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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賠字第 21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二一號

聲 請 人 丙○○

丁○○乙○○右列聲請人等因甲○○違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即聲請人丙○○、丁○○、乙○○之被繼承人甲○○(已歿)前因違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於民國四十年六月九日遭逮捕羈押,於同年十一月三日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四一安潔字第一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四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解送前國防部臺灣軍人監獄執行。詎四十一年六月八日刑期屆滿,甲○○並未被依法釋放,以另案仍須寄押前國防部臺灣軍人監獄為由,迄至同年九月十三日始行釋放,計遭非法羈押三個月又七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請求准予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案外人甲○○前因違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於四十年六月九日遭逮捕羈押,於同年十一月三日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四一安潔字第一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四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解送前國防部臺灣軍人監獄執行等情,固有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四一安潔字第一二八號判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律宣字第Z000000000號書函暨甲○○案卡在卷足憑。而甲○○於四十一年六月八日刑期屆滿,因另案仍須寄押前國防部臺灣軍人監獄等情,亦有國防部軍法司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法浩字第Z000000000號函暨前國防部臺灣軍人監獄四十一年季忠字第九三四號代電函稿附卷可稽。惟甲○○究係因何案寄押於前國防部臺灣軍人監獄?該案嗣後的處理情形為何?前開國防部臺灣軍人監獄代電函稿固載明甲○○因另案仍須寄押該監獄,惟實際是否確有執行羈押?其羈押之始期、終期為何?均因有關甲○○之相關案卷業經前軍管區司令部予以銷燬,而無從查證,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律宣字第Z000000000號書函附之軍管區司令部失效案卷銷燬清冊存卷可參。而聲請人丙○○、丁○○、乙○○復未能再行提出任何有關甲○○因案經非法羈押之相關資料,以供本院認定甲○○確有遭非法羈押及羈押之始期、終期,並據以核算賠償金額。本院復已查無任何相關資料足資認定甲○○確有符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得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存在,是前開聲請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得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4-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