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六О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涉叛亂嫌疑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釋放前即自民國七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四日止,受羈押捌拾貳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叛亂案件,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於民國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聲請書誤載為二十一日)裁決拘留三日,並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解送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遭羈押,嗣經調查,認為聲請人罪嫌不足,乃於七十四年七月二日,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二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迄七十四年七月十四日開釋,合計遭羈押八十日,然未依法釋放而於是日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為此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計算之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為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明定。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於七十四年四月
二十四日移送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當日訊問後予以羈押,嗣於同年七月二日經該部檢察官以叛亂罪嫌不足而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二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旋於同年七月十四日開釋等情,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律宣字第0九三000二三八八號函所檢附之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二七三號偵查案件卷宗內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七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點名單、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押票回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釋票回證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內之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拘票等足稽。依該不起訴處分書記明「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強買強賣,妨害治安之事實,否認有叛亂意圖,經發交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協助偵查結果,亦未發現有叛亂事證;此外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叛亂意圖,是渠叛亂罪嫌不足」等情,並參諸聲請人所提供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律宣字第0九三000二0七七號書函,其上所載「經查本部現有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留存資料記載:甲○○因強買強賣涉嫌叛亂案件,經該部軍事檢察官認叛亂罪嫌不足,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二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其自七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羈押,同年七月十四日開釋移送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等情,足見聲請人於戒嚴時期,確有因涉嫌叛亂案件,而遭羈押,嗣據偵查結果,認為罪嫌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之事實,符合前述聲請賠償之要件。復徵諸前開卷證資料,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開釋前即自七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四日止,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日數共計八十二日(備註:計算羈押或執行之日數,開釋當日應計算在內,有司法院第二廳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廳刑一字第九九三0號審核意見、司法院刑事廳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廳刑一字第二0四七九號研究意見可資參照),聲請意旨僅謂遭羈押八十日,尚有未合,應予更正。
㈡次者,雖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
定請求國家賠償,關於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固在準用之列,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意旨,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而曾受羈押之行為人,如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且其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仍不得請求國家賠償。惟該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必以聲請人之行為與受羈押之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本案罪嫌有關連者,始足當之,倘其雖有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行為,然與其所涉叛亂等本案罪嫌無所關連,即無從準用該條款規定認其不得請求賠償。經查,依右揭調閱偵查卷內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記載:甲○○於七十三年十一月至七十四年四月間,霸佔地盤、逼姦良家婦女、勒索規費、強賣茶葉,被害人均畏其淫威不敢報案等語,且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事案卷偵查卷宗內所附之聲請人不法活動調查資料表亦詳細記載聲請人上開行為事實,可見聲請人當初係因前開行為,致遭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以其涉犯叛亂罪嫌,移送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進而經該部軍事檢察官羈押。惟聲請人該等不法行為,經核與當時有效之懲治叛亂條例所定各罪名之構成要件,均不相符,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查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聲請人有叛亂意圖,聲請人之叛亂罪嫌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是以聲請人縱有該等行為,至多僅係有無觸犯其他刑事法令,或是否構成流氓要件而須另受處分之問題,究與聲請人受羈押之原因即懲治叛亂條例所規定之叛亂罪嫌,無直接關聯,故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逕以「叛亂」罪嫌羈押聲請人,顯缺乏正當性,難認聲請人上開行為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規定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嚴重擾亂社會治安,且情節重大,並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程度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其他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本件聲請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五年聲請期間,故應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㈢又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
求國家賠償者,係以戒嚴時間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羈押者為限。本件聲請人因上開叛亂嫌疑案件獲不起訴處分,於七十四年七月十四日開釋後,旋因上開行為違反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規定,於同日解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等情,固有前揭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律宣字第0九三000二0七七號書函及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釋票回證等件各一份存卷可查,然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既係依當時有效施行之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將聲請人送交相當處所施行矯正處分,自無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之情事,故聲請人就此部分所為聲請,要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違法羈押之要件有所不符,是聲請人就執行矯正處分期間所為賠償請求部分,核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另聲請人前因叛亂案件,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裁決拘留三日,有前揭警卷所附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違警事件裁決書一紙附卷可稽,然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既係依當時有效施行之違警罰法,裁決聲請人拘留三日,尚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違法羈押之要件有間,亦難據以聲請賠償,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上開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即自七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四日止,人身自由受拘束之八十二日期間,所為之賠償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自由遭受限制之情節、因人身自由受拘束所遭受之精神痛苦、遭羈押前之生活狀況與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三千元賠償聲請人為適當,共合計應准予賠償二十四萬六千元(計算式:三千元乘以八十二日等於二十四萬六千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亦即每日超過三千元部分及就執行矯正處分期間所為賠償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 崇 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