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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訴緝字第 3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三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張柏山律師

羅淑菁律師洪煌村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三○號、第二二三三三號、第二二三七二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供偽造通用紙幣之用,而收受器械,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內含新臺幣壹千元電腦圖檔),沒收。

事 實

一、緣甲○○(所涉販賣新臺幣一千元偽鈔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曾向自稱「蘇振義」等人所組成之偽鈔集團購買新臺幣千元偽鈔販賣,該名自稱「蘇振義」之人自甲○○處知悉,甲○○之友人乙○○擁有HP廠牌之彩色印表機,遂有意透過甲○○向乙○○借用該印表機。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初,適乙○○家中之電腦主機故障,乙○○詢問甲○○是否有認識之人得以幫忙修理電腦,甲○○向乙○○表示,「蘇振義」會修理電腦,並有意向其借用印表機,乙○○遂於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與甲○○二人將其所有之電腦主機、印表機,載至臺北縣○○鄉○○路○段○○○巷「美福堡大樓」附近,交予自稱「蘇振義」之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許,乙○○自自稱「蘇振義」之人處取回上揭電腦主機、印表機,即發現上揭電腦主機內載有新臺幣一千元電腦圖檔,竟意圖供偽造通用紙幣之用,而收受偽造通用紙幣所用之器械即內含上開新臺幣一千元電腦圖檔之電腦主機。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凌晨一時十分許,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在臺中市○○路○○○巷○○○號,因甲○○涉嫌販賣新臺幣千元偽鈔為調查處人員查獲。於同日經乙○○帶同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員至其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四之三號三樓住處,當場查獲上開內含新臺幣一千元電腦圖檔之電腦主機一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時、地,因共同被告甲○○之介紹,因而將其所有之電腦主機交予自稱「蘇振義」等人所組成之偽鈔集團,於取回該電腦主機時,曾知悉該電腦主機內載有新臺幣一千元電腦圖檔,而意圖供偽造通用紙幣之用,而收受偽造通用紙幣所用之器械即內含上開新臺幣一千元電腦圖檔之電腦主機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本件查獲之調查員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且有扣案之電腦主機一臺可稽,另有卷附之該電腦主機所儲存之新臺幣一千元之檔案資料二十三張、及自該電腦主機所儲存新臺幣一千元檔案所列出之新臺幣一千元圖樣六張可憑,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凡足以供偽造、變造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之用之機器、用具等,均屬刑法第一九九條之罪所指之器械。而內已建有偽造新臺幣鈔券所用之偽鈔圖檔、及讀圖軟體之電腦主機,客觀上係可供偽造通用紙幣使用之機器、用具,係供偽造新臺幣鈔券所用之器械,應屬無疑。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意圖供偽造通用紙幣而收受器械罪。被告於收受上開電腦主機時,即知悉該電腦主機內載有上揭新臺幣一千元檔案資料,然尚未著手於偽鈔之印製(詳如後述),非得以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或同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未遂罪相繩(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一項之偽造幣券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一時貪圖利益,惟尚未著手製作偽鈔,所生損害非鉅,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被告馮明所有電腦主機一臺(內含新臺幣一千元電腦圖檔),應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至員警搜索時另扣得偽鈔測式樣張(即扣押物品目錄壹之二、壹之五)係被告自自稱「蘇振義」之人處取回電腦時,即卡紙於該印表機內、及放置於印表機紙匣內,並非被告自行印製,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且無證據足以證明係由被告自行印製,扣案之偽鈔樣張(即扣押物品目錄壹之四),係調查員於查獲本件時,自行自電腦內讀檔列印,亦非被告所印製,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另扣案之轉印紙四張(即扣押物品目錄壹之一)、測試用紙一百五十四張(即扣押物品目錄壹之三)、顯示器、列表機、鍵盤各一臺(即扣押物品目錄壹之七至九),均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提供偽造之新臺幣一千元予共同被告甲○○後,並與共同被告甲○○,以每一千元真幣買五千元偽幣之比例,連續多次販賣偽造之新臺幣一千元交付給呂森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劉銀仔」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特定人,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凌晨搭載共同被告甲○○,在臺中市○○路○○○巷○○○號呂森永(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死亡,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住處前為調查處人員查獲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偽鈔之情形,辯稱:查獲當日係共同被告甲○○拜託伊開車載他到臺中,不知甲○○是要販賣偽鈔,伊不知該等偽鈔的來源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於調查處人員詢問時陳稱:扣案之偽鈔是伊向自稱「江志偉」之人以一比五之比例購買來使用的(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七二號卷第一三頁背面);於偵查中陳稱:扣案的偽鈔是伊向「江家偉」之人買的,伊曾於九十一年十月下旬至同年十一月初,向共同被告乙○○借用電腦,後來乙○○發現裡面有偽鈔的樣品,被告乙○○曾問伊為何電腦內有偽鈔樣品,伊要被告乙○○將其內的資料刪除,並告訴被告乙○○這東西不是他玩的(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七二號卷第六七頁背面)等語,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查獲的偽鈔是伊向「蘇振義」買的,其實「江家偉」就是「蘇振義」,之前伊與他交往時說他叫「江家偉」,後來才知道叫「蘇振義」,後來伊有件偽造貨幣的案件在南投被查獲,伊會製造偽鈔的技術就是「蘇振義」集團教伊的(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等語。又被告甲○○曾於本案查獲後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帶同調查處人員至其所指稱,該名自稱「蘇振義」之人等所組成之偽鈔集團製造偽鈔之地點即臺北縣○○鄉○○路○段○○○巷「美福堡大樓」查緝,確曾查得製作偽鈔用紙張、色帶、印製偽鈔油墨、浮水印印章、千元偽鈔防偽線用紙、偽鈔防偽線用紙等製造偽鈔工具,足見被告甲○○上揭所稱,洵非虛詞。是公訴人前揭所指:被告甲○○係將被告乙○○所偽造之新版一千元紙幣,以每一千元真幣買五千元偽幣之比例,連續販賣他人乙節,尚屬無據。本件調查處人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所查獲之新臺幣一千元共七百五十七張(經送鑑定結果,確係偽鈔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調科貳字第○九三○○○二八四八○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應係共同被告甲○○向該名自稱「蘇振義」之人購入,並非係被告偽造後交付。

