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偽造之「徐毓穗」之印章壹枚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冒名承租房屋後再一屋多租之方式,連續為左列不法行為:
㈠先於民國八十七年(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假冒徐毓穗之名義向
丁○○承租由陳益村授權出租之門牌號碼臺中市○○路○○○號十三樓之五房屋,並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徐毓穗之姓名署押一枚、偽填徐毓穗之身分證字號及住址,復持其預先備妥之偽刻之徐毓穗印章蓋印其上而偽造徐毓穗之印文十五枚,虛偽表示「徐毓穗」承租該屋之意,而偽造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持交丁○○收執而行使之,且於簽約時,除給付租金及押租金現金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之外,另於發票人張盛燈、付款人萬泰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票號AW0000000、發票日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金額五萬五千元整之支票票背偽造徐毓穗之署押一枚而交付丁○○以為餘款之給付,足以生損害於「徐毓穗」本人及丁○○確認承租人身分之正確性(未構成詐欺得利,詳後述)。
㈡然後在報紙刊登出租房屋之廣告,佯稱有房屋欲出租,連續使簡焜鉦、乙○○、
丙○○三人分別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陷於錯誤而向甲○○承租上開房屋,甲○○復假冒徐毓穗名義分別將該屋出租予該三人,並連續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徐毓穗之姓名署押、偽填徐毓穗之身分證字號、住址,並持前揭預先備妥之偽刻之徐毓穗印章蓋印其上而偽造徐毓穗印文,虛偽表示「徐毓穗」出租該屋之意,分別偽造徐毓穗與簡焜鉦、乙○○、丙○○三人間所訂租賃契約書(偽造之與簡焜鉦、乙○○所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徐毓穗署押、印文數量不詳,偽造之與丙○○所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徐毓穗署押五玫、印文二十一枚),並進而將該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分別交予簡焜鉦、乙○○、丙○○三人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徐毓穗」本人及簡焜鉦、乙○○、丙○○三人,致簡焜鉦因而陷於錯誤,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交付甲○○新台幣(下同)二千元訂金,次日再交付租金及押租金共七萬六千元,乙○○因而陷於錯誤,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交付甲○○租金及押租金共四萬二千元,丙○○因而陷於錯誤,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交付甲○○租金及押租金共七萬二千元。嗣同年月二十四日,簡焜鉦、乙○○、丙○○三人分別欲前往該屋居住,發現大門門鎖業遭更換,始知遭詐騙,迄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九時許,甲○○在臺中市○○路○○○號處為警查獲,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簡焜鉦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丁○○、丙○○、簡焜鉦、乙○○等人,亦未書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害人指認伊眼睛下方有痣、眼睛有特徵,是憑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到警局看到伊的印象云云。經查:
㈠自稱「徐毓穗」之人向丁○○承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路○○○號十三樓之五
房屋(係陳益村授權丁○○出租)後,佯稱欲出租,而與被害人丙○○、簡焜鉦、乙○○分別訂立租約、詐騙租金及押租金等事實,業據被害人丁○○、丙○○、簡焜鉦等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報紙廣告一紙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二份在卷可稽。
㈡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稱:因發現八十七年五月間騙伊錢的「徐毓穗」而報請
警察將其逮捕等語,並當場指認經警逮捕至警局之被告甲○○即為「徐毓穗」無誤;另被害人丙○○、簡焜鉦亦於警詢時當場指認當日在警局之甲○○即為「徐毓穗」無誤(見偵查卷第十二、十三、十四頁)。又丙○○於偵查中亦指稱:伊至偉慶房屋公司想找房子租,發現騙伊錢的徐小姐即甲○○(見偵查卷第四十六頁)等語。其後丙○○先後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審理期日結證稱:可以確認被告是騙伊錢的人,被告的眼睛旁邊有一顆痣而且眼睛怪怪的,非常好認(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七一號刑事卷宗第四四頁);當庭之被告甲○○就是當時與伊親自簽約之人,因為伊要求甲○○要到法院辦理租約公證,到了法院時,甲○○說由甲○○的男性友人進去辦就好,伊二人可在法院對面之真鍋咖啡館喝咖啡,伊看房子到決定簽約和甲○○接觸至少半小時,在法院對面之真鍋咖啡館喝咖啡大約一個多小時,兩人面對面聊天,與伊簽約自稱「徐毓穗」之人的面容伊可以認得出來,後來伊在偉慶房屋公司想找房子租,抬頭一看就看到「徐毓穗」,即當日在警局指認之被告甲○○,一看就確定是她,而「徐毓穗」的身材微胖、看東西時眼球焦距很怪、眼角外側下方有痣(見本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二八號刑事卷宗第一六一頁至第一六四頁)等語明確。