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六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五九四、五九
六、五九八、六00、六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偽造之「東玖工程有限公司」及「甲○○」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明知自己並未在「東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玖公司)任職,且無買車意願,亦無資力清償借款,竟與汪子強、陳啟祥(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為達以虛偽財力證明辦理貸款之目的,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持由汪子強、陳啟祥所提供偽造之戊○○在東玖公司任職領取薪資、印有偽造東玖公司及其負責人甲○○之印文各一枚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充作財力證明文件,施用詐術冒充有正當之工作收入,有足夠之財力,持以交付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佯稱欲購買汽車,必須申請汽車貸款等情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丙○○○對保人員王靖雅於對保時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誤認戊○○有資力償還,而與之完成對保手續,並簽定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由戊○○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FX號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丙○○○作為擔保,丙○○○並依約撥付款項新臺幣(下同)十四萬元予戊○○,而將款項匯予不知情之汽車出賣人魏于傑作為汽車價款,足生損害於丙○○○之利益及東玖公司關於申報稅務資料之正確性,詎丙○○○給付貸款後,戊○○自第一期款起即拒不繳付本息,嗣丙○○○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供承其並非東玖公司之員工,並無買車意願,買車當時並無資力,是汪子強、陳啟祥要求其等以上開公司名義之扣繳憑單於右揭時、地向丙○○○辦理汽車貸款,而完成對保、簽訂上開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事後並未清償貸款等事實,然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其不知扣繳憑單是假的,其不識字云云。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丙○○○告訴代理人乙○○於偵審中指訴綦詳,復經證人即當時與被告對保之丙○○○對保人員王靖雅於偵查中結證稱:對保時均與被告面對面,被告都有提供身分證及印章確認申請書內容,並提出扣繳憑單供對保用,契約書都是被告簽名、蓋章的,對保後丙○○○即承接貸款業務等語(見偵字第二四三九九號卷第九十、九一頁偵訊筆錄),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是當面與被告對保,並由被告在借款契約書上面簽名蓋章。汽車貸款申請書上面的資料是伊根據證人魏于傑傳真過來的資料填載上去的,對保時伊有照汽車貸款申請書上面所記載的事項詢問被告是否正確,被告答說正確。伊去對保前,先由公司審核被告的資料,認為可核貸,才由伊去對保:與被告對保時,有一位汪姓男子在場陪同,公司是將核貸的款項撥付給賣車的人即魏于傑,直接匯到他的戶頭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審判筆錄第五頁至第六頁),是則被告確有親自參與對保、貸款過程,對於簽約過程均有所認知。
(二)告訴代理人乙○○前於本院審理中指稱:核准貸款後,款項直接電匯到魏于傑的帳戶裡面,匯款的依據是依照匯款授權書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五號卷(下稱前案卷)第一四0頁審判筆錄),並提出撥款授權書及付款通知影本附卷可稽(見前案卷第一五二頁、第一五五頁),證人即出售中古汽車予被告等之魏于傑於偵查中供稱:其有收到丙○○○之匯款等語(見偵字第二四三九九號卷第五六頁偵訊筆錄),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介紹丙○○○辦理汽車貸款所取得佣金依車價、貸款年限、貸款金額計算,汪子強有抽佣(介紹費)每台車至少二萬元等語(見前案卷第一三四頁審判筆錄),是被告雖未親自經手貸得款項,然依照貸款流程,丙○○○業將其等申辦貸款金額如數給付魏于傑充作車款無訛,被告就其所為簽約行為已足認定為共犯結構之行為分擔,不以其確實經手、取得貸款為必要,且徵諸卷附之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被告本即居於債務人之地位,丙○○○撥放貸款予魏于傑之目的本係為履行被告所負給付車款義務,係為被告利益而為之,且經被告授權丙○○○為之,對於丙○○○而言,魏于傑取得前揭貸款,無異於被告取得貸款以充車款,尚難以被告形式上未取得前揭貸款而謂無犯罪行為之分擔。
(三)被告供承其未在東玖公司任職,並經證人即東玖公司負責人甲○○於偵查中證述:卷附之汽車貸款申請書上之公司資料中關於電話之記載並不正確,對於偽造之扣繳憑單並無印象,油漆一年也賺不到五萬元等語(見偵字第二四三九九號卷第九二頁偵訊筆錄)。證人魏于傑復證稱被告的資料是由汪子強交付給伊的,陳啟祥在辦對保時會出現,資料交給伊後,伊再傳真給丙○○○人員,被告與汪子強一起來看車時,並未要求試乘欲購買之車輛等情(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審判筆錄第五頁),亦與一般購買中古車交易中,因非新車之故,買主多會留意車況或要求試車之常情有違,參以被告亦供稱其並未試車,因為辦理汽車貸款事宜,汪子強或陳啟祥事後有給伊三千元報酬,是汪子強、陳啟祥要求以其名義向丙○○○辦理汽車貸款,交車後並未付任何分期款項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並自承其並非東玖公司之員工,無買車意願,買車當時並無資力等情(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審判筆錄第九頁),足認其對於前揭持偽造扣繳憑單辦理購車貸款一節,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甚明,且被告年近五十,應認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其空言辯稱不知作假,不識字云云,顯與其前揭供述及具名申辦汽車貸款之實際作為相悖,不足採信,況依刑法第十六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被告自不得執此卸責。
(四)此外,並有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偽造之扣繳憑單、汽車貸款申請書、車籍資料及被告身分證影本等件附卷可稽。
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持由汪子強、陳啟祥所提供偽造東玖公司名義之薪資扣繳憑單充作財力證明文件,施用詐術冒充有正當之工作收入,有足夠之財力,持以交付丙○○○佯稱欲購買汽車,必須申請汽車貸款等情而行使之,使對保人員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誤認其等有資力償還,而與之完成對保手續,並簽定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丙○○○並依約撥付款項充作車款,足生損害於丙○○○之利益及申報稅務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汪子強、陳啟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行使偽造之扣繳憑單係為證明其有資力清償借款,以汽車設定動產抵押則係作為借款擔保,其於貸得款項後,拒不還款,足見其所犯右揭二罪間,顯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明知無貸款購車之意願,而以虛偽財力證明向丙○○○貸款,所為足以影響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丙○○○受有貸款損失,惟念及所詐得之款項非鉅,犯罪手段平和,共犯結構中所扮演角色輕重,於本院審理時供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雖前於八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並於八十一年四月十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教訓,暨於本院審理中迄宣判日止,業經羈押計二十九日(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迄同年十二月十六日止),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扣除羈押日數後之殘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持以行使之前揭偽造扣繳憑單,業據被告於申辦貸款時,行使交付予丙○○○職員,不復屬於被告所有,惟其上偽造之「東玖工程有限公司」及「甲○○」之印文各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朱 光 國
法 官 鍾 堯 航法 官 吳 崇 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