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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半罩式安全帽壹頂、口罩壹個、小武士刀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六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確定,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又於假釋期間再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因而撤銷假釋,並接續執行前開殘刑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復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因缺錢給付生活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凌晨六時許,頭戴半罩式安全帽及口罩進入位於臺中縣○○鄉○○村○○路○○○號之「OK便利商店」內,佯裝購買韋恩咖啡一罐,卻僅給付新臺幣(下同)十元,並取出連柄長約五十公分,客觀上足資為兇器之小武士刀一把,置於收銀檯上,向店員甲○○以臺語脅迫稱:「我沒有錢,要怎麼辦?強盜,把櫃檯內全部現金拿出來。」等語,又拿起小武士刀指向甲○○胸口上方,至使甲○○不能抗拒,將收銀機內之四千一百五十八元及韋思咖啡一罐(價值二十元)裝在塑膠袋後交給丙○○。嗣丙○○取得上開財物後,即跑出店外,正欲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機車逃逸時,為甲○○追出呼救,隨即遭該便利商店對面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丙○○所有供強盜所用之半罩式安全帽一頂、口罩一個、小武士刀一支等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取得上開金錢及咖啡一罐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伊只是用講的,叫證人甲○○把錢給伊,案發前伊有喝酒,當時伊迷迷糊糊,頭腦不清,不知為何要做此事云云。惟查:

㈠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

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又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故與強盜罪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一七號、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五四二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剛開始是用外套把刀子包起來,連同外套一起丟在桌上,以臺語說沒有錢要怎麼辦,強盜,把櫃檯現金拿出來,再把外套拿開亮出刀子,因為被告拿刀子指著伊,大約是在伊的胸口上方的位置,刀尖距離伊一公尺,伊會害怕,所以伊就拿錢給被告,伊當時並沒有想要反擊,伊只想要求救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六、七、九、十頁),是依當時情況,被告手持連柄長約五十公分之小武士刀指向證人甲○○,脅迫證人甲○○交出財物,刀尖只離證人甲○○約一公尺,而證人甲○○當時赤手空拳,其生命、身體顯陷於立即可見之危害中,衡諸常情,實難期待證人甲○○會以自己之肉身抵擋利刃,而奮起抗拒;再者,被告上開行為造成證人甲○○當時主觀上產生「只想要求救」、「沒有想要反擊」等念頭,益見證人甲○○已喪失自由意志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公設辯護人認證人甲○○僅係因害怕而交付財物,未達不能抗拒程度,並不足採。

㈡被告又辯稱:伊有喝二、三杯小杯的高梁酒,伊當時迷迷糊糊的,頭腦不清楚,

不知為何做此事,伊是臨時起意才會發生這樣的事,伊搶錢是為了貼補家用云云(參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十四頁),然被告既係「臨時起意」、「搶錢是為了貼補家用」,又為何會「不知為何做此事」?是被告前揭置辯前後矛盾,顯不足採;復參以被告可自行騎駛機車至案發地點,又知騎機車要載安全帽,及知強盜財物後要趕快逃離等情,且證人甲○○證述:伊與被告有可一問一答對話,被告講話有邏輯順序等語(同上筆錄第十五、十六頁),足見被告對外界事務並非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亦未見與常人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處,反與常人無異,是被告於案發時,未處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甚明。

㈢此外,復有贓物清冊領據一紙、照片六幀附卷可稽,及前開半罩式安全帽一頂、

口罩一個、小武士刀一支等物扣案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丙○○所持之扣案小武士刀刀一支,依據偵查卷第十七頁相片所示,為堅硬鐵質,刀刃鋒利,長度連柄約五十公分,係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六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確定,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又於假釋期間再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因而撤銷假釋,並接續執行前開殘刑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復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加重竊盜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好逸惡勞而不思自食其力,竟圖以持兇器之方式強盜他人財物花用,其犯罪動機已屬可議,且被告持刀強盜便利商店,造成民心不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犯行顯不值憫恕,暨其智識、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前開半罩式安全帽一頂、口罩一個、小武士刀一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供加重強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黃松竹法 官 黃裕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日期:2004-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