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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賠字第 11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一一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曾因涉嫌叛亂案件,經臺中市警局於民國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移送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並由該軍事檢察官於當日予以羈押;復經該部軍事檢察官認聲請人叛亂罪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開釋聲請人,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綠島地區警備指揮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矯正;爰請求其因上開叛亂案件,自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十一月四日止,遭羈押共計七十二日,以每日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所受損害云云。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固定有明文。惟如受不起訴處分,曾受羈押,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七款「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之情形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五款亦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係於七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因涉嫌叛亂案件被捕,經臺中市警察局移

送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羈押偵辦,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四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十一月四日開釋聲請人,聲請人合計被羈押七十二日,嗣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五日將聲請人解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綠島地區警備指揮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等情,此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調卷,該部督察長室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以律宣字第0九三0000六五0號書函檢送甲○○叛亂案卷二宗暨職訓案卷一宗過院參辦查核上開情事綦詳在卷可稽。

(二)、嗣聲請人因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

七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以七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一號判處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共同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應執行徒刑二年六月;且依據七十五年八月二日臺灣臺東地院檢察處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記載:刑期起算日為七十五年八月二日,執行期滿日為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羈押及折抵日數自七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至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共羈押七十三日等情,且聲請人係於七十五年八月二日入臺灣臺東監獄執行,至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期滿,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依據法七六監字第一四六七八號奉准假釋(見臺中地院檢察處七十七年執更刑字第一五號第三至七頁),七十六十二月三十日執行保護管束,至七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期滿解還綠指部繼管等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該署七十五年度偵字第六號、七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一0三號、七十七年度檢聲減字第一三三號、七十七年度執減更字第一六一號,及臺灣台東地院七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一號、七十七年度聲減字一四六號,以及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四年偵字第八二五四號、七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七七號、七十五年偵字第六號、七十七年度執更刑字第一五號等卷審核屬實。綜上可知,聲請人上揭因涉嫌叛亂案件被捕,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偵辦而遭羈押之七十三日,業在前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應執行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執行期間中折抵,即自七十五年八月二日入監執行至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再加上羈押日數七十三日,合計二年六月之刑期。

(三)、是以,本件聲請人所請求之因涉嫌叛亂罪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於前臺灣中部

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七十三日之日數,應係已折抵在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之刑期無誤,經核符合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五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而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 曉 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4-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