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涂芳田律師
林松虎律師蕭智元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與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為址設臺中縣神岡鄉北庄村七三地號之「祭祀公業林程」(又名祭祀公業林開庭、林開程)之派下員。緣臺灣省政府為清理祭祀公業土地,以健全地籍管理,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發布「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要求各祭祀公業於各縣(市)政府地政單位公告日起二年內,向土地所在地之縣(市)政府民政單位辦理確定派下員及土地登記申報事宜,而自日據時代起即擔任「祭祀公業林程」管理員之林成德因年事已高,乃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委任丙○○代為處理上開確定派下員及土地(臺中縣○○鄉○○段第二八九地號、第二九0地號土地)登記申報事宜。丙○○於接受委任後,明知「祭祀公業林程」並未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派下員乙○○、甲○○、林清吉、林助、林清福、林定、林萬發、林本源、林成德、林福基等人(下稱乙○○等十人),亦無於翌日簽署所謂「同意書」情事(「同意書」內容為:「茲因本人有事不克參加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召開派下員大會,唯經本房代表將開會規約及選舉人名冊送至本宅瞭解。本人謹同意推舉丙○○先生為本房之管理委員無訛」),竟於不詳時、地(惟時間當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前),利用為辦理上開報請備查及申請手續而取得之乙○○、甲○○、林清吉、林助、林定、林萬發、林本源、林成德、林福基等九人真正之印章及另於不詳時、地、以不明方法偽刻而得之「林清福」印章一枚(未扣案),分別以盜用前開真正印章及蓋用偽造印章於前揭空白之「同意書」,再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他人一名(姓名年籍不詳)偽簽乙○○等十人之署名於其上之方式,偽造完成「乙○○」等十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簽署同意選任其為管理委員之「同意書」,足以生損害於乙○○等十人(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詳於後述)。
二、嗣丙○○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在乙○○以「祭祀公業林程」管理人名義訴請丙○○之妻林王碧滿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事件(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一八號)之第二審程序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六九號),為證明其為「祭祀公業林程」之管理人,且乙○○等人曾經選任其為管理委員,竟委由不知情之林王碧滿訴訟代理人涂芳田律師以準備書狀提出前開偽造之乙○○等十人「同意書」,而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祭祀公業林程」、乙○○等十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對於前開民事事件裁判之正確性。
三、案經乙○○、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對於系爭丙○○等十人之「同意書」,均係伊於乙○○以「祭祀公業林程」管理人名義訴請其妻林王碧滿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中(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六九號民事事件),委由涂芳田律師以訴訟代理人之名義提出之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系爭同意書均係甲○○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會議後二、三日,親自拿至伊臺中縣○○鄉○○村○○路九十一之一號之住處交予伊,伊不知該些「同意書」係屬偽造云云。
二、惟查:㈠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及甲○○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
理中證(指)述甚詳,且證人即被害人林清吉、林助、林清福、林定、林萬發、林本源、林成德、林福基等人,除林成德已九十餘歲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外,其餘之人亦均於檢察官訊問中具結後分別證稱:並未見過系爭「同意書」,「同意書」上之簽名均非渠等所為等語明確(見偵查卷㈡第五頁以下檢察官訊問筆錄),即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中亦自承:「七月十一日並沒有召開派下員大會,是在三月二十八日」、「七月十一日這次沒有開會」、「(既知道未開會,而此『同意書』你還提出?)因為程序需補辦,‧‧‧而有無開會是甲○○之責任」等語(見偵查卷㈡第八十頁、第八十一頁檢察官訊問筆錄),參以證人乙○○等十人並非住於同址,該「同意書」上(原本附於偵查卷㈡證物袋內)選舉人署名及住址欄之筆跡、墨色卻均屬相同,顯係一人於一時、一地所簽,足見「祭祀公業林程」確未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召開派下員會議,且系爭乙○○等十人之「同意書」,確係經人偽造無訛。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同意書」均係甲○○於會議後二、三日交予伊,故伊不知該
些「同意書」係屬偽造云云,然此業為證人甲○○所明確否認,且被告既已坦承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並無召開派下員會議情事,則所謂「會議後二、三日交予伊云云」,即屬無據;況該些「同意書」內容已明載:「茲因本人有事不克參加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召開派下員大會‧‧‧」等語,則果如其所述:該些「同意書」係由證人甲○○交予伊,則其於收受當時,既見「同意書」記載之內容有與事實未符之處,乙○○等十人之筆跡、墨色復均屬相同,豈能無疑?再八十八年七月間時,被告初受祭祀公業管理人林成德之委任未久,與祭祀公業或甲○○間並無任何糾紛存在,彼此間亦尚未涉訟,則甲○○當無故意取得偽造之「同意書」,以此設計陷害被告之動機存在。而該些「同意書」最後均由被告填載自己之姓名,完成選任其為管理委員之意旨,則該些「同意書」之取得,顯於其自身最有利益。是依上所述,該些「同意書」當係由所偽造,其辯稱:「同意書」係甲○○交予伊云云,並無可採。
㈢比對系爭「同意書」上偽造之「乙○○」等十人署名,可見其筆跡均屬相同,而
與被告之筆跡有別,是該些偽造之署名,應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他人一名所為。另比對系爭偽造「同意書」上「乙○○」等十人之印文,與另「派下員名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林開庭(程)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為籌建紀念館資金、處分財產同意書」原本(附於偵查卷㈡證物袋內;依證人即告訴人乙○○、甲○○及證人林清吉、林助、林福基、林萬發、林清福之證述意旨,參酌該些文件之性質及記載,可信其上之印文為真正;另見偵查卷㈡第三十九頁乙○○證述意旨)、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選舉人現名冊(第參大房)」影本(附於本院卷選任辯護人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調查證據聲請狀後;參酌該文件之性質,可信其上之印文為真正)上「乙○○」等人真正之印文,可認系爭偽造「同意書」上「乙○○」、「甲○○」、「林清吉」、「林助」、「林定」、「林萬發」、「林本源」、「林成德」、「林福基」等九人之印文,與乙○○等九人真正之印文有其一以上相符,則被告當係利用為辦理確定派下員及土地登記報請備查及申請手續而取得乙○○等九人印章之機會,盜用於「同意書」上;另「同意書」上之「林清福」印文,經比對與前揭文件上真正之林清福印文均不符,則被告當係以不明之方法偽刻完成「林清福」之印章後,蓋用於系爭「同意書」上,而偽造完成「林清福」之同意書(上開認定之結果,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刑鑑字第0930043882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佐,參偵查卷㈡第六十五頁以下)。
