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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賠字第 68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六八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壹佰零肆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參拾壹萬貳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涉嫌叛亂罪,於民國七十四年四月二日,經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執行羈押,嗣由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認叛亂罪嫌不足,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二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七十四年七月十四日開釋,共受羈押一百零四日,為此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相關規定,請求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又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關於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固在準用之列,惟該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必以其行為與受羈押之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本案罪嫌有關連者,始足當之,倘其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行為,與其所涉叛亂等本案罪嫌無所關連,即無從準用該條款規定認其不得請求賠償。查本件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罪,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移送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由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四月二日執行羈押,嗣於七十四年六月十二日,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二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七十四年七月十四日二十時三十分釋放,解送前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律宣字第0九三000二四00號書函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調閱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二三二號聲請人叛亂嫌疑案卷查證屬實,足認聲請人於戒嚴時期,確因涉嫌懲治叛亂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共受羈押一百零四日。又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移送意旨雖載明聲請人於七十三年間登記幫派解散後,仍有吸食強力膠、恐嚇勒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違警等擾亂社會治安行為,然前述聲請人叛亂相關資料,既未發現聲請人有何叛亂意圖及事證,縱其行為確已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亦僅是否觸犯其他刑事法令,應否另受處分之問題,與聲請人本案受羈押之叛亂罪嫌難謂有何關連。聲請人就其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一百零四日,在法定期間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自無不合。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新台幣三千元折算一日予以賠償為相當,爰准予賠償新台幣三十一萬二千元。

三、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鍾 堯 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符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4-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