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三二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被繼承人乙○○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之被繼承人乙○○於戒嚴時期因犯逃亡案,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受違法羈押壹拾日,及於戒嚴時期經前空軍總司令部於交付感化教育處分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而受拘束人身壹佰參拾貳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柒拾壹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被繼承人乙○○於民國四十三年八月十四日因涉嫌叛亂案件遭逮捕,迄四十八年三月六日被諭知無罪開釋,共計遭羈押四年七個月,其中感化教育三年,期間自四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四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止,已由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補償完畢在案,其餘交付感化前不當羈押及感化後未依法釋放期間共一年七月,聲請以最高額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從優核給冤獄賠償二百八十七萬元、及精神損失五十萬元、名譽損失五十萬元,總計三百八十七萬五千元,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一條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聲請賠償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條文,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四日起生效,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本條例第六條所謂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本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按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害人乙○○業於六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死亡,有戶籍謄本乙份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其法定繼承人自得聲請賠償。又乙○○之法定繼承人僅為聲請人甲○○一人,業經本院調閱乙○○死亡時之全戶戶籍謄本、及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九十三)基修法信字第二○六九號函所檢附之親屬關係暨分配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是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聲請人為乙○○之法定繼承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聲請賠償,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乙○○係於四十三年間,因涉嫌叛亂、逃亡等案件,於四十三年八月十四日遭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員會同前空軍發動機製造廠人員逮捕,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員訊問後,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移交空軍發動機製造廠人員押解至前空軍總司令部偵訊,就所涉逃亡部分,業經前空軍總司令部軍事法庭於四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以撫及判字第三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另就涉嫌叛亂部分,經前空軍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四十四年四月七日以四十四年度警霆聲字第○○一號聲請書裁定交付感化教育,經前空軍總司令部於四十四年五月二日以警靂裁字第四號裁定交付感化教育期間,另以命令定之,後前空軍總司令部命令定其感化教育三年,於四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四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止執行感化教育,惟至四十八年三月六日始遷出戶籍釋放之事實,有前空軍總司令部四十三年撫及判字第三二八號判決、四十四年度警霆聲字第○○一號聲請書、四十四年警靂裁字第四號裁定、乙○○除戶謄本、及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九十三)基修法信字第二○六九號函在卷暨所附具之該會受理聲請人甲○○申請乙○○補償案相關卷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前空軍總司令部乙○○所涉叛亂案卷查證屬實,足認乙○○確實曾於四十三年八月十四日遭逮捕,後經逃亡案件判決,所涉叛亂罪嫌部分,經裁定送感化教育三年(自四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四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止),惟其於感訓期滿後,迄四十八年八月六日始經釋放 。
(三)聲請人雖認,乙○○自四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四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止、及自四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至四十八年八月六日止,所遭羈押之時間,均係違法羈押。然查:乙○○係因涉及逃亡、叛亂等案件,為警於四十三年八月十四日逮捕,然其所涉逃亡部分,業經前空軍總司令部軍事法庭於四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以撫及判字第三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已如前述,則乙○○前開遭羈押之期間,自應扣除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一年。是乙○○遭違法羈押應僅十日,及感訓期滿後未獲開釋,期間自四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至四十八年八月六日止,計一百三十二日,合計一百四十二日。又聲請人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提出聲請,其聲請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五年之聲請期間之規定,故應認聲請人就其被繼承人乙○○受感化處分執行前後受不法羈押及拘束人身自由,合計一百四十二日所受損害請求賠償,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乙○○於前揭逃亡判決執行完畢後,仍遭違法羈押十日,及受感化處分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而受拘束人身自由一百三十二日,合計受有一百四十二日之損害,且此部分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依首揭說明,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乙○○係00年0月0日生,被逮捕時年僅三十歲,適值壯年,其受違法羈押達一百四十二日,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當係甚鉅等一切情事,認以每日賠償五千元為相當,是乙○○於前揭逃亡判決執行完畢後,仍遭違法羈押十日,應賠償五萬元;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而受拘束人身自由一百三十二日,應賠償六十六萬元,總計應准予賠償七十一萬元。至聲請人認違法羈押超過一百四十二日之部分,洵屬無據,另就其聲請精神賠償、名譽損失各五十萬元之部分,因該等部分並非冤獄賠償法所規範之範圍,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