司歷次變更登記一情,顯屬虛妄卸詞,不足採信。

(五)歸結上情,被告己○○既親自將喬鈾、喬電及洛爾公司變更程序所需之資料交予證人丁○○辦理,證人丁○○辦理前開變更登記過程中所需補正之資料亦係向被告己○○要求補正,則被告己○○衍然係前開公司歷次申辦變更過程中接觸最頻繁之人,復參以被告己○○自八十年間即有經營公司之經驗,對於相關公司申辦程序內容,自當明悉,是認被告己○○辯稱:全然聽命於「林明華」,對於相關內情毫無所知,亦屬誆詞,委無可採,本件被告己○○前開辯詞既均不可信,本案復經證人丁○○、被害人乙○○等人證述明確,並有上揭調閱之公司卷宗內附相關文件資料可佐,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被告己○○持被害人丙○○、辛○○、壬○○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變造之「乙○○」、「癸○○」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復偽刻戊○○、乙○○、丙○○、辛○○、壬○○、癸○○之印章,偽蓋印文、偽簽署名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復持交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丁○○代辦喬電公司與洛爾公司間之變更登記事項,由丁○○將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件、資料交予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管理公司辦理相關之核備及變更登記業務,足生損害於戊○○、乙○○、癸○○、辛○○、丙○○、壬○○之權益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管理公司設立、變更登記及相關核備業務之正確性,被告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己○○將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委由不知情之承辦員張琪領持之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事宜,使經濟部承辦人員登載洛爾公司更名、改選董事、董事長於職務上所掌屬公文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上,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對於洛爾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所犯係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次第:

(一)被告己○○與該名自稱「林明華」之成年男子二人間,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己○○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行人員偽造「戊○○」、「乙○○」、「癸○○」、「辛○○」、「丙○○」、「壬○○」之印章各一顆,為間接正犯。

(三)又按行為人偽造私文書,其偽造印章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預備行為,偽造印文、署押,則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此項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吸收於行使之高度行為之內,不另構成罪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二三二號判例可參。是以被告己○○於偽造「戊○○」、「乙○○」、「癸○○」、「辛○○」、「丙○○」、「壬○○」之印章後,持以蓋用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而偽造「戊○○」、「乙○○」、「癸○○」、「辛○○」、「丙○○」、「壬○○」」之印文,其偽造「戊○○」、「乙○○」、「癸○○」、「辛○○」、「丙○○」、「壬○○」」印章之行為,係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蓋用在該等偽造私文書上之「戊○○」、「乙○○」、「癸○○」、「辛○○」、「丙○○」、「壬○○」」偽造印文,則屬於該紙私文書之一部;另被告己○○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癸○○」、「丙○○」、「辛○○」之署名等行為,皆為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己○○持變造之「乙○○」、「癸○○」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後,持之行使,及偽造如附表所示文件,且於偽造完成該等私文書後,分別持交證人丁○○而行使,其變造、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己○○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同年九月十三日偽造如事實欄二(二)(六)所示之股東會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等私文書,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

(五)被告己○○先後行使如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時間緊接,且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六)再被告己○○所為上開行使變造「乙○○」、「癸○○」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之目的係為辦理洛爾公司之變更登記事宜,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亦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認此部分應論以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顯有誤會。

(七)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己○○、「林明華」偽刻「戊○○」「壬○○」之印章各一顆、變造後行使「乙○○」、「癸○○」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偽造如附表編一至十、十三至十七等私文書之犯行,然該部分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分別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八)爰審酌被告己○○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犯罪之方法及手段尚屬平和,然未得被害人戊○○等人之同意,即冒名辦理洛爾公司之變更程序,復又偽造、偽蓋被害人戊○○等人之印章、印文於內容不實之會議記錄,已足生損害於戊○○、乙○○、癸○○、辛○○、丙○○、壬○○之權益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且犯後否認犯行,猶飾其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行使偽造文書罪之法定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行使偽造文書行為時為八十九年七月至九月間,彼時犯案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係限於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方得易科罰金,而該法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並於0月00日生效,比較被告行為前後之法律,以裁判時之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本院量處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文書罪為有期徒刑五月,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九)又偽造之「戊○○」、「乙○○」、「癸○○」、「辛○○」、「丙○○」、「壬○○」之印章各一枚,雖均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另偽造如附表所示文件上之印文、署名(詳情如附表所示),均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莊 深 淵法 官 劉 兆 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附表:

