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七三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於戒嚴時期叛亂案件,經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聲請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於臺灣地區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經彰化縣警察局於民國七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移送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辦,並自該日起即受羈押,嗣經軍事檢察官認聲請人之犯罪嫌疑不足,處分不起訴後,於七十一年三月一日予以釋放(並於同日因核定聲請人為流氓,移送臺灣警備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總計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之日數共計六十七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以每日新臺幣五千元計之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固定有明文,惟查:
㈠聲請人甲○○前於臺灣地區戒嚴時期內,因涉嫌叛亂,經彰化縣警察局於民國七
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移送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辦,並自該日起即受羈押,嗣經軍事檢察官認聲請人之犯罪嫌疑不足,處分不起訴後,於七十一年三月一日予以釋放,同日移送臺灣警備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流氓之矯正處分等情,確有聲請人提出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律宣字第0九三000二三四七號書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中清字第一0九號聲請人叛亂嫌疑案件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於七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至七十一年三月一日間,因叛亂案件受不起訴處分前,曾經羈押等情,固係屬實。
㈡然聲請人雖因叛亂嫌疑不足,經軍事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惟軍事檢察官另以
其行為涉犯公共危險、傷害、妨害自由等罪,另行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於七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偵查終結後,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公共危險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據以提起公訴(七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二一號),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後,認聲請人確係犯有上開二罪,並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以七十一年度訴字第0八八號判決聲請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等情,亦有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一年三月一日刀法字第一六一八號函稿、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分別附於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中清字第一0九號聲請人叛亂嫌疑案卷、臺灣警備司令總司令部職業訓導處案卷及本院卷內可稽。雖聲請人前開公共危險等案全卷資料,已因逾保存年限,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報准銷燬(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彰檢輝檔字第四一八00號函及檢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同意銷燬函稿影本在卷可查),惟依聲請人之前案紀錄表,則可知聲請人係於七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入監執行,並於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出監(於矯正處分期間借提執行),經計算其在監之日數,為九個月又二十四日,而聲請人前受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處分羈押之期間,經計算則為二個月又六日(因七十一年非閏年,二月為二十八天,聲請人自七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七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止,受羈押日數為二個月,自七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七十一年三月一日止,受羈押日數為六日),是聲請人前因叛亂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前所受之羈押期間,顯因同一行為事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院判決公共危險及妨害自由有罪確定後,於檢察官執行時,已依法予以折抵刑期,聲請人就上開受羈押之期間,認受有損害,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自無理由。
㈢又縱設聲請人上開受羈押之期間,因執行指揮書已無從查考,難認已經檢察官於
執行時折抵其刑期,惟依戒嚴時期人民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賠償:‧‧‧二、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之規定,本件聲請人因涉嫌叛亂而受羈押之同一行為事實,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後,認定聲請人有於七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購買可供軍用之土製左輪手槍一枝及子彈三發後,因債務糾紛,與李寶林共同持前開手槍、子彈及另玩具手槍一枝、匕首二把,分別於七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及二十一日,強押被害人詹士生及胡錦福之行為,則聲請人因叛亂嫌疑受羈押之行為,亦顯然違反公共秩序,依前揭規定,亦不得請求賠償。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鄧 敏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六 日