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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8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酉○○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律師

黃逸仁律師被 告 申○○

亥○○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

張慶宗律師被 告 卯○○

丁○○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八九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共同連續違反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採取土石、堆積土石及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之開發、經營及使用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如附圖一B所示之工寮(即如附圖二B所示之貨櫃屋),扣案之印章壹枚,簽收單、出貨單各貳冊,雜記貳份,出車紀錄壹份及公告牌壹面,偽造甲○、辛○○○、未○○、癸○○之印章各壹枚,偽造之民國玖拾壹年伍月拾參日申請書原本壹份上,偽造辛○○○之印文壹枚,偽造之民國捌拾玖年伍月參拾日同意書原本、偽造之民國玖拾年參月貳拾陸日土地租賃契約書原本、偽造之民國玖拾年參月貳拾陸日土地使用同意書原本、偽造之民國玖拾年陸月拾壹日委託書原本各壹份,偽造之民國玖拾年參月貳拾陸日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共計貳份)上,偽造甲○、辛○○○署押各壹枚(共計各貳枚),偽造甲○、辛○○○印文各柒枚(共計各拾肆枚),偽造之民國玖拾年參月貳拾陸日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壹份上,偽造辛○○○之印文壹枚,偽造之民國捌拾玖年伍月參拾日同意書影本壹份上,偽造辛○○○之印文參枚,偽造未○○、癸○○之印文各貳枚,偽造甲○、辛○○○、未○○及癸○○等四人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己○○共同連續違反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採取土石、堆積土石及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之開發、經營及使用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圖一B所示之工寮(即如附圖二B所示之貨櫃屋),扣案之印章壹枚,簽收單、出貨單各貳冊,雜記貳份,出車紀錄壹份及公告牌壹面,均沒收。

申○○共同連續違反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採取土石、堆積土石及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之開發、經營及使用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圖一B所示之工寮(即如附圖二B所示之貨櫃屋),扣案之印章壹枚,簽收單、出貨單各貳冊,雜記貳份,出車紀錄壹份及公告牌壹面,均沒收。

酉○○、亥○○、丁○○共同違反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採取土石、堆積土石及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之開發、經營及使用之規定,酉○○處有期徒刑壹年,亥○○處有期徒刑拾月,丁○○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圖一B所示之工寮(即如附圖二B所示之貨櫃屋),扣案之印章壹枚,簽收單、出貨單各貳冊,雜記貳份,出車紀錄壹份及公告牌壹面,均沒收。

卯○○共同違反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採取土石、堆積土石及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之開發、經營及使用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圖一B所示之工寮(即如附圖二B所示之貨櫃屋),扣案之印章壹枚,簽收單、出貨單各貳冊,雜記貳份,出車紀錄壹份及公告牌壹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㈠、申○○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以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一八三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執行完畢。㈡、⑴、緣甲○、辛○○○、未○○、癸○○及庚○○等五人於五十七年五月二日,共同出資購買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臺中市○○區○○○段五三八之二地號),並信託登記為甲○、辛○○○二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丙○○於八十一年間,因承包建築廢棄土石之置棄工程,急需土地用以棄置土石,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乃以鴻穩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穩公司,丙○○涉嫌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部分,業罹於追訴權時效)名義,在癸○○、未○○二人之見證下,與辛○○○簽立合約書,約定由鴻穩公司以無償之代價,在四個月至六個月之期間內,負責將上開六四地號土地予以填平、整平。丙○○因而得知上開六四地號土地內存有大量之土石,且上開五位所有權人因均年歲已大,顯無力照料該筆土地之事實,而認有機可趁,憑資圖利。⑵、丙○○為掩飾其在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擅自採取砂石之犯行,乃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與襲振忠(已歿)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印章、偽造印文、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襲振忠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負責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甲○、辛○○○、未○○及癸○○等四人之印章各一枚,再持以偽蓋該四人之印文各三枚,並偽簽該四人之署押各一枚,憑以偽造甲○、辛○○○、未○○及癸○○等四人同意將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自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每三年一期,三年期滿得續約,次數不限,以每年租金新臺幣(下同)五萬元,第六年起,每年租金十萬元之代價,出租予丙○○,供作土石堆積場之用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一份,交付予丙○○行使之用,足以生損害於甲○、辛○○○、未○○、癸○○及庚○○等五人(惟丙○○此部分偽造印章、偽造印文、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並未經公訴人起訴,且業已罹於追訴權時效)。⑶、丙○○隨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以鴻穩公司之名義,委託陳炳財代為搬運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內之砂石。

⑷、陳炳財復以侑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侑學公司)之名義,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在宇○○之見證下,以一百二十萬元之代價,將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內之砂石,出售予酉○○,載運期間為五年。⑸、之後,陳炳財見上開載運期間五年即將屆滿,而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內仍存有砂石,乃自八十六年底某日起,至八十七年初某日止,欲在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上,採取砂石。隨經辛○○○發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發,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九號認陳炳財所為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犯行,已為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一三二號竊盜案件之確定有罪判決之效力所及,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⑹、酉○○、宇○○二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因見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內仍存在砂石,而欲在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上,採取砂石。隨經臺中市政府發覺,以該二人未申請許可,逕自在水土保持法所列管之山坡地內,採取砂石,依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對該二人裁處十五萬元罰鍰,並禁止申請開發使用二年。⑺、丙○○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見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內仍存有土石,而陳炳財欲在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上,採取土石之犯行,已遭辛○○○發覺,為掩飾其得以在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擅自採取砂石之行為,乃與襲振忠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印文、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襲振忠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負責持先前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所偽造辛○○○、未○○及癸○○之印章各一枚,偽蓋辛○○○之印文三枚,未○○、癸○○之印文各二枚,再偽簽甲○、辛○○○、未○○及癸○○等四人之署押各一枚,憑以偽造該四人曾自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以每年租金五萬元之代價,將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出租予鴻穩公司(丙○○),作為土石堆積場使用。復就該四人擅自於八十五年間,將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內之土石,轉售予他人之行為,與丙○○達成和解之同意書之私文書一份,交付予丙○○,供其行使之用,足以生損害於甲○、辛○○○、未○○、癸○○及庚○○等五人。⑻、丙○○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見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內仍存有土石,且禁止申請開發二年之期限已屆滿,認有利可圖,為掩飾其在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擅自採取砂石之行為,不被臺中市政府發現,乃與襲振忠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承前同一之偽造印文、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襲振忠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負責持先前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所偽造甲○、辛○○○之印章各一枚,偽蓋該二人之印文各七枚,再偽簽該二人之署押各一枚,憑以偽造該二人同意自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止,每年租金五萬元,第六年起,每年租金十萬元之代價,將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出租予丙○○,供作開挖整地、整坡作業、採挖土石、堆積土石之用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一份。且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同時由襲振忠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負責持先前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所偽造辛○○○之印章一枚,偽蓋辛○○○之印文一枚,憑以偽造辛○○○同意將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提供丙○○開挖整地、整坡作業、採挖土石、堆積土石等用途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私文書一份,交付予丙○○,供其行使之用,足以生損害於甲○、辛○○○、未○○、癸○○及庚○○等五人。⑼、丙○○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與襲振忠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承前同一之偽造印文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襲振忠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負責持先前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所偽造辛○○○之印章一枚,偽蓋辛○○○之印文一枚,憑以偽造辛○○○同意委託丙○○辦理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事項之委託書之私文書一份,交付予丙○○,供其行使之用,足以生損害於甲○、辛○○○、未○○、癸○○及庚○○等五人。㈢、⑴、丙○○隨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在不知情之陳秀琴之見證下,與鄭文森簽立買賣契約書,以每立方米砂石五十元之代價,將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內之砂石,出售予鄭文森,並向鄭文森先收取一百萬元之訂金。約定由丙○○負責向臺中市政府申請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之簡易(或一般)水土保持核准文件。⑵、丙○○為掩飾其擅自採取砂石之犯行,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承前同一偽造私文書之概犯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土地專業登記代理人巳○○,以其為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之承租人之名義,代為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在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從事開挖整地之簡易水土保持工程之申報。其先以影印之方式,偽造上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偽造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各一份,交付予不知情之巳○○。復由巳○○將上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偽造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各一份,連同其他申請文件,行使交付予臺中