另證人簡焜鉦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審理期日亦結證稱:被告甲○○就是當初騙伊的人沒錯,因為其眼睛斜視很好認,犯罪時被告戴假髮,且臉上貼OK繃等語。證人丁○○於本院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簽約時看到的「徐毓穗」,和伊在警局看到的被告甲○○體型、個子、年齡、臉型相似,相異處是來簽約時盛裝,粧化得很濃,頭髮是燙成捲髮,整體來看至少有百分之五、六十以上的相似度等語。衡酌被害人丙○○與「徐毓穗」因承租房屋而有接觸,且二人單獨在咖啡館內喝咖啡、聊天達一小時餘,時間並非短暫,一般人在此種近距離、面對面交談、時間並非短暫之接觸機會下,當足以對對方留下相當程度之印象,徵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能明確陳述「徐毓穗」面容、體型、髮型,堪信被害人丙○○對「徐毓穗」確有深刻記憶。又以丙○○係不經意在偉慶房屋租售公司內發現當時任職於該公司之被告甲○○,認被告甲○○即為「徐毓穗」,而報警查獲,被告甲○○辯稱丙○○係在警局內才注意到其臉上有何特徵而予指認云云,即與事證不符,洵難憑採。另參酌被告甲○○臉上眼角外側下方位置確有明顯的痣,有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經警緝獲時拍攝留存之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九十三年訴緝字第一二八號刑事卷宗第一三四頁),而被告甲○○於本院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審理期日亦自承伊有一點鬥雞眼,注視東西眼睛會往中間靠近等語(見本院上開同卷第一七0頁),此與上述證人指認「徐毓穗」眼睛看東西時焦距很怪、眼睛下方有痣等面容特徵互核大致相符。又被告甲○○既稱不認識證人丙○○、簡焜鉦、丁○○、乙○○等人,則右揭證人等應與被告甲○○無任何故舊恩怨,渠等當無誣陷被告甲○○之必要。本院綜核上情,認渠等指認被告甲○○即為「徐毓穗」之情,應堪採信。
㈢另以,右揭「徐毓穗」與證人丁○○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徐毓穗」、身分
證號碼「A00000000」、住址「台中市○○路○段○○○號6F」及「
00 -0000000」、「0000000000」等數字係「徐毓穗」親自簽署書寫,又「徐毓穗」與證人丙○○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徐毓穗」、身分證號碼「A00000000」、住址「台中市○○路○段○○○號6F」、「台北市○○○路○○巷○○號7F」及電話號碼「台中:(00)00000
00、0000-000000」、「台北:(00)0000-0000」、「匯款帳號:台北合作金庫松興支庫、活期存款:0000-000-0000000」、「戶名:徐毓穗、請於每叁個月匯款一次」等是「徐毓穗」簽署書寫等情,業經證人丁○○、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而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審理期日命被告甲○○當庭書寫「徐毓穗」五次、阿拉伯數字「0至10」五次、「台中市○○路○段○○○號6F」三次以供核對,經核被告當庭書寫上開文字之筆跡,與證人丁○○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前揭文字,以肉眼比對,其中「台」、「復」字左半部「ㄔ」部分、「段」字左半部字根及中右半部之「几」(呈現「入」字外形)、「路」字及3、6、9等阿拉伯數字之結構佈局及筆勢走向、折轉等運筆特徵相近,又證人丙○○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影本部分,經逐一檢視,亦可發現前揭「台」、「復」字左半部「ㄔ」部分、「段」字左半部字根及中右半部之「几」(均呈現「入」字外形)、「路」等字之書寫特徵,足見僅以肉眼觀之,上開字跡與被告甲○○之字跡即屬相符。而被告甲○○業經被害人丁○○、丙○○、簡焜鉦、乙○○等人指認確為「徐毓穗」無訛,已如前述,其當庭書寫之字跡又與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字跡相仿,其空言辯稱並未書立系爭租賃契約書等語,實難憑採。至於被告雖聲請囑託鑑定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正本、影本上前揭「徐毓穗」姓名署押及身分證字號、住址、電話號碼、匯款帳號、戶名等文字或數字之筆跡是否由被告書立,並提出其於九十三、四年間在臺中女子監獄執行時郵寄予家人之書信(含信紙、信封)正本四件以供鑑定。然上開書信正本其中一封註明日期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其餘三封分別註明為九十四年元月、二月、三月,與本件房屋租賃契約書訂立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二十四日相隔五年以上,實難認足以完全表彰被告在八十七年間之書寫習慣,參以人之字跡亦有可能因書寫時刻意掩飾而難以表彰書寫者實際書寫習慣,此由上開租賃契約書係自稱「徐毓穗」之人在同一期間分別簽署,已由證人丁○○、丙○○證述無訛,而「徐毓穗」之面容、體型、髮型等特徵復經證人丁○○、丙○○、簡焜鉦、乙○○等人證述明確,堪認上開字跡係同一人所為,然其中證人丙○○提出之租賃契約書上字跡顯然較證人丁○○提出之前揭租賃契約書字跡工整,又被告甲○○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於警局簽名之字跡,亦顯然較其平日書寫習慣更為工整(偵查卷第十一頁參照),益徵被告於不同時期之書寫字跡容有不同。本院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之聲請鑑定筆跡,因無礙於上開調查認定,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假冒徐毓穗之名義向丁○○承租上開房屋,並偽造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於支票票背偽造背書,均持以行使,復冒用「徐毓穗」名義偽簽房屋租賃契約書,致使乙○○、簡焜鉦、丙○○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訂金、租金及押租金,自足以生損害於徐毓穗本人及丁○○、簡焜鉦、乙○○、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向丁○○承租上開房屋既給付現金四萬五千元,以為部分租金、押租金之給付,其給付數額高出雙方約定租金數額每月二萬五千元甚多,實際使用上開房屋之期間僅有數日,是難認其就該部分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罪,至其交付以供給付餘款之支票有無兌現,要屬雙方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之另一問題,應併予敘明。