㈣又被告業因偽造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之派下員會議紀錄(決議事項包含全體委員
無異議通過推選包含其在內之五人為祭祀公業管理員),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臺中縣神岡鄉公所報請備查之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七三號判處罪刑在案(判決文附於本院卷),系爭偽造之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同意書」,內容既與上開偽造會議記錄之決議事項有相合之處(「同意書」內容為推選被告為祭祀公業之管理委員),足以推論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前即已偽造完成。
㈤被告已坦承委由林王碧滿之訴訟代理人涂芳田律師,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
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六九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提出系爭同意書之事實,核與涂芳田律師於檢察官訊問中陳述之意旨相符(見偵查卷㈡第八十頁檢察官訊問筆錄),且其提出之日期,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為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一頁),是核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㈥證人己○○、戊○○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渠等曾分別自行或委託他人簽名
於該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之「同意書」上(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四頁以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四頁以下),證人丁○○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陳報狀證稱:其前所需簽名、用印之「同意書」均屬事實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審判筆十四頁以下),惟渠等所為之證言,僅能證明渠等名義之「同意書」(附於偵查卷第一00頁至第一0三頁)非屬偽造,而無礙於前開「乙○○」等人「同意書」係屬偽造之認定。況渠等均證稱:「同意書」係在村長甲○○家中當場簽寫,亦與系爭「同意書」上明載「茲因本人有事不克參加‧‧‧」之意旨相違,顯然渠等有將他次開會之情境及簽寫之文書,與該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同意書」混淆之虞,是從證人己○○、戊○○、丁○○三人之證言,亦無從認該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之派下員會議曾經召開,自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詳如後述)。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訴訟代理人即涂芳田律師為其提出系爭偽造之「同意書」,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在影響法院裁判之正確性,其以利用訴訟代理人向法院提出為犯罪手段,惡性非輕,而其與被害人乙○○等十人均具有宗親之關係,於犯罪後卻始終未能坦承犯行,且無悔意,及其素行與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雖就被告丙○○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含偽造印章、印文與署押之犯行部分)一併加以起訴,惟被告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與本件之行使行為間,既已相隔三年餘,其犯意應屬各別,於裁判上亦應分論併罰,無從認具有吸收犯之關係。惟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因於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間,先後四次在不詳地點,以盜用甲○○之印章蓋用於會議紀錄上而偽造完成以「甲○○」為記錄人之派下員會議紀錄,其後並有三次持以向臺中縣神岡鄉公所行使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一一號起訴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二八號受理在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七三號判處罪刑後,現上訴於最高法院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查詢資料一份附卷可參),而本件被告偽造系爭「同意書」與偽造前開會議紀錄之時間緊接、偽造之目的相近(偽造派下員推選其為管理委員之憑據),而其主以盜用派下員印章之方式偽造上開文書之方式復屬相同,應認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則其此部分之偽造行為,與前開業經檢察官於本院起訴之案件,應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就此部分於本院重行起訴,惟其認為與業經本院認屬有罪之行使行為具有吸收犯之審判不可分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念 祖法 官 鄧 敏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應沒收之偽造印章、印文與署押┌───┬─────────────────┬─────────────┐│編 號│應 沒 收 之 物 │ 備 註 │├───┼─────────────────┼─────────────┤│一 │偽造之「林清福」印章壹枚 │如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同意書││ │ │印文所示(未扣案) │├───┼─────────────────┼─────────────┤│二 │偽造之「林清福」印文壹枚 │附著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同││ │ │意書上 │├───┼─────────────────┼─────────────┤│三 │偽造之「乙○○」、「甲○○」、林清│附著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同││ │吉」、「林助」、「林清福」、「林定│意書上 ││ │」、「林萬發」、「林本源」、「林成│ ││ │德」、「林福基」署押各壹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