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訴緝字第 4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四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己○○右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打火機壹個、長褲壹條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與丁○○係男女朋友關係,交往約一年餘,二人迭因個性不合而起口角爭執,丁○○遂向戊○○提出分手要求,導致戊○○不悅,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十六時二十二分許及二十一時十五分許,以其使用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名義人為其媳婦林香吟)撥打丁○○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未獲丁○○回應,心生憤怒。其明知丁○○所居住之臺中縣○○鄉○○村○○路二二0之一號住處為一透天三層樓且與鄰居連棟,除丁○○外,另有其弟丙○○、妹乙○○、女兒甲○○、二名姪子及母親等共七人居住於上址,如放火可能導致住居其內之丁○○等一家人因而喪生火場,猶仍不違背其殺人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竟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戊○○持先前與丁○○騎乘機車共遊後未交還之鑰匙一串(含機車及大門鑰匙),打開大門後,進入屋內,在一樓上二樓之樓梯口放置棉被,在二樓北側房間門口放置被單,在二樓往三樓之樓梯放置二條毛巾,在三樓北側房間門口放置二個枕頭及一條褲子,均噴灑汽油後,再以打火機點燃沾有汽油之放在二樓樓梯口之棉被及二樓北側房間門口之被單,放火燒燬上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嗣丁○○於三樓北側房間睡覺時,聞到濃郁刺鼻之汽油味道、感覺呼吸困難而驚醒,並陸續叫醒家人後,自三樓陽台利用遮雨棚(露台)攀爬至鄰居陽台,並經臺中縣消防局烏日消防分隊派員前往搶救撲滅,丁○○等人始倖免於難。經消防隊員到達現場滅火後,在一樓房門口發現戊○○遺留之脫鞋一雙、在三房北側房門口發現其遺留之長褲一條及打火機一個(未扣案)。該棟建物之二樓北側房間木質房門受燒炭化、南側房間木質隔間東側受燒嚴重,神明廳內木質神桌受燒炭化、解體,惟尚未波及該建築物之整體結構部分(重要部分),亦未達完全喪失住宅效用之程度而未遂。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右開時地將棉被放置在二樓樓梯口處,噴灑汽油,以打火機點火燃燒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只有在二樓樓梯口放置棉被予以點燃,並未另外放置被單、毛巾、褲子、枕頭等物,亦未在這些物品上面噴灑汽油,伊只是要嚇嚇被害人丁○○,並有叫醒她,看到她起床後才離開,伊並非有致人於死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本案火災發生後,經臺中縣消防局前往現場勘查結果,其燃燒後狀況為:「災後

一樓未受燒,災後二樓北側房間僅木質房門受燒炭化餘未受燒,而被移置於房門口前之被單則嚴重受燒炭化,南側房間木質隔間以東側(靠樓梯口)受燒較嚴重,神明廳內之木質神桌受燒炭化、解體,而被移置於樓梯口之棉被則嚴重受燒炭化,災後三樓未受燒僅受煙燻黑」;起火處研判為:「經現場燃燒後狀況可知:災後被移置於二樓北側房間門口前之被單、樓梯口之棉被均獨立受燒。故研判二樓北側房間門口前之被單、樓梯口之棉被二處,各為一獨立之起火點」;起火原因研判:「本案起火點計有二處,且互為獨立不相連貫之起火處,經現場勘查後於二樓北側房間門口前之被單、樓梯口之棉被、二樓往三樓樓梯上之兩條毛巾及三樓北側房間門口前二個枕頭及一條褲子等四處,發現仍有濃郁之汽油味;二樓北側房間門口前之被單及樓梯口之棉被,經人為蓄意移動堵塞出入之房門、通道,實有違常理,復據關係人乙○○談話筆錄所提『我在二樓靠陽台房間內睡覺』、『...聞到濃厚的汽油味道,當我打開房間門時發現樓梯口有火焰在燃燒,...』,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搶救時狀況所述『...於二樓樓梯口附近聞到濃厚之汽油味...』。故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人為潑灑易燃液體(汽油)再以打火機等明火引燃,繼而擴大燃燒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乙份(內附二十三頁報告內容、現場照片十三幀及現場圖三份)附卷可稽(參偵卷第六頁至第三一頁)。而將上開置放在二樓廁所門口之被單碳化物、在二樓樓梯口之棉被碳化物、在三樓樓梯上之毛巾、在三樓廁所門口之枕頭套及長褲送鑑定,經以前處理分析方法(以頂空分析法暨活性碳吸附後,再用二硫化碳脫附萃取法)及儀器機型(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機型為HP6890─HP5973)二種方式鑑定結果,研判上開證物均含有汽油類混合物促燃劑等情,亦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乙份存卷可按(參偵卷第三八頁)。

