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四一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釋放前,受羈押柒拾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壹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槍砲案涉嫌叛亂罪,於民國七十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七十一年二月十六日止,遭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聲請人誤載為臺灣臺中警備司令部)羈押共計七十一日,嗣後經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爰依法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又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關於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固在準用之列,惟該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必以其行為與受羈押之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本案罪嫌有關連者,始足當之,倘其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行為,與其所涉叛亂等本案罪嫌無所關連,即無從準用該條款規定認其不得請求賠償。
三、經查:㈠聲請人甲○○於七十年間,因涉嫌與同案被告林正文、黎世光、楊恭勳、陳重
秋、林德全等人共犯違反懲治叛亂條例、公共危險案件,於同年十二月八日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執行雷霆掃蕩時而當場查獲,並於該日移送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偵辦,經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訊問後,認聲請人涉嫌叛亂,亦於當日即七十年十二月八日羈押在案,嗣於七十一年二月八日,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尚查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聲請人有叛亂意圖為由,而以七十年度中清字第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書於同年二月十六日送達聲請人,並因聲請人另涉公共危險部分該司令部無審判權為由,於當日即將聲請人開釋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情,業經本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調取之前開七十年度中清字第一○八號偵查案卷審閱屬實,並有卷附聲請人所提出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律宣字第○九三○○○一一九四號函可稽。是以聲請人謂:其因前開涉嫌違反懲治叛亂條例案件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有自七十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七十一年二月十六日開釋日止,遭受羈押等語,洵屬有據,堪信可採。聲請人另稱其所受羈押共計七十一日云云,然開釋日(即七十一年二月十六日)不應記入羈押期間,故聲請人前後所受羈押日,共計應為七十日。
㈡又依據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意旨係以被告即聲請
人與同案共犯林正文、黎世光、楊恭勳、陳重秋、林德全等人,於七十年五月間,在臺中市○○路○段○○○巷○○○弄二十之四號同案共犯林正文租賃之處所,共同製造爆裂物二枚,另與在逃共犯曾永利意圖供犯罪之用預備製造鋼筆手槍,經警執行雷霆掃蕩時而當場搜出鋼筆手槍零件,因認聲請人及前開同案共犯等人非法製造爆裂物、鋼筆手槍等情,然並未指陳聲請人有加入任何叛亂組織或受叛徒之指使或圖利叛徒而煽動罷工、罷課或擾亂金融之行為,而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檢察官即以未發現有叛亂事證,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聲請人有叛亂意圖,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是聲請人所受之羈押實與叛亂罪嫌無涉,則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檢察官逕以「叛亂」罪嫌羈押聲請人,顯非正當性,且聲請人之行為難謂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認聲請人因重大過失致受羈押,故聲請人依法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
㈢再查本件聲請並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期間
,且聲請人尚未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之規定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受領補償,有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九三)基修法丙字第三○一六號函覆本院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核與冤獄賠償要件並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應為有理由。
㈣爰審酌聲請人當時正值二十之年華,受軍事機關未究明事實真相即率以逮捕羈
押,且於不起訴處分之際亦未即時釋放聲請人,而拘束聲請人之人身自由長達七十日,聲請人之身體、精神所受之痛苦,並審酌聲請人當時之身分、地位等情,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其受羈押日數計七十日,共應准予賠償二十一萬元,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聲請人認其所受羈押日共計七十一日),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 可 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八 日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
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
聲請有理由時,應為賠償之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