市政府承辦之成年公務人員。嗣因該承辦公務人員漏未向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查證,而未發覺,致該府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府經農字第一一五七七七號函核准丙○○上開簡易水土保持處理之申請。施工期間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對於山坡地管理之正確性,及甲○、辛○○○、未○○、癸○○及庚○○等五人。⑶、鄭文森於九十年八月間,即依上開買賣契約書之約定,開始在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採取土石外運,旋遭宇○○、酉○○二人發覺。宇○○、酉○○二人因主觀上認為伊等二人早自丙○○之代理人陳炳財,合夥以一百二十萬元之代價,買得上開六四地號土地之砂石開採權,尚未開採完畢。丙○○竟未得伊等二人之同意,擅自將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內之砂石,再轉賣予鄭文森,心生不滿。該二人乃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一同至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共同毆打丙○○,並共同剝奪丙○○之行動自由。嗣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丙○○隨與宇○○(由伊妻紀秀鳳代理),由不知情之巳○○見證,在臺中市○○路○段○○○號三樓之一「律昇律師事務所」內,達成民事和解,並簽立一紙協議書。和解條件為:上開六四地號土地之砂石所有權及開採權,先由丙○○開採取得五萬立方米之砂石(其中五千立方米由鄭文森取得),並由丙○○負責向臺中市政府申請一般水土保持計畫。自開採五萬立方米之砂石後,再由丙○○、宇○○(含與伊合夥之酉○○)兩方各以十之七、十分之三之比例,取得自該六四地號土地所開挖出之砂石,及負擔工地開採砂石所支出之費用。自該時起,該六四地號土地內砂石之開採及販賣,即由宇○○(含與伊合夥之酉○○)與丙○○兩方共同合夥經營。丙○○嗣對宇○○、酉○○二人撤回傷害之刑事告訴,該二人所涉犯之傷害部分,隨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六五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另宇○○、酉○○二人所共犯妨害自由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六○號各判處有期待刑四月,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二號駁回上訴確定。㈣、⑴、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丙○○因無力繳納臺中市政府對其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所裁處之罰鍰三十萬元,乃向己○○借款三十萬元,並轉讓其所有上開六四地號土地之砂石所有權百分十五予己○○,作為擔保。二人乃由不知情之巳○○之見證下,在巳○○上址「律昇法務事務所」內,由己○○出借現金三十萬元交付予丙○○,憑以繳納上開罰鍰。同時由丙○○書立借貸契約書、權利轉讓同意書各一紙及二紙面額共計三十萬元之本票,交付予己○○。該二人此一轉讓權利之行為,並獲宇○○同意。自該時起,上開六四地號土地之砂石開採利益即由丙○○、己○○、宇○○(含與伊合夥之酉○○)等三方各以百分之五十五、百分之十五、百分之三十之比例共享,且由該三方共同合夥經營該六四地號土地之砂石開採及販售事宜。⑵、丙○○因其第一次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延長上開簡易水土保持工程之施工期間至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並獲得該府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以府經農字第○九一○○三四六六○號函核准之施工期間,即將屆滿,而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內仍有砂石尚未開採完畢,經其再次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延期,並未獲得該府核准。其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乃承前同一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由與其具有共同偽造印文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之襲振忠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負責持先前所偽造辛○○○之印章一枚,偽蓋辛○○○之印文一枚,憑以偽造辛○○○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展延簡易水土保持工程之施工期限之申請書之私文書一份,交付丙○○。再由丙○○利用不知情之巳○○,代為以辛○○○之名義,將上開偽造之申請書之私文書一份,行使交付予臺中市政府之成年承辦公務人員,憑以改以辛○○○之名義,申請上開簡易水土保持工程之展延期間,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對於山坡地管理之正確性,及甲○、辛○○○、未○○、癸○○及庚○○等五人。⑶、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在己○○之主導下,由己○○出面邀約宇○○(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部分,另由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四四號偵查),在酉○○之陪同下,在上開律昇事務所內,由不知情之巳○○見證下,由宇○○持由丙○○所書立之委託書,代理丙○○,將上開六四地號土地內十五萬立方米之砂石,以三百萬元之代價,出售予申○○。同一時間,再由申○○將上開六四地號土地之十五萬立方米之砂石(十公分以下),以三百萬元之代價,轉售予亥○○。並約定由該二人自行僱工進場開採砂石及載運砂石離場,且該二人進入上開六四地號土地,開採及載運砂石離場之期限均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止。申○○在收取亥○○所交付之五十萬元現金及三紙面額共計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後,先行在該三紙支票背書,再將之轉交付予宇○○。宇○○隨將十五萬元現金,交付予己○○,其餘三十五萬元現金及該三紙支票(事後僅交付予酉○○之一紙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有兌現,其餘二紙支票並未兌現)則由宇○○取得。之後,宇○○再將其中一紙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業經提示後兌現),分配與酉○○取得。㈤、丙○○、宇○○、酉○○、己○○、申○○、亥○○、丁○○及卯○○等八人均知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同段六三地號(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段六二地號(所有權人為臺中市,管理機關為臺中市○○○○○段○○○○號(所有權人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糖公司)等四筆土地,其等均無權使用,且該四筆土地均係經臺灣省政府(精省後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接管)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以八六府農水字第一六八八六七號函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所指之山坡地。在該四筆山坡地內,不得從事擅自採取土石、堆積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之發發、經營及使用。丙○○、宇○○、酉○○、己○○、申○○、亥○○、丁○○及卯○○等八人共同基於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五月底某日起,由丙○○、宇○○(含與伊合夥之酉○○)及己○○等三方,負責同意將其等三方以百分之五十五、三十、十五之比例,所合夥共有之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之砂石開採權利,由申○○、亥○○二人逕行各自僱工進入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內,開採及載運砂石離場,期限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止。而由申○○負責自行僱工及挖土機具在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開採所購買之十五萬立方米之砂石(超過十公分以上),加以外運,並僱用丁○○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在現場負責登記管制進出之砂石車事務。申○○另僱用卯○○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負責代為徵調他人所有之四部挖土機具,並在現場負責指揮該四部挖土機具,採取土石,及將砂石置於砂石車上,以利砂石外運之工作。同時由亥○○自行負責僱工及挖土機具在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開採所購買之十五萬立方米之砂石(十公分以下),加以外運,並僱用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在場負責實際開挖及外運砂石之工作。丙○○、宇○○、酉○○、己○○、申○○、亥○○、丁○○、卯○○及「阿德」等九人,為便利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之砂石之開採、外運作業,竟擅自在與同段六四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六二地號土地上,共同設置貨櫃屋之工寮一間之設施,充作砂石開採之臨時工務所使用,並擅自將自同段六二地號、六三地號、六四地號等三筆土地所開採出之砂石,暫時堆積在與同段六四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六二、六三地號二筆土地上。㈥、迄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經檢察官率員在上開地號土地,當場查獲丁○○、卯○○二人在場指揮不知情之顏林富、林永池、壬○○(已歿)、洪霖、紀明德、黃忠明、高三保、吳志春、蘇金發、王瑋程、馬秋安、午○○、王志哲、子○○、戌○○、天○○、丑○○、地○○、莊俊郎、胡忠先及寅○○等二十一人,正在現場開挖砂石及外運砂石,及開車前往查看砂石開採情形之亥○○,並在上開貨櫃屋之臨時工務所內,扣得丙○○所有,供與宇○○、「阿德」、酉○○、己○○、申○○、亥○○、丁○○及卯○○等八人共同犯罪所用之印章一枚,簽收單、出貨單各二冊,雜記二份,出車紀錄一份,及公告牌一面。經檢察官命地政測量人員測量現場,始查悉丙○○、宇○○、酉○○、己○○、申○○、亥○○、丁○○、卯○○及「阿德」等九人擅自在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與相鄰之同段六二地號、六三地號土地,採取土石,並將所採取之土石堆積在上開同段六二地號、六三地號二筆土地上,及在上開同段六二地號土地上,設置貨櫃屋之工寮一間之設施(採取土石、堆積土石,及設置貨櫃屋之面積及位置詳如附圖一之複丈成果圖B、C、D、E所示)。經檢察官命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鑑定估算,至該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止,已自上開同段六二地號、六三地號、六四地號等三筆土地挖取之土方量約為三萬五千零八十二立方米,尚堆積在上開同段六二地號、六三地號二筆土地上之土方量約為一千三百五十立方米。㈦、丙○○、己○○及申○○等三人共同承前同一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八月間起,假藉欲回復、填平上開六四地號土地原狀之名義,由丙○○要求己○○負責轉知申○○,由申○○負責繼續僱工在上開同段六三地號、六四地號、一一一地號等三筆土地上,採取砂石。並將自上開同段六三地號、六四地號、一一一地號等三筆土地所挖出之砂石,擅自堆積在該三筆土地上。迄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經檢察官會同丙○○及地政測量人員到場勘查,始查悉上情(採取土石、堆積土石,及原設置貨櫃屋之佔用面積及位置詳如附圖二之複丈成果圖A、B所示)。

