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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賠字第 34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三四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釋放前即自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十月七日止,受羈押八十二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曾因叛亂案件,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於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八日移送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當日訊問後予以羈押,嗣於同年九月十一日經該部檢察官以叛亂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於同年十月七日開釋解送前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共計受違法羈押八十二日,為此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請求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一日,合計聲請賠償四十一萬元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四日起施行,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甲○○因涉嫌叛亂罪,於七十四年七月十八日,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

移送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在案,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同年九月十一日,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四○七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十月七日開釋,移送前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等情,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律宣字第○九三○○○一一八六號函送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查案件卷宗內之臺中市警察局七十四年七月十八日七四霧警刑字第○一一一六七號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點名單、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押票回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釋票回證等足稽,是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即自七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十月七日止,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日數共計八十二日,要屬無誤。

㈡按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冤獄

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固有明文。惟本件聲請人係因七十四年六月十六日晚間十一時許,經警在臺中市○區○○路○○○巷十六之一號二樓其租屋處內,查獲雙管獵槍、左輪手槍各一支、霰彈三顆、三八子彈三顆、彈殼五個、木製半成品槍托五個等物,而移送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遭執行羈押等情以觀,聲請人上揭行為雖涉嫌流氓之行為,然此等行為僅止於違反當時有效之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及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之規定,與「叛亂」行為顯不相當,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逕以「叛亂」嫌疑而羈押聲請人,顯係缺乏正當性,難認聲請人上開行為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規定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嚴重擾亂社會治安,且情節重大,並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程度之情形,又依卷存資料,聲請人此部分行為亦未經普通法院偵查及審判,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科簡復表在卷可稽,應無羈押折抵刑期問題,是聲請人因涉叛亂罪嫌,於軍事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前受羈押八十二日,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或其他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刑,復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五年聲請期間,應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上開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即自七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十月七日止,人身自由受拘束之八十二日期間,所為賠償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自由遭受限制,精神甚為痛苦,遭羈押前之工作狀況、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每日賠償聲請人三千元為適當,合計准予賠償二十四萬六千元(計算式3000元×82=246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每日超過三千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裕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聲請狀敘述理由,提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