㈡而案發後,被害人丁○○等一家人係經由三樓及二樓陽台,經由遮雨棚(露台)攀爬至隔壁鄰居之陽台而逃生,無法自樓梯、大門等正常通道逃離。業據:

⒈被害人丁○○於烏日消防隊之談話筆錄中提及:「當時我在新興路二百二十之一

號三樓睡覺,因聞到刺鼻的汽油味,感到呼吸困難所以醒過來,出來外面察看,在樓梯口突然感覺二樓樓梯閃出紅光,當時尚未感覺到有煙,我就趕緊叫我小孩及二個姪子起床,往三樓的陽台逃生,利用椅子爬過圍牆利用前方突出之露台,逃到隔壁的隔壁,並大喊救命及叫我妹妹,『阿瑤』、『阿瑤』『趕快出來,快打電話』,後來我及小孩就逃到樓下了」等語(參偵卷第十四頁以下筆錄)。於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調查時,陳稱:「(妳之前住臺中縣○○鄉○○路二二0之一號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號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發生火災?)是的,那天我睡著,覺得汽油味太濃而起床,走到走廊突然轟的一聲,我急忙叫醒和我同睡的三個小孩和二樓的妹妹,並大叫救命,之後從我們三樓的另一房間越過陽台,爬到一樓之臨棟三樓逃生。」、「我打開門才聽到轟的一聲,並看到紅色火花,自二樓上三樓,我逃生時有沿路叫我二樓之妹妹。該屋為一至三樓,一樓有曬衣間、客廳、一廚房、一母親睡之房間,二樓有二房間,妹妹、弟弟各住一間,三樓有二房間,我及哥哥的房間,但哥哥未住,我住北邊那一間,妹妹住二樓南邊。」等語(參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六八號卷第一二頁以下筆錄)。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理時,復具結證稱:「當時我在睡覺,聞到汽油味被嗆醒。我醒後跑出來喊我弟弟的兩個小孩及我自己的一個小孩,我本來在三樓廁所旁房間,跑到我哥哥房間,我喊救命,鄰居自陽台將我及小孩接到隔壁的隔壁。」、「(當時系爭房子有多少人在場?)七個,我母親在一樓,我妹妹及弟弟在二樓,我及我弟弟兩個小孩及我一個小孩都睡三樓。」、「(之後妳母親及妳弟弟如何逃出?)我很緊張,不知道,火自二樓被堵住,我們無法自二樓離開,才自三樓陽台離開」等語(參本院卷第一三七頁、第一三八頁筆錄)。