㈧、⑴、丙○○為掩飾其上開犯行,承前同一之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先以影印之方式,偽造上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偽造之同意書影本一份,再將該偽造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偽造之同意書影本一份,行使交付予本案承辦之臺中市調查站調查員,足以生損害於刑事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甲○、辛○○○、未○○、癸○○及庚○○等五人。⑵、丙○○為掩飾其上開犯行,承前同一之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先以影印之方式,偽造上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偽造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再將該偽造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偽造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以刑事答辯狀所附證物之方式,當庭行使交付予本案之承辦檢察官,足以生損害於刑事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甲○、辛○○○、未○○、癸○○及庚○○等五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㈠、1、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⑴、曾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以鴻穩公司之名義,委託案外人陳炳財,代為搬運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內之砂石。案外人陳炳財復以侑學公司之名義,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在案外人宇○○之見證下,以一百二十萬元之代價,將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內之砂石,出售予被告酉○○,載運期間為五年。⑵、曾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在不知情之案外人陳秀琴之見證下,與案外人鄭文森簽立買賣契約書,以每立方米砂石五十元之代價,將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內之砂石,出售予案外人鄭文森,並向案外人鄭文森先收取一百萬元之訂金,約定由被告丙○○負責向臺中市政府,申請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之簡易(或一般)水土保持核准文件。⑶、曾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在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遭被告酉○○、案外人宇○○共同毆打,並共同剝奪行動自由。嗣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與案外人宇○○(由伊妻紀秀鳳代理)達成民事和解,並簽立上開協議書。嗣對案外人宇○○、被告酉○○二人撤回傷害之刑事告訴,該二人所涉犯之傷害部分,隨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另案外人宇○○、被告酉○○二人所共犯之妨害自由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各判處有期待刑四月確定。⑷、曾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因無力繳納臺中市政府對其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所裁處之罰鍰三十萬元,乃向被告己○○借款三十萬元,並轉讓其所有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之砂石所有權百分十五予被告己○○,作為擔保。⑸、曾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出具委託書予案外人宇○○,由案外人宇○○代理其,將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內十五萬立方米之砂石,以三百萬元之代價,出售予被告申○○。同一時間,再由被告申○○將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之十五萬立方米之砂石(十公分以下),以三百萬元之代價,轉售予被告亥○○。並約定由該二人自行僱工進場開採砂石及載運砂石離場,且該二人進入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開採及載運砂石離場之期限均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止。被告申○○在收取被告亥○○所交付之五十萬元現金及三紙面額共計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後,先行在該三紙支票背書,再將之轉交付予案外人宇○○。案外人宇○○隨將十五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己○○,其餘三十五萬元現金及該三紙支票(事後僅交付予被告酉○○之一紙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有兌現,其餘二紙支票並未兌現)則由案外人宇○○取得。之後,案外人宇○○再將其中一紙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業經提示後兌現),分配與被告酉○○取得。

⑹、曾自九十一年八月間起,由被告丙○○要求被告己○○負責轉知被告申○○,由被告申○○負責繼續僱工在上開同段六三地號、六四地號、一一一地號等土地上,挖取坑洞及堆積砂石,直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經檢察官會同被告丙○○及地政測量人員到場勘查為止。⑺、曾於右揭時地,先後自案外人襲振忠取得上開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之同意書、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之委託書、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之申請書等私文書原本。之後再先後由其委託案外人巳○○或由其,分別行使交付該等私文書原本或影本,予臺中市政府、本案承辦調查員及本案承辦檢察官之事實,但矢

口否認有何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上開六種私文書均係屬真正,並非偽造。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內之砂石係其所有,暫時堆積在該筆土地上,其自有權利採取該土石。其僅有出具委託書予案外人宇○○,至其餘買賣、開採砂石之事則均不知情。又上開土地並非屬山坡地云云。2、訊據被告酉○○固不否認:⑴、曾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在案外人宇○○之見證下,向案外人陳炳財所經營之侑學公司,以一百二十萬元之代價,購買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內之砂石,載運期間為五年。⑵、曾與案外人宇○○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因欲在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上,採取砂石,而經臺中市政府發覺,以該二人未申請許可,逕自在水土保持法所列管之山坡地內,採取砂石,依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對該二人裁處十五萬元罰鍰,並禁止申請開發使用二年。⑶、曾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在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與案外人宇○○共同毆打被告丙○○,並共同剝奪被告丙○○之行動自由。嗣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被告丙○○與案外人宇○○(由伊妻紀秀鳳代理)達成民事和解,並簽立上開協議書。被告丙○○始對案外人宇○○、被告酉○○二人撤回傷害之刑事告訴,該二人所涉犯之傷害部分,隨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另案外人宇○○、被告酉○○二人所共犯之妨害自由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各判處有期待刑四月確定。⑷、曾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陪同案外人宇○○,至上開律昇事務所。在案外人巳○○之見證下,由案外人宇○○持由被告丙○○所書立之委託書,代理被告丙○○,將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內十五萬立方米之砂石,以三百萬元之代價,出售予被告申○○。同一時間,再由被告申○○將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之十五萬立方米之砂石(十公分以下),以三百萬元之代價,轉售予被告亥○○。並約定由該二人自行僱工進場開採砂石及載運砂石離場,且該二人進入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開採及載運砂石離場之期限均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止。被告申○○在收取被告亥○○所交付之五十萬元現金及三紙面額共計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後,先行在該三紙支票背書,再將之轉交付予案外人宇○○。案外人宇○○隨將十五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己○○,其餘三十五萬元現金及該三紙支票(事後僅交付予被告酉○○之一紙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有兌現,其餘二紙支票並未兌現)則由案外人宇○○取得。之後,案外人宇○○再將其中一紙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業經提示後兌現),分配與被告酉○○取得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犯行,辯稱:自從上開妨害自由案件發生後,就未再涉及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之砂石場事務。雖有陪同案外人宇○○至案外人巳○○事務所,但不知發生何事。至於案外人宇○○所交付之一紙面額一百萬元支票,係案外人宇○○償還私人債務之用,與上開買賣砂石無關云云。3、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⑴、曾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因被告丙○○無力繳納臺中市政府對其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所裁處之罰鍰三十萬元,乃借款三十萬元予被告丙○○,並由被告丙○○轉讓其所有上開六四地號土地之砂石所有權百分十五,作為擔保。⑵、曾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出面邀約案外人宇○○,至上開律昇事務所。在案外人巳○○之見證下,由案外人宇○○持由被告丙○○所書立之委託書,代理被告丙○○,將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內十五萬立方米之砂石,以三百萬元之代價,出售予被告申○○。同一時間,再由被告申○○將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之十五萬立方米之砂石(十公分以下),以三百萬元之代價,轉售予被告亥○○。並約定由該二人自行僱工進場開採砂石及載運砂石離場,且該二人進入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開採及載運砂石離場之期限均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止。被告申○○在收取被告亥○○所交付之五十萬元現金及三紙面額共計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後,先行在該三紙支票背書,再將之轉交付予案外人宇○○。案外人宇○○隨將十五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己○○,其餘三十五萬元現金及該三紙支票(事後僅交付予被告酉○○之一紙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有兌現,其餘二紙支票並未兌現)則由案外人宇○○取得。之後,案外人宇○○再將其中一紙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業經提示後兌現),分配與被告酉○○取得。

⑶、曾自九十一年八月間起,由被告丙○○要求被告己○○負責轉知被告申○○,由被告申○○負責繼續僱工在上開同段六三地號、六四地號、一一一地號等三筆土地上,挖取坑洞及堆積砂石,直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經檢察官會同被告丙○○及地政測量人員到場勘查為止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犯行,辯稱:取得被告丙○○之百分十五股份,係為擔保債務之用,並非與被告丙○○及案外人宇○○合夥經營上開砂石場。僅有仲介被告申○○向案外人宇○○購買砂石,其餘之事,均未參與。案外人宇○○所交付之十五萬元現金係仲介買賣之傭金云云。4、訊據被告申○○固不否認:⑴、曾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在上開律昇事務所,在案外人巳○○之見證下,由案外人宇○○持由被告丙○○所書立之委託書,代理被告丙○○,將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內十五萬立方米之砂石,以三百萬元之代價,出售予被告申○○。同一時間,再由被告申○○將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之十五萬立方米之砂石(十公分以下),以三百萬元之代價,轉售予被告亥○○。並約定由該二人自行僱工進場開採砂石及載運砂石離場,且該二人進入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開採及載運砂石離場之期限均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止。被告申○○在收取被告亥○○所交付之五十萬元現金及三紙面額共計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後,先行在該三紙支票背書,再將之轉交付予案外人宇○○。案外人宇○○隨將十五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己○○,其餘三十五萬元現金及該三紙支票(事後僅交付予被告酉○○之一紙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有兌現,其餘二紙支票並未兌現)則由案外人宇○○取得。之後,案外人宇○○再將其中一紙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業經提示後兌現),分配與被告酉○○取得。⑵、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僱工及挖土機具在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開採所購買之十五萬立方米之砂石(十公分以上),加以外運。並僱用被告丁○○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在現場負責事記管制進出之砂石車事務,另僱用被告卯○○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負責代為徵調四部挖土機具進場,並在現場負責採取土石之指揮工作。⑶、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經檢察官率員在上開土地,當場查獲被告丁○○、卯○○等人正在開挖砂石及外運砂石。⑷、自九十一年八月間起,由被告丙○○要求被告己○○負責轉知被告申○○,由被告申○○負責繼續僱工在上開同段六三地號、六四地號、一一一地號等三筆土地上,挖取坑洞及堆積砂石,直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經檢察官會同被告丙○○及地政測量人員到場勘查為止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犯行,辯稱:係案外人巳○○及被告己○○一再保證案外人宇○○、被告丙○○所出售之上開砂石,係屬合法,且出示上開臺中市政府核准之簡易水土保持公文為證,始向案外人宇○○購買上開砂石,再將部分之砂石(十公分以下)轉售予被告亥○○,且進場開採及外運砂石,並不知此舉係違法云云。5、訊據被告亥○○固不否認:⑴、曾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在上開律昇事務所,在案外人巳○○之見證下,由案外人宇○○持由被告丙○○所書立之委託書,代理被告丙○○,將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內十五萬立方米之砂石,以三百萬元之代價,出售予被告申○○。同一時間,再由被告申○○將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之十五萬立方米之砂石(十公分以下),以三百萬元之代價,轉售予被告亥○○。並約定由該二人自行僱工進場開採砂石及載運砂石離場,且該二人進入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開採及載運砂石離場之期限均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止。被告申○○在收取被告亥○○所交付之五十萬元現金及三紙面額共計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後,先行在該三紙支票背書,再將之轉交付予案外人宇○○。案外人宇○○隨將十五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己○○,其餘三十五萬元現金及該三紙支票(事後僅交付予被告酉○○之一紙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有兌現,其餘二紙支票並未兌現)則由案外人宇○○取得。之後,案外人宇○○再將其中一紙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業經提示後兌現),分配與被告酉○○取得。⑵、曾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上開砂石場附近為調查員查獲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犯行,辯稱:係案外人巳○○及被告己○○一再保證案外人宇○○、被告丙○○所出售之上開砂石,係屬合法,且出示上開臺中市政府核准之簡易水土保持公文為證,始向被告申○○購買上開砂石(十公分以下),並不知此舉係違法。又並未進場開採砂石,僅有派砂石車進場載運砂石,開採砂石部分係由被告申○○負責。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係到上開砂石場尋找友人,並非查看砂石開採情形云云。6、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曾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以每月三萬元之薪資,受僱於被告申○○,在上開貨櫃屋之臨時工務所內,紀錄砂石車進出之事務。迄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當場為檢察官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印章一枚,簽收單、出貨單各二冊,雜記二份,筆紀錄一份及公告牌一面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犯行,辯稱:被告申○○有交付一紙臺中市政府核准之簡易水土保持公文,並不知被告申○○無權開採及外運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內之砂石云云。7、訊據被告卯○○固不否認:曾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受僱於被告申○○,並代被告申○○徵調他人所有之四部挖土機具至上開砂石場,並在現場指揮該四部挖土機具,進行填土作業。迄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當場為檢察官在上址查獲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犯行,辯稱:僅有在場指揮挖土機,回填土方,並未指揮挖土機採取砂石,及將採取之砂石置於砂石車內,加以外運。且不知被告申○○無權開採及外運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內之砂石云云。㈡、惟查:1、⑴、被害人甲○、辛○○○、未○○、癸○○及庚○○等五人曾於五十七年五月二日,共同出資購買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臺中市○○區○○○段五三八之二地號),並信託登記為被害人甲○、辛○○○二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被告丙○○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以其所經營之鴻穩名義,在被害人癸○○、未○○二人之見證下,與被害人辛○○○簽立合約書,約定由鴻穩公司以無償之代價,在四個月至六個月之期間內,負責將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予以填平、整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未○○、甲○、乙○及辛○○○等四人先後於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審理時,結述綦詳(參本院卷(四)第一六五頁至第一七一頁,本院卷(五)第四三頁至第七一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一紙,合約書二紙分附於本院卷(一)第一○七頁,本院卷(五)第二四頁至第三一頁可稽。2、