(二)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查獲當日被告與伊去找共同被告張愈弘時,只是單純開車,伊在賣偽鈔之事,被告完全不知情(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三○號偵查卷第六八頁、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審理筆錄)等語,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情形相符;且共同被告張愈弘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只看過被告二次,查獲當日是伊第二次看到被告,第一次被告開車載共同被告甲○○來找伊,第二次也是被告開車載甲○○,乙○○在從事什麼工作,伊也不知情(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一號審理卷第五三頁)等語明確,共同被告呂森永於調查處人員詢問時、及偵訊中均未提及曾向被告購買偽鈔之事,則公訴人所指曾向被告購買偽鈔之張愈弘、呂森永二人亦均未有供承被告販賣偽鈔予渠等二人之情形。再參以共同被告呂森永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其僅有與共同被告甲○○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於上開電話中談及買賣偽鈔之事,並未有與被告聯絡之紀錄,有通聯紀錄附卷足參。另公訴人所指,被告販賣偽鈔予綽號「劉銀仔」之部分,公訴人就該名綽號「劉銀仔」之真實姓名、年籍均未交待,且無提供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曾出售偽鈔予該人,是就此部分,本院實無從得以就被告是否曾販賣偽鈔予該名綽號「劉銀仔」之人乙事加以查證。

(三)此外,公訴人未有其他舉證足以證明確有起訴書所指,被告與共同被告甲○○多次販賣交付偽鈔予呂森永、綽號「劉銀仔」之人,及向他人行使偽鈔之犯行,且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吸收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百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堯銘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六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意圖供偽造、變造通用之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減損通用貨幣分量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4-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