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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賠字第 61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六一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懲治叛亂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叛亂罪嫌,於民國七十四年九月十六日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中警部)羈押,嗣於同年十一月四日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共遭羈押五十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並依其羈押日數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賠償之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固定有明定。但如受害人「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則不得請求賠償。再者,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四八七號解釋文:「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僅以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剝奪其請求賠償之權利,未能以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為衡量標準,與憲法意旨未盡相符。上開法律第二條第二款與本解釋不合部分,應不予適用」推繹,如被害人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且其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則仍不得請求國家賠償(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二三○號、第二三三號決定書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前因非法販賣槍彈涉犯叛亂罪嫌案件,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七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解送至中警部,並經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訊問後,於同日予以羈押。嗣雖因叛亂罪嫌不足,經中警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四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開釋,又聲請人於開釋後另因流氓行為,違反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之規定,旋即解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施行矯正處分等情,此業經本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調取聲請人七十四年九月十六日中清字第四九三號叛亂嫌疑偵查案卷及聲請人執行職業訓導處案卷查閱屬實。次查聲請人確自七十一年間,連續介紹林振興、林春生及綽號「水蛙土」、「部長」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購買槍械、彈藥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振興證述情節相符,依當時實施戒嚴之時空環境,自足使人懷疑其涉有叛亂罪嫌,且其行為顯然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嚴重擾亂治安,情節重大,顯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聲請人就其所述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應不得請求賠償,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前段,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 書 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4-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