⑴、下列六次被告丙○○連續偽造私文書之事實:「①、被告丙○○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與案外人襲振忠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印章、偽造印文、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案外人襲振忠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負責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被害人甲○、辛○○○、未○○及癸○○等四人之印章各一枚,再持以偽蓋該四人之印文各三枚,並偽簽該四人之署押各一枚,憑以偽造被害人甲○、辛○○○、未○○及癸○○等四人同意將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自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每三年一期,三年期滿得續約,次數不限,以每年租金五萬元,第六年起,每年租金十萬元之代價,出租予被告丙○○,供作土石堆積場之用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一份(惟被告丙○○此部分偽造印章、偽造印文、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並未據公訴人起訴,且業已罹於追訴權時效)。②、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與案外人襲振忠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印文、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案外人襲振忠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負責持先前所偽造被害人辛○○○、未○○及癸○○之印章各一枚,偽蓋被害人辛○○○之印文三枚,被害人未○○、癸○○之印文各二枚,再偽簽被害人甲○、辛○○○、未○○及癸○○等四人之署押各一枚,憑以偽造該四人曾自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以每年租金五萬元之代價,將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出租予鴻穩公司(被告丙○○),作為土石堆積場使用。復就該四人擅自於八十五年間,將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內之土石,轉售予他人之行為,與被告丙○○達成和解之同意書之私文書一份。③、被告丙○○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與案外人襲振忠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承前同一之偽造印文、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案外人襲振忠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負責持先前所偽造被害人甲○、辛○○○之印章各一枚,偽蓋該二人之印文各七枚,再偽簽該二人之署押各一枚,憑以偽造該二人同意自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止,每年租金五萬元,第六年起,每年租金十萬元之代價,將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出租予被告丙○○,供作開挖整地、整坡作業、採挖土石、堆積土石之用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一份。④、被告丙○○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同時由案外人襲振忠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負責持先前所偽造被害人辛○○○之印章一枚,偽蓋被害人辛○○○之印文一枚,憑以偽造被害人辛○○○同意將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提供被告丙○○開挖整地、整坡作業、採挖土石、堆積土石等用途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私文書一份。⑤、被告丙○○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與案外人襲振忠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承前同一之偽造印文、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案外人襲振忠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負責持先前所偽造被害人辛○○○之印章一枚,偽蓋被害人辛○○○之印文一枚,憑以偽造被害人辛○○○同意委託被告丙○○辦理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事項之委託書之私文書一份。⑥、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承前同一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由與其具有共同偽造印文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之案外人襲振忠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負責持先前所偽造被害人辛○○○之印章一枚,偽蓋被害人辛○○○之印文一枚,憑以偽造被害人辛○○○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展延簡易水土保持工程之施工期限之申請書之私文書一份。」,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未○○、甲○、乙○及辛○○○等四人先後於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審理時,結述綦詳(參本院卷(四)第一六五頁至第一七一頁,本院卷(五)第四三頁至第七一頁),並有案外人即被告丙○○所僱用之會計陳秀琴所提出附於上開妨害自由案件內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七四號偵查卷第七六頁至七八頁之上開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偽造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偽造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偽造之委託書影本各一份,被告丙○○所提附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八九號偵查卷(二)第二○三頁、第二○四頁之上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偽造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附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八九號偵查卷(證據卷宗)第九七頁、第九八頁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偽造之申請書影本一份,附於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二三一號偵查卷(二)第二○頁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偽造之同意書影本一份可稽。⑵、上開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偽造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偽造之同意書及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偽造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等私文書所記載之被害人甲○、辛○○○、未○○及癸○○等四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均屬錯誤,有該二份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與一份同意書影本及本院卷(四)第一一九頁、第一二二頁、一二五頁、第一二六頁第所附之該四人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四紙、可供交互比對。倘上開二份土地租賃契約書及一份同意書,均果如被告丙○○所辯:係由該等被害人所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立,而屬真正云云,則為何該等被害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均記載錯誤?⑶、本案卷內所附之上開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偽造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經核明顯與被告丙○○事後再次冒用被害人辛○○○、甲○二人之名義,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向本院臺中簡易庭所提出之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偽造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乙方簽約人部分僅有被害人甲○、辛○○○二人,與上開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之乙方簽約人部分有被害人甲○、辛○○○、未○○及等癸○○等四人不同。且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開六四地號土地尚未經重測,但該份土地租賃契約書卻未記載以重測前之地號為租賃標的,而記載重測後之地號,顯係被告丙○○於該土地重測後所偽造),有所不同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三二九號民事卷,並有該二份不同日期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各一份分附於本院卷(五)第一八二頁至第一八四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八九號偵查卷(二)第三三四頁、第三三五頁可資相互比參。倘被告丙○○上開所辯,確屬實情,則為何被告丙○○所提出附於本案卷內之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偽造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與其事後提出附於上開他案民事卷內之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偽造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之版本,有所不同?⑷、依上開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偽造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之記載,租賃期間係自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三年為一期,續約次數不限,前六年每年租金為五萬元,第七年起,每年租金為十萬元。復依上開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偽造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之記載,租賃期間係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前六年每年租金為五萬元,第七年起,每年租金為十萬元。而依上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偽造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所載,租賃期間則自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止,前六年每年租金為五萬元,第七年起,每年租金為十萬元,三月續約一次,次數不限。三份土地租賃契約書所載之租賃期間、租金、條件均有所不同,且核與被告丙○○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所辯:八十一年三月十五日開始租,三年需換約一次,租金三年十五萬元,租約十年,九十一年期滿後,並未再續租(參本院卷(一)第一五五頁)云云,亦不相吻合。⑸、基上等情,應堪認上開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偽造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偽造之同意書、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偽造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九十年月三月二十六日偽造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偽造之委託書,及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偽造之申請書等,均係由被告丙○○與案外人襲振忠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所共同偽造。被告丙○○辯稱: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書、委託書及申請書等私文書均係真正云云,洵無足取。3、⑴、被告丙○○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以鴻穩公司之名義,委託案外人陳炳財代為搬運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內之砂石。案外人陳炳財復以侑學公司之名義,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在案外人宇○○之見證下,以一百二十萬元之代價,將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內之砂石,出售予被告酉○○,載運期間為五年之事實,業據被告酉○○於上開妨害自由案件中及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為調查員詢問時,供述綦詳(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七四號偵查卷第二五頁、第二六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八九號偵查卷(二)第四二頁、第四三頁),並提出委託書、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一份附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四七號偵查卷第八三頁、第八四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六○號刑事確定判決一份附於本院卷(一)第一七六頁至第一八○頁可參。⑵、案外人陳炳財曾自八十六年底某日起,至八十七年初某日止,欲在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上,採取砂石。隨經被害人辛○○○發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發,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九號認案外人陳炳財所為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犯行,已為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一三二號竊盜案件之確定有罪判決之效力所及,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各一份附於本院卷

