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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訴緝字第 3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三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二號、第九五○七號、第一四七七九號、第一四七八一號、第二○九六○號、第二一三○五號、第二一三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犯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十年,核其行為時迄今已逾十六年又六月,即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因被告逃亡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停止進行,應扣除上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為二年六月,亦已逾期,其時效業經完成。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許 惠 瑜法 官 柯 崑 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七 日

裁判日期:2004-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