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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賠字第 33 號刑事決定書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三三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李子禎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李子禎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伍佰肆拾貳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親李子禎於民國四十三年七月六日,因涉嫌叛亂案件,遭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逮捕,隨即移送臺灣刑警總隊,其後在同年七月中旬移送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羈押,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三審三字第一一八號,判決李子禎交付感化,並自四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四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止執行感化教育,此感化教育期間之冤獄賠償,聲請人已經另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賠償基金會申請賠償,而李子禎於判決前自四十三年七月七日起至四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止遭違法羈押共五四二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四款規定聲請賠償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條文,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四日起施行,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惟立法機關配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修正前開法文,固然給予身體自由遭受國家嚴重侵害之人民,有較大實現權利保障之機會,惟若對於受感化教育執行前身體自由已遭受羈押之人民而言,徵諸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而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則無該折抵之規定,其他法律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闕如。尤足見同屬憲法上應保障之人民身體自由權受嚴重侵害之情形,立法者修法時未列為可請求之事由,顯非立法者之有意疏漏故為空白無訛,再以憲法第二十四條關於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人民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之規定觀之,即已賦予立法者有制定適當之國家賠償責任制度,以免人民依法應享有之權利無從實現,則立法者對上開感化處分前之羈押未列為賠償事由,衡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冤獄賠償法等均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而性質上國家賠償法制,因係國家對其權力濫用所生損害,謀求公平分擔之機制,故實具社會性之傾向與功能,此觀國家賠償法尚可適用民法之規定,尤見其非具純公法之屬性甚明,是人民為此請求,既非刑事司法之問題,國家當不能以無法律為理由拒絕裁判,亦不能如國家追訴人民犯罪以「罪刑法定」、「法律未規定」等原則來作為決定之基礎,是立法者前開情形未予規定,形成法律之重大疏漏,基於補充法律之裁判,乃人民對司法受益權之基本要求,本諸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及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之精神,自應使人民於受感化教育前遭受羈押之情形,得以類推適用之方法,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本旨。

三、經查:聲請人之父親李子禎係於四十三年間涉嫌叛亂案件,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交付感化期間另以命令定之,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四三審三字第一一八號感化教育判決書影本及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八)慮剛字第五一八九號函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而本院函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檢送李子禎所涉叛亂案件之資料過院,雖經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律宣厚字第0930001165號書函答稱查無李子禎叛亂案卷,然查李子禎係與袁柏曙等人一同涉叛亂案件而遭逮捕羈押審判,並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四三審三字第一一八號,判決李子禎、袁柏曙均交付感化,有上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而經本院調取袁柏曙聲請冤獄賠償案卷(本院九十年度賠字第六一號),該卷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所檢送之相關資料登記卡片影本壹份,依該資料所示,袁柏曙開始羈押日期為四十三年七月七日,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經國防部核定日期為四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單位為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開釋日期為四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本件雖查無李子禎之交付感化執行資料,然依同案袁柏曙之上開執行資料,可以認定其也係自四十三年七月七日起至四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遭受違法羈押五百四十二日,而此部分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無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依首揭說明,應認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為有理由。查李子禎被逮捕違法羈押時年方二十五歲(00年0月000日生),適值青春年華,在事業上正可大有作為,受違法羈押五百四十二日,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當非比尋常,而聲請人係李子禎之子,於李子禎遭逮捕違法羈押之時,為年紀三歲之幼子,嗷嗷待哺,所受之痛苦也屬鉅大,爰審酌上開情狀,認以每日賠償新台幣五千元為相當,應准予賠償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元,爰決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應附理由)。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