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二七號
聲請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於民國四十八年八、九月間,任職鳳山陸軍步兵學校軍法教官,因遭誤認涉嫌「孫立人叛亂案件」,而遭逮捕並羈押於鳳山二軍團軍事看守所一月餘。嗣經陸軍步兵學校校長黃毓峻指派該校保防官張金堯,解送聲請人至臺北陸軍總部看守所,繼續羈押、偵訊。迄至四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聲請人始獲釋放。茲因聲請人遭違法羈押,其間不知身犯何罪,亦未獲告知遭羈押之事由,之後復未移送軍法機關起訴、審理。爰依法請求國家賠償云云。
二、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符合該條所定之事由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冤獄賠償法第一條規定,具有得請求冤獄賠償之要件者,得請求國家賠償,足以推知,冤獄賠償法未規定之事項,自應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而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明文:「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從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未規定之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易言之,凡就同一事件,於同一當事人間已有確定判決者,不得依通常程序更行主張,此乃維護法律安定及訴訟經濟所必要,此乃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冤獄賠償法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就聲請國家賠償之案件,雖無一事不再理之明文,惟其本質既係國家賠償,在別無特別規定下,自應與依國家賠償法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作相同處理,即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而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從而,倘聲請人主張於戒嚴時期受國家非法羈押而請求賠償,如請求標的為確定決定效力所及者,依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結果,及法院不應對於同一事件重複決定之法理,應認聲請人重複提出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以決定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所示同一遭違法羈押之事實及理由,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賠更字第八號決定書,認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於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受羈押九十一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四十五萬五千元,至逾此部分之請求(超過九十一日羈押期間部分),應予駁回,嗣聲請人不服而聲請覆議,惟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仍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以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二六八號決定維持本院前揭決定,並因而確定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決定書二份在卷足憑。是聲請人就已經實體決定確定之事項再行提出聲請,依前揭說明,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