被告偽造印章、偽造印文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與上開各被害人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及於支票票背偽造背書後交由各被害人收執,自屬行使行為,公訴人僅論以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惟因偽造私文書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低高度之吸收關係,是就起訴偽造私文書部分而以行使論罪,僅係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0三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就被告偽造支票背書並持以行使部分並未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應併予審理。再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非佳,暨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顯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附表編號一丁○○房屋租賃契約書末頁上立契約人(乙方)「徐毓穗」署押一枚及其上徐毓穗印文共十五枚,編號二所示支票背面之「徐毓穗」署押一枚,編號三丙○○房屋租賃契約書首頁房租收付款明細欄上徐毓穗之署押四枚、末頁立契約人(甲方)徐毓穗署押一枚及其上徐毓穗印文共二十一枚,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偽造之「徐毓穗」印章壹枚,雖未扣案,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丁○○房屋租賃契約書首頁承租人「徐毓穗」、丙○○房屋租賃契約書首頁出租人「徐毓穗」及末頁戶名「徐毓穗」,僅係在識別何人訂立租賃契約書及入帳戶名,並非表示由徐毓穗本人簽名意思之署押,尚無得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九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0號判決參照)。簡焜鉦、乙○○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因正本已滅失,業據證人簡焜鉦、乙○○供述在卷,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爰不予宣告沒收。又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既經被告分別交付予丁○○、丙○○、簡焜鉦、乙○○收執而持以行使,其所有權均已於交付時分別移轉於丁○○、丙○○、簡焜鉦、乙○○,並非被告所有,本院亦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號併辦意旨另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公訴蒞庭字第二六0八函所列犯罪事實一覽表之時間、地點,分別竊取張金奉之證件,及張墩淋所有之台灣省合作金庫豐原支庫之空白支票九十六張,並基於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該函所列犯罪事實一欄表之時間、地點,以前開竊得之張金奉證件,施用詐術,冒用張金奉名義,使巫家輝等十人誤以為其係張金奉本人,而與之訂立租賃契約、買賣契約或借貸契約,足以生損害於張金奉本人,並持竊得之張墩淋空白支票,冒用張墩淋之名義,填寫支票金額、發票日期,復持預先備妥之偽刻之張墩淋印章蓋印其上而偽造張墩淋之印文,以偽造之支票,充作前開租賃契約之押、租金或買賣契約之貸款或償還借貸契約之借款,使其獲有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而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罪嫌,與本件被告所涉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經查依併案部分所指被告之犯罪時間係自八十九年四月至八十九年七月間,與本案犯罪時間間隔已逾二年,時間上已非屬緊接,況被告亦就此部分否認有何犯罪,是尚難認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承辦檢察官另行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 恭 利
法 官 巫 淑 芳法 官 林 慧 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 號 │所 在 文 件│ 偽 造 印 文│ 偽 造 署 押│ 備 註│├────┼───────┼────────┼────────┼─────┤│ 一 │「徐毓穗」與劉│「徐毓穗」印文 │①末頁立契約人(│ ││ │文星之房屋租賃│ 拾伍枚。 │ 乙方)「徐毓穗│ ││ │契約書 │ │ 」署押壹枚。 │ │├────┼───────┼────────┼────────┼─────┤│ 二 │發票人張盛燈、│ │背面「徐毓穗」署│ ││ │背書人「徐毓穗│ │押壹枚。 │ ││ │」之支票 │ │ │ │├────┼───────┼────────┼────────┼─────┤│ │「徐毓穗」與葉│「徐毓穗」印文 │①首頁收款明細欄│ ││ │秀珍之房屋租賃│貳拾壹枚。 │ 「徐毓穗」署押│ ││ 三 │契約書 │ │ 肆枚。 │ ││ │ │ │②末頁立契約人(│ ││ │ │ │ 甲方)「徐毓穗│ ││ │ │ │ 」署押壹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