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二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丙○○」、「甲○○金寶塔管理委員會圖記」印章各壹顆、偽造之「甲○○金寶塔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壹佰張上偽造之「丙○○」、「甲○○金寶塔管理委員會圖記」印文各壹佰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己○○(業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係府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路○段○○○號七樓之二,下稱府井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該公司名義負責人為己○○之妻郭周鳳女);乙○○是府井公司的副董事長。己○○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在台興有限公司(址設南投縣○○鄉○○路○○○號),代理府井公司與台興公司簽訂「甲○○金寶塔總代理權契約書」,約定由府井公司代理台興公司銷售台興公司在南投縣○○鄉○○段新寮小段一六七地號土地(地址為南投縣鹿谷鄉鹿谷村新和巷二五號)興建之「甲○○金寶塔」的塔位使用權。詎己○○、乙○○取得代理權後,不思以正當方式經營其代理權,竟萌生販售偽造之「甲○○金寶塔塔位永久使用權狀」(與真正的權狀名稱為「甲○○金寶塔使用權狀」不同)詐騙圖利之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同年十月間,向庚○○(原名辛○○)佯稱「甲○○金寶塔」的塔位極具增值的潛力,目前其與己○○共同經營之府井公司有一百個塔位可販售給庚○○,且庚○○購買後仍可委託府井公司再將塔位轉售他人,以獲得塔位轉售增值的價差,並提出真正的「甲○○金寶塔使用權狀」樣張供庚○○作為參考,致庚○○陷於錯誤,誤認己○○、乙○○共同經營之府井公司確有出售「甲○○金寶塔」塔位的真意,且該塔位極具增值的潛力,而與乙○○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在府井公司內,簽訂「甲○○金寶塔塔位永久使用權契約書」,約定由庚○○向府井公司以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契約書記載總價款為三百萬元,惟雙方實際約定的總價款為一百六十萬元),向府井公司購買一百個「甲○○金寶塔」塔位。庚○○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先行匯款十萬元至府井公司銀行帳戶,再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在府井公司內,簽發總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的支票給乙○○及己○○。因庚○○表示暫時無足額現金可供兌現全部支票,乙○○即向庚○○佯稱只要再簽發金額一百四十萬元之本票,府井公司即暫時不提示前開支票。庚○○即應乙○○之要求而於前開時間、地點,簽發金額一百四十萬元的本票與乙○○。乙○○旋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在府井公司內,偽造「甲○○金寶塔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一百張,乙○○並以偽刻的「甲○○金寶塔管理委員會圖記」、「丙○○」印章各一顆,當場在每張偽造之「甲○○金寶塔塔位永久使用權」上,偽造「甲○○金寶塔管理委員會圖記」、「丙○○」印文各一枚,再於前開時間、地點,將偽造之「甲○○金寶塔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交與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台興公司、丙○○、甲○○金寶塔管理委員會及庚○○。嗣因乙○○及己○○屆期仍將庚○○簽發之支票提示兌現,庚○○為挽救票信,遂於八十三年一月五日,至臺中市○○區○○街○○號,以前開一百張「甲○○金寶塔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向丁○○質押借款八十萬元,以供兌現前開支票。而庚○○屆期復未能清償八十萬元借款,丁○○遂持前開「甲○○金寶塔塔位永久使用權狀」至台興公司,向丙○○要求買回,經丙○○查證結果,發現前開「甲○○金寶塔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均係屬偽造之權狀,庚○○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邀請庚○○向府井公司購買一百個「甲○○金寶塔」塔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為右揭犯行,辯稱:伊並非府井公司的副董事長,也未在府井公司內任職。伊與府井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己○○是朋友關係,庚○○則是伊的學生。當時府井公司推出「甲○○金寶塔」塔位,伊有介紹庚○○與己○○認識,庚○○並與府井公司達成協議,由庚○○出資購買一百個「甲○○金寶塔」塔位。庚○○是把購買塔位的錢交給府井公司,至於交給誰伊並不清楚。而庚○○取得之「甲○○金寶塔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是戊○○交付庚○○的,並不是伊交給庚○○的。且該「甲○○金寶塔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亦非伊前往台興公司領回的等語。惟查:
(一)被告乙○○確有在府井公司任職,擔任副董事職務:己○○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乙○○是府井公司的職員等語(詳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七四八號刑事卷第六八頁);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更具體陳稱:乙○○是府井公司的副董事長等語(詳該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二號刑事卷第七十頁),核與證人庚○○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二二一號)審理時證稱:乙○○自稱為府井公司的副董事長等情(詳該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二號刑事卷第三八頁、第六九頁)相符。而被告乙○○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亦不諱言自己在府井公司有辦公室等情。