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賠字第 54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五四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懲治叛亂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懲治叛亂條例案件,於民國七十年十二月下旬遭臺中市警察局逮捕,移送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由軍事檢察官羈押於軍事看守所。嗣於七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由該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年中清字第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自七十年十二月下旬起至七十一年一月上旬止,受羈押十五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請求准予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甲○○前因懲治叛亂條例案件,經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以七十年中清字第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固有該案的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惟聲請人是否確因該案而受羈押,並無法自該不起訴處分書獲得確認。而若有羈押情事,其羈押的起迄日期,亦已查無任何資料等情,復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律宣字第0920002280號書函在卷足憑。聲請人復未能再行提出任何有關因該案經非法羈押之相關資料,以供本院認定確有遭非法羈押及羈押之始期、終期,並據以核算賠償金額。本院復已查無任何相關資料足資認定聲請人確有符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得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存在,是前開聲請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陳 得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4-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