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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訴緝字第 5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五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在如附表編號一號至八號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及商戶存根聯各一紙上偽造之「甲○○」署押各壹枚(計拾陸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底、二月初間某日,在臺中市○○路○○○巷○○○號其住處大樓之一樓電梯旁地上,看見其鄰居甲○○所有之中友百貨公司消費卡一張(即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之信用卡,下稱信用卡,該信用卡係在臺中市○○路○○○巷○○○號七樓甲○○住處內,遭不詳之人竊取後置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拾取該張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旋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起至同年月九日止,持該張信用卡連續前往臺中市中友百貨公司內之專櫃商店刷卡消費購物(各次消費時間、消費商店及消費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八號所示),並冒用甲○○名義,連續偽簽「甲○○」之署押於各該信用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均為複寫之簽帳單,一式二聯),用以表示係甲○○持該張信用卡消費該筆商品交易之方式,偽造該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私文書,再將商戶存根聯之信用卡簽帳單交付予各該商店人員,而行使各該信用卡簽帳單,致使各該商店人員均陷於錯誤,誤認乙○○係上開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而各交付玲所消費之物品予乙○○,乙○○共計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七萬六千七百八十五元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甲○○、如附表編號一至八號所示商店及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嗣因甲○○接獲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帳單,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上開信用卡一張係遭人竊取,並由被告持該張信用卡盜刷消費等語情節相符,復有被告寫立之切結書一張、中友百貨公司簽帳單商戶存根聯影本八張及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信用卡交易明細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連續偽造「甲○○」之署押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八號所示商店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各該信用卡簽帳單之私文書,繼之將商戶存根聯之簽帳單交予如附表一至八號所示之各商店人員收執以為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甲○○、如附表編號一至八號所示商店及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再被告既自始至終均表示伊係拾獲上開信用卡,並非侵入告訴人家中竊取等語,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陳明:被告一開始即對伊稱該信用卡係被告所拾獲等語在卷,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張信用卡確係被告所竊取,公訴人遽認該張信用卡係被告行竊取得云云,尚有未合,且因犯罪實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即共同概念)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即可謂具有同一性。「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本院自可將起訴書所引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法條,變更為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論以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一八七號、八十八年度臺非字第三五○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八次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顧客簽名欄上,偽造「甲○○」署押之行為,各為其八次偽造私文書罪之部分行為;又其先後八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八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八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行為時係年滿三十六歲智識成熟之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竟意圖不勞而獲,侵占離本人即其鄰居甲○○持有之信用卡一張後,迭以詐騙及偽造私文書之手段,獲取他人財物,但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共計詐得價值七萬六千七百八十五元之財物,所生實際危害尚非甚鉅,實際犯罪所得亦非屬豐厚,及其犯罪後曾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前清償消費款四萬七千四百九十九元(未付餘款為二萬九千二百八十六元,此觀之偵查卷第二十頁、二十一頁帳單即明,告訴人於警詢中稱被告已清償之消費款金額為四萬六千四百九十九元,應有誤算),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承認錯誤,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併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號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均係複寫,且為一式二聯,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並有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函一份(見本院卷第二一頁)在卷可按,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號所示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各一紙,雖未扣案,被告於審理中並供稱均已丟棄云云,惟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等信用卡簽帳單顧客存根聯確已滅失,則該八張簽帳單顧客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署名各一枚(計八枚),仍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

一至八號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商戶存根聯各一紙,因未扣案,且已因逾保管期限,經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與該等商店聯繫結果,該等商店均表示未予保留,固亦有上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函一份附卷可考,惟該等商店未予保留上述簽帳單商戶存根聯,並不表示該等簽帳單商戶存根聯計八紙,均已遭銷燬,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等信用卡簽帳單商戶存根聯確已滅失,則該八張簽帳單商戶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署押各一枚(計八枚),亦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黃 炫 中法 官 江 奇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乙○○盜刷卡購物詳細情形)┌───┬─────┬───────────┬──────────┐│編號 │時間 │商店名稱 │金額(新臺幣) │├───┼─────┼───────────┼──────────┤│一 │89年2月4日│中友百貨A棟六樓帕門 │三、一九二元 ││ │ │PIERRE │ │├───┼─────┼───────────┼──────────┤│二 │89年2月4日│中友百貨C棟五樓BIG│八、六00元 ││ │ │JOHNBI │ │├───┼─────┼───────────┼──────────┤│三 │89年2月4日│同右 │七、九四四元 │├───┼─────┼───────────┼──────────┤│四 │89年2月4日│同編號一 │四、二五六元 │├───┼─────┼───────────┼──────────┤│五 │89年2月8日│中友百貨C棟三樓葉伽伶│三五、六00元 │├───┼─────┼───────────┼──────────┤│六 │89年2月9日│中友百貨A棟六樓嘉裕 │一二、六0二元 ││ │ │PROFILO │ │├───┼─────┼───────────┼──────────┤│七 │89年2月9日│中友百貨A棟六樓榮美 │二、四七八元 ││ │ │HA HARDA │ │├───┼─────┼───────────┼──────────┤│八 │89年2月9日│中友百貨A棟六樓景忠 │二、一一三元 ││ │ │KENZO │ │├───┴─────┴───────────┴──────────┤│總計七六、七八五元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3-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