⒉被害人乙○○於烏日消防隊之談話筆錄提及:「我在二樓靠陽台房間睡覺。」、

「火警發生時由住在三樓我姊姊丁○○呼叫全家人發生火災趕快起床逃生,當我從床上驚醒時從門縫飄進濃煙也聞到濃厚汽油味道,當時我打開房間門時,發現樓梯口有火焰在燃燒,樓梯無法逃生,轉而向陽台方向逃生,由於陽台鋁門窗鎖著,鑰匙放在神明桌的抽屜中,又返回神明桌拿鑰匙打開鋁門窗,從陽台爬到遮雨棚,從遮雨棚爬到隔壁,由隔壁打開門窗讓我進入,並請鄰居幫忙報警,請消防車前來救火。」等詞(參偵卷第一七頁以下筆錄)。於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調查時證稱:「我姊丁○○叫醒後,我要逃出來,發現房間火勢大火,改從陽台逃出去,逃跑時有聞到很濃的汽油味。」、「(妳的房間是哪裡?提示偵卷第二十二頁)靠近神明廳的哪一間。」、「(妳看到之起火點何處?)是一樓上二樓之樓梯口。」等語(參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六八號卷第一四頁以下筆錄)。

⒊被害人甲○○於烏日消防隊之談話筆錄提及:「(如何逃生?當時所見的情形?

)我們從三樓的陽台,爬到隔壁的隔壁陽台逃生,後來我媽媽就叫我阿姨『阿瑤』趕快出來,發生火災了,我們在樓上就看到我阿姨從二樓的前面陽台逃出來,逃到左手邊的隔壁陽台。」等情(參偵卷第一八頁以下筆錄)。

⒋被害人丙○○於烏日消防隊之談話筆錄提及:「火警發生時,我人在二樓睡覺,

睡夢中醒來房間都是濃煙,我就摸黑從落地窗逃出窗外,消防隊到二樓時我才由二樓走出來。」等節(參偵卷第二十頁以下筆錄)。

㈢本案案發前,被害人丁○○屢因與被告發生爭吵而要求分手,導致被告不悅,被

告曾以手掐住被害人丁○○脖子致受傷,被告並揚言如果分手,則其一個人要配被害人丁○○全家等情,業據被害人丁○○於烏日消防隊之談話筆錄、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調查及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理時陳述綦詳。證人乙○○並於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調查時具結證稱伊確實曾看到丁○○脖子有掐痕,但追問,她都不講等語。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警詢時復供稱其與被害人丁○○彼此並無任何恩怨或債務糾紛,伊並未掐住被害人丁○○的脖子但曾打過她的頭部未成傷等情。而被告對於案發前被害人丁○○要求分手,其並不同意,希望慢慢分手等情並不否認(參本院卷第一二一頁筆錄)。依照通聯紀錄,被告使用之

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名義人為其媳婦林香吟)確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十六時二十二分許及二十一時十五分許有撥打被害人丁○○使用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紀錄,且通話時間均為三秒,顯然被害人丁○○均未接聽,與被害人甲○○於談話筆錄內提及:「...今天(二十一日)我媽媽跟我說,『阿伯』(即被告)如果打電話來找我,說我不在家」等情相符。可見被告係緣於被害人丁○○要求分手,案發前陸續撥打其行動電話均未獲回應,心生憤怒,始起放火、甚至縱使致人於死亦無違背其本意之殺人犯行,非無動機可言。

