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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訴緝字第 3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三0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黃仕勳律師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九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膠帶壹包沒收。

事 實

一、乙○○前無不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其友人丙○○(所涉強盜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0五五七三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案)因擔任民間互助會會首,而該民間互助會之會員莊慧娟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得標,應得會款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五千元,丙○○因手頭拮据,一時無力支付會款予莊慧娟,惟因莊慧娟催討會款甚急,丙○○乃將上情告由乙○○知悉。乙○○與丙○○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謀於丙○○交付會款與莊慧娟時,推由乙○○及與其二人亦有強盜之犯意聯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彬」之成年男子(另由檢察官飭警追查中),前往丙○○指示交付會款地點強盜莊慧娟,事後再前往約定之臺中市○○路「沁采茶室」二樓分贓。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丙○○即先以行動電話聯絡莊慧娟,並約定在臺中市○○路○○○號守衛室當面給付會款,後又二度變更地點,最終約定在臺中市○○路○段○○巷○○○號前交款,丙○○於約妥地點後,即以電話通知乙○○前往上開地點等候,嗣莊慧娟依約駕車至上開地點時,丙○○即要莊慧娟坐上其汽車之右前座,並將所籌得會款十三萬六千元(未能籌足十七萬五千元)交與莊慧娟(丙○○尚另再取出四千元欲補足十四萬元,但此四千元尚未交付莊慧娟),乙○○及前開綽號「阿彬」之男子見狀,即持由「阿彬」於文具店所購得之玩具手槍(未扣案),由汽車後車門進入丙○○之汽車內,並持該玩具手槍指向莊慧娟及丙○○,嚇令莊慧娟不准動,再以丙○○所有置於汽車內之膠帶綑綁莊慧娟及丙○○,以此強暴方法致使莊慧娟不能抗拒,而強取莊慧娟手中之十三萬六千元(其中一千元於拉扯中撕破),另亦取走丙○○待交付之四千元。乙○○於強盜得手後,即前往約定地點等候,途中並將前開「阿彬」所購得之玩具手槍棄置於臺中市○○路路旁之草叢內而已滅失,丙○○及莊慧娟則於掙脫後各自離去。事後莊慧娟報警追查時,即由警扣得丙○○所有之膠帶一包,且經警質疑丙○○涉案,訊問交付會款過程及涉案情節時,丙○○始自白犯行,並以電話聯絡乙○○約定返還會款地點,乙○○前往約定地點時,因見警員在場而將會款丟棄後駕車趁機逃逸,警方並因之尋回十三萬八千九百元(含丙○○待交付之四千元,均發還給莊慧娟,其中一千元於強盜時撕毀,另一百元為丙○○購買飲料、檳榔時花用)。

二、案經莊慧娟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莊慧娟於前案警訊及偵查中陳述遭強盜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責付保管書乙紙、相片十四張、互助會簿影本乙紙附卷,及千元紙鈔半張、膠帶一包扣案,可資佐證。而共犯丙○○亦於前案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有與乙○○講好要拿一筆會錢給莊慧娟,要乙○○處理。最後一次籌到錢的時候伊打電話跟乙○○講地點,然後乙○○才先去案發地點埋伏等候等語,足徵共犯丙○○自始即無償還會款予被害人之真意,僅假意還款,並於事前與被告謀議強盜,使被告先前往案發地點埋伏,共犯丙○○再裝成一同被害,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與共犯丙○○及綽號「阿彬」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至為明顯。是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強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懲治盜匪條例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刪除第八條施行期間一年及第十條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審理之規定,其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修正前本條例全部內容,曾經立法院民刑商法委員會審查,認尚有繼續沿用之必要,始改採為新法之全部條文,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是「修正」,實質上係明白確認懲治盜匪條例已從臨時性舊法改制為常態性之刑事特別法,等同於制定新法,因此,懲治盜匪條例重新立法之合法性,應不因修正前曾施行期滿始以命令展期而有影響,是懲治盜匪條例自始並無失效之情形,於本案犯案當時仍屬有效之法律(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年臺非字第三二四號、八十八年臺上字第三0九八號判決意旨)。次按懲治盜匪條例係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於刑法之適用,且查,立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通過廢止懲治盜匪條例,並同時修正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等條文內容,其中第三百二十八條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上開廢止、修正之法律並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生效,是被告乙○○犯罪後,懲治盜匪條例既經廢止,本應適用修正前有效之刑法論處,然依現行見解「新刑法施行後,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將來比較刑之輕重時,不以新刑法與舊刑法比較,應適用新刑法與懲治盜匪條例比較定之」(參照最高法院決議),認應將該廢止之懲治盜匪條例與修正後之新刑法加以比較,是經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新刑法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右開犯罪,自應依修正後之刑法論處,合先敘明。又按刑法加重竊盜罪或加重強盜罪所謂之「兇器」,應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始足當之。本件被告雖手持玩具手槍為前開犯行,惟槍枝之危害性,應在於其能擊發子彈或其他金屬,具有殺傷力,在客觀上造成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等發生危害,而本件玩具手槍並未扣案,實際上有無殺傷力,不得而知,更難憑空臆斷其會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等構成危害,而該玩具手槍是否為兇器,事涉加重強盜罪之加重條件,於審判上自需為嚴格之證明,本院尚無從遽為該玩具手槍即屬「兇器」之論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丙○○及綽號「阿彬」之成年男子,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刑法所謂之「結夥三人以上」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此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二一0號判例意旨甚明,本件共犯丙○○雖有參與謀議並於強盜時在場,惟其當時乃係假裝被害人之角色,同遭綑綁,對於被害人莊慧娟遭強盜,共犯丙○○並無出手行劫或實施加功行為,且既同遭綑綁,自亦無所施力加害被害人,與所謂「結夥三人以上」犯罪因當場犯罪人數之眾,可能施力危害被害人之危險加增而重其罰之本旨,尚屬有間,應併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乙○○前無不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被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正值青壯,竟不知自愛自重,猶恣意與共犯丙○○謀議設計強盜被害人莊慧娟之財物,對個人安全及社會秩序之危害匪淺,且視他人尊嚴及權益如無物,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用手段、其已自動繳回強盜所得之贓款,被害人尚無財產上之具體損失之犯罪所致危害暨其犯罪後於本院坦認犯行不諱,已見其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選任辯護人雖以本件被告犯罪並未致被害人受有身體之傷害,且於犯後未久旋即將贓款繳回,被告犯罪所致之損害尚屬輕微,被告並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請求法院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對被告酌量減輕其刑等語;然查,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所陳各節,均已為本院量刑時所慎酌,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知自愛自重,手持玩具手槍而以強暴之手段劫取被害人之財物,其所為非惟危害社會秩序,且對被害人心理上必亦鑄成一定程度之傷害,凡此均非繳還贓款即得予彌補弭平,是被告於本件之犯行,經查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予憫恕之情狀,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五十九條對被告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膠帶一包,為共犯丙○○所有供被告乙○○等人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共犯丙○○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前開被告為本件強盜犯行所持之玩具手槍一支,雖為綽號「阿彬」之成年男子所購得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又無具體事證足認其屬違禁物,已如前述,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業已丟棄,為免滋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後)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佩 琦

法 官 陳 如 玲法 官 陳 思 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日期:2004-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