┌──┬───────────┬────────────┬──────────┐│編號│ 偽造私文書名目 │偽造印文、署名之詳情 │ 備註 │├──┼───────────┼────────────┼──────────┤│一 │喬電公司變更名稱或所營│偽造之「戊○○」印文一枚│ 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 ││ │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 │ │ 備查,經濟部商業司 ││ │ │ │ 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 ││ │ │ │ 七日批示核予備查 │├──┼───────────┼────────────┼──────────┤│二 │洛爾公司股東名簿 │偽造之「乙○○」印文一枚│ │├──┼───────────┼────────────┼──────────┤│三 │洛爾公司八十九年八月十│偽蓋「乙○○」之印文三枚│ ││ │五日上午十時股東臨時常│、「戊○○」及「丙○○」│ ││ │會議事錄 │之印文一枚 │ │├──┼───────────┼────────────┼──────────┤│四 │洛爾公司八十九年八月十│偽蓋之「乙○○」、「林嘉│ ││ │五日下午二時之董事會議│成」之印文各一枚 │ ││ │事錄 │ │ │├──┼───────────┼────────────┼──────────┤│五 │洛爾公司八十九年八月十│偽蓋「乙○○」之印文一枚│ ││ │五日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偽簽「乙○○」、「丙○○│ ││ │ │」、「辛○○」之署名各一│ ││ │ │枚 │ │├──┼───────────┼────────────┼──────────┤│六 │洛爾公司八十九年八月十│偽蓋「乙○○」之印文各三│ ││ │五日修定章程及修正條文│枚(共六枚) │ ││ │對照表 │ │ │├──┼───────────┼────────────┼──────────┤│七 │喬電公司八十九年八月十│偽造「戊○○」、「乙○○│ ││ │八日變更登記申請書 │」、「丙○○」、「辛○○│ ││ │ │」、「壬○○」之印文各一│ ││ │ │枚 │ │├──┼───────────┼────────────┼──────────┤│八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偽簽「乙○○」之署名一枚│ ││ │八十九年度證券交易稅一│ │ ││ │般代徵稅額繳款書 │ │ │├──┼───────────┼────────────┼──────────┤│九 │喬電公司八十九年八月三│偽蓋「戊○○」、「乙○○│ ││ │十日補正申請書 │」之印文各一枚 │ │├──┼───────────┼────────────┼──────────┤│十 │洛爾公司變更登記表 │偽蓋「乙○○」印文三枚 │ │├──┼───────────┼────────────┼──────────┤│十一│洛爾公司八十九年九月十│偽造「癸○○」、「乙○○│ ││ │三日上午十時之股東臨時│」、「丙○○」之印文各一│ ││ │常會議事錄 │枚 │ │├──┼───────────┼────────────┼──────────┤│十二│洛爾公司八十九年九月十│偽造「癸○○」、「丙○○│ ││ │三日下午二時之董事會會│」印文各一枚 │ ││ │議紀錄 │ │ │├──┼───────────┼────────────┼──────────┤│十三│洛爾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簽│偽造「癸○○」、「丙○○│ ││ │到簿 │」、「辛○○」之署名及「│ ││ │ │癸○○」之印文各一枚 │ │├──┼───────────┼────────────┼──────────┤│十四│洛爾公司股東名簿 │偽造「癸○○」之印文一枚│ │├──┼───────────┼────────────┼──────────┤│十五│洛爾公司八十九年九月十│偽蓋「乙○○」、「癸○○│ ││ │三日之變更登記申請書 │」、「丙○○」「辛○○」│ ││ │ │「壬○○」之印文各一枚 │ │├──┼───────────┼────────────┼──────────┤│十六│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偽造「癸○○」之署名一枚│ ││ │八十九年度證券交易稅一│ │ ││ │般代徵稅額繳款書 │ │ │├──┼───────────┼────────────┼──────────┤│十七│洛爾公司八十九年九月二│偽蓋「癸○○」、「乙○○│ ││ │十一日改選董事長補正申│」、「丙○○」、「辛○○│ ││ │請書 │」之印文各一枚 │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4-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