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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訴緝字第 1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丙○○甲○○丁○○辛○○乙○○庚○○陳 友己○○右列被告等因走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經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上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等人涉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修正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第三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並牽連犯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廢止前之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罪,其牽連犯之重罪為修正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第三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是計算時效應以重罪之時效完成,始謂案件全部時效均已完成;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依前揭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被告等人於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於八十年四月九日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而有停止之原因,且迄未緝獲被告等人,其停止原因繼續存在達追訴權時效十年之四分之一即二年六月,是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應加計停止原因消滅前之二年六月,而為十二年六月;而本案被告等人之犯罪時間為七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檢察官實施偵查之日期為七十九年十月八日,本院通緝之時間為八十年四月九日,有本院刑事案卷可查,是自檢察官實施偵查之日起至本院通緝之前一日止,合計六月又一日之期間,其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於計算追訴權時效時,該期間應再予加計;是計算被告等人犯罪成立之日即七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起,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加計因通緝而時效停止進行之二年六月,再加計檢察官實施偵查時起至本院通緝之前一日止之時效未進行之期間六月又一日,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應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完成,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國 棟

法 官 廖 慧 如法 官 林 源 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裁判日期:2004-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