㈣而被告經常前往被害人丁○○一家人所居上址走動,甚至供陳其一個月工作約二

十日,如在大里或霧峰工作,即前往被害人丁○○住處過夜,如天氣不佳沒有工作,去她家打麻將時,也會住在她家等情,則其對於被害人丁○○一家人生活作息,家中幾人、各居住於何處自是瞭若指掌。被害人丁○○業已堅決指稱遺留在案發現場之棉被確實放在三樓南側空房間內(參本院卷第一三八頁筆錄),被告對於案發當時確實拿棉被乙情復不否認,僅辯稱:枕頭套、長褲、被單、毛巾可能是伊在拿取時不慎掉落云云。惟觀被單、枕頭套及棉被等物俱非屬於小型物品,又係分別散置於二樓樓梯口(棉被)、二樓北側房間門口前(被單)、二樓往三樓樓梯上(兩條毛巾)及三樓北側房間門口前(二個枕頭及一條褲子)等四處不相連接之地點,且均檢測出殘留易燃液體即汽油。上開物品如非被告特意拿取,並選擇在樓梯口及房間門口四處擺設,點燃汽油,豈有可能呈現上開情狀,被告辯稱除棉被以外之其餘物品可能是其拿取時不慎掉落云云,顯無可採。而被告如僅欲達嚇阻被害人丁○○一人之目的,儘可以選擇被害人丁○○外出或獨自一人時刻為之,何以挑選夜深人靜、正常人均業已睡眠之凌晨一時許之時間,又選擇在被害人丁○○一家人共居之住宅,且該處屬整排連棟之透天厝,復採取放火燒燬住宅之激烈措施?顯已超逾單純恐嚇行為僅止於將來惡害之通知,實已達發生實害結果之程度至明。況且,案發後翌日被告曾主動以電話與被害人丁○○聯絡,告稱警方在找他,並詢問「妳家是否有死人?」之語,業據被害人丁○○迭自談話筆錄、本院調查及審理時陳稱在卷,復有前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九時三十三分五十三秒起至同日九時三十九分十七秒止,有撥打被害人丁○○之行動電話,且通話時間達三百二十四秒等情(被害人丁○○雖稱是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才接獲被告電話,然與前揭通聯紀錄不符,顯係被害人丁○○記憶有誤,自仍應以通聯紀錄為準),足見被告亦明知其此舉實有可能導致住居其內之人發生死亡之結果,彰彰明甚。

㈤被告雖又辯稱:伊確實有吵醒被害人丁○○,自門縫看她起床後才開始放火云云

,然與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堅決指稱其係被汽油味嗆醒,才喊家人逃離,當時伊房門是上鎖,並沒有聽到有人喊叫趕快逃跑,伊醒來後也沒有發現有人離開的跡象等語(參本院卷第一三七頁、第一四一頁、第一四二頁筆錄)不符。至被害人甲○○於談話筆錄內雖提及在媽媽叫醒伊前,伊就醒過來了,並有聽到媽媽在房間旁的廁所和人家講話(參偵卷第一八頁、一九頁筆錄),然為被害人丁○○所否認,而被告亦供稱伊是用敲門方式吵醒被害人丁○○,並未與被害人丁○○有何對話內容等情,堪認被害人甲○○該談話筆錄之內容與被害人丁○○及被告所辯均有不符,不予採信。而據被告供稱其確認被害人丁○○醒來後才放火並離開,惟放火為天理所不容,為法律所不許之犯法行為,被告既有意放火,又豈會透露其犯罪行為讓被害人丁○○知悉?可見被告此部分辯解顯然違背常情。再者,被害人丁○○如確因被告之敲門行為而驚醒,依理應當會出門探看究竟發生何事,在被告事後放火之際,應得以發現被告蹤影,不致於迭自烏日消防隊之談話筆錄、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均指稱係因為被汽油味道嗆醒才起身並喊救命,並於事後根據案發現場一樓大門門口所遺留之脫鞋一雙、在三樓北側房間門口遺留之長褲一條,加以先前曾要求被告分手,被告曾揚言要以一條命配其全家人之恐嚇言論,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之談話筆錄向警方表明「懷疑」是被告所為,而非肯定地表示即為被告犯案。直到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之警詢筆錄方提到因為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按應為二十三日九時許,如前㈣所述)被告曾主動以行動電話告知警方提及在被害人丁○○住處查到被告所穿著之長褲及脫鞋均遺留現場,要求至派出所製作筆錄,被告才問家裡是否有死人,被害人丁○○至此方確定應係被告放火。足見被告辯稱放火之前確實敲門並看到被害人丁○○起床,才放火後離去,只是單純恐嚇,並非有致人於死之故意云云,顯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明知被害人丁○○與兄長丙○○、妹妹乙○○、女兒甲○○、另

