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六四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於民國七十四年間,經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涉嫌叛亂為由,自七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予以羈押,嗣因查無具體叛亂事證,認為罪嫌不足,而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七十四年度一清字第四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遭受羈押之期間自七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止,合計六十五日,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每日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為折算標準,羈押期間六十五日,爰請求准予賠償三十二萬五千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之情形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固定有明文;但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於七十四年九月十六日,以聲請人平日不務正業,遊手好閒,經常夥同黨羽霸佔地盤,橫行鄉里,欺壓善良,於七十三年三月間起至七十四年七月間止,臺中縣太平鄉(現改制為太平市)地區,連續向被害人劉文政、林瑞昌、張裕修、王大才等四人勒索地盤費、白吃白喝,擾亂社會治安,被害人劉文政、林瑞昌、張裕修、王大才均畏其淫威,不敢報案為由,經警蒐證及詢問被害人劉文政、林瑞昌、張裕修、王大才屬實,認為聲請人嚴重擾亂治安之行為,涉嫌懲治叛亂條例之罪嫌,而於七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將聲請人拘提到案解送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經軍事檢察官訊問後諭令收押,列為「一清專案」對象,並發交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進行調查後,被害人劉文政、王大才否認遭受聲請人之恐嚇脅迫及白吃白喝,而被害人張裕修仍明確指述聲請人之犯行。嗣經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傳喚被害人張裕修到庭,明確指述,聲請人確實於七十四年五、六月間,夥同塗敏朗,前往臺中縣太平鄉被害人張裕修所經營之「鴻億小吃部」,於點用餐飲後,對被害人張裕修出言嚇稱在坪林一帶吃喝完後均不給錢,吃了就走等語,致使被害人張裕修迫於淫威,同意聲請人簽帳三千餘元之情,再傳喚被害人林瑞昌到庭,亦明確指述,聲請人於七十四年五月間,以缺少路費為由,前往臺中縣太平鄉坪林村被害人林瑞昌所擺設之攤位,要脅被害人林瑞昌給付五千元,並出言嚇稱不然要使他無法做生意等語,被害人林瑞昌因聲請人係太平地區不良份子,不願惹事,只好忍痛給錢,幾經討價還價後,給付二千元,另於七十四年五月間,聲請人再度前來向被害人林瑞昌強借五百元,被害人林瑞昌擔心聲請人鬧事,只好如數付錢等情,軍事檢察官調查結果,認為聲請人確有勒索地盤、白吃白喝之事實,惟並未發現有涉嫌叛亂之意圖或事證,乃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七十四年度一清字第四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隨即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將聲請人開釋,同時以嚴重擾亂治安為由,列為「一清專案」對象,移送矯正處分等情,業經本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調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九月十六日一清字第四九六號叛亂嫌疑案件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是以,聲請人於七十四年五月間,確實有不務正業、遊手好閒、勒索地盤、白吃白喝等擾亂治安之行為,應堪認定。
(二)按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三條第四、五、六款之規定,有①不務正業,招搖撞騙,敲詐勒索,強迫買賣或包庇賭娼;②曾有擾亂治安之行為,未經自新,或自新後仍企圖不軌;③曾受徒刑或拘役之刑事處分二次以上仍不悛改顯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等之行為者,為流氓。聲請人不務正業,遊手好閒,勒索地盤,白吃白喝等行為,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認為嚴重擾亂社會治安,業已符合流氓之要件,核列為「一清專案」之取締對象,並認為涉有叛亂之罪嫌,予以羈押,聲請人之前開行為,顯已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已值非議,嗣後雖因查證結果,認為叛亂罪嫌,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然聲請人前開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流氓行為,亦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認為應施以保安處分,而以「一清專案」移送執行矯正處分。是以,聲請人雖有因叛亂罪嫌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遭羈押之情形,然聲請人本身之流氓行為,顯已嚴重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並符合施以保安處分之條件,核與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本件聲請自七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止,合計六十五日,按日以五千元計算之冤獄賠償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應附理由)。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