(五)第一八八頁至第一九二頁可稽。⑶、被告酉○○、案外人宇○○二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因在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上,採取砂石,經臺中市政府發覺,以該二人未申請許可,逕自在水土保持法所列管之山坡地內,採取砂石,依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對該二人裁處十五萬元罰鍰,並禁止申請開發使用二年等情,業據被告酉○○於上開妨害自由案件中,供述綦詳(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七四號偵查卷第二五頁、第二六頁),並提出臺中市政府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七府建農字第一八一六二七號函影本、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各一紙附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四七號偵查卷第八五頁、第八六頁可參,另有該二人之約談紀錄一份附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八九號偵查卷(證據卷宗)第一八頁至第二○頁。⑷、被告丙○○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在不知情之案外人陳秀琴之見證下,與案外人鄭文森簽立買賣契約書,以每立方米砂石五十元之代價,將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內之砂石,出售予案外人鄭文森,並向案外人鄭文森先收取一百萬元之訂金,約定由被告丙○○負責向臺中市政府申請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之簡易(或一般)水土保持核准文件等情,業據案外人即被告丙○○所僱用之會計陳秀琴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支票影本三紙附於上開妨害自由案件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七四號偵查卷第七○頁至第七三頁可參。4、⑴、被告丙○○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利用不知情之案外人巳○○,以其為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之承租人之名義,代為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在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從事開挖整地之簡易水土保持工程之申報,而將上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偽造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各一份,連同其他申請文件,行使交付予臺中市政府承辦之成年公務人員。嗣因該承辦公務人員漏未向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查證,而未發覺,致該府