二名小孩及年長母親均居住於上址,案發時值凌晨一時三十分許,正值常人睡眠時刻,反應不若白日為靈敏,前揭七人復均在屋內睡覺,被告竟分別在一樓上二樓「樓梯口」放置棉被,在二樓北側「房間門口」放置被單,在二樓往三樓之「樓梯」放置二條毛巾,在三樓北側「房間門口」放置二個枕頭及一條褲子,並均噴灑汽油後,以打火機點火燃燒,顯然堵住睡在二樓之丙○○、乙○○,睡在三樓之甲○○、丁○○及二名小孩等人得以正常循房間、大門門口及上下樓梯管道出入逃生之機會,導致被害人丁○○一家人於發現起火時,尚須透過遮雨棚(露台)依序攀爬至鄰居陽台處逃生,且據上開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結果,本案起火原因,以人為潑灑易燃液體(汽油)再以打火機等明火引燃,繼而擴大燃燒之可能性較大。足見本案應係被告在明知系爭住宅業已有被害人丁○○等七人在房間內睡覺之情況下,蓄意縱火,並在多處獨立之棉被、被單、毛巾上噴灑汽油,其顯然有縱使燒死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存在。被告有殺人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查案發現場燃燒後狀況,災後二樓北側房間僅木質房門受燒炭化餘未受燒,而被移置於房門口前之被單則嚴重受燒炭化,南側房間木質隔間以東側(靠樓梯口)受燒較嚴重,神明廳內之木質神桌受燒炭化、解體,而被移置於樓梯口之棉被則嚴重受燒炭化,至於一樓未受燒,三樓未受燒僅受煙燻黑等情,有前開現場勘查紀錄、原因研判及現場照片數幀可參,被害人丁○○及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亦均證稱:系爭建物之主體結構並未損壞,並不需要拆除重建等情,足見被告放火燒燬之結果,僅其內木質隔間、神明桌有嚴重燒燬、炭化情形,其餘二樓、三樓受炭化或煙燻,一樓則無受燒炭化煙燻等現象,並未達到完全喪失住宅效用之程度,係屬未遂犯,公訴人認為既遂犯,容有誤會,惟起訴法條仍屬同一,不予變更。至被告所為數個潑灑汽油,拿打火機點燃汽油之動作,屬整個放火行為之接續動作,包含於整個放火行為範圍之內,同時燒燬數個處罰輕重不同之目的物,則應包括觀察,只應成立最重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一罪。又放火罪直接保護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私人財產法益雖同時受其侵害,但仍應以社會法益為重,不得以所焚對象之種類不同或數量多寡定其罪數,只應成立一罪,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殺人未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均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雖未就殺人未遂部分提起公訴,然查此部分與前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間,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基於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僅因被害人丁○○堅持分手,不願與其維持男女朋友關係竟鑄下大錯,放火燒屋,不顧屋內尚有丁○○之年長老母、兄長、親妹及三名小孩,僅因一時氣憤,遂在屋內多處放置棉被等易燃物噴灑汽油,再以打火機點燃,導致火勢一發不可收拾,危害被害人多人,並使附近鄰居唯恐不安,造成社會成本增加,幸被害人丁○○及時發現叫醒家人順利逃脫,並未傷亡,但仍受有財產上及精神上損失,被告尚未賠償其等損失,其經本院二度通緝到案,前復飾詞否認犯行,嗣則坦承過錯,足見良心未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長褲一條,乃為被告所有,雖被告否認為其供犯罪所用,然上開長褲業經檢驗出殘留汽油劑量,顯亦為被告潑灑汽油後欲再以打火機點火燃燒,應為供其犯罪所用,至被告業已坦承使用打火機一個點燃汽油燃燒,雖該打火機並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脫鞋一雙,乃被告犯案當時所穿著之物,並非供其犯案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王鏗普法 官 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 271 條 (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73 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05-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