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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賠字第 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四九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於戒嚴時期涉嫌叛亂案件,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冤獄賠償法,聲請國家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叛亂罪嫌,於民國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下簡稱前南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嗣於同年三月十六日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共遭羈押五十六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並依其羈押日數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賠償之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固定有明定,惟按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有「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或「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之情形,不得請求賠償,亦為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三款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甲○○前因妨害治安、涉犯叛亂罪嫌案件,經前南區警備司令部開具拘票,於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拘提到案,並經解送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訊問後,於同日予以羈押。嗣雖因叛亂罪嫌不足,經前南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以七十四年法字第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開釋,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調取七十四年法字第九七號叛亂嫌疑偵查案件卷宗查閱屬實,惟其後即因流氓行為,違反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之規定,旋即解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施行矯正處分,亦有前南警備司令部釋票回證一份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所為,縱查無叛亂意圖,然因其自七十三年十月間起,即陸續至郭平勝所開設之「喜臨門理容店」、林明雄於高雄市○○路與福安路口處所擺設流動攤販及高明財所開設之「美嬋理容城」強行索取規費等情,已經證人郭平勝、高明財及林明雄等人指證明確,並據聲請人於警訊時自白在卷(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一清專案不法事證資料卷及前述七十四年法字第九七號叛亂嫌疑偵查卷),則其行為顯然因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嚴重擾亂治安,且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並因該等行為致受羈押、施行矯正處分,從而,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意旨,聲請人自不得就上開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所受羈押或其後施行之矯正處分請求賠償。準此,聲請人比照冤獄賠償相關規定所為本件國家賠償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 思 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4-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