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二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丙○○」署押共叁枚,沒收。
事 實
一、乙○○與林明宗原係朋友關係,因林明宗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萬元,並簽發借款數額一千五百萬元之放款借據一份,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一日止,且由乙○○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一(林明宗、乙○○二人實際對保日為八十六年八月九日;另一連帶保證人為賴張玉汝,對保日為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而中華商銀旋分別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八月十六日各撥款一千二百萬元、二百萬元至林明宗所開設之中華商銀帳戶內。嗣林明宗於借款後,竟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份起即有遲延給付利息之情形,中華商銀遂要求林明宗須再追加連帶保證人,以確保債權,除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由洪國城先擔任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外,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由中華商銀之承辦人員廖坤漢持上揭放款借據至臺中縣○○鄉○○路○段○巷○○號十二樓乙○○租處,欲與林明宗另尋之連帶保證人對保,惟當廖坤漢抵達上揭乙○○租處時,因林明宗無法取得丙○○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以對保,詎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上揭時地,未經其母丙○○之同意,在該放款借據上之「對保簽章」欄及「連帶保證人」欄上偽造「丙○○」之簽名共三次(偽造之時間、地點及署押,詳如附表所示),而偽造屬於私文書之放款借據(其上雖另有「丙○○」之印文,惟尚與乙○○無涉),隨即將該偽造後之放款借據持交予廖坤漢繳回中華商銀,足以生損害於丙○○及中華商銀對於借款債務連帶保證人審核之正確性。嗣因中華商銀訴請丙○○履行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時,經丙○○否認曾任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中華商銀代表人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未經被害人丙○○同意,在借款金額一千四百萬元之中華商銀放款借據之「對保簽章」欄、「連帶保證人」欄上,偽造丙○○之簽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該借款金額一千五百萬元之放款借據不知從何而來,伊亦未在該放款借據之對保簽章欄、連帶保證人欄上偽造丙○○之簽名,而伊係依照銀行人員之指示,始在該借款金額一千四百萬元放款借據上簽丙○○之姓名,並無行使之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右揭案外人林明宗確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向中華商銀借款新台幣一千四百萬元,並簽發借款數額一千五百萬元之放款借據一份,且由乙○○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一,而中華商銀旋分別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八月十六日各撥款一千二百萬元、二百萬元至林明宗所開設之中華商銀帳戶內。嗣林明宗於借款後,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份起即有遲延給付利息之情形,經中華商銀要求後,除由案外人洪國城擔任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外,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由中華商銀之承辦人員廖坤漢持上揭放款借據至臺中縣○○鄉○○路○段○巷○○號十二樓乙○○租處,由乙○○未經其母丙○○之同意,在該放款借據上之「對保簽章」欄及「連帶保證人欄」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丙○○」簽名共三次,並交由廖坤漢繳回中華商銀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楊盤江於偵查中、告訴代理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另被告乙○○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三七號民事清償借款事件審理時陳稱:(問::系爭一千五百萬元放款借據丙○○名字是否妳簽名?)是我簽名,但她沒同意,也不知道我幫她代簽且上面沒有丙○○的章。她(指丙○○)沒有授權也沒有同意我代簽。」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三七號民事卷宗第四四頁),亦據本院調取該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再由卷附之中華商銀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觀之,案外人林明宗上揭借款利息,確實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份起即列有違約金,則告訴人代理人丁○○於本院審理陳稱:案外人林明宗該筆借款僅填具一張放款借據,從來未換過借據,係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份起即未按期繳息,方會將違約金列入八十六年十二月份,同時並要求案外人林明宗須另覓得二連帶保證人作為債務之擔保等語應屬可採。足見案外人林明宗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向中華商銀借得一千四百萬元當時,應僅填具一份借款金額為一千五百萬元之放款借據,且由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一,嗣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由被告乙○○在該借據之「對保簽章」欄、「連帶保證人」欄上,書立「丙○○」之簽名無誤,是被告辯稱伊係在面額一千四百萬元之放款借據上簽立「丙○○」之署名,未於上揭借款金額一千五百萬元之放款借據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事後書立「丙○○」之簽名云云,應不足採。
(二)再者,被害人丙○○確未於上揭借款金額一千五百萬元之放款借據之「對保簽章」欄、「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乙○○代為簽名於該放款借據上等情,亦經被害人丙○○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三七號民事清償借款事件審理時陳稱屬實(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三七號民事卷宗第四五頁),經核與被告乙○○於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三七號民事案件所陳稱之情節相符。又證人林明宗於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五四三號民事清償借款事件審理中證稱:「……我確認丙○○會寫字,只是當時(指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她不願作保而已。」(見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五四三號民事卷宗第七二頁)。被告乙○○亦於該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丙○○的簽名是我代簽的……因銀行要收回借款,所以我才簽。」(見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五四三號民事卷宗第七五頁反面)。此益徵被害人丙○○未曾有同意或授權被告乙○○在中華商銀之放款借據上簽名之情。被告乙○○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因案外人林明宗遲延給付借款利息,且恐中華商銀對案外人林明宗請求清償債務,而未經被害人丙○○之同意或授權即在上揭放款借據上書立「丙○○」簽名,並交由中華商銀之承辦人員將該放款借據繳回中華商銀,使中華商銀誤以丙○○已同意擔任案外人林明宗上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顯見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無疑。
(三)此外,復有放款借據、中華商銀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交易明細查詢單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上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未經丙○○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丙○○之名義,在該一千五百萬元之放款借據上之「對保簽章」欄及「連帶保證人」欄上偽造「丙○○」之簽名共三次,隨即將該偽造後之放款借據持交予廖坤漢繳回中華商銀,足以生損害於丙○○及中華商銀對於借款債務連帶保證人審核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丙○○」之署押後,用以偽造私文書,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不另論罪;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使銀行核准展期清償借款,竟不惜以身試法,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破壞社會金融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生危害非淺,惟念及其係一時情急,始為此下策,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有期徒刑六月以下刑之宣告,自屬得易科罰金之情形,與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相比較,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被告所處之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放款借據上偽造之「丙○○」署押(簽名)共三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羅 智 文法 官 王 世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附表:被告偽造「丙○○」之署押明細表┌──┬─────┬─────┬─────────────────────│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方 式├──┼─────┼─────┼─────────────────────│ │八十六年十│臺中縣潭子│被告在借款金額為一千五百萬元之放款借據之「│ │二月十○○○鄉○○路一│對保簽章」欄上偽造「丙○○」署押(簽名)一│ │ │段一巷七0│枚。
│ │ │號十二樓 ││ │ │ │├──┼─────┼─────┼─────────────────────│ │八十六年十│同右 │被告在借款金額為一千五百萬元之放款借據之「│ │二月十九日│ │連帶保證人」欄上偽造「丙○○」署押(簽名)│ │ │ │共二枚。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