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六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五九四、五九
六、五九八、六00、六七三號)及移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三八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確定,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自己並未在「中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中賀公司)任職,且無買車意願,亦無資力清償借款,竟與汪子強、陳啟祥(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為達以虛偽財力證明辦理貸款之目的,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號三樓,持由汪子強、陳啟祥所提供偽造之丁○○在中賀公司任職領取薪資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充作財力證明文件,施用詐術冒充有正當之工作收入,有足夠之財力,持以交付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佯稱欲購買汽車,必須申請汽車貸款等情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乙○○○對保人員王靖雅於對保時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誤認丁○○有資力償還,而與之完成對保手續,並簽定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由丁○○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FX號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乙○○○作為擔保,乙○○○並依約撥付款項新臺幣(下同)十七萬元予丁○○,而將款項匯予不知情之汽車出賣人魏于傑作為汽車價款,足生損害於乙○○○之利益及中賀公司關於申報稅務資料之正確性,詎乙○○○給付貸款後,丁○○自第一期款起即拒不繳付本息,嗣乙○○○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供承其並非中賀公司之員工,並無買車意願,買車當時並無資力,有在前揭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簽名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犯行,辯稱:對於前揭犯行伊都不知道,也不知道是要購車貸款,伊並沒有出面,沒看過車子,也沒有與乙○○○人員對保,沒有拿到貸款使用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乙○○○告訴代理人甲○○於偵審中指訴綦詳,復經證人即當時與被告對保之乙○○○對保人員王靖雅於偵查中結證稱:對保時均與被告面對面,被告都有提供身分證及印章確認申請書內容,並提出扣繳憑單供對保用,契約書都是被告簽名、蓋章的,對保後乙○○○即承接貸款業務等語(見偵字第二四三九九號卷第九十、九一頁偵訊筆錄),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指認被告並結證稱:伊是當面與被告對保,並由被告在借款契約書上面簽名蓋章。汽車貸款申請書上面的資料是伊根據證人魏于傑傳真過來的資料填載上去的,對保時伊有照汽車貸款申請書上面所記載的事項詢問被告是否正確,被告答說正確。伊去對保前,先由公司審核被告的資料,認為可核貸,才由伊去對保:與被告對保時,有一位汪姓男子在場陪同,公司是將核貸的款項撥付給賣車的人即魏于傑,直接匯到他的戶頭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審判筆錄第五頁至第六頁),是則,證人王靖雅係承辦本件貸款對保手續人員,對於究係何人與之進行對保手續自應知之甚稔,且除被告供承簽署之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外(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三六二二號卷第四十頁),並有被告之身分證影本附於各該申辦文件中(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三六二二號卷第四九頁),供證人王靖雅於簽約、對保時參照以審核是否確為被告本人無訛,證人王靖雅所言上情應堪採憑,足認被告確有親自參與對保、貸款過程,對於簽約過程均有所認知,被告亦供承有簽署前開文件,被告所辯未出面申辦貸款、未辦理對保云云,不足採信。
(二)告訴代理人甲○○前於本院審理中指稱:核准貸款後,款項直接電匯到魏于傑的帳戶裡面,匯款的依據是依照匯款授權書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五號卷(下稱前案卷)第一四0頁審判筆錄),並提出撥款授權書及付款通知影本附卷可稽(見前案卷第一六0頁、第一五九頁),證人即出售中古汽車予被告等之魏于傑於偵查中供稱:其有收到乙○○○之匯款等語(見偵字第二四三九九號卷第五六頁偵訊筆錄),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介紹乙○○○辦理汽車貸款所取得佣金依車價、貸款年限、貸款金額計算,汪子強有抽佣(介紹費)每台車至少二萬元等語(見前案卷第一三四頁審判筆錄),是被告雖未親自經手貸得款項,然依照貸款流程,乙○○○業將其等申辦貸款金額如數給付魏于傑充作車款無訛,被告就其所為簽約行為已足認定為共犯結構之行為分擔,不以其確實經手、取得貸款為必要,且徵諸卷附之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被告本即居於債務人之地位,乙○○○撥放貸款予魏于傑之目的本係為履行被告所負給付車款義務,係為被告利益而為之,且經被告授權乙○○○為之,對於乙○○○而言,魏于傑取得前揭貸款,無異於被告取得貸款以充車款,尚難以被告形式上未取得前揭貸款而謂無犯罪行為之分擔。
(三)被告供承其未在中賀公司任職,並經證人即中賀公司店長魏建木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二四三九九號卷第九一頁偵訊筆錄)。證人魏于傑復證稱被告的資料是由汪子強交付給伊的,陳啟祥在辦對保時會出現,資料交給伊後,伊再傳真給乙○○○人員,被告並未要求試乘欲購買之車輛等情(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審判筆錄第五頁),亦與一般購買中古車交易中,因非新車之故,買主多會留意車況或要求試車之常情有違,參以被告亦供稱其未看過車子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三頁),並自承其並非中賀公司之員工,無買車意願,買車當時並無資力等情(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審判筆錄第九頁),且其事後亦均未支付任何分期款項,足認被告對於前揭持偽造扣繳憑單辦理購車貸款一節,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甚明,且被告年屆五十有餘,應認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其空言辯稱不知要辦理購車貸款云云,顯與其前揭供述及具名簽署前揭申辦汽車貸款文件之實際作為相悖,不足採信,況依刑法第十六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被告自不得以不知情云云卸責。
