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四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釋放前即自民國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九日止,共計受違法羈押五十一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曾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檢察官於民國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違法羈押,嗣於同年四月十九日經該部檢察官以叛亂罪嫌不足而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一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旋即於同日又發交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臺東泰源監獄)執行矯正處分,至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始獲釋放,共計受違法羈押一千二百七十四日,為此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請求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一日,合計聲請賠償六百三十七萬元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四日起施行,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於七十四年二月
二十八日移送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當日訊問後予以羈押,嗣於同年四月十九日經該部檢察官以叛亂罪嫌不足而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一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旋即於同日開釋等情,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律宣字第0930000704號函所檢附之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一七五號偵查案件卷宗內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點名單、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押票回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釋票回證等足稽,是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即自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九日止,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日數共計五十一日(備註:計算羈押或執行之日數,開釋當日應計算在內,有司法院第二廳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廳刑一字第九九三0號審核意見、司法院刑事廳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廳刑一字第二0四七九號研究意見可資參照),要屬無誤。
㈡次者,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
請求國家賠償,關於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固在準用之列,惟該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必以聲請人之行為與受羈押之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本案罪嫌有關連者,始足當之,倘其雖有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行為,然與其所涉叛亂等本案罪嫌無所關連,即無從準用該條款規定認其不得請求賠償。而查,本件聲請人係因先後涉嫌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在雲林縣○○鎮○○路○○號前傷害被害人郭秋文等、於七十三年五月間在雲林縣○○鎮○○路○巷○號意圖得利為賭場把風、於七十三年六月初在雲林縣西螺鎮之佳佳理髮廊恐嚇該店負責人不得營業、於七十三年十一月間在雲林縣○○鎮○○路○○○號香歌卡拉OK店內白吃白喝並毆傷該店負責人、於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在彰化縣二林鎮良緣閣酒家開槍恐嚇、於七十四年二月間在雲林縣西螺鎮河南里替人暴力討債等,終為警查獲而移送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遭執行羈押等情以觀,聲請人上揭行為雖涉嫌流氓之行為,然此等行為僅止於違反當時有效之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及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之規定,尚與「叛亂」行為顯不相當,揆諸上開說明,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逕以「叛亂」嫌疑而羈押聲請人,顯係缺乏正當性,難認聲請人上開行為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規定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嚴重擾亂社會治安,且情節重大,並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程度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其他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本件聲請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五年聲請期間,故應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㈢又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
求國家賠償者,係以戒嚴時間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羈押者為限。本件聲請人因上開叛亂嫌疑案件獲不起訴處分,於七十四年四月十九日開釋後,旋因上開傷害、白吃白喝、恐嚇、暴力討債等行為違反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規定,於同日解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等情,固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律宣字第0920004799號函、中部地區後備司令部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朝黃字第0930001007號函及所檢附之執行矯正處分名冊影本等各一份存卷可查,然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既係依當時有效施行之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將聲請人送交相當處所施行矯正處分,自無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之情事,故聲請人就此部分所為聲請,要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違法羈押之要件有所不符,是聲請人就執行矯正處分期間所為賠償請求部分,核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上開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即自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九日止,人身自由受拘束之五十一日期間,所為之賠償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自由遭受限制之情節、因人身自由受拘束所遭受之精神痛苦、遭羈押前之工作狀況與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三千元賠償聲請人為適當,共合計應准予賠償十五萬三千元(計算式:3,000元/日×51日=153,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亦即每日超過三千元部分及就執行矯正處分期間所為賠償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慧 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聲請狀敘述理由,提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