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五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聲請撤銷停止戒治,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二四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聲請人因而入臺灣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直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出所,聲請人執行強制戒治期間計七月零九日,惟聲請人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依據係依聲請人之尿液經衛生臺中醫院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經聲請人當庭申訴,經本院複送聲請人原採之尿液另行檢驗,確無嗎啡陽性反應,聲請人未涉案,業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九二號判決無罪確定,是依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立法院院會通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條之一之規定,請求給予賠償等語。
二、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則為:現行本條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戒治處分執行條例及保安處分執行法就被告經違法裁定令入觀察勒戒及戒治處所,施以勒戒、強制戒治處分所受損害如何處理?均乏其明文。惟原據以執行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因違法而經上級法院撤銷者,原據以執行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因確係剝奪受觀察、勒戒及受強制戒治處分人之行動自由,其顯致受觀察、勒戒及受強制戒治處分人之損害甚明,而該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裁定,均尚與羈押處分有間,即均不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賠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有關受違法勒戒及戒治處分人,亦未訂有如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規定「留置之被移送裁定人,經法院依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或已受感訓處分之執行後,聲請重新審理,經法院更為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其留置或感訓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之救濟途徑,爰於第二項明定,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之立法原意,乃因受觀察、勒戒及受強制戒治處分人因違法之保安處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自已違法剝奪受處分人之行動自由等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對於受觀察、勒戒及受強制戒治處分人人身自由所受之侵害,自應予以適當補償,以收防免冤抑之效,惟其請求要件依該法條之規定,仍須將令受處分人該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撤銷,認受處分人乃受違法保安處分確定後,其程序要件始告完備。
三、經查:
(一)聲請人甲○○前於八十九年三月初起,連續在臺中市○○路某工地之處所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嗣為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四公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聲戒字字第五二七號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六號裁定聲請人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聲請人甲○○旋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入臺灣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屆滿三月之際,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聲停戒二字第四五八號以聲請人甲○○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聲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一號裁定聲請人甲○○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聲請人甲○○復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為九十年四月十四日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五四號、八十九年度聲停戒二字第四五八號、八十九年度戒執二字第四三一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戒執護助一字第九五號、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六號、毒聲字第四八○一號卷宗可稽。
(二)復以:
1、聲請人甲○○於前開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與大仁路口附近,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警查獲,聲請人於查獲之堅詞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經臺中市警局刑警隊第三組員警採尿(尿液代號G一○○九○二)送鑑,經臺中醫院藥物毒物反應之初驗,呈「Morphi
ne test」(嗎誹)陽性反應,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聲撤戒二字第二○九號即以聲請人甲○○於保護管束期間,有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未保持善良品行等行為,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聲請撤銷前開保護管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二四六號裁定甲○○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聲請人甲○○即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直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戒治期滿,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出戒治處所。又聲請人甲○○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一四號起訴,並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九二號案件審理,於該案審理中,臺中市衛生局就聲請人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二十三時許所採之尿液(代號G一○○九○二)分別以免疫學分析法、TOXI-LAB方法鑑定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均呈陰性反應,有該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佐,本院該案承審法官復將聲請人甲○○上開尿液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警刑警察局分別以TDX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安非他命類及嗎啡亦均呈現陰性反應,是經本院認甲○○所涉於半九年十月十九日或前三日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嫌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此則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一四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九二號卷宗可參。
四、次查:
(一)本件聲請人甲○○因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二四六號裁定甲○○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之處分,固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之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之要件未必相符,惟各該裁定均已實質上發揮拘束受處分人行動自由,受矯治處遇之效,是以該撤銷停止戒治之裁定,如有違法情事,對因該違法裁定而遭剝奪行動自由之受處分人,揆諸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之立法意旨,其人身自由所受之侵害,亦應給予以適當補償,先予敘明。
(二)然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復規定:「...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是以,受處分人援引此條聲請冤獄賠償,其前提須係令受處分人該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業經撤銷,即須經法院審認受處分人乃受違法保安處分確定後,受處分人聲請之程序要件始告完備。本件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二四六號裁定甲○○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之處分,因未經受處分人即聲請人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而告確定,確定之後,亦未經法定程序(特別救濟程序)撤銷該確定裁定之形式確定力,本院於該確定裁定形式確定力仍存之情形下,自應尊重其效力,本件因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二四六號「甲○○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未經撤銷確定,是以聲請人甲○○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 兆 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