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府經農字第一一五七七七號函核准被告丙○○上開簡易水土保持處理之申請,施工期間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之事實,除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外,並據證人巳○○於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審理時,結述(參本院卷(五)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四九頁)在卷,且有證人巳○○向臺中市政府所提出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及所附相關文件一份,臺中市山坡地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審查表一紙及臺中市政府函一紙附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八九號偵查卷(證據卷宗)第五六頁至第六七頁可參。⑵、被告丙○○因其第一次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延長上開簡易水土保持工程之施工期間至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並獲得該府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以府經農字第○九一○○三四六六○號函核准之施工期間,即將屆滿,而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內仍有砂石尚未開採完畢,經其再次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延期,並未獲得該府核准。其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乃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巳○○,代為以被害人辛○○○之名義,將上開偽造之申請書之私文書一份,行使交付予臺中市政府之成年承辦公務人員,憑以改以被害人辛○○○之名義,申請上開簡易水土保持工程之展延期間等情,除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外,並據證人巳○○於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審理時,結述(參本院卷(五)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四九頁)綦詳,且有偽造之申請書影本一份,臺中市政府函三紙分附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八九號偵查卷(證據卷宗)第六六頁、第六七頁、第九一頁至第九八頁可參。⑶、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將上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偽造之同意書影本一份,行使交付予本案承辦之臺中市調查站調查員等情,除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外,並有偽造之同意書影本一份附於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二三一號偵查卷(二)第二○頁可參。⑷、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將上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偽造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以刑事答辯狀所附證物之方式,當庭行使交付予本案之承辦檢察官等情,除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外,並有刑事簽辯狀一份及所檢附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一份附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八九號偵查卷(二)第一九八頁至第二○四頁可參。5、⑴、案外人宇○○與被告酉○○二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因認伊等二人早自案外人即被告丙○○之代理人陳炳財,合夥以一百二十萬元之代價,買得上開六四地號土地之砂石開採權,不滿被告丙○○竟仍在上開六四地號土地上,繼續開採砂石盜賣,乃一同至上開六四地號土地,共同毆打被告丙○○,並共同剝奪被告丙○○之行動自由。嗣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被告丙○○隨與案外人宇○○(由案外人即宇○○之妻紀秀鳳代理),由證人巳○○見證,在臺中市○○路「律昇律師事務所」內,達成民事和解,並簽立一紙協議書。和解條件為:上開六四地號土地之砂石所有權及開採權,先由被告丙○○開採取得五萬立方米之砂石(其中五千立方米由案外人鄭文森取得),並由被告丙○○負責向臺中市政府申請一般水土保持計畫。自開採五萬立方米之砂石後,再由被告丙○○、案外人宇○○兩方各以十之七、十分之三之比例,取得自該六四地號土地所開挖出之砂石,及負擔工地開採砂石所支出之費用。被告丙○○嗣對案外人宇○○、被告酉○○二人撤回傷害之刑事告訴,該二人所涉犯之傷害案件部分,隨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六五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另案外人宇○○、被告酉○○二人所共犯之妨害自由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六○號各判處有期待刑四月,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二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除為被告丙○○、酉○○二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一)第一七三頁,本院卷(三)第○一頁)外,並據證人宇○○於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審理時,結述在卷(參本院卷(三)第九○頁至第一○一頁、第一○三頁),核與證人巳○○於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審理時,所為結述相符(參本院卷(三)第○三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且有判決書四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紙附於本院卷(一)第六一頁至第七六頁,一七六頁至一八○頁,協議書一紙、臺中看守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中所坤戒字第○九三○○○三○一六號函檢附之律師接見紀錄簿影本四份分附於本院卷(二)第九一頁,第一○六頁至第一一○頁可參。⑵、準此,應堪認自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起,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之砂石開採及販售事宜即由案外人宇○○(含與伊合夥之被告酉○○)與被告丙○○兩方共同合夥經營。6、⑴、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被告丙○○因無力繳納臺中市政府對其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所裁處之罰鍰三十萬元,乃向被告己○○借款三十萬元,並轉讓其所有上開六四地號土地之砂石所有權百分之十五予被告己○○,作為擔保。二人在證人巳○○之見證下,在證人巳○○之事務所,由被告己○○出借現金三十萬元交付予交付丙○○,憑以繳納上開罰鍰,同時由被告丙○○書立借貸契約書、權利轉讓同意書各一紙及二紙面額共計三十萬元之本票,交付予被告己○○等情,業為被告己○○、丙○○二人供承在卷(參本院卷(一)第一七二頁,本院卷(三)第一九五頁、第一九六頁、第二○一頁),且互核相符,並有本票二紙,借貸契約書、權利轉讓同意書各一份附於本院卷(一)第一八六頁至第一八八頁可參。⑵、準此,堪認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之砂石開採利益即由被告丙○○、己○○二人與證人宇○○(含與伊合夥之被告酉○○)等三方各以百分之五十五、百分之十五、百分之三十之比例共享,且由該三方共同合夥經營該六四地號土地之砂石開採、販售事宜。⑶、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在被告己○○之主導下,由被告己○○出面邀約證人宇○○至上開律昇事務所,在證人巳○○之見證下,由證人宇○○持由被告丙○○所書立之委託書,代理被告丙○○,將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內十五萬立方米之砂石,以三百萬元之代價,出售予被告申○○。同一時間,再由被告申○○將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內十五萬立方米之砂石(十公分以下),以三百萬元之代價,轉售予被告亥○○。並約定由該二人自行僱工進場開採砂石及載運砂石離場,且該二人進入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開採及載運砂石離場之期限均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止。被告申○○在收取被告亥○○所交付之五十萬元現金及三紙面額共計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後,先行在該三紙支票背書,再將之轉交付予證人宇○○。證人宇○○隨將其中十五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己○○,其餘三十五萬元現金及該三紙支票(事後僅交付予被告酉○○之一紙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有兌現,其餘二紙支票並未兌現)則由證人宇○○取得。之後,證人宇○○再將其中一紙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業經提示後兌現),分配與被告酉○○取得等情,業據證人巳○○、宇○○二人分別於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審理時,結訴綦詳,互核相符(參本院卷(三)第七七頁至第八六頁,第九○頁至第一○一頁,第一○三頁),且為被告己○○、丙○○、酉○○、申○○及亥○○等五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一)第一七二頁,本院卷(三)第一○二頁至第一○四頁,本院卷(四)第一九三頁、第一九四頁),並有買賣契約書二紙,本票三紙,委託書一紙附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八九號偵查卷(證據卷宗)第三四頁至第三八頁可稽。7、⑴、臺中市○○區○○段○○○號(所有權人為被害人甲○、辛○○○二人,重測前:臺中市○○區○○○段五三八之二地號),同段六三地號(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重測前:臺中市○○區○○○段五二一之七九地號)、同段六二地號(所有權人為臺中市,管理機關為臺中市政府,重測前:臺中市○○區○○○段五二一之二七地號),及同段一一一地號(所有權人為臺糖公司,重測前:臺中市○○區○○○段○○○○號)等四筆土地,均係經臺灣省政府(精省後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接管)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以八六府農水字第一六八八六七號函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所指之山坡地等情,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中興地所資字第○九三○○○六五三五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謄本四紙,臺中市政府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府經農字第○九三○○六四八六四號函一紙附於本院卷(一)第一○五頁至第一○九頁,被告丙○○所提臺灣省政府公告一紙附於本院卷(三)第一三四頁至第一四三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農授水保字0000000000號函一紙附於本院卷(四)第三四頁可稽。⑵、準此,被告丙○○辯稱:上開四筆土地非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所指之山坡地云云,洵無足取。8、⑴、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經檢察官率員在上開地號土地,當場查獲被告丁○○、卯○○二人在場指揮不知情之案外人顏林富、林永池、壬○○、洪霖、紀明德、黃忠明、高三保、吳志春、蘇金發、王瑋程、馬秋安、午○○、王志哲、子○○、戌○○、天○○、丑○○、地○○、莊俊郎、胡忠先及寅○○等二十一人,正在現場開挖砂石及外運砂石,並扣得被告丙○○所有印章一枚,簽收單、出貨單各二冊,雜記二份,出車紀錄一份,及公告牌一面。經檢察官命地政測量人員測量現場,結果為:在上開同段六二地號、六三地號、六四地號等三筆土地,有開挖土石及坑洞,在上開同段六二地號、六三地號二筆土地上,有堆積土石,及在上開同段六二地號土地上,有設置貨櫃屋之工寮之設施(採取土石、堆積土石,及設置貨櫃屋之面積及位置詳如附圖一之複丈成果圖B、C、D、E所示)等情,除為被告等七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一)第一七二頁)外,並有履勘現場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各一紙,複丈成果圖一份,查獲在場人員明細二紙分附於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二三一號偵查卷(一)第三四頁至第三六頁、第五五頁、第六四頁、第一四○頁、第一四一頁可參。⑵、經檢察官命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鑑定估算,結果為: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止,自上開同段六二地號、六三地號、六四地號等三筆土地挖取之土方量約為三萬五千零八十二立方米,尚堆積在上開同段六二地號、六三地號二筆土地上之土方量約為一千三百五十立方米等情,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水三工字第○九一○一○一一四七○號函檢附之測量結果二紙附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八九號偵查卷(證據卷宗)第一○七頁至一○九頁可參。9、自九十一年八月間起,由被告丙○○要求被告己○○轉知被告申○○,由被告申○○負責僱工在上開同段六三地號、六四地號、一一一地號等三筆土地上,採取砂石。並將自上開同段六三地號、六四地號、一一一地號等三筆土地所挖出之砂石,擅自堆積在該三筆土地上。迄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經檢察官會同被告丙○○及地政測量人員到場勘查,並命地政測量人員測量,結果為:在上開同段六三地號、六四地號、一一一地號等三筆土地上,均有新開挖之坑洞、土堆(採取土石、堆積土石,及原設置貨櫃屋之面積及位置詳如附圖二之複丈成果圖A、B所示)等情,業據被告申○○供承在卷(參本院卷(四)第七五頁),核與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為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參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九二三號偵查卷第二一頁)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人員於九十年十月二日拍攝之現場照片二十二幀,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之履勘現場筆錄一紙,勘驗照片十七幀,及複丈成果圖一份分附於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九二三號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八頁,第一九頁、第三八頁至第四六頁,第四八頁可稽。10、⑴、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為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自九十年九月起,由其與被告酉○○、己○○及案外人宇○○等四人共同經營(參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二三一號偵查卷(二)第一三頁)等語。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為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只有挖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之砂石,但有佔用相鄰之同段六三地號土地,堆積大量砂石(參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九二三號偵查卷第一七頁)等語。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為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承認有堆積土石在上開同段六三號土地(參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九二三號偵查卷第二五頁)等語。於九十二年三月九日為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現場之工寮係於九十年八月間搭建(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八九號偵查卷(二)第二八六頁)等語。⑵、被告酉○○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為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於九十一年五、六月間,案外人宇○○曾交付一紙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並稱係將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之砂石出賣予他人所得。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砂石場之利益,係三七分帳(被告丙○○分七,被告酉○○、案外人宇○○分三),上開砂石場堆砂石之面積有占用到相鄰之同段六二、六二地號土地(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八九號偵查卷(一)第四三頁、第四四頁)等語。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為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之砂石係案外人宇○○與被告酉○○合夥的,不是被告丙○○的,係以一百二十萬元之代價,向案外人陳炳財購買的(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八九號偵查卷(一)第四八頁)等語。⑶、被告己○○於九十二年三月九日為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有到場用手指界予被告申○○。當時被告丙○○拿出許可證,才決定投資,取得百分之十五股份(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八九號偵查卷(二)第三○七頁)等語。⑷、被告申○○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為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我僱用被告丁○○在現場管理,每月薪資約二萬五千元。現場有八部挖土機,其中四部為我所僱用,另四部則為巴黎開發公司(被告亥○○)所僱用。於九十一年三月初,係被告己○○帶我至現場了解,亦由被告己○○指界。於九十一年五月簽約時,案外人宇○○有出示臺中市政府公文(參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二三一號偵查卷(一)第二五九頁、第二六○頁、第二六二頁、第二六四頁)。」等語。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為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九十一年六月以前,現場已有工人在挖,被告己○○在那裡。被告卯○○受僱於我,在現場負責指揮挖土機﹃採料﹄。我將部分土方以同樣價錢(三百萬元)賣給被告亥○○後,被告亥○○可以叫他的人來挖(參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二三一號偵查卷(一)第三一三頁、第三一四頁)。」等語。⑸、被告亥○○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為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九十一年五月底開始僱工在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開挖、載土,僱用怪手司機「阿德」負責現場開挖工作、再由「阿德」僱用「金光」、「中古」等人載運土石。現場除了我所述之「阿德」與四部挖土機外,其餘均由被告申○○僱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檢察官搜索現場時,我正要開車至貨櫃屋之臨時工務所,而被攔下(參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二三一號偵查卷(一)第二七六頁、第二七七頁)等語。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為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九十一年六月初起,開始採挖,被告申○○告訴我那裡全部可以挖(參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二三一號偵查卷(一)第三一七頁、第三一八頁)。」等語。於九十二年三月九日為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買的部分是我自己挖,挖土機和工人自己調度,被告申○○事先用手指界給我看,告訴我那塊地全部可以挖(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八九號偵查卷(二)第二九八頁、第二九九頁)。」等語。⑹、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為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以每月二萬三千元(不含加班費)之代價,受僱於被告申○○,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到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之工地事務所(貨櫃屋)上班。於九十一年五月底某日,與被告申○○至證人巳○○事務所簽合約書。之後,被告申○○拿一份臺中市政府公文影本給我,要我日後有人質問時,可將該份公文提示。被告卯○○在工地現場負責挖土機之監工,指揮挖土機開挖砂石及將砂石置於砂石車上(參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二三一號偵查卷(一)第二四二頁至第二四五頁)。」等語。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為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被告卯○○受僱於被告申○○,在現場指揮挖土機,並將工地之砂石送上砂石車。被告亥○○偶而會來工地,看他的司機工作(參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二三一號偵查卷(一)第二九九頁、第三○○頁)。」等語。⑺、基上等情,應堪認自九十一年五月底某日起,由被告丙○○、案外人宇○○(含與伊合夥之被告酉○○)及被告己○○等三方,同意將其等三方以百分之五十五、三十、十五比例,所合夥共有之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之砂石開採權利,由被告申○○、亥○○二人逕行各自僱工進入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內,開採及載運砂石離場,期限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止。而由被告申○○負責自行僱工及挖土機具在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開採所購買之十五萬立方米之砂石(十公分以上),加以外運,並僱用被告丁○○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在現場負責紀錄管制砂石車進出之事務。被告申○○另僱用被告卯○○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負責代為徵調他人所有之四部挖土機具進場,並在現場負責指揮該四部挖土機具,採取土石,及將砂石置於砂石車上,以利砂石外運之工作。同時另由被告亥○○自行負責僱工及挖土機具在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開採所購買之十五萬立方米之砂石(十公分以下),加以外運,並僱用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在場負責實際之開挖及外運砂石之工作。被告丙○○、酉○○、己○○、申○○、亥○○、丁○○、卯○○及案外人宇○○、「阿德」等九人,為便利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之砂石之開採、外運作業,竟擅自在與同段六四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六二地號土地上,共同設置貨櫃屋工寮一間之設施,充作砂石開採之臨時工務所使用,並擅自將自同段六二地號、六三地號、六四地號等三筆土地所開採出之砂石,暫時堆積在與同段六四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六二、六三地號二筆土地上之事實。⑻、從而,被告申○○、亥○○二人事後翻異前詞,改辯稱:被告亥○○並未自行僱工及挖土機具,在現場開採砂石及外運砂石云云,顯無可採。12、⑴、被告丙○○固辯稱:僅有出具委託書予案外人宇○○,至其餘之買賣、開採砂石之事,均不知情云云。惟由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尚要求被告己○○,轉知被告申○○,得以回復原狀之名義,繼續在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上,採取砂石之行為,堪認被告丙○○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蓋倘被告丙○○未參與該次買賣砂石之事,則為何其事先同意出具委託書予案外人宇○○,且於事後仍要求被告己○○,轉知被告申○○,得以回復原狀之名義,繼續在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採取砂石?

