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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賠字第 37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三七號

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乙○○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法官判處無罪判決確定釋放前即自民國四十七年二月十日起至民國四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止,共計受違法羈押貳佰陸拾捌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佰零柒萬貳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四十七年二月十日下午三時許,在其所任職檢尺員之南投縣水里鄉巒大山林場製材廠上班中,被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人員押往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偵訊並羈押禁見,嗣經該司令部檢察官提起公訴,歷經審理後,最後經該司令部於同年十一月三日以(四七)警審特字第三號判決其無罪確定,迄同年十一月四日始因無罪確定釋放,共計受違法羈押二百六十八日,為此爰依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請求准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以資賠償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四日起施行,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至於該條文但書所稱之「所屬地方法院」,依照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點中段之規定,凡不依刑事訴訟法令執行羈押之機關所在地或該受害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乙○○於提起本件聲請時,業已設籍並居住於臺中縣大里市○○街○

○巷○號,此經聲請人具狀陳明且有其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按,故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聲請尚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五年聲請期間,均合先敘明之。

㈡查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雖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律宣字第0九三000

一三九三號函覆本院稱:「該案之相關案卷業已銷燬,茲檢附銷燬清冊節本一份供參。」,致本院無從調取並核閱該(四七)警審特字第三號全案卷證資料,然依據該函另檢附之該案案卡之紀錄顯示:「聲請人遭該案扣押日期為四十七年二月四日,於四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經臺灣省警務處以警刑正字第一六一二號送請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檢察官偵辦,次於四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經該司令部檢察官以守宇字第一七二九號提起公訴,再於四十七年七月五日以檢耿字第00七號移送該司令部軍事法庭,其後於四十七年十一月三日經該司令部以警審特字第三號判決無罪,嗣因判決無罪交保開釋而於四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以釋字第0二一六號開釋在案」等情,本院審酌該案卡之紀錄文字以及卷附該案判決書當事人欄內確實記載有「被告乙○○在押」等文字,堪認聲請意旨所稱:聲請人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四十七年二月十日下午三時許,迭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人員押往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偵訊並羈押禁見,嗣經提起公訴及審理後,最後經該司令部於同年十一月三日判決無罪確定,迄同年十一月四日無罪確定釋放等情,應屬實在,故聲請人於其聲請範圍內之四十七年二月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四日止,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日數共計二百六十八日(備註:計算羈押或執行之日數,開釋當日應計算在內,有司法院第二廳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廳刑一字第九九三0號審核意見、司法院刑事廳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廳刑一字第二0四七九號研究意見可資參照),要屬無誤。

㈢次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

國家賠償,關於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固在準用之列,惟該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必以受害人之行為與受羈押之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本案罪嫌有關連者,始足當之;又該條第三款所稱之「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係指羈押之發生,係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例如意圖使偵查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之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及提出有利證據,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等,此為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條後段所明定。查本件相關案卷雖已遭銷燬,業如前述,惟依據卷附之(四七)警審特字第三號判決理由欄所載,可知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檢察官係以聲請人當時於前臺灣省警務處及彰化縣警察局之自白,遽認聲請人於三十七年七月在彰化縣北斗鎮確經匪徒李繼仁之介紹,透過參加李繼仁所舉辦之音樂欣賞會之機會,加入「匪臺灣民主自治同盟北斗支部」,而有涉嫌叛亂之事實。然依據該判決書之記載,聲請人自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偵訊以降,乃至該司令部軍事法官審理時,始終堅決否認有何被訴涉嫌叛亂之事實,且一再以前於臺灣省警務處及彰化縣警察局訊問時所為之自白,非出於自由意思等語置辯,而經該司令部軍事法官調查審閱前述「匪臺灣民主自治同盟北斗支部」組成份子(即該判決中所列之該支部上級指導人呂煥章、支部書記官李繼仁、支部委員簡慶雲、顧振焜、黨員陳俊清、李振山、王永富、林烈臣、盧漢魁)相關涉案案卷之供述證據、物證、書證等,均查無任何聲請人參與該「匪臺灣民主自治同盟北斗支部」組織之證據存在,亦查無有何軍事檢察官所指訴之音樂欣賞會等組織之存在,甚且聲請人被訴加入該組織之時間點等情節,要與前述相關案件所顯示之事實顯不相符,故該司令部軍事法官遂認聲請人於前臺灣省警務處及彰化縣警察局之自白,既與事實顯不相符,即不能採為不利聲請人認定之唯一證據,而諭知無罪之判決在案。本院綜合前述情節以觀,雖本案事發久遠且相關案卷均已銷燬,無從查證案發當時警偵訊人員究竟為何,且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另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律宣字第0九三000一八一0號函覆本院稱:「查無該案公設辯護人石澄清之相關人事資料」等語,而無從查知該案偵審過程中相關細節,欲回復及重建聲請人當時於警訊所為自白之真實場景,事實上幾近於不能,然本院衡諸該司令部軍事法官交相比對各該事證後,於該判決書內已詳細論述各該事證與聲請人前開自白顯不相符之種種情狀,暨案發當時之政治氣氛、社會環境等時空背景,以及涉及內亂、外患等叛亂罪之法定刑度係達剝奪生命或終身剝奪人身自由之程度,本院認為依照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以觀,難謂聲請人有何故意或因重大過失而隨意捏造參與匪幫組織之自白之可能,故聲請人於該案偵訊及審理時始終辯稱前於警訊之自白,非出於自由意思等情,並非無據。基此,本院既查無該案有何因聲請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之情節,則聲請人前因該案遭受羈押之事,即難謂有何出於聲請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且縱令聲請人被訴曾有參加李繼仁舉辦之音樂欣賞會一事屬實,亦與所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者,相差千里,顯不相當。

㈣從而,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逕以「叛亂」嫌疑而羈押聲請人,顯係缺乏正當性甚

明,本院復查無本件聲請有何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故應認聲請人於其聲請範圍內之四十七年二月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四日止,人身自由受拘束之二百六十八日期間,依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請求,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自由遭受限制長達二百六十八日之情節、因人身自由受拘束所遭受之精神痛苦、遭羈押前係於南投縣水里鄉巒大山林場製材廠擔任檢尺員與其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四千元賠償聲請人並無不當,故合計應准予賠償一百零七萬二千元(計算式:4,000元/日×268日=1,072,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亦即每日超過四千元部分所為賠償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聲請人未曾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有該基金會九十三年九月三日(九三)基修法丙字第三九九一號函在卷可按,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慧 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聲請狀敘述理由,提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4-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