苟被告乙○○並未在府井公司內任職,府井公司焉有提供辦公室供被告乙○○,且從事與府井公司無關的代書業務,是以己○○及證人庚○○前開陳述之詞,堪為採信。己○○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乙○○並非府井公司的副董事長等語,然依其無法說明為何之前陳稱被告乙○○是府井公司副董事長乙情觀之,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乙○○確有邀請庚○○投資購買一百個「甲○○金寶塔」塔位:被告乙○○坦承邀請庚○○向府井公司購買一百個「甲○○金寶塔」塔位,核與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乙○○代理府井公司與庚○○簽訂的「甲○○金寶塔塔位永久使用權契約書」及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在府井公司內,取得之「甲○○金寶塔塔位永久使用權狀」(詳八十四年偵二O一O一卷第八頁、第二六頁至第一二五頁)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乙○○此部分之陳述,與事實相符。
(三)庚○○取得之「甲○○金寶塔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是被告乙○○所交付的:被告乙○○於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七四八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陳稱:「甲○○金寶塔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是伊交給庚○○的等語(詳前開刑事卷第七一頁),核與證人庚○○於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七四八號(詳該刑事卷宗第五八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二號(詳該刑事卷宗第八二頁)及本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二二一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均證稱是被告乙○○親自將「甲○○金寶塔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交給伊等情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乙○○事後改稱「甲○○金寶塔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是府井公司總經理戊○○交給庚○○等語,顯與自己與證人庚○○之陳述迥異,而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四)庚○○確有將購買一百個「甲○○金寶塔」塔位的款項交給被告乙○○及己○○:
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匯款十萬元至府井公司帳戶,嗣並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在府井公司內,簽發總金額一百五十萬元的支票給被告乙○○,被告乙○○收下後交給在場的己○○。因伊暫時無足額現金可供兌現全部支票,被告乙○○即向伊佯稱只要再簽發金額一百四十萬元之本票,府井公司即暫時不提示前開支票。伊即應被告乙○○之要求而於前開時間、地點,簽發金額一百四十萬元之本票與被告乙○○。前開支票總共兌現九十八萬元,連同匯款十萬元,共損失一百零八萬元等語,核與己○○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他(庚○○)向我買一百張權狀,賣他約一、二百萬元。」(詳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O一O一號偵查卷第十八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庚○○購買「甲○○金寶塔」塔位的支票是被告乙○○收到後交給伊的等語相符。足見,被告乙○○辯稱證人庚○○是把購買塔位的錢交給府井公司,至於交給誰,伊並不清楚等語,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五)被告乙○○交給庚○○的一百張「甲○○金寶塔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是被告乙○○、己○○所偽造的:
1、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經由戊○○的介紹認識被告乙○○與己○○,當初即是被告乙○○與己○○到伊所經營的台興公司接觸洽談代銷「甲○○金寶塔」塔位。伊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在台興公司與己○○正式簽訂合作協議書,簽約當時被告乙○○也在場。台興公司讓府井公司代銷「甲○○金寶塔」塔位,每個塔位是一萬零五百元,至於府井公司對外銷售的價格,台興公司並不過問。府井公司給台興公司多少個塔位的錢,台興公司就給府井公司多少張「甲○○金寶塔使用權狀」。台興公司給府井公司的權狀蓋妥「台興有限公司」印文、「丙○○」印文及「台興有限公司甲○○金寶塔」騎縫鋼印的空白權狀,這些權狀格式,被告乙○○與己○○都有看過,台興公司亦未曾更改過權狀的格式,亦未曾授權府井公司自行印製權狀。庚○○拿到的「甲○○金寶塔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並不是台興公司製作的權狀,其上的印文亦非台興公司、甲○○金寶塔及伊個人的印文。被告乙○○的「甲○○金寶塔合法證照一覽表銷售海報」是後來台興公司與銘馳公司簽約後才印製的,與府井公司合作時並未印製該海報,而該海報內容印有「甲○○金寶塔使用權狀」樣張即為台興公司標準的權狀樣張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二二一號刑事卷宗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審判筆錄)。顯然,庚○○取得之「甲○○金寶塔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係屬偽造之權狀無訛。