(四)此外,並有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偽造之扣繳憑單、汽車貸款申請書、車籍資料、被告身分證影本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中區國稅黎明二字第0九三000四一二一號函等件附卷可稽。
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持由汪子強、陳啟祥所提供偽造中賀公司名義之薪資扣繳憑單充作財力證明文件,施用詐術冒充有正當之工作收入,有足夠之財力,持以交付乙○○○佯稱欲購買汽車,必須申請汽車貸款等情而行使之,使對保人員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誤認其等有資力償還,而與之完成對保手續,並簽定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乙○○○並依約撥付款項充作車款,足生損害於乙○○○之利益及申報稅務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汪子強、陳啟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行使偽造之扣繳憑單係為證明其有資力清償借款,以汽車設定動產抵押則係作為借款擔保,其於貸得款項後,拒不還款,足見其所犯右揭二罪間,顯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三八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二年二月,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確定,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明知無貸款購車之意願,而以虛偽財力證明向乙○○○貸款,所為足以影響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乙○○○受有貸款損失,惟念及所詐得之款項非鉅,犯罪手段平和,共犯結構中所扮演角色輕重,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未見恭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扣繳憑單,業據被告於申辦貸款時,行使交付予乙○○○職員,不復屬於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九二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明知以「電話通知退稅詐財」手法詐財之不法詐騙犯罪集團,經常誘使被害人將被騙款項匯入其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以掩飾其常業詐欺之犯罪所得,並利用人頭申請電話作為與被害人聯絡之用,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預見向其收取身分
證件資料之人,有可能以其身分資料申請人頭電話使用,作為此類詐財之不法工具,被告仍基於幫助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阿成」之成年男子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二年間,在臺中市○○街長春公園附近,將其身分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阿明」、「阿成」,該二名男子旋即利用被告之身分證,向東森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承租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使用。嗣該集團中之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十四時許,另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卜慶德聯絡,偽稱卜慶德有一筆退稅金額可領,並提供詐騙集團以被告名義承租之前開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予卜慶德,作為與稅捐人員「黃課長」聯絡之用,且要求卜慶德持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按其指示操作,以便退還退稅款項,卜慶德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分三次轉帳共計六萬六千八百八十二元至另案被告吳成祥、林勝利之人頭帳戶內,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從事犯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而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惟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同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罪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固供承有將其身分證持交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阿成」之人,然否認有何右開併辦之犯罪事實,辯稱:當初伊以為是要辦信用卡,不知道他們拿身分證是要去申辦伊名義之電話等語,經查,被告僅將其身分證持交他人收執,然以身分證之用途多端,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交付身分證予他人之際,即已預見遭持以申辦上開電話之可能性,再者,利用人頭申請電話作為與被害人聯絡之用,故得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然此與被告是否預見上開電話聯絡用以詐欺犯罪之可能,抑或預見電話聯絡內容為何之可能性,容無必要關聯,被告所辯申辦信用卡云云,縱無足採,然本於無罪推定、被告毋自證己罪之原則,尚難僅以被告供承交付身分證予他人一節,遽認被告有幫助前揭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退而言之,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幫助詐欺方法為提供身分證之方式,與本案起訴詐欺事實之方法殊異,且本案係被告參與佯稱申辦汽車貸款之詐欺犯行的構成要件行為,復係故意犯行,核與併辦意旨所示之不確定故意,容非同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不能認為係出於概括之犯意而成立連續犯。該移送併辦部分,既與起訴事實所指之詐欺部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非本案之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併為審理判決,該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朱 光 國
法 官 鍾 堯 航法 官 吳 崇 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