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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訴緝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七號),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將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五三號案件,移定改以簡式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幫助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參月,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幫助他人偽造會計憑證,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第一次先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經不知真實姓名綽號王先生之成年人之請託,並接受該王先生予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代價,即同意擔任設址於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之一政羿工程行負責人,將身分證交給王先生,並授權其代刻印章使用,並陪同到台北市政府主管機關辦理事業登記,且到稅捐處當面核對簽名請領統一發票。該不知真實姓名綽號王先生之成年人,自九十年七月起至九十年十二月間止,領取政羿工程行統一發票,明知無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連續提供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政羿工程行發票予如附表二十三之二之廠商,幫助逃漏如附表一所示之稅捐二百五十三萬六千八百六十五元。嗣為避免稅捐稽徵機關查覺,乃又自台中市取得如附表二十三之二進項發票欄所載之維斯康福公司等虛設公司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以應付查核。甲○○承上犯意,第二次又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受不知真實姓名綽號黃先生之成年人之請託,並接受該黃先生一萬元代價,即同意擔任設址於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之七「寶之登企業社」之負責人,將身分證交給黃先生,並授權其代刻印章使用,並陪同到台北市政府主管機關辦理事業登記,並到稅捐處當面核對簽名請領統一發票。該不知真實姓名綽號黃先生之成年人,即利用「寶之登企業社」商號於九十年十一月至九十一年二月間,取得順行有限公司等如附表二所示之虛設行號開立之不實發票,金額計七千七百七十二萬六千三百六十五元,另於同期間無實際銷貨,竟虛開不實統一發票計八十六張,金額七千八百一十八萬四百五十六元交付予國輪興電動車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涉案期間已辦理營業稅申報,且該等營業人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統一發票計有七十四張,逃漏營業稅為三百六十三萬三百九十元,其中三十七張,發票金額三千二百五十六萬七千三百四十五元係交付同案另一涉嫌虛設行號(國輪興電動車有限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

二、案經台中市稅捐稽徵處移送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組偵查起訴,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將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五三號案件,移送本院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將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五三號案件,移送本院併辦,本院認與公訴人原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稱:「我是政羿工程行負責人,有一位王姓朋友,王先生只給我一萬元,王姓友人跟我要身分證影本,印章我並沒有交給他,印章應是王姓友人自己去刻的,我有授權給他,等王姓友人辦好之後,他才會告訴我」、「我有到過市政府簽名過,也有到過稅捐處當面核對簽名過」、「發票章是王姓友人是成年人自己刻的,第一次領發票我有跟他一起去」、「身分證是我的,印章是王姓友人自己刻的。王姓友人的真名、地址我都不知道,當時是朋友介紹的,我們就在一起,王姓友人的大哥大都時常在更換」、「當時我去看時,看到的公司,並不是政羿工程行,公司是向他人分租的,政羿工程行並沒有掛牌,也沒有營業,經營何項目我也不知道,我也沒有出資」、「他給我一萬元,其他的都沒有,我也沒有住在該處,他叫我去做負責人」、「是的,我是「寶之登企業社」負責人。是一位朋友姓黃的人,要我去當負責人,黃姓友人年約五十歲左右,為男性,黃姓友人應是住於忠孝東路那邊」、「我只給黃姓友人身分證,印章是他自己去刻的」、「我只跟黃姓友人去過一次稅捐處、去過市政府一次,我是去簽名的,黃姓友人說他領到發票後,他會去繳稅額」等語。又查政羿工程行並未在設址所在地,即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之一營業,「寶之登企業社」亦無在基隆市○○路○段○○○號十一樓之七營業一情,有勘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再依商場習慣,進貨、銷貨對象總有脈絡可循,總是熟習後方會大量進貨,而既已熟習,除非有特殊事故,進貨對象亦不致驟然變更,惟查政羿工程行之進貨情形,其僅向如附表二十三之二,及附表二所示進項發票欄所載之維斯康福公司等虛設公司,取得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就其進貨情形觀之,亦與商場習慣亦屬不符,若非係為逃避查緝而以虛設行號之進貨憑證應付,實難解釋;再參以政羿工程行、「寶之登企業社」亦無並無銷貨事實而開立如附表二十三之二、及附表二所示進項之不實統一發票等事實,則分別有台中市、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登記事項資料、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函、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被告申請時之身分證影本、被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結算申報書等附卷足憑,堪認政羿工程行及「寶之登企業社」並無營業之事實。綜上所述,被告甲○○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後者為前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十一號判決參照)。又虛設行號本身原無進銷貨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其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事業所得可言,因此均無本身逃漏稅捐情形。而販賣發票於其他虛設行號沖帳,因其他虛設行號亦無課稅問題,故亦不能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刑責,然本無營業行為,竟虛開發票持以申報,應課以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而販賣發票予非虛設行號之廠商部分,則係幫助該等廠商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被告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幫助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罪。被告幫助他人實施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為幫助犯,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所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幫助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之行為,其幫助行為只有一個,雖被幫助之正犯成立數行為之連續犯,幫助犯亦不成立連續犯,(參見司法院九十二年院台廳刑四字第○四一一○號函第四則)是被告僅成立一幫助罪,而被幫助者各係基於概括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反覆為之,而各犯罪名相同之罪,為連續犯,均以一罪論。而查本件被告於極短之時間內,連續虛設「政羿工程行」及「寶之登企業社」,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幫助者,其所犯幫助他人連續逃漏稅捐罪及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被幫助者應從一重論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論處,是被告僅成立一幫助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論處。被告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參月,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微薄名利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且造成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錯誤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逃漏稅捐之數額甚鉅、犯罪所得、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擏。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松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裁判日期:2004-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