⑵、被告酉○○固辯稱:僅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陪同案外人宇○○至案外人巳○○之事務所,至其餘之事,均不知情云云。惟上開六四地號土地內之砂石,本係被告酉○○、案外人宇○○二人於八十二年間合夥購買,且該二人亦曾於八十七年間,遭臺中市政府裁處行政罰鍰。該二人甚至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在上開砂石場內,共同毆打被告丙○○及剝奪其之行動自由。且於上開妨案自由案件中及本案之調查員調查時,被告酉○○均一再稱: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之砂石場係案外人宇○○、被告酉○○二人合夥經營等語。再徵以案外人宇○○在取得出賣上開砂石之三百萬元價金後,立即交付其中一紙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予被告酉○○(證人宇○○於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審理時,結稱:交付該紙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係分配出賣砂石之價金予被告酉○○,並非償還私人債務等語,參本院卷(三)第九八頁),在在益證被告酉○○上開所辯,顯無足採。⑶、被告己○○固辯稱:僅有仲介上開砂石買賣,並未參與合夥經營上開砂石場云云。惟被告己○○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買賣砂石之前,曾到現場指界予被告申○○。遭檢察官查獲後,另於九十一年八月間,應被告丙○○之要求,轉知被告申○○得以回復原狀之名義,繼續在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採取砂石。且上開權利轉讓同意書上明白載明被告己○○係享有百分之十五之砂石所有權,而該二人此一轉讓權利之行為,並獲案外人宇○○之同意等情,業據被告己○○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為調查員詢問時,供述無訛(參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二三一號偵查卷(二)第四六頁),核與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為調查員詢問時,所為供述(參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二三一號(二)第一三頁)相符。足見被告己○○上開所辯,尚無可取。⑷、被告申○○、亥○○及丁○○等三人固均以:上開臺中市政府核准之簡易水土保持公文,據為該三人並不知案外人宇○○、被告丙○○二人無權出售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內砂石之依據。惟該依臺中市政府核准之簡易水土保持公文所載(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八九號偵查卷(證據卷宗)第六六頁),臺中市政府僅同意在上開六四地號土地上,「開挖整地,以利種地瓜耕種」之行為,並未同意被告等人得任意採取大量砂石,並加以外運謀利。由此足認該三人上開所辯,顯無足採。⑸、被告卯○○固以:僅有在場指揮四部挖土機回填砂石,並未指揮挖土機採取砂石,及將砂石置放於砂石車上,加以外運。且不知被告申○○無權採取砂石云云為辯,惟所辯與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為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被告卯○○負責在現場指揮挖土機開挖砂石,及將砂石置於砂石車上(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二三一號偵查卷(一)第二四五頁、第三○○頁)等語,及被告申○○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為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僱用被告卯○○在現場看,及指揮挖土機如何「採料(土石)」(參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二三一號偵查卷(一)第三一三頁背面)等語,均有所不符。且依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八九號偵查卷(證據卷宗)第一四一頁背面之照片所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內,有多部挖土機具,自該土地採取砂石,置於多部砂石車上,加以外運,而現場明顯屬採取砂石之砂石場,並非屬回填土方之整地工程。且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經檢察官當場查獲時,現場坑洞極深,亦有多部挖土機在場挖取砂石,及多部砂石車在場準備外運砂石(參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二三一號偵查卷(一)第一四一頁、第一四二頁)。況被告卯○○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為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現場工地已挖了四、五層樓深了(參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二三一號偵查卷(一)第三○八頁)。在在足認被告卯

○○上開所辯,顯無足取。13、⑴、被告丙○○未經被害人甲○、辛○○○、未○○及癸○○等四人之同意,連續五次與案外人襲振忠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共同以上開方式,為上述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不含未經公訴人起訴,且已罹於追訴權時效之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之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稽其所為,顯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甲○、辛○○○、未○○及癸○○等四人與被害人即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之實際共有人庚○○。⑵、被告丙○○先後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巳○○,將其所偽造之上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偽造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偽造之申請書一份,行使交付予臺中市政府。稽其所有,顯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對於山坡地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害人甲○、辛○○○、未○○及癸○○等四人與被害人即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之實際共有人庚○○。⑶、被告丙○○先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將其所偽造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偽造之同意書影本一份、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偽造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分別行使交付予本案承辦之調查員及檢察官。稽其所為,顯足以生損害於刑事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被害人甲○、辛○○○、未○○及癸○○等四人與被害人即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之實際共有人庚○○。14、綜上所述,被告丙○○、酉○○、己○○、申○○、亥○○、丁○○及卯○○等七人上開所辯,均無可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酉○○、己○○、申○○、亥○○、丁○○及卯○○等七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違反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採取土石、堆積土石及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之開發、經營及使用之規定罪,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酉○○、己○○、申○○、亥○○、丁○○及卯○○等六人所為,均係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違反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採取土石、堆積土石及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之開發、經營及使用之規定罪。又山坡地保育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違反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採取土石、堆積土石及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之開發、經營及使用之規定罪,乃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盜採土石部分)、同條第二項竊佔罪(堆積土石及設置有關附屬設施部分)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擇一適用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違反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採取土石、堆積土石及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之開發、經營及使用之規定罪,對被告等七人予以論處。公訴人漏未斟此,而認被告丙○○、酉○○、己○○、申○○、亥○○、丁○○及卯○○等七人所犯上開三罪間,為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被告丙○○、酉○○、己○○、申○○、亥○○、丁○○及卯○○等七人與案外人宇○○、「阿德」二人,就上開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經檢察官查獲前之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違反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採取土石、堆積土石及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之開發、經營及使用之規定犯行部分,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己○○及申○○等三人,就上開自九十一年八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止之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違反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採取土石、堆積土石及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之開發、經營及使用之規定犯行部分,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先後所犯多次偽造印文及偽造署押之犯行(不含未經起訴,且罹於追訴權時效之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犯行部分),均為其先後多次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含未經起訴,且罹於追訴權時效之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犯行部分),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多次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不含未經起訴,且罹於追訴權時效之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犯行部分),與案外人襲振忠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先後多次所犯連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不含未經起訴,且罹於追訴權時效八之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犯行部分),業為其先後多次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丙○○、酉○○、己○○、申○○、亥○○、丁○○及卯○○等七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案外人顏林富、林永池、壬○○、洪霖、紀明德、黃忠明、高三保、吳志春、蘇金發、王瑋程、馬秋安、午○○、王志哲、子○○、戌○○、天○○、丑○○、地○○、莊俊郎、胡忠先及寅○○等二十一人,在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之砂石場,開挖砂石及外運砂石,均為間接正犯。被告丙○○先後多次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巳○○,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丙○○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丙○○、己○○及申○○等三人,先後二次共同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違反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採取土石、堆積土石及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之開發、經營及使用之規定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等之刑。被告丙○○、酉○○、己○○、申○○、亥○○、丁○○及卯○○等七人所共犯之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違反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採取土石、堆積土石及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之開發、經營及使用之規定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繼續實施之性質,當然含有連續性。是依該罪之性質,於行為人同一次之開發、經營及使用之業務範圍內,應不得再以連續犯論處。故被告丙○○、酉○○、己○○、申○○、亥○○、丁○○及卯○○等

