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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賠字第 17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十七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七十四年度一清字第三四六號),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釋放前,受羈押柒拾伍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十二日收押,而於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七十四年度一清字第三四六號處分不起訴,於當日開釋並移送綠島執行矯正處分在案,合計被違法羈押七十五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比照冤獄賠償法提出請求國家賠償,以新臺幣(下同)肆仟元折算一日之賠償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條文,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四日起生效,則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之情形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甲○○右述於七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臺灣中部地區

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偵辦,嗣以七十四年度一清字第三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開釋,另將聲請人所涉流氓犯行部分移由前綠島地區警備指揮部執行矯正處分,合計遭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七十五日等情,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律宣字第○九三○○○○四六一號函覆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叛亂嫌疑卷宗卷內所附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押票回證、釋票回證及七十四年度一清字第三六四號不起訴處分書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依據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七十四年六月十一日豐

警刑字第一二八二五號函移送意旨係以:甲○○素行不良,強索保護費,擾亂治安,認其涉嫌叛亂等情,並未指陳甲○○有何加入叛亂組織或受叛徒之指使或圖利叛徒而煽動罷工、罷課或擾亂金融之行為,足見本件聲請人之遭軍事檢察機關羈押所涉行為,殊與聲請人本案受羈押之叛亂罪嫌無涉,即難謂其行為有何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因一己之重大過失致受羈押等情(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三六八號、第三七三號決定書參照),故聲請人依法自得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

㈢再查,本件聲請人係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提出本件聲請,核未逾戒嚴時期人

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聲請期間(該條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聲請應屬適法。

㈣爰審酌聲請人甲○○遭羈押之時正值青壯之年紀、係受軍事機關未究明事實真相

及在無法律依據下即率予逮捕羈押,且未立即獲依法釋放,而遭違法羈束人身自由,其身體及精神上所受之極大痛苦等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核算聲請人受羈押日數共計七十五日,共應准予賠償二十二萬五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 學 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須附繕本),聲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覆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聲請有理由時,應為賠償之決定。

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賠償支付申請之程序及時效)賠償支付之聲請,應向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機關提出書狀,並附送戶籍謄本。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4-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