2、觀諸證人丙○○提出之「甲○○金寶塔使用權狀」(詳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O一O一號偵查卷第一三三頁)及證人庚○○自被告乙○○處取得之「甲○○金寶塔塔位永久使用權狀」(詳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O一O一號偵查卷第二六頁至第一二五頁),二者記載的權狀核發單位及印文完全歧異,且後者記載為「甲○○金寶塔管理委員會圖記」,以「甲○○金寶塔管理委員會」僅為管理單位,並非擁有塔位所有權或使用權者,焉有權限核發「甲○○金寶塔」塔位的使用權狀,益證「甲○○金寶塔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確係偽造之權狀。雖被告乙○○及己○○均陳稱台興公司曾經改版過「甲○○金寶塔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庚○○取得的即為台興公司改版後的權狀等語,然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投資購買「甲○○金寶塔」塔位時,被告乙○○有拿真正的「甲○○金寶塔使用權狀」給伊看過等語,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甲○○金寶塔合法證照一覽表銷售海報」上印刷之「甲○○金寶塔使用權狀」樣張,亦與被告乙○○提供給庚○○參考的「甲○○金寶塔使用權狀」相符。至於「甲○○金寶塔合法證照一覽表銷售海報」是後來台興公司與銘馳公司簽約後才印製的,與府井公司合作當時並未印製該海報等語,復經證人丙○○證述明確,業如前述,顯見台興公司自始即使用「甲○○金寶塔使用權狀」,並未曾改版過,否則何以前後均使用「甲○○金寶塔使用權狀」,惟獨被告乙○○交給庚○○的權狀,係不同版本的權狀,且迄今未發現有任何人透過台興公司取得偽造之「甲○○金寶塔塔位永久使用權狀」。
3、反觀被告乙○○、己○○既有將偽造之「甲○○金寶塔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交給庚○○,卻對該權狀之來源無法明確交待。己○○初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權狀是丙○○交給伊的等語(詳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O一O一號偵查卷第二二頁);次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陳稱:權狀是戊○○拿回來的,是假的,伊並不知情,都是戊○○在處理等語(詳該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二號刑事卷第二一頁);又於同院審理時改稱:權狀是乙○○、戊○○去向台興公司拿回來的等語(詳該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二號刑事卷第五一頁);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權狀是戊○○交給庚○○的等語,前後陳述歧異,無法為明確之陳述,適足以證明前開「甲○○金寶塔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即為被告己○○、乙○○所偽造無訛。
4、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乙○○交付之「甲○○金寶塔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上的「甲○○金寶塔管理委員會圖記」、「丙○○」印文,是被告乙○○於交付權狀當日,在府井公司內當場蓋印的等語。而台興公司僅係授權府井公司代理銷售「甲○○金寶塔」塔位,且依府井公司繳款的進度來核發「甲○○金寶塔使用權狀,則丙○○焉有將核發權狀所需的相關印章交給被告乙○○、己○○或府井公司之理。而前開印文既係被告乙○○所蓋印,更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偽造「甲○○金寶塔塔位永久使用權狀」。
(六)被告乙○○與己○○係以行使偽造之「甲○○金寶塔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為詐術,向庚○○詐騙三百萬元(含現金、支票、本票):
1、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被告乙○○說其與己○○合開府井公司,現在經銷「甲○○金寶塔」塔位,並將府井公司的地址給伊。伊到達府井公司後,被告乙○○即拿府井公司的基本資料、營利事業登記證、塔位目錄及真正的空白「甲○○金寶塔使用權狀」給伊看,並遊說伊說「甲○○金寶塔」塔位投資獲利很大。伊即向被告乙○○及己○○購買一百個「甲○○金寶塔」塔位等語。以被告乙○○明知其交付庚○○的「甲○○金寶塔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係屬偽造的權狀,猶向庚○○強力推銷,並收取庚○○匯款十萬元、簽發總金額一百五十萬元支票及簽發金額一百四十萬元本票,其確有以行使偽造之「甲○○金寶塔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為詐術,向庚○○詐騙三百萬元(含現金、支票、本票)無訛。
2、被告乙○○施用詐術向庚○○詐得三百萬元(含現金、支票、本票),因庚○○簽發完成之支票、本票均係具有財產價值之有價證券,被告乙○○詐得支票、本票後,詐欺取財行為即已達於既遂階段,雖庚○○部分支票及本票嗣後並未兌現,然並不影響被告乙○○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成立。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與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甲○○金寶塔管理委員會圖記」、「丙○○」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偽造之「甲○○金寶塔塔位永久使用權狀」雖有一百張,惟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被告乙○○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為府井公司的副董事長,不思以正當方法經營該公司業已取得之台興公司「甲○○金寶塔」塔位代理權,竟以行使偽造之「甲
○○金寶塔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庚○○的財物,貪圖不勞而獲之利益,犯罪動機不佳,且惡性非輕,被害人庚○○受害匪淺,被告乙○○與己○○於本案居於相同之角色,量刑不宜有所歧異及被告乙○○犯後猶飾詞辯解,難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法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結果,新法就被告得予易科罰金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偽造之「丙○○」、「甲○○金寶塔管理委員會圖記」印章各一顆及偽造之「甲○○金寶塔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一百張上偽造之「丙○○」、「甲○○金寶塔管理委員會圖記」印文各一百枚,雖均未經扣押在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黃 裕 仁法 官 陳 得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