七人所共犯之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經檢察官查獲以前之犯行部分,應不論以連續犯。公訴人漏未斟此,而認被告丙○○、酉○○、己○○、申○○、亥○○、丁○○及卯○○等七人所共犯之該部分犯行,應論以連續犯,尚有未洽。至被告丙○○、己○○及申○○等三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經檢察官查獲後,該次之犯行即已結束。其等三人之後承前同一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八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止,再次共犯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違反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採取土石、堆積土石及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之開發、經營及使用之規定之行為,顯係另一次之犯行,而非屬同一次之犯行,應論以連續犯。被告丙○○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違反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採取土石、堆積土石及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之開發、經營及使用之規定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違反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採取土石、堆積土石及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之開發、經營及使用之規定一罪。被告申○○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以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一八三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被告申○○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被告丙○○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不含未經起訴,且罹於追訴權時效之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偽造印章、偽造印文、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部分),固未據公訴人起訴,惟因其所犯該部分犯行與其經公訴人起訴之連續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違反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採取土石、堆積土石及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之開發、經營及使用之規定犯行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己○○、申○○二人所犯之自九十一年八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止之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違反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採取土石、堆積土石及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之開發、經營及使用之規定犯行部分,固未據公訴人起訴,惟因該二人所犯該部分犯行與該二人經公訴人起訴之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經檢察官查獲前之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違反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採取土石、堆積土石及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之開發、經營及使用之規定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㈡、爰審酌:被告等均值青壯,被告丙○○國小畢業,被告申○○、卯○○二人均高職畢業,被告己○○、酉○○、亥○○及丁○○等四人均國中畢業。被告丙○○、酉○○、己○○及案外人宇○○等四人係合夥經營上開砂石之開採及販售事宜。被告丁○○、卯○○二人均係受僱於被告申○○,被告丁○○受僱之期間近二個月,每月薪資約三萬元,被告卯○○之受僱期間僅二日,即為檢察官查獲。被告亥○○係以三百萬元(實際上僅付出一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部分,事後支票並未兌現)之代價,向被告申○○購買砂石,被告申○○僅將自被告亥○○所收取之三百萬元價金,轉交付予案外人宇○○,實際上並未付出任何代價,向案外人宇○○購買砂石。被告丙○○就上開砂石買賣,實際上並未分得利益,被告己○○因上開砂石買賣,獲取十五萬元之利益,被告酉○○因上開砂石買賣獲得一百萬元之利益。其等犯罪手段雖屬平和,但犯罪所生危害鉅大,嚴重破壞國土之有效保育,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事後經臺中市政府以約四百萬元之代價,代替被告丙○○履行其應將上開遭破壞之山坡地回復原狀之行政法義務(參本院卷(二)第二八頁以下)。被告丙○○尤屬目無法紀,一再以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欲掩飾其採取土石之犯行。除被告申○○事後有與被害人甲○、辛○○○二人達成民事和解(參本院卷(五)第七七頁、第七八頁)外,其餘迄今均未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止,被告等七人已自上開同段六二地號、六三地號、六四地號等三筆土地挖取之土方量約為三萬五千零八十二立方米,尚堆積在上開同段六二地號、六三地號二筆土地上之土方量約為一千三百五十立方米。暨其等七人犯罪後均否認犯行,態度均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卯○○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被告丙○○之求刑部分外,公訴人對被告申○○與被告酉○○、己○○、亥○○三人及被告丁○○、卯○○二人,分別求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與有期徒刑二年及有期徒刑一年部分,經核均尚屬過重。㈢、1、如附圖一B所示之工寮(即如附圖二B所示之貨櫃屋),係被告丙○○所有,供其與被告酉○○、己○○、申○○、亥○○、丁○○及許正芬等六人共同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違反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採取土石、堆積土石及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之開發、經營及使用之規定罪所用之工作物,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五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由被告申○○、亥○○二人所分別僱用之挖土機具及其他機具,均屬他人所有,並非屬被告丙○○、酉○○、己○○、申○○、亥○○、丁○○及許正芬等七人所有,自不得依該條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2、扣案之印章一枚,簽收單、出貨單各二冊,雜記二份,出車紀錄一份,及公告牌一面,均係被告丙○○所有,供與案外人宇○○、「阿德」二人及被告酉○○、己○○、申○○、亥○○、丁○○及卯○○等六人共同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3、⑴、被告丙○○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所共犯之偽造印章犯行部分,並未經公訴人起訴,且業已罹於追訴權時效。惟被告丙○○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共同偽造之被害人甲○、辛○○○、黃海、癸○○之印章各一枚,應係案外人襲振忠所有,供與被告丙○○多次持以連續共犯上開偽造私文書罪。是該四枚印章雖未據扣案,但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復存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⑵、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行使交付予臺中市政府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偽造之申請書原本上,偽造被害人辛○○○之印文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該份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偽造之申請書原本,業經被告丙○○行使交付予臺中市政府,而屬臺中市政府所有,已非屬被告丙○○所有,且經核亦非屬違禁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⑶、被告丙○○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偽造之同意書原本、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偽造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原本、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偽造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原本、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偽造之委託書原本各一份,均係被告丙○○所有,且供其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罪所用之物,該等偽造私文書原本雖未據扣案,但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該等偽造私文書原本既經宣告沒收,則該等偽造私文書原本上之偽造署押、偽造印文部分,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丙○○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偽造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原本一份,因其該部分犯行,並未據公訴人起訴,且業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被告丙○○復未再持該份偽造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原本犯本案之罪,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⑷、另被告丙○○先後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行使交付予臺中市政府、本案承辦檢察官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偽造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各一份上,偽造被害人甲○、辛○○○署押各一枚,偽造被害人甲○、辛○○○印文各七枚;被告丙○○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行使交付予臺中市政府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偽造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一份上,偽造被害人辛○○○之印文一枚;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行使交付予本案承辦調查員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偽造之同意書影本上,偽造被害人辛○○○之印文三枚,偽造被害人未○○、癸○○之印文各二枚,偽造被害人甲○、辛○○○、未○○及癸○○等四人之署押各一枚等,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該等偽造私文書影本部分,因業經被告丙○○分別行使交付予臺中市政府、臺中市調查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而分別屬該等機關所有之物,已非屬被告丙○○所有之物,且該等偽造私文書之影本經核亦非屬違禁物,自不得予宣告沒收。㈣、末查:被告卯○○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被告卯○○因一時失慮,事先未詳予查證,而受僱於被告申○○,致犯本罪,惡性不大。本院認歷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被告卯○○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酉○○、己○○、申○○、亥○○、丁○○及卯○○等七人,於右揭時地,共同竊佔上開同段三三地號、三八地號、三九地號、四九地號、五○地號、五一地號、六○地號、六一地號等八筆山坡地上,採取砂石,憑以販售圖利。因認其等六人尚涉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違反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採取砂石、堆積砂石,及設置附屬相關設施之開發、經營及使用規定,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及同法條第二項竊佔等罪嫌云云。㈡、惟查:1、按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以違反該條例第十條規定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者為要件。故必以無正當權源,而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上,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上揭開發、經營或使用之行為始得成立。此與修正公布前同條項所定「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之處罰,範圍較為擴大,不僅擅自墾殖,即擅自占用或從事第九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者,亦包括之。故如已得所有權人之同意,或其他原因對該山坡地有正當使用權源時,自與「擅自」之要件不符,尚難成立該罪。2、訊據被告丙○○、酉○○、己○○、申○○、亥○○、丁○○及卯○○等七人均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均辯稱:其等七人僅係將由被告丙○○,向被害人臺糖公司所承租之上開八筆土地,充作道路使用,並未在該八筆土地上採取砂石、堆積土石及設置附置相關設施等語。3、⑴、被告丙○○曾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向臺糖公司月眉廠,承租相鄰之臺糖公司所有同段三三地號、三八地號、三九地號、四九地號、五○地號、五一地號、六○地號、六一地號等八筆土地,充作聯外道路使用,租期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復向臺糖公司月眉廠申請續約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並經臺糖公司月眉廠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同意續約至同年四月三十日止等情,有臺糖公司傳真、簽、函各二紙,租金明細、土地租賃契約書各一紙附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八九號偵查卷(證據卷宗)第四○頁至第四七頁可稽,核與被害人臺糖公司之代理人辰○○先後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為調查員詢問時、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時,陳稱:臺糖公司曾於右揭時地,出租上開八筆土地予被告丙○○,作為道路使用(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八九號偵查卷(一)第二五頁、第二六頁,本院卷

(一)第一六七頁)等語相符。⑵、依附圖一所示之複丈成果圖A所示,上開八筆土地均充作道路使用,且並未有坑洞,堆積土石,及設置附屬相關設施之情形。⑶、準此,被告丙○○就上開八筆土地部分,既已因租賃之法律關係,而獲得所有權人即被害人臺糖公司之同意,而對該八筆山坡地有將之充作道路使用之正當使用權源。揆諸上開說明意旨,稽被告等七人所為,自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擅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成立該罪。4、綜上等情,本院依卷內之所有證據,認為並無法證明被告等七人除使用上開八筆土地,作為道路使用外,尚有在該八筆土地上,為採取(盜採)砂石,堆積砂石及設置相關附屬設施(竊佔)之行為。至被告丙○○雖於續租期間,未依約繳納租金,且於租賃期滿後,未依約回復原狀。然此亦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違約責任,尚難憑以即率認其等七人所為,已該當於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之構成要件。5、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酉○○、己○○、申○○、亥○○、丁○○及卯○○等七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茲因公訴人係認其等七人所涉犯之上開犯行部分,與其等七人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違反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採取砂石、堆積砂石,及設置附屬相關設施之開發、經營及使用規定犯行間,係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爰就其等七人所涉犯之上開犯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㈠、被告丙○○、申○○二人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涉嫌共同冒用被害人甲○、辛○○○二人之名義,先偽造被害人甲○、辛○○○二人出具之委任被告申○○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原本之私文書一份,及偽造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原本、影本各一份,再將該等偽造委任狀之私文書原本及偽造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影本,行使交付予本院民事庭,憑資以被害人甲○、辛○○○二人為原告,以被告申○○為原告訴訟代理人,對被告丙○○提起交還土地等之民事訴訟,進而取得本院核發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一號和解筆錄。該二人復於九十三年間,以上開相同手段,由被告申○○以債權人(即被害人甲○、辛○○○二人)之代理人身分,持本院民事庭所核發之上開和解筆錄,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丙○○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九七二號受理),欲再次以該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作為其等二人於九十三年六月初某日,在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上,僱用案外人劉士寬,再次採取砂石之掩飾。幸為臺中市政府巡查人員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上午十時許,在上開地點,即時發覺,而報警處理(參本院卷(三)第一三二頁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六號不起訴處分書)。㈡、被告丙○○、申○○二人該次所共同涉犯之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違反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採取砂石、堆積砂石,及設置附屬相關設施之開發、經營及使用規定之犯行,與其等二人所共犯之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查獲前之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違反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採取砂石、堆積砂石,及設置附屬相關設施之開發、經營及使用規定之犯行,二者時間相距超過一年半,應係另行起意而為之,非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且被告丙○○所涉犯之上開連續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經核係其於本案上開採取砂石之犯行遭查獲而結束之後,為掩飾其再次在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上,採取砂石,而另行起意再犯之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應非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故其所涉犯之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應與其前揭經本院論罪科罰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部分,尚不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㈢、但為免日後判決有所歧異(即該二人所共同涉犯之上開犯行部分,是否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認就被告丙○○、申○○二人所共同涉犯之上開犯行部分,宜由檢察官日後待本案確定後,再行依法處理,本院爰不就於審判中所發覺之被告丙○○、申○○二人所共同涉犯之上開犯行部分,另外移送檢察官偵查,特予指明。

五、同案被告戊○○部分,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理,附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劉 兆 菊法 官 唐 敏 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四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九條第四款在山坡地為下列經營或使用,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四 探礦、採礦、採取土石、堆積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5-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